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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37號原 告 永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育仁訴訟代理人 諶俊泰被 告 昱誠報關有限公司(原名:東鉅報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志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伍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使用原告公司之倉庫,於民國98年9月至99年1 月合計有新臺幣(下同)135 萬3358元之進出口快遞貨物倉租及快遞貨物移退倉費用未清償,此有兩造簽署之還款協議書可稽,經原告催繳後,被告僅支付部分帳款,尚欠99萬5248元未償,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

至於質押品只是擔保還款之意,並不是被告沒還錢時就以質押品當作全部債務之清償。爰依法請求被告依約履行還款協議,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52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確有於99年7 月21日簽立卷附之還款協議書,之後有依約還款,但後來因為帳務問題而未再還款,且當初簽訂還款協議書時,原告公司進口部經理(被告誤為業務部經理)即訴外人吳從主有提供其所擁有之原告公司股票共136 張質押予原告公司做為前開還款之擔保,若被告沒有還錢就以質押股票抵債,並沒有說不還款。原告應自行結算質押股票的金額,該質押股票係原告當初自己認定有價值的東西,應不能再向被告請求還款,質押就是被告不還款的時候,原告自己可以處分質押品受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兩造前於99年7 月21日簽立還款協議書,約定經兩造對帳

後,確認被告未清償帳款金額為135 萬3358元,被告並應自99年8 月25日起,分三年內分期清償全部帳款。且為擔保前開帳款之履行,由被告交付原告公司股票13萬6000 股 ,做為質押品,並經前開股票所有人即訴外人吳從主於同日簽署承諾書,同意提供所有前開股票之數量,作為被告公司之逾期帳款清償擔保之用途,於擔保期間內不得向原告公司取回股票,如被告公司未依約清償帳款時,同意原告公司得逕行處分,絕無異議等情,以上業經原告提出兩造簽立之還款協議書(見支付命令卷第6 至7 頁)、吳從主出具之承諾書(見本院卷第41頁)影本各1 份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依上開還款協議書之約定,扣除被告前已清

償之36萬元後,尚應還款99萬5248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即為:本件尚欠帳款金額為何?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前開尚欠帳款,究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1.本件尚欠帳款金額為何?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債,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此有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帳款金額為99萬5248元一節,業據提出應收帳款分戶帳影本1 份(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為證,則原告已就兩造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詳為舉證,被告雖抗辯略以:還有欠款,但金額不到原告所請求之99萬524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之言詞辯論筆錄),惟依前開說明,原告既已就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為舉證,則被告應就抗辯債權金額不足99萬5248元提出反證,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反證以為證明債權已不足99萬5248元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積欠99萬5248元之帳款,應可採信。

2.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前開尚欠帳款,究有無理由?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是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觀諸兩造所簽立還款協議書之約定內容略以:「為擔保債務之履行,乙方(即被告)願意交付『永儲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股票』13萬6000股,作為質押品(質押股票明細如附表),並承諾保證提供質押之股票已取得所有權之人同意(所有權人已於股票背面蓋妥印鑑章),絕無法律糾紛及權利瑕疵等情事」、「乙方(即被告)應依約清償帳款,如有逾期未付,即喪失期限利益,甲方(即原告)得請求一次給付全部帳款,並得逕將質押品處分沖抵帳款。」(見支付命令卷第6 頁),則由上開約定之內容以觀,足見前開股票之質押係為擔保清償帳款之目的,並非約定以質押品作為抵債之唯一依據,是被告所抗辯:當初質押股票是原告自己認定有價值的東西,質押就是我不還款的時候,原告自己可以處分質押品,應該不能再向被告求償一節,難認有據。按原告起訴請求之系爭帳款債權,與原告行使系爭帳款之擔保物權,二者雖均以系爭帳款債權之獲償為其目的,惟二者仍屬不同性質之權利,前者係債權,後者係擔保物權,該擔保之物權,並非法律就系爭借款債權所設特別之救濟方法至明;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縱可逕行處分質押之股票,行使質權以清償其債權,然其如另依債權關係行使其債權,尚無權利重覆行使之情形。況股票設質當時,縱有每股10元之價值,為足額擔保,然在尚未實行質權前,股票價格仍有波動之可能,則該股票是否足以清償擔保之債權,猶未可知,當不妨礙原告基於債權之行使權利。

3.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還款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尚欠帳款99萬52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前所述,被告尚欠原告帳款99萬5248元,是原告依據兩造所簽還款協議書及相關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萬52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12-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