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44號原 告 胡阿朝被 告 胡秋勳
胡明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雖係兄弟姐妹,然因對奉養母親胡許花及家產問題屢起
紛爭,被告胡秋勳即藉故對原告提起各項刑案告訴、被告胡明珠則時為被告胡秋勳之證人。被告胡秋勳前於民國99年4月12日至埔子派出所告稱原告分別於99年4 月1 日對其恐嚇、99年4 月5 日再次對其恐嚇、99年4 月10日對其為妨害自由及恐嚇、99年3 月17日及同年5 月6 日為變更電表使用人名稱涉犯偽造文書,而被告胡明珠則於被告胡秋勳告稱原告於上開99年4 月10日對其為妨害自由及恐嚇之警詢中,證稱曾目睹及聽聞原告有對被告胡秋勳妨害自由及恐嚇之言語。然被告胡秋勳上開告稱原告於99年4 月1 日對其恐嚇、99年
4 月5 日再次對其恐嚇、99年3 月17日及同年5 月6 日為變更電表使用人名稱涉犯偽造文書等部分,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8419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至於,被告胡秋勳上開告稱原告於99年4 月10日對其為妨害自由及恐嚇部分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8419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然亦經本院刑事庭
100 年度易字第52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351號判決無罪在案;復依上開判決內容可知,被告胡秋勳明知原告並未對其恐嚇、妨害自由,亦明知變更電表使用人並無須原使用人簽名即可申辦,竟仍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而提出告訴,而被告胡明珠明知並未親聞親見原告與被告胡秋勳於99年4 月10日相遇情節,竟配合被告胡秋勳而於具結後為不實指證,核渠等所為顯已構成刑法第168 條、第169 條規定,並造成原告名譽上之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胡秋勳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60萬元、被告胡明珠應賠償原告40萬元。
㈡聲明:被告胡秋勳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胡明珠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9年4 月10日所發生之事件乃係原告故意挑起;而原告前於98年3 月14日更曾私闖民宅,以鈍器破壞被告家之大門,並揚言要殺死全家,被告不得已乃至警局報案,並經警察告知得申請保護令以求自保,故被告並無誣告及偽證之故意。又原告之所以獲致刑案無罪判決,乃係兩造母親胡許花於法官前為不實陳述,並非原告無起訴狀所載之事由,且原告當時係以國語陳述,而胡許花聽不懂國語,故無不實陳述之故意。另刑案判決認被告胡明珠之證述與事實不相符合部分,乃係被告胡明珠開庭當日患病嚴重,且因長期服藥致記憶衰退整日昏沉,而被告胡明珠所陳述之5 分鐘係指前後全部經過時間,並非指原告車輛與被告胡秋勳車輛緊密接觸之時間,況原告之恐嚇言語「保護令到期了,外面車子很多,看你多厲害」等語,也不需要9 秒之久,故被告胡明珠所述均係實情,並無與常情不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胡秋勳於99年4月12日至埔子派出所告稱:原告於99年
4月1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白色廂型車於桃園市○○街○○號前,對其恐嚇稱:「小心一點、錢也要拿、也要告、你騎摩托車小心一點、保護令到期了,你試看看」(下稱案一)、又於99年4月5日下午3時許,在其掃墓下山途中,在銀色廂型車上對其以相同言語恐嚇(下稱案二)、再於99年4月10日下午3時20分許騎乘機車擋住其去路而妨害自由,並恐嚇稱:「保護令到期了,看你多厲害,外面車多,你小心一點」(下稱案三),被告胡秋勳並於99年8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訴稱:原告於99年3月17日私刻其印章,將桃園縣蘆竹鄉外社村5鄰2號之電表使用人由被告胡秋勳辦理變更為兩造之母胡許花,涉犯偽造文書(下稱案四),而被告胡明珠則於被告胡秋勳告稱原告於上開99年4月10日對其為妨害自由及恐嚇(即案三)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審理中,證稱曾目睹及聽聞原告有對被告胡秋勳妨害自由及恐嚇之言語。㈡案一、案二、案四之告訴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
年度偵字第1841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案三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8419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100年度易字第521號、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2351號判決無罪確定。㈢以上事實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18419號案卷、本院刑事庭100年度易字第521號案卷、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351號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在卷可稽。
四、原告主張被告胡秋勳捏造上開案一至案四之事實,向警察機關及檢察官提出告訴,涉犯誣告罪,被告胡明珠於案三中故意為不實證言,涉犯偽證罪,侵害其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二人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胡秋勳上開告訴之行為、被告胡明珠之行為對於原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
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
92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刑法上之偽證罪,所稱「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上訴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與故與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
⒈本件案一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乃因證人即兩造之母胡
