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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53號原 告 科昶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秀永訴訟代理人 陳宏瑄律師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訴訟代理人 陳淑惠

鍾文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101 年7 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間存有本件買賣契約關係,惟被告未依該買賣契約約定而僅給予伊1 次改正程序,即以伊所交付之產品不符合約定規格,非法解除上開買賣契約等語,是上開買賣契約約定之產品是否有瑕疵及解除之程序是否合法,涉及原告得否進而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買賣契約之價金,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部分,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9年4 月27日簽訂財物採購契約(採購案號:YB

99005P592PE ,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向伊採購電位計等

1 項(下稱系爭電位計),契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39萬元整,約定交貨期為99年8 月25日,但因部分原料等待國外進口,故伊乃至同年9 月20日始完成交貨,經檢測不合格退貨,復於同年11月19日重交後,被告又表示檢測不合格,且不予改正機會,逕於100 年1 月11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

1 項第9 款約定解除契約,且依第11條第3 項第8 款約定扣收履保金11萬9,500 元,並罰款逾期違約金6 萬2,140 元。

伊隨即於100 年2 月14日提出異議,蓋依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第12條第2 項約定:「賣方(即原告)履約結果經買方(即被告)會同驗收或檢測發現瑕疵者,應於接獲買方通知之次日起20日曆天內完成改正(含退、換貨),改正各以1 次為限,前述改正如逾交貨期,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然本件僅經驗收退貨改正1 次之程序,且此改正1 次之程序尚未走完(沒有檢驗報告及通知,以利下1 次改正之進行),伊尚有系爭契約所保障檢測換貨改正1 次之權利,惟被告仍於100 年2 月18日來函表示駁回伊上開所為異議,更於同年1 月25日函以伊違反政府採購法而將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停權,致伊受有信譽與履約利益等損害。

㈡系爭契約第12條第9 項約定:「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

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定相當期限(詳明細表),要求廠商改善…」;同條第10項約定:「除另有規定外(詳明細表),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足證系爭電位計之檢驗與限期改正等約定悉依明細表所定,而依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備註第12條第2 項約定:「…驗收或檢測發現瑕疵者,應於接獲買方通知之次日起20日曆天內完成改正(含退、換貨),改正各以1 次為限…」,足證所謂「改正各以1 次為限」係指「驗收」與「檢測」檢查結果規格不符者「改正各以1次為限」之意。伊就系爭電位計之改正僅1 次,並無逾1 次之情形,且被告於第1 次改正程序中自行施作檢測,其檢測標準及結果均未函知伊,更未依約給予伊第2 次改正機會,不符合解除契約之要件,故本件被告表示解除部分契約,與其所擬定之系爭契約約定條款不合,自不生解除之效力,系爭契約既合法有效存在,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電位計之價金共計239 萬元。又本件伊已於99年11月19日完成交貨,被告雖通知檢測不合格,但並未具體說明有何具體瑕疵,被告據以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為不合法,而就伊交付之系爭電位計,因被告係以不正當方式阻止驗收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即驗收合格,自符合債之本旨,已生提出之效力。再者,被告所扣除之違約金,其日數應扣除伊得改正之20日期間。

㈢被告雖提出100 年1 月6 日檢測綜合報告表(下稱系爭檢測

報告表),並表示系爭電位計由被告品保單位執行尺碼之機械檢驗及零件之電性檢測,其中執行電性檢測之電子零組件實驗室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通過之實驗室,所出具之系爭檢測報告表係具有相當之可信性等情,但:

⒈依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備註條款第9 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檢測單位須於30日內完成檢測並出具測試報告始符規定。

但本件原告於99年11月19日交貨、同年月26日完成會驗,有廠商送貨單及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可證,檢測單位於99年11月26日實施檢測,至100 年1 月6 日始完成測試,顯逾30日檢測期。而因檢測程序之瑕疵,系爭電位計可能因施測期過長,接觸空氣污染物及受潮影響而導致電膜污損、電壓值改變、導電性能受阻等因素致影響檢測良率。故被告所稱系爭電位計檢測不合格等情,實難令人信服,蓋被告所屬之檢測單位逾越檢測期已違約在先,又檢測環境是否控潮、控溫及施測儀器本身是否精準,均影響施測結果,實難率以被告片面提出之系爭檢測報告表而認系爭電位計具有瑕疵。

