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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3號原 告 吳炎成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複 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

邵華律師被 告 莊正吉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複 代理人 陶曉慧被 告 莊正豐

方川安謝憲三游明臺張玉鑾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信富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1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莊正吉、莊正豐、方川安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八三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編號B部分面積一一六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八五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一二平方公尺之磚造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莊正吉、莊正豐、方川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壹元,及被告莊正吉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四日起、被告莊正豐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七日起、被告方川安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元。

被告謝憲三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七六平方公尺RC造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謝憲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元。

被告張玉鑾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一八九平方公尺RC造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張玉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元。

被告游明臺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一三平方公尺水塔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變更減縮後)由被告莊正吉、莊正豐、方川安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四,被告謝憲三負擔百分之十,被告張玉鑾負擔百分之二十四,被告游明臺負擔百分之二。

本判決原告依序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貳萬貳仟元、伍萬肆仟元、捌仟元,為被告莊正吉、莊正豐、方川安,謝憲三,張玉鑾,游明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莊正吉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預供擔保後,對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初以莊正吉、謝憲三、張玉鑾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莊正吉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在本院卷第9 頁)所示A 部分面積1178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及停車場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二、被告謝憲三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 ○○ ○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三、被告張玉鑾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 ○○ ○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202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四、被告莊正吉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 ○○ ○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296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追加上開地上物之現占有人莊正豐、方川安、游明臺為被告,並先後就請求返還土地面積、回復原狀與否及不當得利金額範圍為如附表(表一)所示之變更、追加,並更正被告游明台之姓名為游明臺、附圖編號B 之鐵皮屋為磚造、附圖編號E 、F 之鐵皮屋為鐵架帳篷。核原告追加被告莊正豐、方川安部分,係因被告莊正吉辯稱占用土地之地上物為與莊正豐、方川安有合夥關係為其等公同共有,對該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而為追加,另外就游明臺部分,亦僅係以其為地上物(水塔)現在設置者為由而為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請求拆除建物返還土地面積及不當得利金額之變更,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更正被告游明臺之姓名及附圖編號B 、E 、F 之地上物現況為磚造及鐵架帳篷部分,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吳炎秋、林吳碧蓉、蘇吳碧霞、吳柏亮、吳柏晏、吳爽喜、吳淑貞、蔡天姬、沈冰如、吳樺曜、中華民國、林方世所共有。詎被告等人(游明臺除外)自原告提起本件之前於民國6 、70年間即占用上開土地。其情為被告莊正吉、莊正豐、方川安所公同共有如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26日溪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本判決附圖,以下簡稱附圖)編號A之停車場及編號B 、C 、D 磚造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鎮○○路○段○○○巷○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141地號土地;被告謝憲三所有如附圖編號H 之RC造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鎮○○路○段○○○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141之1地號土地;被告張玉鑾所有如附圖編號G 之RC造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鎮○○路○段○○○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141之1地號土地;被告游明臺所有如附圖編號J之水塔無權占用系爭141之

3 地號土地迄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二、被告擅自搭建地上物於系爭土地或以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無權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免於繳納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就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請求被告莊正吉、莊正豐及方川安應連帶給付從起訴日即101 年2 月29日起回溯5 年即自96年3 月1 日起,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規定,以土地公告地價年息10% 計算5 年之不當得利4,205 元,暨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元(時期及計算方式,以下均同)。被告謝憲三應給付之不當得利574 元,暨自101 年3 月1 日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 元。被告張玉鑾應給付之不當得利1,427 元,暨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元。

三、並聲明:

1.被告莊正吉、莊正豐、方川安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283 平方公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B 部分面積116 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磚造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2.被告莊正吉、莊正豐、方川安應連帶給付原告4,2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元。

3.被告謝憲三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 ○○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 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RC造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4.被告謝憲三應給付原告5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 年3 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 元。

5.被告張玉鑾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 ○○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 部分面積189 平方公尺RC造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6.被告張玉鑾應給付原告1,4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 年3 月