許花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和原告去法院出庭,要返家時原告將車子駛至被告胡秋勳旁邊,原告並未對被告說恐嚇的話,只有詢問為何被告胡秋勳要伊蓋指印等語,且原告辯稱被告胡秋勳使證人胡許花蓋指印一事,係指被告胡秋勳將胡許花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中要保人及身故受益人變更為胡秋勳,有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變更要保人及身故受益人資料可參。然查,證人胡許花為兩造之母,基於人情之常,本難期待其指證原告(或被告)犯罪,何況99年4 月當時原告與證人胡許花之關係顯然較為良好,其證詞是否避重就輕以迴護原告,並非全無可能,是檢察官雖以被告胡秋勳之告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當場除兩造及證人胡許花外並無其他人證)而為不起訴處分,尚不能就此推認被告胡秋勳係憑空捏造案一之事實。
⒉本件案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為證人即與原告同車之
胡清吉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並沒有聽到原告說恐嚇的話等語。然查:依被告胡秋勳於偵查中證稱:當日伊係往山下走,原告開車在前面等,伊走到原告車子旁邊時,原告說路上車子很多要小心一點,保護令到期了,看伊有多厲害等語(見
99 年 度偵字第18419 號卷第26頁),可見被告胡秋勳係指訴原告當時為車輛停等狀態,在被告胡秋勳行經車旁時對被告胡秋勳口出恐嚇之語。而據證人胡清吉所證:當天因為胡阿朝的車子在山下,掃墓結束後,胡阿朝、胡許花、胡忠茂先去山下開車,他們在車上等伊搭他的便車去吃家族聚餐,伊在胡阿朝車上時並沒有遇到胡秋勳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419 號卷第83頁),可知當天原告係與胡忠茂、胡許花先上車等候,胡清吉稍後才到達,且胡清吉上車後,並未見到被告胡秋勳,就此對照被告胡秋勳指訴其係在原告停等之情形下被恐嚇,則被告胡秋勳可能係於證人胡清吉到達前先行經原告停等之車輛,而受原告恐嚇,以致證人胡清吉並未目擊,是並不得以證人胡清吉之證詞遽認案二事實為被告胡秋勳信口虛捏。
⒊案三經本院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之理由無非:經
勘驗案發現場錄影結果,被告胡秋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原告所駕駛之機車緊鄰之時間為15時21分34秒至43秒間之「
9 秒」,當時由原告搭載之證人胡許花,證稱並未聽聞原告口出恐嚇之語,又被告胡秋勳所述之事發時間長短與實際情形不符,且其指訴原告嚇稱:保護令到期了,看你多厲害,外面車子很多你小心一點等語,難以於9 秒內清楚陳述,而證人胡明珠證述其在午睡中聽聞原告咆哮恐嚇之語,約5 分鐘,其起身前往陽台看見原告手拉被告胡秋勳車輛之門把,站約2 分鐘後,看見原告追逐被告胡秋勳,就換衣服下樓等情節,與實際情形僅9 秒不符,因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然查:證人胡許花因為原告之母,且與原告關係良好,其所為有利於原告之證詞,恐難盡信,已如前述,且證人胡許花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其有叫胡阿朝不要這樣(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521 號卷第78頁),此與被告胡明珠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18419 號卷第27頁),足見當時原告胡阿朝對於被告胡秋勳應有相當之侵害或威脅舉動,否則證人胡許花有何出言制止之必要,且可徵被告胡明珠確有見聞事發經過。再者被告胡秋勳及證人胡明珠於偵查或審理時所述案發過程,除歷時之長短外,就其中原告咆哮恐嚇、手拉被告胡秋勳之門把、兩車分開後原告續騎乘機車追逐被告胡秋勳等情,並無二致,且與錄影內容並無重大歧異,堪信其等證述非無所本,至於其等所述之事發時間各為數分鐘不等,與實際僅歷時9 秒鐘雖有不符,然審酌每人對時間長短之感受本有不同,難期精確,且被告胡秋勳所指原告恐嚇言語,僅寥寥數字,是否如刑事判決所認不能於9 秒鐘陳述完畢,仍值推敲,是不得徒以被告胡秋勳、胡明珠所述時間不甚精確,遽認其二人有捏造案三事實之誣告或偽證行為。
⒋本件案四經檢察官不起訴之理由乃因檢察官經向臺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函查用電登記資料得知:「1.99年3 月17日將用電戶由胡秋勳更名為胡許花、2.99年4 月15日將用電戶由胡許花更名為胡秋勳、3.99年5 月6 日將用電戶由胡秋勳更名為胡阿朝,並申辦電表停用、4.99年5 月17日將用電戶由胡阿朝更名為胡邱勳。」由上開更名之過程,可見辦理電表之更名登記,僅須更名後之名義人申請即可辦理,此由被告胡秋勳於99年4 月15日以自己名義將用電戶由胡許花更名為胡秋勳,99年5 月17日以自己之名義將用電戶由原告胡阿朝更名為被告胡秋勳即得明證,則原告於99年3 月17日辦理更名登記為胡許花時,即使未蓋用胡秋勳之印章亦可為電表之更名,原告並無冒偽造印章罪風險之動機,因認被告胡秋勳所訴原告偽刻印章之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然查:據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檢察官之99年3 月17日過戶登記單,其上原用戶同意過戶一欄確蓋有被告胡秋勳之印文(見99年度偵字第18419 號卷第46頁),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原陳稱:胡秋勳的印章係胡許花拿出來的等語,經本院追問後始改稱:胡秋勳的印章係伊拿出來的,蓋電表變更胡許花的名字,這是胡秋勳隨便的印章,以前伊不知道怎麼請人家刻的,伊忘記何時刻的,伊不知道胡秋勳有無同意刻印章,好像是很久以前胡秋勳報過一次薪資所得當時刻的印章,一直由伊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59頁),依原告所述,原告實未受被告胡秋勳之同意下,私自持用(或刻用)被告胡秋勳之印章,用印於電表過戶登記單之原用戶同意過戶欄,其目的顯然為使電力公司承辦人員誤認被告胡秋勳有同意電表過戶之意思,職是,被告胡秋勳認原告涉有私刻其印章、偽造印文等偽造文書罪嫌,因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自屬有其憑據,並非憑空捏造,其行為自不得以誣告罪論擬。
㈣綜上所述,本件案一至案四雖原告分別經不起訴處分及無罪
判決,然尚乏證據證明被告胡秋勳提出告訴係虛捏事實構陷原告,被告胡明珠具結作證係故為不利於原告之虛偽陳述,依上開說明,原告所主張被告二人誣告、偽證侵害其名譽等情舉證既有未足,本院自無從採認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因其敗訴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霜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