⒉又本件被告於100 年1 月11日函告伊器材檢測不合格辦理解

約,但並未提供系爭檢測報告表供伊佐證,也未通知伊將解約之貨品領回以利伊核對不合格之處。直到101 年4 月2 日被告另案對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案號:本院101 年訴字第

547 號)才出現伊從未見過的系爭檢測報告表。況且此報告詳實度不足,疑點甚多:①如有系爭檢測報告表,被告主張解約當時為何不提出?②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在主張解約當時出具系爭檢測報告表並通知伊將解約之貨品領回以利核對不合格之處,如何驗證系爭檢測報告表之正確性?③本件訴訟進行期間,被告竟又於101 年5 月25日發函通知伊將遭解約貨品領回。被告為何在解約當時不依約出具系爭檢測報告表並通知貨品領回,卻在訴訟後急於要伊將放置在被告手中1 年多的貨品限期領回,其背後動機何在?⒊以上在在說明被告檢測程序不合法,且系爭檢測報告表疑點

重重,被告實無理由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被告以不合法之驗收程序阻止驗收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

1 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即驗收合格,伊之給付實符合債之本旨,已生提出之效力。

㈣依中華民國CNS 檢驗對於電位計的檢驗環境條件為15℃至35

℃,相對溫度為25% 至75% ,如有疑義時,以室溫20℃±1,相對溼度65±2%為準。又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特殊用精密級電位計有關電位計之說明,電位計精確度易受環境影響,故本件施測期過長使系爭電位計長期暴露於空氣,確會影響良率。

㈤並聲明:⒈確認被告與伊於99年4 月27日所簽訂系爭契約之

買賣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伊23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交貨及驗收情形說明如下:

⒈其向原告採購系爭電位計,雙方並於99年4 月27日簽訂金額

為239 萬元整之系爭契約,履約期限為99年8 月25日,驗收方式包含目視檢查及性能測試(參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備註第9 條之約定),嗣因原告所交系爭電位計性能測試不合格,且無法完成改正而解除契約,又因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2款之情形,故其於100 年1 月25日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予以停權,原告於同年2 月14日來函就解約乙事表示異議,然其解除契約合法有據,原告之異議並無理由,故其於100 年2 月18日函覆原告駁回伊之異議,並附記如對異議處理結果不服得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以書面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原告迄未提起申訴。

⒉本件交貨情形如下:

①第1 次交貨:原告依約應於99年8 月25日交貨,卻遲延至同

年9 月20日才交貨,其於同年9 月30日會同驗收辦理目視檢查,嗣於同年10月29日完成測試,檢測結果判定為不合格,並於同日通知原告辦理退貨改正。

②第2 次交貨:原告於99年11月19日重交系爭電位計,其於同

年11月26日會同驗收辦理目視檢查,嗣於100 年1 月6 日完成測試,系爭電位計經其檢測仍為不合格,有系爭檢測報告表測試說明第2 點「…案內器材經進料檢驗程序進行尺碼及外觀目視檢查,結果尺碼檢驗不合格,品保檢試報告表2010QA2AP-00700A;送電子所品保組進料檢驗程序,進行電性檢驗,結果不合格,…報告編號000000-0。」、第3 點「依合格標準表執行驗收,檢驗不合格,合格標準表附件含品保單位檢驗結果報告(品保檢試報告表2010QA2AP-00700A)及電性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第5 點「承商依合約交付:⑴品質保證文件、⑵…,以上廠商所提供各文件與本院量測不符項目如下:⒈尺碼檢驗⒉線性度0.5%及⒊腳位未標。

」及第7 點「檢測結果研判不合格,全部(含文件)退貨。

」為據。

③系爭電位計因2 次檢測仍不合格,其乃於100 年1 月11日發函原告解除契約。

㈡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原告訴請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並請求給

付系爭貨款239 萬元部分為無理由,因系爭電位計檢測不合格,改正次數以1 次為限,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完成改正,其解除契約合法有據:

⒈「除另有規定外(詳明細表),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

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1 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⒈…⒉終止或解除契約…」、「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受之損失…⒐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賣方履約結果經買方會同驗收或檢測發現瑕疵者,應於接獲買方通知次日起20日曆天內完成改正(含退、換貨),改正各以1 次為限…」,系爭契約第12條第10項第2 款、第17條第1 項第

