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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95號原 告 何明熙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複 代理人 戴碩甫律師被 告 曾進煒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 代理人 謝玉玲律師

周耿德律師受 告知人 張怡萱

盧光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對被告曾進煒、鍾國光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錸公司)新臺幣(下同)3,796,

000 元,並由原告代領。嗣於民國101 年5 月1 日撤回被告鍾國光部分,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勁錸公司9,861,

694 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見本院卷一第161 、163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僅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撤回被告鍾國光部分,因被告鍾國光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無須經其同意,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均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於審理中陳稱:原告係以勁錸公司有由訴外人盧光煒、張怡萱掌管財務之結果,收入中計有6,065,69

4 元流向不明,作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依據,則倘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被告自得向盧光煒、張怡萱請求損害賠償,為避免影響渠等權利,爰聲請本院將本件訴訟告知,嗣經本院依法告知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第三人勁錸公司之債權人,對勁錸公司已有經法院裁

定確定之本票債權16,700,0 00 元,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如勁錸公司對其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其權利。被告於98年10月31日至101 年10月30日擔任勁錸公司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於其執行職務範圍,亦為公司負責人,則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及第224 條之規定,被告執行職務或業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怠忽職務」致勁錸公司受有損害,對勁錸公司即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擔任勁錸公司監察人期間,坐視勁錸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宋國榮及其妻即副總經理兼財務經理呂秋育掏空公司,造成勁錸公司遭受嚴重之損害。依被告前以勁錸公司監察人名義擔任會議主席之「99年3 月30日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之內容所載:「董事長宋國榮受公司委任,依法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謀求公司及股東最大利益;竟向民間高利借款,導致公司盈收全部旁落他人,並使公司負債急速攀升。」、「至98年9 月21日,公司票據跳票以來,董事長宋國榮不思正確法律途徑解決,並未曾召開股東會,向公司股東會報告公司營運現況;反而,與特定債權人共謀,改組公司董事會,由債權人許文祥出任董事,由債權人盧光煒指定之林幹民出任董事兼總經理,企圖交出公司經營權,使特定債權人得以持續掏空公司。」、「另董事長宋國榮在未經委任會計師實質查帳下,任意與債權人達成還款協議,以書面確認債權人所浮報之債權數額,嚴重損及公司及股東權益」、「董事長明知債權人許茗貴、張枝盛、呂添棟等不實浮報債權數額,竟仍執意持續支付許茗貴等人利息及清償本金,置公司正常營運所需之機具維修、庶務開銷費用於不顧,公司因此遭環保單位裁罰處分。」、「董事長宋國榮與債權人盧光煒、張怡萱簽定股權買賣契約,約定自99年1 月1 日起,債權人盧光煒、張怡萱先出資15,000,000元,購買董事長宋國榮及副總經理呂秋育合計20%股權,於99年3 月31日前再出資15,000,000元,再購買20%股權,雙方約定:該購買股權金額係充作勁錸公司週轉金之用;於99年

3 月31日前,董事長宋國榮及副總經理呂秋育未能湊足,總數40%股權交予盧光煒等人,則契約無效,勁錸公司需賠償2,500,000 元,此期間(99年1 月1 日至99年3 月31日)公司財務暫由盧光煒、張怡萱管理,業務部分仍由呂秋育管理。惟盧光煒、張怡萱利用管理財務之便,將此時間公司貨款收入約25,000,000元及上述先出資15,000,000元,合計40,000,000元全部花用殆盡,大部分款項流入特定債權人手中及總經理林幹民成立之『寶慶公司』帳戶內,損害其他債權人債權分配之公平性。」,可知宋國榮又與訴外人林幹民勾串、共謀,將勁錸公司之資金轉入林幹民擔任負責人之「陽光先進有限公司」(原名:寶慶欣業有限公司,下稱寶慶公司)銀行帳戶,盜領原屬於勁錸公司所有之資金,經查於99年

2 月25日,確有金額3,796, 000元之款項,自勁錸公司在第一銀行內壢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 號乙存帳戶匯入寶慶公司在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所開設之銀行帳戶中,另依被告所辯勁錸公司另有高達6,065,694 元資金流向不明,則被告為勁錸公司監察人,對上開盜領公司資金之行為,未於事先加以阻止、亦未於事後依法代表勁錸公司追訴、索討,顯見被告實有怠忽職務、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勁錸公司遭受嚴重損害。

