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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8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泓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錦國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陳台文被 告即反訴原告 優士威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璩澤明訴訟代理人 劉嘉瑜律師

廖修譽律師何睿騰蕭培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支票三紙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二分之一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泓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海公司)起訴主張,泓海公司委託被告優士威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士威公司)壓合之PCB 板有瑕疵,造成泓海公司損害,經以泓海公司開立、用以支付壓合對價之如附表一所示3 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票款抵銷後,優士威公司除應返還系爭支票外,尚應支付泓海公司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80萬8,33

6 元。優士威公司則主張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泓海公司應給付系爭支票所示票款計40萬9,468 元,此外泓海公司尚應依民法第505 條規定給付民國100 年8 月26日起至9 月25日間之壓合報酬5 萬7,418 元,而於101 年5 月14日提起反訴,請求上開金額暨附表二所示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泓海公司不爭執除系爭支票外,尚有5 萬7,418元之壓合報酬未付,惟主張以泓海公司本訴請求優士威公司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抵銷(見本院卷三第106 頁)。經核優士威公司反訴之請求及原因事實,雖就5 萬7,418 元範圍內,與泓海公司本訴主張有瑕疵之PCB 板為不同之承攬契約關係,惟該筆款項與系爭支票所示金額,既均經泓海公司於本訴請求優士威公司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中予以抵銷,可認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於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及牽連性,且反訴標的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亦無延滯訴訟情形。又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同法第42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反訴制度,旨在利用本訴之訴訟程序,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如法律禁止反訴與本訴行同種之訴訟程序,即無從達此目的,自無許被告利用本訴程序提起反訴之餘地。惟若本訴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反訴雖因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本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定簡易訴訟事件,但因法無禁止法院就簡易訴訟事件行普通訴訟程序,故本訴及反訴並無不能合併辯論及裁判之問題,則於通常訴訟程序提起原為簡易訴訟事件之反訴,如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應無適用第260 條第2 項規定,不准提出之理(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3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優士威公司提起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雖在50萬元以下,依上開實務見解,為達訴訟經濟之目的,自無不許提出之理,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泓海公司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優士威公司應將系爭支票返還泓海公司;㈡優士威公司應給付泓海公司80萬8,3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

5 頁);嗣迭經變更,於107 年5 月1 日具狀變更前開第2項聲明為「優士威公司應給付原告20萬3,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97頁),經核泓海公司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關於泓海公司另於前開書狀追加聲明求為「確認優士威公司就持有之系爭支票對泓海公司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部分,經本院認定乃屬同一事件重複起訴,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之主張

一、本訴部分㈠泓海公司主張:伊前於100 年7 月至8 月間為支付委託優

士威公司加工PCB 板壓合製程之對價,而簽發系爭支票予優士威公司,金額合計40萬9,468 元。惟因優士威公司於壓合製程中加工不良,導致壓合製程編號為DC1133之PCB板共計426 片(下稱系爭PCB 板)有PP層爆板之瑕疵。又系爭PCB 板於優士威公司壓合送予伊後,經伊材切成成85

2 片,其中388 片送予伊之國外客戶ICMFG & Associates

Inc . (下稱ICM 公司)。因系爭PCB 板瑕疵,前開388片PCB 板遭ICM 公司退回,致伊受所有ICM 公司退回之運費損失3 萬5,358 元,重做並補寄200 片及188 片予ICM公司之出貨運費1 萬5,833 元及1 萬4,852 元之損失,並受有ICM 公司扣款美金1 萬2,754 元(依當時匯率折合為新臺幣38萬2,064 元,包含388 片PCB 板之空板費即買賣價款美金7,954 元、ICM 公司打件費用美金4,800 元)之損失,剩餘之系爭PCB 板亦因無法出售而全部報廢,以已出售之系爭PCB 板每片售價為美金20.5元,按100 年同業利潤標準,製作PCB 板每片可有10% 利潤,即每片成本占售價90% 計算,伊受有22萬1,879 元損失(美金20.5元/片×400 片×90% ×新臺幣與美元匯率30.065=22萬1,87