9 款及採購明細表備註條款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⒉所謂「會同驗收」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第1 款「廠商應

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機關應即會同廠商,依據契約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完成履約」之約定,係其會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完成履約,此驗收方式及項目約定於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第9 條第1 項第1 款「由履約驗收單位會同驗收人員依契約實施數量清點及外觀檢查」及同條項第2 款「賣方需檢附下列文件以供審查;未備齊者,以目視檢查不合格處理:⑴品質保證文件、⑵保固證明書、⑶出廠證明文件(註明原產地及製造日期)、⑷原廠提供之電刷壓縮行程測試資料、機械尺碼檢驗報告電信合格測試報告」;而所謂「檢測」,依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備註第9 條第2 項第1 款、第

2 款約定,係於會驗合格後,由其依系爭契約合格標準表項目實施性能測試,並於30日內出具性能測試報告,及由其品檢單位依MIL-STD-105E之抽驗LEVEL2,AQL1.0檢驗尺碼及電性。由此可知,「會同驗收」及「檢測」係不同檢驗方式,故改正次數之限制亦分別定之。

⒊原告第1 次、第2 次交貨,於會同驗收目視檢查係合格,無

須改正,惟其依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備註第9 條第2 項第1、2 款規定進行性能檢測時,系爭電位計於99年10月29日檢測結果為不合格,其於同日通知原告退貨,原告於99年11月19日重交,經測試仍不合格,依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備註條款第12條第2 項系爭電位計檢測發現瑕疵者,改正以1 次為限之規定,原告已因檢測不合格改正1 次,如於重交後,檢測若再不合格,即無再次改正之機會,故原告於99年11月19日重交之系爭電位計,必須驗收合格,否則其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解除契約,就系爭電位計重交後,經其再次檢驗,檢測結果仍為不合格。

⒋承前說明,系爭電位計已改正1 次,經再次檢測仍不合格,

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已無再次改正機會,是以,原告主張其未依系爭契約給予伊第2 次改正機會,要屬無據。爰此,原告未依其通知之期限內完成改正交貨,伊違約事實已符合系爭契約解除之約定,其業以100 年1 月11日備科設供字0000000000號函解除系爭契約在案,原告請求給付系爭貨款,實無理由。

㈢系爭電位計之性能測試,依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備註條款第

9 條第2 項第1 款「由使用單位依合格標準表項目實施性能測試,並於30天內出具性能測試報告交履約單位結報。」同條項第2 款「買方驗測之抽樣規定:目視檢查後由買方品檢單位依MIL-STD-105E之抽驗LEVEL2,AQL1.0檢驗尺碼及電性(本批400 件需抽驗50件,佔整批數量之12.5% )」,是以,系爭電位計係由其品檢單位(即第二研究所致動系統組及電子研究所品保後勤組電子零組件實驗室品)執行尺碼之機械檢驗及零件之電性檢測,其中執行電性檢測之電子零組件實驗室係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 )認證通過之實驗室,所出具之檢驗報告係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及可靠性。並提出本件第1 次檢測不合格之儀器化驗紀錄(尺碼檢驗)及品保測試紀錄(電性測試),及就第1 次及第2 次檢測不合格與系爭契約規格不符處,列表如附件所示。又經檢視第1次檢驗報告及系爭檢測報告表可知,系爭電位計外觀均有與系爭契約附圖不符之不合格,且系爭電位計關於電性之規格

2.4 「線性度最大0.5%」,於第1 次檢驗時,因電阻無限大而無法量測線性度,而第2 次檢驗時,有2 件線性度大於0.5%,故關於線性度部分未完成改正,仍不合格,詳如系爭檢測報告表測試說明第2 、3 、5 點所載。

㈣原告主張其檢測程序不合法、施測期過長等影響檢測良率及檢測報告疑點重重,其解除契約無理由云云,惟:

⒈原告於99年11月19日交貨、其於99年11月26日完成會驗,依

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第9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依此文義可知,此測試期間僅為教示其院內使用單位而定,以避免其使用單位之測試期間過長,而影響其履約單位結報付款予廠商之期程致影響廠商權益,且此條款未定明違反之違約效果,當不得以其使用單位出具測試報告期間逾越30日即認該測試報告不合法或有任何違約之情事。本件其所屬之測試單位完成系爭電位計之測試時間各為99年12月24日及同年月23日,均在30日內完成,更無原告所述逾越30日檢測期之情事,系爭電位計檢測程序並無任何不合法或違約之情形。