㈡被告到庭陳稱其擔任勁錸公司監察人時,不知且否認公司財

務狀況惡化,然被告對其所不知之事,如何否認,況由被告先前提出書面所載其就任監察人前,財務出現危機而跳票之經過,可知被告證述其不知且否認勁錸公司有跳票情事,顯屬不實,被告早已知悉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卻未依監察人職權追究宋國榮之責。再被告擔任勁錸公司監察人時,已知悉公司出現財務問題,但竟未於董事會中報告、陳述意見、亦未行使其監察人查核權,調閱勁錸公司會計表冊、營業報告書等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之相關資料,明瞭並進而發現宋國榮有掏空公司不法情事,並行使其制止宋國榮違法行為之權限、追討挪用之款項。甚至於99年3 月30日臨時股東會得知宋國榮未委任會計師查核以書面確認債權數額,私自與債權人達成還款協議,仍置上情於不顧,放任勁錸公司損害持續擴大。又被告先前書狀記載勁錸公司短少6,065,694 元,其到庭陳稱不知道有短少6,065,694 元,不足採信。再被告自承受宋國榮、呂秋育之請託,且不支薪擔任勁錸公司監察人,實際上並未執行監察人職務,被告本從事業務工作,因公司高層請託掛名勁錸公司監察人,捨棄相對應之報酬,卻需負擔負責人之相關賠償之責,惟一合理解釋為被告擔任勁錸公司監察人期間,故意怠於行使監察人權限,掩護宋國榮、呂秋育之不法行為,共謀掏空公司資產。綜上,被告擔任勁錸公司監察人期間,顯怠忽職務、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㈢另由98年10月30日廣信益群會計師事務所之協議程序執行報

告記載,勁錸公司帳列部分營收係因與廠商對開發票所虛增,帳列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甚至為取得客票做為融資貼現,亦虛開發票帳列營業收入(見原證5 )。又由勁錸公司會計師工自底稿內容可知,勁錸公司於99年度支出極不正常,有眾多款項之支出竟記於「暫收款」科目下,使暫收款之餘額竟為負值,年度結算之暫收款金額為「負」18,768,590元,可見勁錸公司於99年度有大量原因不明之資金流出,會計師無法處理只得記於暫收款科目下,造成暫收款科目金額竟為負值之怪異現象,另由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亦可發現既有高達1,910,647 元罰單支出沒有憑證。故勁錸公司遭宋國榮、呂秋育掏空之事實應可證明。

㈣被告雖辯稱上開匯入寶慶公司之3,796,000 元係用以還款予

勁錸公司債權人之用,然實係為宋國榮與呂秋育淘空公司之款項,被告所指99年2 月26日支領2,900,000 元部分,參諸訴外人許文祥、林幹民之證述內容及相關資料,無從得知該筆款項確係用於償還勁錸公司債務、代墊勁錸公司薪資及獎金;另99年3 月1 日支領250,000 元部分,該筆款項之支出,於勁錸公司傳票摘要僅記載「宋董說支付給張技盛請開寶慶支票UA0000000 」,並列帳於暫收款科目,亦無從得知該支付之目的是否即為清償借款,況勁錸公司陳報訴外人張枝盛以其子訴外人張昇業名義為股東,退股轉為公司債權人,欠款達20,000,000元,惟於98年度查核工作底稿中,並未列入此帳,亦無此筆借款債權之任何紀錄與證據,故該協議書應係宋國榮單方與簽立,與勁錸公司無關;另關於99年3 月

1 日支領200, 000元部分,惟該筆款項之支出,於勁錸公司傳票摘要僅記載「宋董說支付給阿利請開寶慶支票UA000000

0 」,亦無從得知究竟該支付之目的是否即為清償對簡同利之借款,且為何僅列帳於暫收款科目無法列帳於借款科目,再由訴外人簡同利另案到庭之證述內容,亦無法證明簡同利與勁錸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另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

701 號判決中,簡同利主張勁錸公司確向其借貸2,240,000元,亦遭承審法官認定為不實,可知勁錸公司與簡同利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顯見被告主張系爭99年3 月1 日中之200,000 元款項部分,係用於償還勁錸公司與簡同利間之債務,顯屬無稽;另關於99年3 月1 日支領10,000元部分,被告主張此係清償林幹民代墊勁錸公司款項之用,惟查,就系爭款項中之該筆10,000元之部分,迭遭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

585 號判決認定與勁錸公司無關,亦非用於清償勁錸公司與林幹民間之借款;又關於99年3 月10日支領230,000 元部分,惟該筆款項之支出,於勁錸公司傳票摘要僅記載「宋董說支付環保局小葉請寶慶開票UA0000000 」,無從得知該給付目的為何,且被告簡同利主張勁錸公司確向其借貸2,240,00