9 元),合計受有66萬9,986 元之損害(3 萬5,358 +1萬5,833 +1 萬4,852 +38萬2,064 +22萬1,879 =66萬9,986 ),依民法第492 條至第495 條規定,優士威公司應負賠償責任。又伊前開所受損害,與伊應給付優士威公司之系爭支票票款40萬9,468 元、壓合報酬5 萬7,418 元予以抵銷後,優士威公司尚應給付伊20萬3,100 元(66萬9,986 -40萬9,468 -5 萬7,418 =20萬3,100 ),且抵銷後兩造間就系爭票據已無票據債權債務存在,優士威公司持有系爭支票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優士威公司返還。爰依民法第492 條至第495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優士威公司應將系爭支票返還泓海公司;2.優士威公司應給付泓海公司20萬3,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優士威公司則以:泓海公司未證明爆板之PCB 板為伊壓合

,且泓海公司所提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服報告為泓海公司自行委託,取樣未經兩造確認,無法證明所載標的為伊加工之系爭PCB 板,無從證系爭PCB 板有瑕疵。德凱宜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宜公司)106 年10月12日德宜字第10610003號函檢送之驗證報告(下稱系爭驗證報告),僅載明爆板結果,而未記載原因,再者,伊僅為「壓合」此單一製程之承攬商,為眾多加工程序中之一部份,壓合後尚有8 道以上非屬伊加工範圍之製程工序,而PCB板爆板原因多樣,可能因後製程加工環境控管不當、出貨前未進行烘烤去濕、未以良好真空包裝隔絕水氣存放等客戶端製程管理及產品保存包裝問題導致爆板,且各個介質介面均會出現分層爆板現象,仍無從依系爭驗證報告證明伊之壓合有過失。德宜公司嗣雖於106 年12月13日以德宜字第10612002號函就系爭驗證報告所載爆板現象補充鑑定爆板原因(下稱系爭補充報告),惟德宜公司為營利事業,鑑定能力亦有可疑,且送鑑定標的之製造日期為100 年,具德宜公司105 年鑑定時,已歷經5 年多,德宜公司對送鑑定之PCB 板之吸濕狀況等參數卻置而不論,未說明是否有其他爆板原因,縱依系爭補充報告所載,僅能證明泓海公司送鑑定之3 片PCB 板爆板成因,未能直接推論其他

PCB 板。此外,泓海公司就所受損害僅提出未經泓海公司客戶簽名之折讓單,及泓海公司自行製作之對帳單,難以判定與系爭PCB 板之關連,而未證明其國外客戶扣款原因及是否有此事,是伊無須賠償泓海公司所受損害,泓海公司亦無從以應給付予伊之加工費中予以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1.泓海公司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優士威公司主張:依前所述,泓海公司請求伊賠償損害之

理由不存在,自應就系爭PCB 板給付伊壓合之加工費,而泓海公司就此係以系爭支票支付,金額合計40萬9,468 元,惟因系爭支票業經泓海公司聲請假處分,故伊並未受償,且泓海公司於本訴中已自認有此加工費用債務,並主張抵銷,伊得先位依票據關係、備位依貨款請求權,請求泓海公司給付系爭支票所示款項暨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利息。另泓海公司自100 年8 月26日起至9 月25日止,尚有其他PCB 板壓合費用未付,計5 萬7,418 元,伊亦得依民法第199 條、第505 條規定請求泓海公司給付,及按附表二編號4 所示利息,總計泓海公司應給付伊之壓合加工費為46萬6,866 元等語。並聲明:1.泓海公司應給付優士威公司46萬6,866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泓海公司則以:系爭PCB 板確有瑕疵,伊爰以所受之損害

與優士威公司之上開款項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1.反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泓海公司為定作人,優士威公司為承攬人,承製泓海公司之

PCB 板壓合製程,漂錫則是在泓海公司之客戶端進行。泓海公司於100 年7 月至8 月間為支付壓合之承攬報酬,簽發系爭支票予優士威公司,金額合計10萬9,460 元,惟系爭支票因泓海公司聲請假處分,經本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143 號裁定准許,並經泓海公司執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579 號假處分強制執行案受理,致優士威公司尚未兌領(見本院卷二第190 頁,卷三第34頁背面、第50、61頁)。

