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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93號原 告 呂羽軒訴訟代理人 何秀榮

張仁興律師曾稚甯律師被 告 林景晨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96號肇事遺棄罪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

3 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0 年12月30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体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21日晚上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廣福路方向行駛,同日晚上9 時45分許,行經崁頂路普仁幹161A支29電線桿前,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對向車道車輛應保持安全距離,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車)沿該路段對向車道直行而來,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擦撞原告騎乘之重機車,致原告受有左腳踝骨折、雙膝擦傷及左腳踝撕裂傷4 公分之傷害。因被告上述過失致生車禍,致原告受傷,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長庚醫院醫藥費5,572 元、中醫醫藥費2,

50 0元、手術費3,270 元、病房差額費用1,50 0、計程車資

1 萬2,450 元、看護費用7 萬5,700 元、消毒藥品費用7,60

0 元、外科手術費用20萬元及其他財產損害賠償金額合計50萬元,另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即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為

100 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廣福路方向行駛,行經崁頂路普仁幹16 1A 支29電線桿前,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對向車道車輛保持安全距離,適原告騎乘系爭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對向車道直行而來,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擦撞原告騎乘之系爭重機車,致原告受有左腳踝骨折、雙膝擦傷及左腳踝撕裂傷4 公分之傷害,詎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對原告施以救護,亦未報警等待警員到場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將上開車輛棄置於現場,逕自逃逸離去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被告因上揭過失傷害罪責,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 年度偵字第3332號提起公訴,由本院100 年度審交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交上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均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遺棄罪成立等情,有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圖、警訊筆錄、交通事故調查表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0 至115 頁),本院並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一、二審判決卷證、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交通事故卷證,查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且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有上開駕車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之事實,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原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⒈醫療及相關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中包括於署立桃園醫院醫療費三筆各200 元、550 元、275 元;自行購置藥品費計四筆計459 元、398 元、1,000 元;530 元、轉送林口長庚醫院救護車資2,160 元;林口長庚醫院手術費3,270 元、病房差額費三筆1,500 元、9,509 元、3,000 元;醫藥費部分五筆480 元、100 元、320 元、350 元、10元;華佐中醫診所醫藥費2,500 元、消毒藥品費三筆各為2,400 元、3,600 元、1,600 元,合計為3 萬4,211 元(計算式:200+550+275+

4 459+398+1,000+530+2,160+3,270+1,500+9,509+3,000+480+480+ 100+320+350 +10+2,500元+2,400 +3,600 +1,

600 )=3 萬4,211 元),業據其提出署立桃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自行購置藥品費發票、收據、救護車資臨時收據、林口長庚醫院手術費、病床差額費、醫療部分負擔費用收據、計程車資收據、華佐中醫診所收據及醫療費用明細表、購買消毒藥品發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6 至130 頁、第13

4 至138 頁、第158 至162 頁);參酌原告就診之署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載明:病患左腳踝骨折、雙膝擦傷及左腳踝撕裂傷經傷口處理後轉至他院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1

0 頁);另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亦載明:病患於99年12月22日住院治療、次日進行骨折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於99年12月25日出院,需門診追蹤、復健治療..,復於99年12月31日、100 年1 月21日、同年3 月4 日、6 月3 日赴門診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及華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內容載明:共門診治療12次,仍在復健治療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至112 頁),應認上開醫療費及黃相關費用之支出,均屬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計醫療及相關費用3 萬4,

21 1元,洵屬有據。⒉原告主張伊已因就醫支出看診計程車資1 萬2,450 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資收據等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30 頁),細閱上開計程車單據,其上所載之起迄地點,或係自原告平鎮住宅到長庚醫院,或係由原告平鎮住宅到華佐中醫診所,應屬原告就醫所必要之交通費用無訛。是原告請求此部分就醫交通費,自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自99年12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委由專人看護7 日,以每日2,100 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1 萬5,700 元(已扣除看護請假11時,計1,1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看護林均霞之看護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3 頁);另原告復主張於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2 月底止,另聘看護徐月河二個月計看護費用6 萬元等情,亦有看護費收據及照護合約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132 頁)。本院審酌,原告係於99年12月21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等床,同年12月22日住院治療,同年12月23日進行骨折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於99年12月25日住院治療,醫生建議休養3 個月..不宜負重,目前行動不便仍須使用柺杖,不宜劇烈運動,不宜久站,不宜負租重工作,出院後期間建議需專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等語,有其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 頁)。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係左腳踝骨折,及施作骨折復位暨鋼釘固定手術,確屬行動不便,顯然難以自理日常生活,自有看護必要,又醫生建議休養三個月期間,而原告僅請求出院後2 個月又8 日左右之看護費,且每日看護費請求約2,00

0 元或2,100 元,與一般看護市場行情相符,是原告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7 萬5,700 元,應予准許。

⒋整型外科手術費用:

原告復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小腿及足踝多處撕裂傷及外傷後色素沈澱,右大腿內側及右膝多處外傷性肥厚疤痕及外傷後色素沈澱傷害,需作全程植皮手術及雷射手術改善,醫療費用估計約需20萬元,業據其提出「首名整型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9 、140 頁),衡酌原告為00年0 月0 日出生,女性年僅26歲,因系爭車禍所遺留之疤痕及色素沈澱等傷害,確係影響美觀,基於日常生活社交及人際互動之需,應有整型以求復原之必要,其請求此部分手術費用2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⒌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車禍不能工作期間3 個月,請求以其車禍前三個月即99年9 月至同年11月之薪資及獎金共10萬6,676 元(含每月薪資約2 萬5,000 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害賠償金額,業據其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所得證明(見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44 頁)在卷為憑;參酌上開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左腳踝骨折,骨折復位及鋼釘固定與復健須休養三個月等情,已如前述。衡諸原告之傷勢,其請求不能工作損失賠償金額10萬6,676 元,尚無過當,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

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受有苦痛,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原告98年所得總額為8 萬2,648 元、99年為26萬6,569 元,名下並無財產資料;被告98、99年度均無任何財產與所得,,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8頁)及車禍發生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 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部分,則乏所據。

⒎據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50萬9,037 元(

計算式:3 萬4,211+1 萬2,450 +7 萬5,700+20萬+10 萬6,676+8 萬=50萬9,037 元)。

㈢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車禍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 萬3,900 元、7,

590 元(合計6 萬1,490 元)而獲得賠償乙節,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綦(見本院卷第152 頁背面),並有其提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款通知書及原告存簿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0 8頁至109 頁)。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扣除已領取保險金額6 萬1,490 元後,其可請求金額為44萬7,547 元(50萬9,037 元-6 萬1,490 元=44萬7,547 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復有明定。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萬7,547 元及自被告收受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0 年10月6 日(見附民卷第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但書、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交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