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72號原 告 正乾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興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複 代理人 余紫菁被 告 鍾慶堂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01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坐落桃園縣○○鄉○○○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之鐵皮雨棚為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如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1 年5 月21日測繪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20平方公尺)、B (面積40平方公尺)、C (面積22平方公尺)、D (面積275 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A 建物、B 建物、C 建物、D 建物,合稱:

系爭建物),均為原告自行出資興建,原告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系爭建物是否屬於原告所有,於兩造間有所不明,而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5年間向訴外人台灣帝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帝凱公司)承租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村○○000 號房屋(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整編後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村○○街○○○ 號,下稱:原建物),惟因原建物不敷需求,原告遂於上開土地前段部分再自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使用。雖其後於98年8 月底租約到期,原告再於98年9 月1 日以原法定代理人黃林成名義向被告承租原建物(不含系爭建物),租賃期間自98年

9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31日止,然系爭建物原告既為原始出資興建者,自為建物之所有權人。豈料,當桃園縣政府辦理機場捷運A7站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至現場查估時,被告卻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致桃園縣政府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歸為被告所有,並由被告領取系爭建物之補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迭經原告向桃園縣政府提出異議及桃園縣龜山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猶無結果,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於98年8 月底契約到期後原表明不願繼續承租,欲將當

時自行興建之系爭建物拆除後,將土地及後面建物回復原狀交還被告。惟當時被告一再向原告表示希望原告繼續承租,原告方委由原法定代理人黃林成向被告繼續承租,使用範圍為71-3地號土地及桃園縣○○鄉○○村○ 鄰○○街○○○ 號後面全部建物(不含系爭建物),是被告辯稱與黃林成簽立租約承租範圍包含系爭建物云云,顯有違誤。況且,兩造涉及補償金爭議時,被告一再要求原告將自行興建之部分拆除,顯見被告自始至終皆知系爭建物為原告所自行興建而屬原告所有。

⒉被告辯稱系爭建物已與原有廠房成為一整體性房屋,屬原有

廠房之一部分而歸被告所有云云。惟查,原告所興建之D 建物即為新廠房,位於舊廠房之前段部分,前面之出入口係屬新廠房之大門,新廠房左側另設有側門,而有自行之出入口,又新廠房有獨立之地基,從外觀可明顯區分新、舊廠房皆為各自獨立之建物,該新廠房應不符動產附合之要件。至A、B 、C 建物部分,分別為雨棚、廚房及停車棚,各自均有獨立之出入口,為獨立之建物屬原告所有,是被告上開所辯,顯有違誤。

㈢聲明:確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

三、被告則辯稱:㈠系爭建物應係帝凱公司所興建,原告無由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⒈坐落同地段71-3、71-4、71-9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

碼:桃園縣龜山鄉○○村00000 0000 號)為被告所有,被告於82年起即出租予帝凱公司,雙方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該租約延續至98年8 月底為止,而依該租約第1 條:「甲方(即被告)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座落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0號地上建物貳棟(門牌號碼:

桃園縣龜山鄉○○村0 鄰000 0000 號)與空地共計648.2坪。」、租約末頁附註4 :「乙方(即帝凱公司)經由甲方同意增改建部份,以甲方之名稱並於合約期滿時交還甲方所有。」之約定,可知原告前向帝凱公司承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實係帝凱公司向被告承租後轉租予原告。

⒉參帝凱公司於98年7 月2 日提出之終止廠房承租通知函,其

首段記載:「自82年8 月起承租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自建廠房三幢,並於91年7 月及95年12月起分租於飛越科技及正乾企業有限公司,由於業務關係本公司及正乾企業決定於本年8 月31日前遷移他處,終止承租關係」等語,可知上開土地上建物應為帝凱公司所興建,但因其興建之費用已於租金中作折扣,故仍屬於被告所出資興建,且依上開租約附註4 約定,於租賃契約期滿終止後應將房屋交還歸被告所有,是系爭建物屬於被告所有,實無疑義。

⒊嗣於98年9 月1 日原告之前任法定代理人黃林成個人向被告

承租同地段71-3地號土地上房屋即桃園縣○○鄉○○村○ 鄰○○街後面全部建物(含系爭建物),租期自98年9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31日止,雙方已簽立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依該租約第6 條前段所載:「乙方(即黃林成)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被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云云」等語,可知系爭建物當然歸屬於被告所有,否則如何能約定於期滿交還租賃房屋於被告所有?㈡退步言之,依系爭建物之現場狀況觀之,原告主張其自行增