二、泓海公司以製程作業流程單委託優士威公司壓合系爭PCB 板共計426 片,於銷貨對帳單明細表上顯示訂單登錄日為100年7 月14日、PIN 碼為31BG006B,金額為6 萬9,039 元(見本院卷三第75至76、95頁及其背面)。

三、泓海公司自100 年8 月26日起至9 月25日止,尚有非系爭PC

B 板之其他PCB 板壓合費用未付,計5 萬7,418 元(見本院卷三第106 頁)。

參、得心證之理由泓海公司主張系爭PCB 板因優士威公司壓合不良而有爆板瑕疵,依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第494 條及第495 條規定請求優士威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泓海公司所應給付優士威公司之系爭支票所示票款及其他承攬報酬抵銷後,請求優士威公司返還系爭支票及給付餘款等語,優士威公司除以前揭情詞置辯,而予否認外,並就泓海公司應給付優士威公司之系爭支票票款及承攬報酬提起反訴,是本件爭點本訴部分為:㈠系爭PCB 板是否有可歸責優士威公司之瑕疵?㈡泓海公司得否依民法第492 條至第495 條規定請求優士威公司賠償損害?如可,其償數額為何?㈢泓海公司請求優士威公司返還系爭支票,有無理由?反訴部分為:優士威公司請求泓海公司給付之系爭支票票款及承攬報酬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本訴部分㈠系爭PCB 板是否有可歸責優士威公司之瑕疵?

1.查泓海公司委託優士威公司壓合之系爭PCB 板,其PIN 碼為31BG006B,已如前述。又證人即泓海公司品保副理陳台文於本院具結證稱:泓海公司委託壓合PCB 板之廠商包含優士威公司有2 至3 家,週期數字可以看出年份及週數,核對料號後即可知道壓合廠商,週期1133之時間點為西元2011年第33週,該時間內之料號31BG006B之PCB 板只交給優士威公司壓合,於系爭PCB 板發現問題時,泓海公司有通知優士威公司,優士威公司之曾副理、葉副理有到泓海公司確認有爆板情形之PCB 板就是印有1133週期之板子,因為泓海公司交給優士威公司壓合之PCB 板面積較大,優士威公司壓合後每片板子會再裁切為2 片進行後續製程,料號是泓海公司業務依客戶訂單轉換,不同客戶訂單,料號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0至81頁背面);又依被告未爭執之100 年10月20日客訴處理記錄表所載,其上確有「料號:31BG006B」、「生產週期:1133」、「不良產出者:壓合(優士威)」等記載,並有訴外人曾子進等人之簽名,另泓海公司委託優士威公司壓合時提出予優士威公司之製程作業流程單,其上亦記載「泓海料號:31BG006B」、「週期:先年後週」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77頁,卷三第75頁)。足認製程編號為DC1133之PCB 板與料號31BG006B之PC B板係指相同之PCB 板,即為泓海公司委託優士威公司壓合之系爭PCB 板。

2.又系爭PCB 板於101 年7 月12日本院履勘時,經兩造各自自就優士威公司壓合之系爭PCB 板中抽樣10片及50片取回保管(見本院卷一第81頁背面)。其後本院經兩造同意,經兩造各自就保管之樣品互相交叉抽樣,從中抽取3 片由本院囑託德宜公司鑑定(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背面),嗣因優士威公司未回應是否執行鑑定,而由德宜公司就泓海公司自優士威公司保管之樣品抽樣進行驗證及鑑定,做成系爭驗證報告,結論為:「1.熱回流焊:#1過第一次回焊爐,外觀發現爆板,此片即停止再過回桿爐。#2過第一次回焊爐,外觀發現爆板,此片即停止再過回桿爐。#3過第五次回焊爐,外觀發現爆板,此片即停止再過回桿爐。2.超音波掃描顯微鏡:#1~#3皆有嚴重爆板。3.切片分析:

#1:爆板區域位置L1至L2之間之樹脂層以及L2至L3之間Core層。#2:爆板區域位置L2至L3之間Core層以及L3至L4之間樹脂層。#3:爆板區域位置L1至L2之間之樹脂層以及L2至L3之間Core層。綜合上述測試,由泓海抽樣的三片樣品皆無法通過IPC-TM-65 02.6.27 回稈爐測試:爆板區域無論是L1至L2樹脂層、L2至L3之間Core層及L3至L4樹脂層皆發現,由以上異常現象皆證明無法通過IPC-TM-6502.6.27之驗證」(見本院卷二第140 、143 頁)。足見爆板現象於送鑑定之3 片樣品皆有之,且爆板位置區域存於各層板。嗣再經本院囑託德宜公司補充鑑定前開送鑑定之PCB 板爆板原因為何,德宜公司以系爭補充報告謂:「依德凱宜特鑑定後切片結果之判定,爆板位置大多為樹脂層開裂,且延伸至內層,故壓合製程異常的原因較大,造成成品無法通過IPC- TM-6502.6.27 之驗證」(見本院卷二第221頁),可認送鑑定之3 片PCB 板雖各層均有發生爆板情形,然應是從樹脂層開裂,再延伸至其他各層,故爆板為壓合製程異常造成。佐以證人即系爭驗證報告之審核人即鑑定人彭思堯證稱:PCB 是多層板之結合,內層先做好線路,壓合成多層板,再把外層線路蝕刻出來,交付給客戶做電子產品組裝,如果在組裝過程中層與層分開,就是爆板,爆板原因很多,主要有①材料問題,就是所謂CCL 即內層銅箔基板耐熱異常,②製程異常,也就是壓合或一些棕化(內層表面處理讓銅跟膠結合)或黑化(內層表面處理讓銅跟膠結合,棕化與黑化只是不同處理方式)處理異常,及③材料使用不當,就是用錯材料;不同爆板原因呈現結果差異性不同,①用錯材料及CCL 即內層銅箔基板耐熱異常,不管何處都可以看出爆板現象,②黑化或棕化製程異常,就會爆在內層棕化或黑化面,③壓合異常,會容易在PP端(即膠片端)看到爆板現象,CCL 即內層銅箔基板耐熱異常;系爭驗證報告伊未參與實際測驗,然有參與審閱,從照片來看,爆板位置多在PP層,也就是樹脂層,進而延伸到內層,少部分在Core層,也就是CCL ,故判斷爆板原因是壓合製程問題,如果是Core層吸濕造成的話,會直接從Core層爆開;一般業界保存是在有空調之環境下,用真空包裝作為保存環境,通常是空調攝氏25度,相對濕度50% 至80% ,保存不良會有爆板情形,此時要看PCB 板本身比較弱的地方在哪裡,因每種材料特性不同,若材料比較容易吸濕,就會比較容易爆板在CCL 層,若是棕化面有吸濕,就是爆在棕化層,若是在PP端比較弱,就會發生在PP端,PCB 板若濕氣過重,可以烘烤方式除去濕氣,所以一般電子組裝廠在拆包之後,通常會先以攝氏105 度烘烤1 小時,德宜公司是依照法院公文所示之檢驗方法鑑定,也就是IPC-TM-650 2.6.27 之方法鑑定,並依照該鑑定方法烘烤6 小時,以此鑑定方法看到之爆板現象,壓合是唯一造成爆板之原因,除此檢測方式外,還有IPC-TM-650

2.6.8 、2.4.13可檢測爆板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第48頁);證人楊雅琪證稱:德宜公司一般是用剖面切片去做檢驗,伊是負責剖面切片,看板子內層是否有發生脫層現象及在哪一層脫層,伊只判斷剖面出來之問題發生位置及現象,不包含原因分析;系爭驗證報告是伊所做,伊把板子切片分析,經過研磨後用顯微鏡觀察、拍照,伊看到板子有脫層現象,當時有3 片板子,每片做2 個位置之切片,第1 片脫層位置在第1 層的銅箔層到第2 層間之樹脂層,2 到3 之Core層,第2 片是2 到3 之Core層,3 到