⒉系爭電位計儲存規格至少10年,是以,系爭電位計除因本身

品質不佳不符契約規格致有變異外,否則當不可能於檢測期間發生品質變異,況其執行電性檢測之電子零組件實驗室係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通過之實驗室,檢測環境及檢驗方式當可受信賴,原告上開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毫無依據,顯不可採。

⒊又其於100 年1 月11日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之解約函內即

已敘明「本案器材因檢測不合格全數退貨重交複驗後仍不合格」,而原告於收受解約通知後,雖曾於100 年2 月14日針對解約事宜提出異議,然其於同年月18日函覆原告「案經檢討後辦理解約,乃依約辦理,並無不當,貴公司異議依法予以駁回」,並教示原告,如對異議處理結果不服,得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惟原告迄未提出申訴、調解等救濟程序,而經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予以停權,是以,原告顯然對系爭電位計因檢測不合格致解除契約及因解約而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為拒絕往來廠商,均無爭執或疑義,現卻僅以伊未曾收受系爭檢測報告表即主張系爭電位計已驗收合格,而未提出其他舉證,伊之主張顯然無據。

⒋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第9 條第2 項第2 款係約定由其品檢單

位依MIL-STD-105E之抽驗LEVEL 2 ,AQL1.0檢驗尺碼及電性,又其品檢單位執行其各項電子零組件購案進料檢驗作業係依據其「電子零組件進料檢驗作業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故系爭電位計之驗測方式為:設定契約之規格,採上下限以GO/NOGO 方式判定允/ 拒收,復依前開辦法第4 條之規定「除非另有要求,不須紀錄或保留測試數據」,因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應保留測試數據,是以,其99年12月23日進料檢驗單並無測試數據,此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亦不影響系爭電位計檢驗報告之正確性。

㈤原告所提CNS 檢測標準及電位計說明之文件,不知係出於何

處,應僅係於網路下載之資料,無法作為佐證,又電位計說明部分與系爭電位計規格不同,應不會因為檢測期發生質變,環境部分系爭電位計規格的是用溫度負54℃至125 ℃,所以應不會因為室溫變化受影響。

㈥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4 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以23

9 萬元之契約總價向伊採購系爭電位計,並約定交貨期為99年8 月25日,惟伊因故遲至同年9 月20日始為第1 次交貨,經被告於同年月30日驗收,而於同年10月29日完成測試,判定為不合格,並將該次不合格理由告知伊,嗣伊於同年11月19日第2 次交貨,又經被告以檢測不合格為由,逕於100 年

1 月11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解除契約,伊旋於同年2 月14日提出異議等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採購開標/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被告

100 年1 月11日備科設供字第1000000422號函、100 年2 月18日備科設供字第1000001985號函、原告100 年2 月14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45頁),並引用同為本院所審理,由被告依系爭契約向原告於本院另案所提起之101 年度訴字第547 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之卷證資料而為主張,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四、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9 項、第10項及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第12條第2 項約定,系爭電位計經被告會同驗收或檢測發現瑕疵者,應於接獲被告通知之次日起20日曆天內完成改正(含退、換貨),改正各以1 次為限,惟被告僅給予伊1 次改正機會,於伊99年11月19日第2 次交貨後,即以檢測不合格,逕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9 款約定解除契約,未予伊第2 次改正之機會;又依被告所提之系爭檢測報告表可知,被告就伊第2 次交付系爭電位計所為之檢測期間逾越系爭契約約定,而因檢測期過長,可能受空氣污染物及受潮影響而致電膜污損、電壓值改變、導電性能受阻等因素影響檢測良率,且被告遲遲未提供伊系爭檢測報告表俾以佐證,實令人質疑該檢測報告表之真實性,故被告以不正當方式阻止本件驗收條件成就,則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即驗收合格,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而伊已依約履行,被告應依約給付伊系爭契約總價239 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要之爭點厥為:原告於第2 次交貨經驗收不合格後,依約是否仍有1 次改正之機會,及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經查:

