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81號原 告 廖吳淑媛訴訟代理人 廖介群被 告 廖秋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就桃園縣○○鄉○○路○○○號房屋、桃園縣○○鄉○○段九五一、九五一之一及湖底段四三四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所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648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11日向其購買坐落桃園縣○○鄉○○路○○○ 號房屋○○○鄉○○段951、951-1地號及湖底段434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4 分之1 (下稱系爭不動產),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被告拖延給付價金等情,並於起訴時聲明:請求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應予解除,及原告給予被告之印鑑證明及不動產所有權狀應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101 年
4 月2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確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交付印鑑證明及系爭買賣契約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核原告變更之訴所據原因事實,與起訴主張之事實,均源於其所主張被告未繼續履行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給付,故在社會事實上有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後之請求,亦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是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印鑑證明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部分,業經兩造和解)。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業於100 年9 月24日解除,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一節,尚有不明,且此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所提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5年12月11日向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總價新臺幣(下同)2,270,000 元,訂約時原告即當面交付被告過戶用之相關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被告除當場給付220,000 元訂金外,餘款由其親自簽發2,050,000元未載兌付日期本票1 紙,詎於提示後未獲清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被告陸續給付部分積欠款項,然迄至98年3 月16日止仍積欠原告500,000 元,復經兩造再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以不計息方式,每月還款10,000元,並另簽發500,000 元未載兌付日期本票1 紙以為保證,豈料被告仍未依系爭協議書給付欠款,更因拖延過戶又未完全繳納前開買賣不動產之相關稅款,致原告另需墊付稅款,原告不得已再向本院聲請就前揭500,000 元本票強制執行。直至100 年7 月18日止,被告仍積欠原告410,00
0 元,原告分別於100 年7 月18日及9 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給付,逾期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仍未獲置理;原告另向龍潭鄉調解委員會兩度聲請調解,被告亦未出席,終難促其履約。又兩造於95年12月1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直至97年7 月16日本票裁定前,被告僅另支付40,000元,後因被告知悉前揭本票裁定,始又支付部分款項予原告,並簽署系爭協議書以為後續支付款項之約定,此並未毀棄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辯稱其違約付款原因乃所有權狀遺失並經通知原告不獲履行云云,實則原告於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即已交付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並配合移轉申報,然被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支付相關稅款致移轉申報遭註銷,此外,被告於101 年4 月23日前亦從未提及前開遺失情事,於原告寄發存證信函置之不理,又迴避調解,被告顯有惡意違約之故意。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230,000 元,故依被告收受前揭解約存證信函之日即
100 年9 月24日為解除契約之日,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辯稱:兩造訂定系爭買賣契約時,伊即已給付訂金220,
000 元,次再以合作金庫龍潭分行2 紙票據面額計1,600,00
0 元給付原告,及再自97年1 月7 日起至100 年3 月29日止,每月以轉帳方式轉入10,000元,合計220,000 元予原告所設立00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價金給付之履行。依此,伊業已給付2,040,000 元價金,僅尚積欠原告230,000 元,伊願於原告提供印鑑證明書予伊憑辦買受系爭不動產時給付,且原告已向伊收取高達90%價金,再訴以主張解除買賣契約,顯有違誠信原則及常理。另本件原告前提出印鑑證明書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予伊後遺失,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伊屢次電話告知原告再提出印鑑證明書予伊補發權狀後,再辦理移轉登記,並給付尾款,然原告屢次拒絕提出印鑑證明書等件,伊復於101 年5 月7 日以存證信函寄達原告為通知繼續履行契約,惟仍為原告所拒,致發生兩造買賣之糾紛,故原告解除買賣契約,實無理由。再者,兩造於98年3 月16日另以協議書約定伊從98年4 月起至102 年5 月止,每月還款10,000元,分50個月不計利息攤還,若伊未依約還款,需追加20%罰款至還完止,系爭協議書並無解約之約定,且期限尚未屆至,亦即並未約定若被告不能給付、債務不履行時如何?符合解除契約之條件是否成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達發生解除之法律效力?依此,原告於該法律行為繼續有效期限內,故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據以解為系爭買賣契約已達可解除之條件成就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協議簡化本件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5年12月11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兩造又於98年3 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剩餘款項500,000 元之付款方式(見本院卷第6- 9頁、15頁)。
2.原告確已交付印鑑明及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狀予被告。
3.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價金迄今共230,000元。
(二)爭執事項: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經原告合法解除而不存在?
