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84號原 告 趙天佐被 告 周明標訴訟代理人 周裕鈞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93年間,曾向被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共52萬元,惟已於94年7 月間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巷○ 弄17衖6 號2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移轉至被告名下,用以清償上開借款債務。詎被告向鈞院聲請核發鈞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23395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而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在原告戶籍地址即系爭房屋之警察局,然原告於94年7 月間即已搬離系爭房屋,是系爭支付命令實際上並未合法送達原告,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96719 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對訴外人集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勝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3分之1 ,集勝公司自收受命令之翌日起,每月應將上開薪資債權3 分之1 移轉於被告,於法有違。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鈞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6719 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93年起至99年止,陸續向被告借貸,迄今均未清償,且原告前向銀行貸款購買系爭房屋,邀同被告擔任保證人,嗣因原告無力還款,被告為避免自身房屋遭拍賣,始同意原告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承擔原告對銀行之債務,是原告尚未清償對被告之債務。再者,被告係向鈞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以此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所主張之事由均係發生在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前,故其請求無理由;系爭房屋過戶至被告名下迄今約6年,原告於過戶後不久即搬離系爭房屋,然未辦理戶籍遷移,因原告下落不明,故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仍依原告戶籍址記載原告住居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23395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 年2 月7 日以桃院永100 司執坤字第96719 號扣押移轉薪資執行命令,扣押被告對集勝公司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並將被告對集勝公司之薪資債權在120 萬7,400 元圍內移轉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23395 號支付命令卷宗、100 年度司執字第96719 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堪信上開事實為真正。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可知若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之規定即明。本件原告以兩造間之借款金額僅52萬元,且業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原告等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本件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裁定日期100 年9
月20日、確定日期100 年10月28日)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業如前述,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支付命令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得以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均係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即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此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原告遲至執行名義成立後,再以該執行名義成立即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已存在之事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核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是原告據此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要非有據。
㈡再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
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臺抗字第114 號判例)。依此,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原告乙情縱或屬實,此亦屬執行名義是否成立之問題,執行名義如未成立,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與所謂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形有別,原告自亦無由依該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是原告據此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亦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
100 年度司執字第96719 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千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