4 之樹脂層,第3 片是1 到2 之樹脂層、2 到3 之Core層,伊只負責做這部分之現象分析,伊做完報告後是請證人彭思堯看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及其背面)。又鑑定人本即係以自己之特別知識,於他人之訴訟,就特定事項報告其判斷意見之人,故鑑定人所為之鑑定,本質上即為意見之陳述,只是其意見乃是建立在所具有之專門知識經驗上,而非單純之個人臆測,與陳述自己親身見聞之事之證人,容有不同。證人楊雅琪係就其將送鑑定之PCB 板切片後為觀察並製作系爭檢驗報告之人,並據其將PCB 板切片後所看到之現象於本院為前開證詞,證人彭思堯則係其本於專業經驗,依送鑑定之PCB 板爆板現象及位置而為原因判斷之鑑定人,渠等公正性均已藉由本院之調查證據程序而確保,應堪採憑。綜合上情,可證PCB 板爆板原因雖有多樣,然不同爆板原因之爆板位置不同,而可依爆板位置判斷爆板原因,系爭驗證報告既係證人楊雅琪將送鑑定之3片PCB 板切片就爆板位置所為之記載,再由證人彭思堯依該爆板位置依其經驗及專業據以判斷爆板原因,並因爆板位置多在壓合異常時容易發生爆板之PP層即樹脂層,而判斷爆板原因為壓合異常,並提出系爭補充報告,是該送鑑定之3 片PCB 板係因壓合異常而發生爆板,堪以認定。又該PCB 板之壓合製程乃優士威公司所為,亦為優士威公司所不爭執,則該PCB 板爆板係可歸責於優士威公司,亦可認定,優士威公司辯稱其僅承攬單一壓合製程,系爭PCB板於其之後尚有8 道製程工序,難謂責任應歸屬伊負責云云,要無足採。

3.優士威公司雖辯以德宜公司為營利事業,鑑定能力未必超越工業技術研究院及SGS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鑑定機構,且僅係依法院發函而未為物性分析,其鑑定能力、方法均有疑義云云。惟按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2 項本文定有明文。該項之立法意旨乃:「如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本諸證據契約得予承認之法理,法院自應從其合意而選任之」。又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 第1 項、第326 條第2 項前段及第270 條之1 第1項第3 款、第3 項之規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訴訟程序中,訴訟當事人於法院審理時成立證據契約時,訴訟當事人即應受該證據契約之拘束。本件兩造均已同意分由兩造就各自保管之PCB 板抽樣,並按IPC-TM-650 T EST METHODS MANUAL (NUMBER2 . 6.27)所載之測試條件等鑑定事項送德凱德宜公司進行鑑定,有

105 年8 月16日準備程序及106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頁、第93頁背面、第111頁背面至第112 頁)。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就選任鑑定人及鑑定事項已成立證據契約,自應同受拘束,並承認德宜公司因此所為鑑定報告之效力,不得再就鑑定人專業能力適格與否及鑑定方法當否事後翻異,且德宜公司所為系爭驗證報告及系爭補充報告既已就鑑定程序及鑑定方法為詳細陳述及說明(見本院卷二第141 至第175 頁),與一般鑑定程序或原則無違,雖德宜公司為營利單位,惟無從據此逕自否認其鑑定專業及公正性,且德宜公司就本件之鑑定人即證人彭思堯業經本院傳喚,其公正性亦已補強,而證人彭思堯為南亞科技大學二技化學工程系畢業,之前在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PCB 板廠擔任課長6 年半,負責對

PCB 板產品檢驗及可靠度測試、失效分析,之後在宜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副理到104 年,再到該公司與德凱公司合資成立之德宜公司迄今,因有板廠經驗,可判斷爆板原因等情,業具證人彭思堯證述在案(見本院卷三第46頁背面、第49頁背面),是其有為本件鑑定之專業,其依專業所為之鑑定結果即系爭補充報告及於本院之證述,自堪憑採。