四、得心證理由:
(一)經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本約簽訂後,倘甲方(即被告)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經乙方(即原告)定期催告仍不給付時,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乙方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並解除本約」(見本院卷第8 頁),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被告未依約付款而解除,自應審酌被告是否違反兩造約定付款方式、原告是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約定定期催告而被告仍不給付。
(二)系爭買賣契約之付款方式,依該第2 條之約定為:「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㈠本約簽訂時,甲方(即被告)應付乙方(即原告)價款之一部份計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含定金),乙方亦即日親收足訖。餘款則照左列規定給付之。㈡第貳次付款:尚欠尾款計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正,已由買方廖秋蓮簽立票號N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正、受款人廖吳淑媛收執,買方廖秋蓮即發票人同意自簽發該紙本票始向賣方即執票人給付年息百分之六之利息至清償日止無誤」(見本院卷第6 頁),且系爭買賣契約係於95年12月11日簽立,直至98年被告尚未清償買賣價金,故兩造於98年3 月16日就餘款另行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立書人廖秋蓮(甲方)積欠廖吳淑媛(乙方)債款新臺幣伍拾萬元(如本票影本),雙方同意嗣後每月月底前還款壹萬元(從九八年四月起至一0二年五月止)分五十個月不計利息攤還,若甲方未依約還款或一次逾期還款,甲方願意就全部債款之百分二十為罰款,追加還完為止... 」(見本院卷第15頁),故自98年4月起,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付款方式即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為之,亦即被告應於每月月底前償還10,000元,為期50個月。又由系爭協議書僅記載餘款500,000 元之付款方式,並未重新記載買賣標的等買賣關係必要事項,可知系爭協議書僅為補充系爭買賣契約之付款方式,並未取代系爭買賣契約,故系爭買賣契約除付款方式外之其餘約定事項對兩造仍具拘束力,附此敘明。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於100 年3 月29日給付最後一次10,000元,之前則是斷斷續續給付等情,此有被告自承: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一開始有按照約定內容還款,但後來沒有,其給付原告各筆買賣價金之時間及款項,最後1 筆確於100 年3 月29日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第74頁背面),可見被告確未依兩造約定給付買賣價金。
(四)再者,原告於100 年7 月18日以臺北金南郵局第438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日內給付應付未付款項,逾期則解除契約;又於100 年9 月23日以臺北東門郵局第403 號存證信函以原告對前揭100 年7 月18日存證信函置之不理,故於被告收受存證信函之日解除兩造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並於100 年9 月24日收受臺北東門郵局第403 號存證信函等情,有各該存證信函、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3 頁),被告既未依兩造約定給付買賣價金,而原告業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仍未給付,原告自得依照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約定,行使約定解除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故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於被告100 年9 月24日收受臺北東門郵局第403 號存證信函解除而不存在,應有理由。
(五)至被告辯稱:本件原告前提出印鑑證明書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予伊後遺失,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伊屢次電話告知原告再提出印鑑證明書予伊補發權狀後,再辦理移轉登記,並給付尾款,然原告屢次拒絕提出印鑑證明書等件,伊復於101 年5 月7 日以存證信函寄達原告為通知繼續履行契約,惟仍為原告所拒,致發生兩造買賣之糾紛,故原告解除買賣契約,實無理由云云。然查,證人朱日盛到庭證稱:伊為承辦系爭不動產移轉之人,被告有交付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給伊,但是案件已經很久,後來伊找不到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伊是在3 、4 個月前才發現遺失,當時是被告請伊幫忙找,伊找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經核,證人朱日盛係於101 年6 月15日到庭作證,故其所稱被告請其確認印鑑證明、所有權狀並進而確定遺失約於101 年2 月、3 月,然被告係於100 年3 月後即未給付買賣價金尾款,當時被告尚未確認印鑑證明、所有權狀是否已遺失,則被告辯稱其係因遺失原告所交付之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無法辦理移轉登記,請原告再次提出後,才給付尾款云云,顯非可採,益見被告故意違反兩造約定而未按期給付買賣價金。
(六)綜上,原告主張其已依約於100 年9 月24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應可採信。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宜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范升福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