㈠按廠商(即原告)履約結果經機關(即被告)初驗或驗收有

瑕疵者,機關得定相當期限(詳明細表,即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要求廠商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除另有規定外(詳明細表),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1 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⒈自行或使第3 人改正,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⒉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系爭契約第12條第9 項前段及第10項定有明文。次按「賣方(即原告)履約結果經買方(即被告)會同驗收或檢測發現瑕疵者,應於接獲買方通知之次日起20日曆天內完成改正(含退、換貨),改正各以1 次為限,前述改正如逾交貨期,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則為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第12條第2 項所明定。而所謂「會同驗收」,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機關應即『會同廠商』,依據契約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完成履約」之約定,可知係由兩造依系爭契約就履約之「項目及數量」進行核對,其驗收方式及項目約定於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第9 條第1 項第1 款「由履約驗收單位會同驗收人員依契約實施數量清點及外觀檢查」及同條項第2 款「賣方需檢附下列文件以供審查;未備齊者,以目視檢查不合格處理:⑴品質保證文件、⑵保固證明書、⑶出廠證明文件(註明原產地及製造日期)、⑷原廠提供之電刷壓縮行程測試資料、機械尺碼檢驗報告電信合格測試報告」;而所謂「檢測」,依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備註第9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約定,係於會驗合格後,由其依系爭契約合格標準表項目實施性能測試,並於30日內出具性能測試報告,及由其品檢單位依MIL-STD-105E之抽驗LEVEL2,AQL1.0檢驗尺碼及電性。依上可知,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第12條第

2 項所指「會同驗收」及「檢測」係屬不同之驗收程序,易言之,系爭契約於原告履約時,先由被告會同原告就履約之項目及數量進行核對,無誤後再由被告於30日內依上開方式進行檢測,準此,該契約條文所謂「改正各以1 次為限」,自係指會同驗收或檢測發現瑕疵時,於會同驗收時有1 次改正之機會,於檢測時有1 次改正之機會,並非如同原告所主張之伊於整個驗收程序,得有2 次改正之機會,惟本件僅經

1 次改正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洵足認定。而本件原告於兩次交貨時,兩造就原告履約項目及數量之會同驗收均屬合格,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如原告於檢測不合格後,改正1次而重行交貨,仍有檢測不合格之情,被告即得依前開約定解除契約,亦可認定。

㈡本件原告於99年9 月20日第1 次交付系爭電位計後,被告旋

即於同年月30日會同驗收,並依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第9 條約定之檢驗方式由被告之品檢單位即第二研究所致動系統組及電子研究所品保後勤組電子零組件實驗室品先予目視檢查後,再施以性能測試,惟檢測結果研判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電位計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之項目如:⒈目視檢驗、⒉電子行程:66度±0.5 度、⒊線性度0.5%及⒋電刷壓縮行程0.8-1.

2 ㎜等項,有被告提出之99年9 月30日中山科學研究內購案院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二研究所購案器材檢測綜合報告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69頁),是被告遂將系爭電位計退回原告,並告知伊缺失之事由,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此乃第1 次退貨。原告復於99年11月19日第2 次交付系爭電位計,被告於同年月26日會同驗收辦理目視檢查及性能測試,並由被告之品檢單位於100 年1 月6 日作成系爭檢測報告表,然檢測結果仍與系爭契約約定項目不符,項目如:⒈尺碼檢驗⒉線性度0.5%及⒊腳位未標等項,再次遭被告退回,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前已因系爭電位計之檢測未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而給予原告1 次改正機會,則於原告第2 次交付系爭電位計時,倘檢測仍未符合約定者,即無再次給予改正機會之必要,被告即可依約解除契約。

㈢原告雖復主張:被告於伊第1 次改正程序中自行施作檢測,

其檢測標準及結果均未函知伊,故此改正程序尚未完成等語,惟查,系爭電位計之性能測試,依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備註條款第9 條第2 項第1 款「由使用單位依合格標準表項目實施性能測試,並於30天內出具性能測試報告交履約單位結報。」及同條項第2 款「買方驗測之抽樣規定:目視檢查後由買方品檢單位依MIL-STD-105E之抽驗LEVEL2,AQL1.0檢驗尺碼及電性(本批400 件需抽驗50件,佔整批數量之12.5 %)」之約定,可知兩造係合意由被告進行之,是以,系爭電位計係由被告品檢單位(即第二研究所致動系統組及電子研究所品保後勤組電子零組件實驗室品)執行尺碼之機械檢驗及零件之電性檢測,其中執行電性檢測之電子零組件實驗室係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 )認證通過之實驗室,有被告提出之TAF 證書及檢試報告表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0-85 頁)。況且,原告對於伊第1 次交付之系爭電位計經被告品檢單位檢測後,判定不合格而予以退貨乙節並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見原告對於被告品檢單位出具之檢測報告原無疑義,是被告品檢單位所出具之檢驗報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兩造履約之事實應認可採,原告於本件就被告所為原告第1 次改正後之交貨經檢測不合格之判定再事爭執,洵無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第9 條第2 項第1 款約