1 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 元。

7.被告游明臺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 ○○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J 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水塔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8.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莊正吉部分:附圖編號B 、C 、D 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編號A之停車場係供上開建物之用(但柏油路面所其所置,本院按,原告就此亦無請求回復原狀,詳前述訴之聲明之變更)原係被告之父即訴外人莊棟揚及邱木川、方萬等3人於69年1月1日簽訂合約書,約定共同出資600萬元,承讓土地權利開發建設經營共同之事業,並由莊棟揚出資300 萬元,邱木川出資200 萬元,方萬出資100 萬元,前列使用權利之工地暫以楓城育樂社之名義開發建設經營共同事業,故系爭建物係楓城育樂社之合夥財產。嗣合夥人方萬死亡後由被告方川安及訴外人方川德繼承其合夥權利,另莊棟揚死亡後則由被告莊正吉、莊正豐繼承其合夥權利,此部分有關合夥事務均以被告莊正吉名義辦理登記及出名處理。又方萬之繼承人方川德繼承後之合夥權利於96年10月11日出賣予被告莊正吉及莊正豐,以被告莊正吉為名義上買受人,故楓城育樂社合夥財產,其合夥人為被告方川安出資4分之1、被告莊正豐出資8 分之3 、被告莊正吉出資8 分之3 。被告莊正吉、莊正豐、方川安復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游明臺,並將楓城育樂社提供予被告游明臺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莊正豐部分:系爭建物(含停車場之設置)確係伊、莊正吉、方川安3 人之先人合夥開發事業所建置,因分別繼承後所共有,但系爭土地係地主共同開發,有同意書、納稅管理人姓名變更承諾書等件可證,原告明知系爭土地上蓋有許多建物亦未表明不同意,後有刑事告訴伊父親竊佔土地,亦不成立犯罪。伊等自70幾年間即占用系爭土地迄今,已超過30年,應可主張權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方川安部分:系爭建物係伊與被告莊正豐、莊正吉繼承所得,其餘部分伊均不清楚。

四、被告謝憲三部分:附圖編號G 之RC造建物係伊所有,然伊不知道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伊自很久以前即居住於該地,希能向原告承購所占用之土地,且原告以前曾為告訴,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認為伊不用拆除地上物。

五、被告張玉鑾部分:系爭土地之上方原為礦場,伊之配偶在該處從業,因無能力移往他處居住,不清楚地主為何人,而在該處簡單蓋屋居住,後來附圖編號H 之RC造建物所示廟宇,係所有信眾出資完成,非伊個人所有,伊僅係納稅義務人。且伊已居住於該址許久,原告之父亦同意居住使用,希能向原告承購所占用之土地。

六、被告游明臺部分:伊僅係暫時租住該處而已,對原告請求並無意見,同意拆除水塔。且係因該處一直有土石流,伊始設置一些水泥塊,至該水塔則係因當地居民缺水無法使用,伊才設置水塔供居民用水使用並阻擋土石流,該水塔已設置許久,但為隨時間逐時設置。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另被告莊正吉、莊正豐、方川安,謝憲三,張玉鑾,游明臺,分別係如附圖編號A 停車場、編號B 、C 、D 磚造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鎮○○路○ 段○○○ 巷○ 號建物,附圖編號H 之RC造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鎮○○路○ 段○○○ 號建物,附圖編號G 之RC造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鎮○○路○段○○○號建物,附圖編號J 水塔之所有人及地上物(含停車場)之管理人、使用人,而前開地上物分別占有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83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16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85 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H(面積76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189平方公尺)、編號J(面積13平方公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照片為證,且經本院會同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25頁、第44至46頁、第80頁、第113至118頁、第131 頁),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上述附圖所示部分,依據民法第767 條(前段)、第821 條請求被告等人將前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關於占用土地設置地上物已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其中被告游明臺復表明同意拆(移)除系爭設置水塔(附圖編號J 部分)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此部分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被告就原告之主張及請求,雖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除游明臺外,下同)對上開地上物是否具有處分權?是否有權占用、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係否得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係否構成民法上之不當得利?若構成民法上之不當得利,原告得以請求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三、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此,被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原告所(共)有一節並無爭執,如前所述,則被告就其管領之地上物非無權占有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1、被告莊正吉、莊正豐、方川安部分:就在系爭土地上之上開建物係楓城育樂社之合夥財產,設置地上物占用、使用系爭土地,係以當時系爭土地地主共同開發,並提出如上同意書、合約書、營利事業登記證(見本院第57至59頁)為證,固非無據。惟楓城育樂社之商號登記是否已經更名(改為養生緣育樂用品社?)或者已經變換負責人(邱鳳竹、游景智?)或已經更改其他商號名稱,無從查考,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商業登記資料查詢一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4頁),且被告莊正吉前辯系爭地上物連同楓城育業社曾出租與游明臺營業使用,但又自承租期已屆,游明臺亦陳只是暫時居住,並無實際承租,無論如何,系爭地上物(附圖編號B 、C、D )及停車場(附圖編號A)事實上仍係被告之先人合夥所建造設置及土地開發使用,並由被告分別繼承取得,係被告公同共有無訛,被告對此部分系爭地上物有處分權,應屬無訛,且亦無法證明目前為被告以外之他人管領使用。至於上開同意書、承諾書(本院卷第149 至150 頁),原告已經否認有同意被告之先人使用系爭土地,並以上開書證上之簽立之人,原告根本無一相識等語為辯;上開書證上所立同意或承諾之人究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有何相關,與現在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又有何相關,如何能拘束本件原告或原告應繼受該約定之效力,被告就此亦未曾再為主張或舉證。另原告雖曾於85年間對被告之先人莊棟揚提出竊佔系爭土地告訴,偵結後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提出該署檢察官85年9 月13日85年度偵字第328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為證(本院第162頁),因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早知被告等占用土地且迄今數十年,被告應有一定之權利;惟被告所指「一定之權利」為何,並未明確,本院已經無從審酌,且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以被告(此指刑事訴訟被告,除莊棟揚外尚有本件被告謝憲三、張玉鑾之配偶邱阿賜)占用系爭土地建置房屋至告訴時止,已經超越十數年罹於追訴權時效10年期間,依法應為不起訴而已,與是否無權占用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無關,無從依此反推被告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或得主張對系爭土地有何占用之權源或得行使一定之權利。