4.優士威公司復辯稱系爭PCB 板,距鑑定已逾5 年,恐因保存、保管不當產生受潮吸濕,無法藉由烘烤回復,故系爭檢驗報告不足採云云。惟此僅為優士威公司之推論,未有實際證明,遑論本件鑑定所抽樣之3 片PCB 板均為優士威公司所留存,業據系爭檢驗報告載明(見本院卷二第140頁),優士威公司上開所辯,更非無疑。再者,依證人彭思堯證稱:不一定每家公司所生產之產品都很大量,所以會買到一個量後保存,要使用的時候再拿出來用,依伊經驗也有用保存5 年之產品,國際規範就PCB 板未有保存期限,而是依買賣雙方約定之保固期限,PCB 板若濕氣過重,可以烘烤方式除去濕氣,所以一般電子組裝廠,在拆包之後,通常會先以攝氏105 度烘烤1 個小時,送鑑定子板有依鑑定方法烘烤6 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足見PCB 板若有受潮,得以烘烤方式去除濕氣,本件送鑑定之3 片PCB 板均經烘烤,甚且烘烤時間較一般電子組裝廠之烘烤時間為長,優士威公司前開質疑,即無可採。

5.綜上,送鑑定之PCB 板係因壓合不良致生爆板瑕疵,而可歸責優士威公司,已可認定。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亦有明文。兩造就泓海公司委託優士威公司壓合系爭PCB 板乙事,未有訂購單,僅有製程作業流程單,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95頁),觀諸該製程作業流未有優士威公司交付之系爭PCB 板應具何等品質之記載(見本院卷三第75頁),難認兩造就優士威公司所交付之系爭PCB 板有約定應具備之品質,惟審諸該製程作業流程於交優士威公司壓合前有5 道製程,壓合後尚有8 道製程,PCB 板製作完成出售予客戶後,再由客戶打件於其上,而需支出打件費,是任一製程環節發生異常,均將使系爭PCB 板前已支出之成本形同虛擲,而今送鑑定之PCB 板雖僅為系爭PCB 板中之3 片,然該3 片係由優士威公司保管之50片系爭PCB 板中抽取,以此計算,不良率高達6%(3 ÷50×100%=6%),若以泓海公司委託優士威公司壓合之系爭PCB 板為426 片,或泓海公司再將之裁切為852 片計算,其不良率亦分別達千分之7 (3 ÷

426 ×10 0% =0.7%)及千分之3.5 (3 ÷852 ×100%=

0.35% ),其不良率非低,衡情顯已超過一般PCB 板產品不良率之忍受範圍,而不適於通常使用,難為客戶所接受,則泓海公司主張系爭PCB 板有可歸責優士威公司之瑕疵,即非無據。

㈡泓海公司得否依民法第492 條至第495 條規定請求優士威

公司賠償損害?如可,其數額為何?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2 條至第495 條分別定有明文。今優士威公司壓合之系爭PCB 板,因壓合過程異常致發生爆板,應認存有瑕疵,且屬可歸責於優士威公司之事由,則泓海公司主張優士威公司應依民法第495 條第

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民法第492 條僅為關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所應具品質之規定,第493 條則屬瑕疵修補及其費用負擔之規定,第494 條則為解除契約之規定,而細譯泓海公司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均為所受損害之賠償,要與前開規定無涉,泓海公司援引民法第492 條至第494 條規定而為本件之請求,容有誤認。

2.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今系爭PCB 板既有可歸責優士威公司之瑕疵,則泓海公司因此遭其客戶退貨、扣款,拒絕後續尚未交付之系爭PCB 板,核屬商業交易常情,堪認泓海公司確實因此受有損害。雖關於賠償項目及數額為優士威公司否認,泓海公司所提之證物或為泓海公司單方寄送之電子郵件、電腦繕打之訂單,未有經雙方簽名之書面文件,而有不足,難以證明泓海公司所指各項損害確屬存在或與優士威公司交付系爭PCB 板是否相關或必要。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據此,茲就泓海公司請求賠償之損害,分述如下:

⑴運費部分:

①依泓海公司之製程作業流程單所示,系爭PCB 板之客

戶料號為IEA 2164ED-01LF REV C (見本院卷三第75頁),復依卷附ICM 公司提出之訂購單所載品項亦為IEA2164ED-01LF REV C,單價為美金20.5元,共計1,

400 片,由泓海公司分批交貨,指定運送之地址為Imperial Electronics 1000 federal Rd Brookfield. CT 06804(見本院卷三第74頁),則系爭PCB 板即料號IEA 2164ED-01LF REV C 之產品,係以每片美金