建之部分,實與原有廠房成為一整體性房屋,該增建部分並無獨立之出入口,應屬原有廠房之一部分,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該增建部分歸屬被告所有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參酌證人王榮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原告的員工,原告有增建廠房,是在舊廠房的前面增建新的廠房,舊的廠房沒有拆除,只是在舊廠房前增建,讓廠房面積大一點;我有參與原告新廠房的建築,新建的廠房跟舊的廠房有連接,有一部分的新建廠房是利用舊廠房的鐵柱,將新鐵柱與舊廠房的鐵柱焊接在一起,所以新廠房跟舊廠房是連接在一起的,屋頂的部分是直接架在新的鐵柱上面,因舊的廠房在後面,新的廠房在前面,新廠房及舊廠房並無各自獨立的出口,都是由新廠房進入,然後到達舊廠房,如附圖編號A、B 、C 、D 所示四個建物都是我們增建的,編號C 的雨棚是獨立的,未與其他建物相連等語,及證人曾紅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原告一起向被告租廠房,我知道原告自己有搭建廠房,因我的工廠在原告隔壁,原告搭建廠房的時候我都有看到等語,足見系爭建物確為原告所出資搭建無訛。而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為帝凱公司所興建云云,並舉其與帝凱公司、黃林成之房屋租賃契約及帝凱公司終止廠房承租通知函為證,但查,被告此部分辯解與上開證人之證詞既有未合,所述已非可遽採,且被告所舉上開文書證據之當事人均非原告,自無拘束原告之效力,況遍觀上開文書資料之記載,亦無從認定系爭建物屬該等文件所載之標的,而被告復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並非可採。

五、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 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搭建乙節,固已如前述,惟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仍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將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認定如下:

㈠A 建物部分:

觀諸證人王容哲上開證詞可知,A 建物之鐵柱與原建物之鐵柱係焊接相連,足見A 建物係依附於原建物之增建建物甚明,且依A 建物照片所示,A 建物與原建物亦有共用同一牆面之情形,益徵A 建物於構造上並非獨立建物。此外,參酌證人王容哲上開證詞及A 建物照片所示,A 建物係搭建於原建物出入口外之空地,故二建物為相連相通,而原建物於A 建物搭建後,僅能經由A 建物之出入口進出,且A 建物與原建物均供原告做為廠房使用,並無區隔性,堪認A 建物於使用上亦不具獨立性,揆諸上開判決說明,A 建物應由原建物所有人取得所有權,故原告主張A 建物為其所有,即非可採。

㈡B 建物部分:

參酌證人王容哲證稱:B 建物是做廚房煮東西用,由該建物可以進到廠房等語,足見B 建物乃與原建物相通之廚房,且依B 建物之照片所示,支撐B 建物頂棚之之棚架係固定於原建物之圍牆上,堪認B 建物係依附於原建物而搭建甚明。準此,B 建物既屬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並無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該建物自應由原建物所有人取得所有權。又縱認B 建物具構造上之獨立性,然由其使用之目的為工廠廚房以觀,亦屬常助原建物效用之附屬建物,其所有權仍非得歸屬原告。

㈢C 建物部分:

C 建物係獨立建物,未與其他建物相連,且供做停車之用乙節,業經證人王容哲、曾紅生證述明確,堪認C 建物已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非原建物之附屬建物,而屬獨立建物甚明。另觀諸證人曾紅生證稱:帝凱公司原來有搭建車棚,原告搬來後有重新立腳架搭建等語,亦足見C 建物已非帝凱公司原建之車棚,且依C 建物之照片所示,該建物係以腳架為搭建之基礎,現場之C 建物既由原告以新腳架而建成,自堪認C 建物屬原告所重建,況C 建物之腳架及頂棚與原建物相比均明顯較新,益徵C 建物係原告所重建無訛。酌上各情,原告主張C 建物為其所有,即非無據。

㈣D 建物部分:

觀諸D 建物照片可知,該雨棚之支撐棚架及頂棚均依附於原建物而搭建,本身並無定著於土地之部分,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堪認其並無構造上之獨立性,且該雨棚係用以放置工廠之器具,顯屬常助原建物效用之物,於使用上亦不具獨立性,依上開判決要旨說明,應由原建物所有人取得

D 建物之所有權。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C 建物為其所有,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A 、B 、D 建物亦為其所有等語,則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C 建物為其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確認A 、B 、D 建物為其所有,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裁判日期:2012-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