2、就被告謝憲三部分:關於謝憲三為原告告訴竊佔一節,情同上述;謝憲三其餘之辯,亦僅為占用土地興建地上物(附圖

H )迄今之狀況說明,就關於得到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並未舉證證明;至於表示願向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價購占用土地,則非本院所得介入置喙。

3、被告張玉鑾部分:依據張玉鑾所自認地上建物(附圖G )原係簡易房屋為伊配偶所建造,後於民國七十幾年蓋廟到現在,廟係伊在管理,一樓堆放雜物、二樓是祭祀關聖帝君的場所,也是繼承,並無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第38、45、124頁背面,第125、137頁正面)等情屬實,顯見張玉鑾對上開建物有處分權,且為其管領所有。雖然於最後審理時辯以,其僅為納稅義務人,廟宇是大眾信徒所捐建,並提出廟宇興建沿革照片6 幀為證;惟上開證物,亦僅能證明該地上建物二樓以上廟宇興建緣由,及由十方信徒出錢出力興建廟宇情事存在而已,無從改變系爭建物為張玉鑾所有且為其管理之事實;甚且廟宇確係從上開建物一樓搭建而成(見本院卷第24頁之照片),此從張玉鑾提出廟宇興建沿革描述亦得證之(本院卷第167 頁上方照片,即張玉鑾之配偶邱阿賜如何發現關聖帝君神像,安奉家中祭祀,最後如何建廟供奉),既此,顯見廟宇與原來簡易房屋之建物合為一體,縱由十方信眾捐資而成,仍屬捐資而已,被告張玉鑾仍屬系爭建物有權處分之人,其前辯解自非可採。

4、綜上所述,被告所有或管理之系爭地上物,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主張被告應予拆除後返還系爭土地,可堪採認。