20.5元出售予ICM 公司,並交付至前開地址,堪以認定。泓海公司主張系爭PCB 板送至ICM 公司後,因出現爆板,經ICM 公司退貨,合於商業交易常情,已如前述,而依泓海公司所提進口報單,泓海公司送達系爭PCB 板之地址確有於101 年2 月間將名稱為「2164

ED -01」之貨物送至我國辦理報關,數量為386 片(見本院卷二第205 頁),足認ICM 公司確有將386 片系爭PCB 板退貨予泓海公司,且經比對前開進口報單上所載提單號數、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上所載之提裝貨單號碼,及該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與進口帳單所載之營業稅,並參照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出具之收據等件(見本院卷二第206 至208 頁),泓海公司主張因此支出運費(含營業稅)3 萬5,358 元,為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②泓海公司另主張其就前開退回之386 片系爭PCB 板,

於100 年11月4 日、12月13日分別重新寄送200 片、

188 片PCB 板予ICM 公司乙節,雖據提出出口報單、出扣帳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84至85頁)。惟查,泓海公司前開所寄送之PCB 板時間早在

ICM 公司退回系爭PCB 板之前,其數量亦與ICM 公司退回之系爭PCB 板數量未盡相符,且依ICM 公司之訂單,其訂購料號為IEA 2164ED-01LF REV C 之PCB 板數量達1,400 片,並由泓海公司分批交貨,尤有甚者,依泓海公司主張,ICM 公司已扣除388 片系爭PCB板之空板費,卷內又無資料可證泓海公司就退貨之系爭PCB 板,於同意ICM 公司扣款之餘,另與ICM 公司達成補貨之協議,則泓海公司於前開時間所寄送之PC

B 板是否係因系爭PCB 板爆板經ICM 公司退貨後所重送,實非無疑,是泓海公司請求此部分之運費損失,即屬無據。

⑵ICM 公司扣款部分:

泓海公司主張因系爭PCB 板爆板,致遭客戶ICM 公司自應給付予泓海公司之款項中扣除388 片系爭PCB 板之空板費美金7,954 元(美金20.5元/ 片×388 片=美金7,

954 元)、ICM 公司打件費用美金4,800 元,依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分別為24萬608 元(美金對新臺幣匯率為

30.2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14萬1,456 元(美金對新臺幣匯率為29.47 元),合計38萬2,064 元等節,固據提出ICM 公司之付款通知、付款明細、及泓海公司之存摺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三第64至73、77至80頁),互核前開資料,足認ICM 公司確有就其提出料號為IEA2164ED-01LF REV C之訂單為前開扣款後,始就其應支付予泓海公司款項之餘款為給付。ICM 公司就系爭

PCB 板已支出之打件費,既因系爭PCB 板存有瑕疵經其退貨,其就系爭PCB 板已支出之打件費請求泓海公司負擔,尚屬有據,泓海公司因遭此扣款而受有損害,堪以認定。惟就ICM 公司扣除之系爭PCB 板空板費部分,因

ICM 公司僅退還386 片系爭PCB 板,業如前述,則ICM公司逕就388 片PCB 板予以扣款,於超過386 片部分,即屬無據。以ICM 公司退還386 片系爭PCB 板、系爭PC

B 板每片係以美金20.5元出售予ICM 公司,並依當時匯率計算,泓海公司就此所受之損害應為23萬9,368 元(美金20.5元/ 片×386 片×美金對新臺幣匯率30.25 =23萬9,368 ),是泓海公司因系爭PCB 板瑕疵遭客戶IC

M 公司扣款所受之損害為38萬824 元(14萬1,456 +23萬9,368 =38萬824 ),而得於此範圍請求優士威公司負賠償責任,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⑶空板報廢之成本部分:

泓海公司主張系爭PCB 板因系爭瑕疵致尚未出貨予ICM公司之部分,無法出售,而全部報廢,合於商業常規,則泓海公司因生產系爭PCB 板所支出之成本,即屬其所受之損害。至其計算方式,泓海公司主張因時間久遠,未保留製造系爭PCB 板之成本費用,且事涉客戶營業秘密,而謂依財政部公布之100 年度營利事業各類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印刷電路板製造業之營業淨利率為10% ,故以前開售價之90% 作為製造系爭PCB 板之成本。

