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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32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訴訟代理人 黃書璇被 告 徐怡宸

林永裕訴訟代理人 徐瑞梅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徐怡宸及林永裕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林永裕應將前項房屋及土地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徐怡宸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⒈被告林永裕及徐怡宸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4年12月31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95年2 月8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林永裕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2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徐怡宸所有。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12月31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95年2 月8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⒉林永裕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2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徐怡宸所有。經核原訴與追加之訴間有相當之關連性,且原訴之證據資料得於追加之訴審理時予以利用,揆諸前開規定,可認原訴與追加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該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復因徐怡宸對原告仍有債權尚未清償,徐怡宸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林永裕名下後,將減少伊名下可供清償之財產,原告因而訴請確認被告間之上述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間之上述買賣關係是否存在,將影響原告對徐怡宸之債權可否獲得清償,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足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對徐怡宸有債權存在,並已取得執行名義(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34035 號支付命令),徐怡宸尚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36,052 元,及依該執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及違約金。嗣原告欲對徐怡宸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時,始發覺徐怡宸為逃避伊對原告之清償債務責任,竟於95年2 月8 日將伊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林永裕,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又被告間具有親誼關係,生活起居上應有密切來往,非不相識之人,可見被告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應均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為無效,爰依民法第87條及第242 條規定,求為判決如先位之聲明。

㈡徐怡宸於95年2 月8 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林永裕後,即

未依約對原告還款,伊明知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仍為上開行為,顯有脫產及逃避債務之故意,致原告不能就系爭房地追償,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行為,並求為判決如備位訴之聲明所示。

㈢先位訴之聲明:

⒈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12月31日所為買賣債權關係,及95年2 月8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⒉林永裕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2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楊梅地

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徐怡宸所有。

㈣備位訴之聲明:

⒈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12月31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

,及95年2 月8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林永裕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2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楊梅地

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徐怡宸所有。

二、被告則以:徐怡宸向伊堂姐即訴外人徐瑞梅借款580,000 元,嗣徐瑞梅之夫林永裕知悉後,因徐怡宸無力還款,因此,徐怡宸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林永裕,以茲作為徐瑞梅對徐怡宸債權之擔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對徐怡宸有債權存在,並已取得執行名義(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院96年度促字第34035 號支付命令),徐怡宸尚應清償原告1,036,052 元,及依該執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及違約金。嗣原告欲對徐怡宸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時,發覺徐怡宸於95年2 月8 日將伊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林永裕,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2 類謄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34035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客戶消費明細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8 至18頁、第54至68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徐怡宸為脫免伊名下之系爭房地被強制執行,與

林永裕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方式,於95年2 月8 日過戶系爭房地予林永裕,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依法應屬無效,又徐怡宸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債權人即原告為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徐怡宸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爰依民法第87條及第242 條等規定,求為判決如先位訴之聲明。另徐怡宸明知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永裕,此舉顯有脫產及逃避債務之故意,致原告不能就系爭房地為追償,依民法第242 條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撤銷被告間上開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行為,並求為判決如備位訴之聲明所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徐怡宸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伊向徐瑞梅借款580,000 元,後來被林永裕知悉,又無法還款,始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林永裕,房貸仍由伊繳納。(被告間有無實際買賣契約關係?)沒有,是借錢後辦理抵押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又林永裕之訴訟代理人徐瑞梅亦到庭陳稱:徐怡宸欠我(即徐瑞梅)錢,因此林永裕才說要先過戶系爭房地以確保債權,實際沒有給付買賣價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足見徐怡宸雖於95年2 月8 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林永裕,被告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上述買賣關係自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

⒉次查,觀諸被告提出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立協議

書人分別為徐怡宸及林永裕,且內容略以:「本人徐怡宸因資金週轉關係,須向林永裕先生借貸金錢,今為保證其債權,本人願將名下房屋,坐(該協議書誤載為座)落於桃園縣○○鎮○○路○○巷○ 弄○○號3 樓○○○鎮○○段○○○○○號及

920 和970 建號),預先過戶予林永裕先生以資擔保,其過戶所需之稅金及地政規費皆由本人繳納,且原房屋貸款及其水電費、地價稅和房屋稅仍由本人繼續繳納,待本人無需再向林永裕先生借貸時,林永裕先生需無條件配合辦理過戶登記‧‧‧。」(參見本院卷第47頁),依系爭協議書所示,徐怡宸係為擔保伊對林永裕之借貸債務,始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林永裕作為擔保,此與徐怡宸及徐瑞梅前揭所述之內容並不相符,林永裕復未能提出渠有交付借款予徐怡宸之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參酌。再者,系爭協議書之簽立日期為95年2 月15日,而徐怡宸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林永裕名下之原因發生日期及登記日期分別為94年12月31日及95年2月8 日,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2 類謄本各1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8 至16頁),顯見系爭協議書係為了配合上述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而補行簽立,核與一般常理(即先有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合意再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有違,是林永裕對於徐怡宸是否確有借款債權存在,即非無疑。⒊此外,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2 類謄本上載明,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房地上設定最高限額5,100,00

0 元之抵押權(參見本院卷第8 至13頁),足認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不斐。然徐怡宸自承伊與徐瑞梅間之借款債務僅有580,000 元等情(參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徐怡宸竟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瑞梅之配偶林永裕,兩者金額顯不相當,且系爭協議書上復未約定徐怡宸未能清償借款債務時,林永裕得以何種方式處置系爭房地作為清償之用等事項,顯見被告間亦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242 條等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2-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