定,被告於其使用單位依合格標準表項目實施性能測試,應於30日內出具性能測試報告後交其履約驗收單位結報,然被告於伊第2 次交付系爭電位計後進行性能測試時,因逾30日之檢測期,致系爭電位計可能因施測期過長,接觸空氣污染物及受潮影響而導致電膜污損、電壓值改變、導電性能受阻等因素致影響檢測良率等語。惟查,依被告所提其品檢單位就原告第2 次交付之系爭電位計所為之尺碼檢驗係於99年12月24日完成,而電性測試則係於同年月23日完成(見本院卷第74、76頁),均未逾越30日檢測期之約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且查,依系爭檢測報告表所示原告第2 次交付之系爭電位計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項目除性能外,尚有外形尺寸不符,如螺襯脫落、腳位未標等項,顯與原告主張之逾越檢測期可能導致系爭電位計因施測期過長,接觸空氣污染物及受潮影響而導致電膜污損、電壓值改變、導電性能受阻等因素致影響檢測良率等情無涉,即便不論電性測試中線性度之問題,系爭電位計因上開外形尺寸不符系爭契約約定,仍應遭判定為檢測不合格,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以變更本件之結論,而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交付之系爭電位計,經第1 次交貨檢測不合

格,於改正後第2 次交貨經檢測仍不合格,業如前述,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0項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自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係屬非法,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云云,顯無可採,基此,原告進而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電位計之買賣價金239 萬元,亦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請求確認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之買賣關係存在,併請求被告給付伊23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附件:

┌───────────────────────────────┐│第一次檢驗報告(數量400 個,抽樣50個) │├────────┬────────────────┬─────┤│ 檢驗報告編號 │系爭契約規格(採購明細表第1 頁)│不合格項目│├────────┼────────────────┼─────┤│2010QA2AP-00700 │外形尺寸參考附圖(52A1-K3-05) │轉子之電位││ (尺碼檢驗) │ │刷歪斜,與││ │ │附圖外觀不││ │ │符。 │├────────┼────────────────┼─────┤│ 000000-0 │2-4.線性度最大0.5% │⒈電阻無限││ (電性測試) │2-5.全電阻0000-0000歐姆 │ 大,無法││ │ │ 量測線性││ │ │ 度。 ││ │ │⒉外觀不良││ │ │ (本體有││ │ │ 髒污)及││ │ │ 錫焊工藝││ │ │ 不良。 │├────────┴────────────────┴─────┤│檢測結果:未達AQL1.0允收標準,不合格 │└───────────────────────────────┘┌───────────────────────────────┐│第二次檢驗報告(數量400 個,抽樣50個) │├────────┬────────────────┬─────┤│ 檢驗報告編號 │系爭契約規格(採購明細表第1 頁)│不合格項目│├────────┼────────────────┼─────┤│2010QA2AP-00700A│外形尺寸參考附圖(52A1-K3-05) │螺襯脫落(││ (尺碼檢驗) │ │2 個)與附││ │ │圖(52A1-K││ │ │3-05)外觀││ │ │不符。 │├────────┼────────────────┼─────┤│ 000000-0 │2-4.線性度最大0.5% │線性度>0.││ (電性測試) │ │5 ,線性度││ │ │不良(2 個││ │ │,編號1016││ │ │、1024)。││ ├────────────────┼─────┤│ │外形尺寸參考附圖(52A1-K3-05) │腳位未標示││ │ │(3 個,編││ │ │號1231、12││ │ │28),與附││ │ │圖(52A1-K││ │ │3-02)外觀││ │ │不符。 │├────────┴────────────────┴─────┤│檢測結果:未達AQL1.0允收標準,不合格 │└───────────────────────────────┘

裁判日期:2012-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