審諸泓海公司生產銷售系爭PCB 板必有一定之營業利潤及成本,而財政部作為課徵所得稅依據之營利事業利潤標準,係依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業同業公會意見所作之核定,則當可以財政部同業利潤標準反推,作為泓海公司就系爭PCB 板支出成本之參考。又系爭PCB 板係於切割成852 片後,以每片美金20.5元出售予ICM 公司,業認如前,則泓海公司主張就尚未出售而經報廢之400片系爭PCB 板,受有22萬1,879 元之成本損失(美金20.5元/ 片×400 片×90% ×新臺幣與美元匯率30.065=22萬1,879 元),亦屬有據。

3.綜上,泓海公司因系爭PCB 板有可歸責於優士威公司之瑕疵,致受有運費損失3 萬5,358 元、客戶扣款38萬824 元、空板報廢成本之損害22萬1,879 元,從而,泓海公司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得請求優士威公司公司給付之款項即為63萬8,061 元(3 萬5,358 +38萬824 +22萬1,879 =63萬8,061 )。

4.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今泓海公司不爭執其尚積欠優士威公司100 年8 月26日起至9 月25日止之壓合費用5 萬7,

418 元,亦不爭執系爭支票雖經交付優士威公司,惟因泓海公司聲請假執行,尚未經優士威公司兌領,而尚積欠優士威公司系爭支票所示款項合計40萬9,468 元,惟以此等對優士威公司所負債務與前開優士威公司對泓海公司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予以抵銷,則經泓海公司抵銷後,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7萬1,175 元(63萬8,061 -5 萬7,41

8 -40萬9,468 =17萬1,175 )。準此,泓海公司所得請求優士威公司賠償之金額應為17萬1,175 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5.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泓海公司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優士威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泓海公司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優士威公司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1 年4 月20日送達優士威公司(見本院卷一第34頁),從而,泓海公司請求優士威公司給付自101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㈢泓海公司請求優士威公司返還系爭支票,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未經優士威公司兌現,並經泓海公司聲請假處分在案,而優士威公司所執泓海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其支票債權既經泓海公司主張抵銷而不存在,已如前述,則優士威公司持有系爭支票,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且致泓海公司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之說明,泓海公司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優士威公司返還系爭支票。

二、反訴部分:優士威公司對泓海公司原固有5 萬7,418 元及系爭支票所示款項計40萬9,468 元,合計46萬6,886 元之債權存在,惟此等債權經泓海公司以前揭對優士威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予以抵銷後,已無餘額,優士威公司再以反訴請求泓海公司給付,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本訴部分泓海公司請求優士威公司返還系爭支票,並給付17萬1,175 元,及自101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優士威公司請求泓海公司給付46萬6,886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優士威公司雖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等語,惟本件泓海公司既未聲明請求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問題,當無就此另為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本件事件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附表一:

┌─┬───────┬─────┬─────┬─────────────┐│編│ 發 票 日 期 │ 支票號碼 │ 金 額 │ 付款人 ││號│ │ │(新臺幣)│ │├─┼───────┼─────┼─────┼─────────────┤│ 1│100 年11月10日│AA0000000 │ 181,42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 │├─┼───────┼─────┼─────┼─────────────┤│ 2│100年12月10日 │AA0000000 │ 112,69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 │├─┼───────┼─────┼─────┼─────────────┤│ 3│101年1月10日 │AA0000000 │ 115,35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 │└─┴───────┴─────┴─────┴─────────────┘附表二:

┌─┬─────┬─────────────────┬───┬───────┐│編│ 金額 │ 計息日 │年利率│ 備註 ││號│(新臺幣)│ │ │ │├─┼─────┼─────────────────┼───┼───────┤│1 │181,423 │100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6% │AA0000000支票 │├─┼─────┼─────────────────┼───┼───────┤│2 │112,692 │10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6% │AA0000000支票 │├─┼─────┼─────────────────┼───┼───────┤│3 │115,353 │101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6% │AA0000000支票 │├─┼─────┼─────────────────┼───┼───────┤│4 │57,418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5% │ │└─┴─────┴─────────────────┴───┴───────┘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等
裁判日期:2018-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