四、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上所述。次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參。再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 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此亦有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雖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亦係在土地上蓋用地上物,上開法律規定,非不得作為本件計算不當得利之準據。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面積283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16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85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H(面積76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189 平方公尺)、編號J (面積13平方公尺),則被告顯受有使用前開土地之利益,而原告等人則受有無法使用前開土地之損害,且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因而獲取之利益顯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再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被告獲取之不當得利。惟本院審酌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係用於設置停車場、建物、祭祀神明等,而系爭141 之1 土地臨路,該路為雙向四線車道,聯結石門水庫、大溪老街,交通便捷,系爭141 土地雖未臨馬路,但有作為商業使用(於非假日並不繁榮),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照片在卷供參等情,認原告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10% 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係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之5%為當。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從起訴時起回溯5 年,及自起訴後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及上開5 年部分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如其部分聲明,參以被告使用、占用系爭土地已經超過5 年甚遠,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如前提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證,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及利息,詳如附表表二所示;另自起訴日回溯5 年不當得利應給付遲延利息部分,關於計算利息起始日,應自原告 101年9月3日「變更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算,非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算,其情詳如附表表一「101 年9月3日民事變更暨追加欄備註」之說明,原告請求在上開附表表一、表二範圍部分,為有理由,超過部分,依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莊正吉、莊正豐、方川安所有如附圖編號A(面積283平方公尺)停車場、編號B磚造(面積116平方公尺)、編號C磚造(面積 85平方公尺)、編號D 磚造(面積12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鎮○○路○段○○○巷○ 號建物;被告謝憲三所有如附圖編號H(面積76 平方公尺)之RC造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鎮○○路○ 段○○○ 號建物;被告張玉鑾所有如附圖編號G(面積189平方公尺)之RC造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鎮○○路○段○○○ 號建物;被告游明臺所有如附圖編號J(面積13平方公尺)水塔分別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第821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前揭占用部分拆除,並將渠等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金額於如附表表二所示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莊正吉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訴之變更追加附表:表一 │├───────┬───────────────────────┬─────────┤│時間及訴狀 │訴之變更、追加、撤回 │備 註│├───────┼───────────────────────┼─────────┤│民事起訴狀 │㈠被告莊正吉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141 地│ ││(卷第5頁) │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178平方公尺(│ ││ │ 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及停車場拆除,並將土地返│ ││ │ 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 ││ │㈡被告謝憲三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141 之│ ││ │ 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 ││ │ (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 │ 及其餘共有人。 │ ││ │㈢被告張玉鑾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141 之│ ││ │ 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202 平方公│ ││ │ 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 ││ │ 告及其餘共有人。 │ ││ │㈣被告莊正吉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141 之│ ││ │ 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296 平方公│ ││ │ 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 ││ │ 告及其餘共有人。 │ ││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101 年6 月7 日│追加被告方川安、莊正豐 │以系爭建物係莊正吉││民事準備㈠狀 │ │、方川安、莊正豐所││(卷第66頁) │ │共有為由,追加被告││ │ │方川安、莊正豐。 │├───────┼───────────────────────┼─────────┤│101 年9 月3 日│㈠被告莊正吉、莊正豐、方川安應將坐落桃園縣大溪│㈠實測後確定占有地││民事變更暨○○○ 鎮○○○段○○○ ○號土地上,如桃園縣大溪地政事│ 上物面積。 ││聲明狀 │ 務所101 年6 月26日溪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㈡追加各被告占有系││(卷第100頁) │ 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283 平方公尺│ 爭土地相當於租金││ │ 停車場、B 部分面積116 平方公尺鐵皮屋、C 部分│ 之不當得利部分。││ │ 面積85平方公尺磚造、D 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磚造│㈢以被告莊正吉已將││ │ 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系爭建物出租予游││ │㈡被告莊正吉、莊正豐、方川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明台,且將楓城育││ │ 幣3,7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樂社提供承租人營││ │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1 年3 │ 業使用為由,追加││ │ 月1 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游明台為被告。 ││ │ 25元。 │ (本院另按:原告││ │㈢被告謝憲三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141 之│ 主張各被告應給付││ │ 1 地號土地上,如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1 年6 │ 起訴前5 年之相當││ │ 月26日溪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 租金之不當得利並││ │ 果圖所示,H 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RC造地上物拆除│ 自起訴狀送達之翌││ │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 日起按法定利率計││ │㈣被告謝憲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4 元,及自起訴狀│ 算之遲延利息,所││ │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指「起訴狀」應係││ │ 利息,並自民國101 年3 月1 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 指「變更聲明狀」││ │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元。 │ ,蓋起訴狀原無上││ │㈤被告張玉鑾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141 之│ 開不當得利請求。││ │ 1 地號土地上,如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1 年6 │ 又上開變更聲明狀││ │ 月26日溪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 係於101 年9 月3 ││ │ 果圖所示,G 部分面積189 平方公尺RC造地上物拆│ 日(莊正吉)、4 ││ │ 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 日(張玉鑾、謝憲││ │㈥被告張玉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7 元,及自起訴│ 三)、12日(方川││ │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安,寄存派出所)││ │ 之利息,並自民國101 年3 月1 日起至拆屋還地之│ 、6日(莊正豐) ││ │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 元。 │ 分別送達,有回執││ │㈦被告游明台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141 之│ 影本、送達證書在││ │ 3 地號土地上,如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1 年6 │ 卷可憑,上開回溯││ │ 月26日溪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 5 年之不當得利計││ │ 果圖所示,E 部分面積9 平方公尺鐵皮屋、F 部分│ 算詳下表,利息起││ │ 面積11平方公尺鐵皮屋、I 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停│ 算日超過上開訴狀││ │ 車場、J 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水塔等地上物拆除,│ 送達翌日起算部分││ │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 ,應予駁回。) ││ │㈧被告游明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6 元,及自起訴狀│ ││ │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 │ 利息,並自民國101 年3 月1 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 ││ │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元。 │ ││ │㈨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101 年10月18日│㈠被告莊正吉、莊正豐、方川安應將坐落桃園縣大溪│㈠變更為請求被告莊││民事變更暨○○○ 鎮○○○段○○○ ○號土地上,如桃園縣大溪地政事│ 正吉、莊正豐、方││聲明狀 │ 務所101 年6 月26日溪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川安應將I 部分面││(卷第138頁) │ 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283 平方公尺│ 積61平方公尺停車││ │ 及I 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等停車場之柏油地面刨除│ 場之柏油地面刨除││ │ 以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B │ 以回復原狀,並將││ │ 部分面積116 平方公尺磚造、C 部分面積85平方公│ 土地返還原告及其││ │ 尺磚造、D 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磚造等地上物拆除│ 他共有人;更正編││ │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 號B 部分為「磚造││ │㈡被告莊正吉、莊正豐、方川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 ││ │ 幣4,2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㈡擴張被告莊正吉、││ │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1 年3 │ 莊正豐、方川安應││ │ 月1 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 27 元 。 │ 不當得利金額。 ││ │㈢被告謝憲三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141 之│㈢就被告游明台之部││ │ 1 地號土地上,如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1 年6 │ 分,不請求I 部分││ │ 月26日溪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 面積61平方公尺部││ │ 果圖所示,H 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RC造地上物拆除│ 分,並更正被告游││ │ 以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 明台應拆除之地上││ │㈣被告謝憲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4 元,及自起訴狀│ 物編號E 、F 為「││ │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鐵架帳篷」。 ││ │ 利息,並自民國101 年3 月1 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㈣減縮被告游明台應││ │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元。 │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㈤被告張玉鑾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141 之│ 不當得利金額。 ││ │ 1 地號土地上,如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1 年6 │㈤請求被告拆除地上││ │ 月26日溪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 物後應回復原狀。││ │ 果圖所示,G 部分面積189 平方公尺RC造地上物拆│ ││ │ 除以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 │㈥被告張玉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7 元,及自起訴│ ││ │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 │ 之利息,並自民國101 年3 月1 日起至拆屋還地之│ ││ │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 元。 │ ││ │㈦被告游明台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141 之│ ││ │ 3 地號土地上,如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1 年6 │ ││ │ 月26日溪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 ││ │ 果圖所示,E 部分面積9 平方公尺鐵架帳篷、F 部│ ││ │ 分面積11平方公尺鐵架帳篷、J 部分面積13平方公│ ││ │ 尺水塔等地上物拆除以回復狀狀,並將土地返還原│ ││ │ 告及其他共有人。 │ ││ │㈧被告游明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 元,及自起訴狀│ ││ │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 │ 利息,並自民國101 年3 月1 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 ││ │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元。 │ ││ │㈨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101 年11月12日│㈠被告莊正吉、莊正豐、方川安應將坐落桃園縣大溪│㈠不請求各被告應回││民事變更暨○○○ 鎮○○○段○○○ ○號土地上,如桃園縣大溪地政事│ 復原狀。 ││聲明狀 │ 務所101 年6 月26日溪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㈡更正被告游明台之││(卷第152頁) │ 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283 平方公尺│ 姓名為游明「臺」││ │ 及I 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等停車場之柏油地面刨除│ 。 ││ │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B 部分面積 │ ││ │ 116 平方公尺磚造、C 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磚造、│ ││ │ D 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磚造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 ││ │ 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 ││ │㈡被告莊正吉、莊正豐、方川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 │ 幣4,2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 │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1 年3 │ ││ │ 月1 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 │ 27 元 。 │ ││ │㈢被告謝憲三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141 之│ ││ │ 1 地號土地上,如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1 年6 │ ││ │ 月26日溪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 ││ │ 果圖所示,H 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RC造地上物拆除│ ││ │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 ││ │㈣被告謝憲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4 元,及自起訴狀│ ││ │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 │ 利息,並自民國101 年3 月1 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 ││ │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元。 │ ││ │㈤被告張玉鑾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141 之│ ││ │ 1 地號土地上,如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1 年6 │ ││ │ 月26日溪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 ││ │ 果圖所示,G 部分面積189 平方公尺RC造地上物拆│ ││ │ 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 ││ │㈥被告張玉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7 元,及自起訴│ ││ │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 │ 之利息,並自民國101 年3 月1 日起至拆屋還地之│ ││ │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 元。 │ ││ │㈦被告游明臺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141 之│ ││ │ 3 地號土地上,如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1 年6 │ ││ │ 月26日溪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 ││ │ 果圖所示,E 部分面積9 平方公尺鐵架帳篷、F 部│ ││ │ 分面積11平方公尺鐵架帳篷、J 部分面積13平方公│ ││ │ 尺水塔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 ││ │ 有人。 │ ││ │㈧被告游明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 元,及自起訴狀│ ││ │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 │ 利息,並自民國101 年3 月1 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 ││ │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 元。 │ ││ │㈨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101 年11月15日│撤回聲明第1項中關於編號I部分。 │ ││言詞辯論期日 │ │ ││(卷第157 頁反│ │ ││面) │ │ │├───────┼───────────────────────┼─────────┤│101 年12月11日│㈠撤回聲明第1項中關於刨除柏油之請求。 │ ││言詞辯論期日 │㈡撤回請求被告游明臺應拆除編號E 、F 部分及其相│ ││(卷第185頁) │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不當得利附表:表二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不當得利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備 註│├────────┼────────────────────────┼─────────┤│被告莊正吉、莊正│⑴96年3 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310元 │系爭141 土地申報地││豐、方川安占用系│ (496 ×120 ×5%×10/12 ×9/72) │價: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⑵97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744元 │⑴96年1 月起至98年││編號A 、B 、C 、│ (496×120×5%×2×9/72) │ 12月31日止每平方││D 部分(283 ㎡ │⑶99年1 月1 日至101 年2 月29日之不當得利為967 元│ 公尺120元 ││+116 ㎡+85㎡+│ (496 ×144 ×5%×26/12 ×9/72) │⑵99年1 月1 日起迄││12 ㎡ =496㎡) │⑷小計:⑴+⑵+⑶為2,021元 │ 今每平方公尺144 ││(上開標的物為公│⑸101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 元 ││同共有,應「連帶│ 付:496 ×144 ×5% ×9/72 ÷12=37元 │(參地價第二類謄本││」給付不當得利)│(★原告僅請求27元) │) │├────────┼────────────────────────┼─────────┤│被告謝憲三占用系│⑴96年3 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48元 │系爭141 之1 土地申││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76×120 ×5%×10/12 ×9/72) │報地價: ││編號H 部分(76㎡│⑵97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114元 │⑴96年1 月起至98年││) │ (76×120×5%×2×9/72) │ 12月31日止每平方││ │⑶99年1 月1 日至101 年2 月29日之不當得利為148 元│ 公尺120 元 ││ │ (76×144 ×5%×26/12 ×9/72) │⑵99年1 月1 日起迄││ │⑷小計:⑴+⑵+⑶為310元 │ 今每平方公尺144 ││ │⑸101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 元 ││ │ 付:76 ×144 ×5% ×9/72 ÷12=6元 │(參同上) ││ │(★原告僅請求4元) │ │├────────┼────────────────────────┼─────────┤│被告張玉鑾占用系│⑴96年3 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118元 │系爭141 之1 土地申││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189 ×120 ×5%×10/12 ×9/72) │報地價: ││G 部分(189㎡) │⑵97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284元 │⑴96年1 月起至98年││ │ (189×120×5%×2×9/72) │ 12月31日止每平方││ │⑶99年1 月1 日至101 年2 月29日之不當得利為369 元│ 公尺120 元 ││ │ (189 ×144 ×5%×26/12 ×9/72) │⑵99年1 月1 日起迄││ │⑷小計:⑴+⑵+⑶為771元 │ 今每平方公尺144 ││ │⑸101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 元 ││ │ 付:189 ×144 ×5% ×9/72 ÷12=14元 │ ││ │(★原告僅請求10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佩媛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2-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