0 元,亦經另案認定為不實;另關於99年3 月12日、3 月16日各支領88,200元、127,000 元部分,惟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就支票兌付詳情部分與支領金額部分,金額不符(支票面額計算式:88,200+189,000 =277,200 ;現金支出部分計算式:88,200+127,000 =215,200 ),另勁錸公司曾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85 號案件就此部分之支出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惟其金額亦有出入(計算式:58,800+28,000+189,000=275,800)。綜上,被告所辯,應係臨訟杜撰。

㈤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224 條、民法第242 條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勁錸公司9,861,694 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指摘被告未盡到對勁錸公司業務執行之監督或會計審查之責任,任由宋國榮等人掏空公司並非事實,實為93年起宋國榮、呂秋育為公司籌措資金,向張枝盛等人借款,至96年起張枝盛等人開始陸續抽銀根,公司經營又極須資金運作,只得另覓他人以較高之利息借貸補足,終不堪重利負荷。此係債權人知悉公司有所獲利,有計畫聯手使勁錸公司週轉困難,再趁火打劫,於債權人會議協商,債權人均口徑一致主張彼等債權要轉為股權,並決議要求彼等「以40%,3 千萬元投資被告公司」(以債作股),又註明「僅得限債權人投資入股,不能給外部人員」等情,充分表露彼等覬覦把持勁錸公司之意圖。又依系爭會議紀錄,姑不論是否與實情相符,苟有原告所指勁錸公司款項流入寶慶公司之不法情事,亦係盧光煒、張怡萱趁勁錸公司瀕臨營運危機之際入主勁錸公司違背任務所為,與宋國榮無關。宋國榮與呂秋育係為救勁錸公司,不惜將名下股權質押予盧光煒等人,並同意將勁錸公司99年1 月1 日至99年3 月31日將財務交由盧光煒、張怡萱等人掌管,據聞期間結餘應有6,065,694 元卻不翼而飛,被告雖不知該筆款項內容為何,然苟有不法,應係盧光煒、張怡萱等人所為,原告指摘被告未監督當時未掌管勁錸公司之宋國榮,豈不怪哉。另原告所指3,796, 000元款項存入寶慶公司,係作為還款予勁錸公司債權人之用(還款日期、金額及對象如附表所示),使勁錸公司消極債務減少,原告主張顯不實在。原告執廣信益群會計事務所查核主張,然該等文件係債權人指明受任辦理,亦在使勁錸公司主事者下台,交由債權人接管,且未見該報告所指發票詳情,難認立場公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本件爭點整理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對勁錸公司有16,700,000元之本票債權,業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228 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

2.被告於95年8月8日至98年8月7日止、98年10月31 日起至101年10月30日止擔任勁錸公司監察人。

3.勁錸公司於99年2月25日自其開立之第一銀行內壢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796,000元至寶慶欣業有限公司。

㈡爭執事項:

1.被告有無怠於行使權利向宋國榮與林幹民追回前揭3,796,00

0 元,致勁錸公司受有損害?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之責?

2.勁錸公司於99年1 月1 日至99年3 月31日是否結餘短少6,065,694元,若是,被告有無怠於行使權利追回流向不明之6,065,694元,致勁錸公司受有損害?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就前揭3,796,000 元、6,065,694 元負損害賠償之責,均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對公司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第224 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為勁錸公司監察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怠忽職務,因而致勁錸公司公司受有損害,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勁錸公司監察人期間,坐視宋國榮及呂秋育掏空公司,造成勁錸公司遭受嚴重之損害,依系爭會議紀錄,可知宋國榮與林幹民勾串、共謀,將勁錸公司之資金轉入寶慶公司帳戶,盜領原屬於勁錸公司所有之資金,於99年2 月25日,確有金額3,796,000 元之款項自勁錸公司帳戶匯入寶慶公司帳戶中,另依被告所辯勁錸公司另有高達6,065,694 元資金流向不明,被告為勁錸公司監察人,且由其提出書面可知其知悉勁錸公司有跳票、出現財務問題,卻未於董事會中報告、陳述意見、亦未行使其監察人查核權,調閱勁錸公司會計表冊、營業報告書等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之相關資料,對上開盜領公司資金之行為,未於事先加以阻止、亦未於事後依法代表勁錸公司追訴、索討,甚至於99年3 月30日臨時股東會得知宋國榮未委任會計師查核以書面確認債權數額,私自與債權人達成還款協議,仍置上情於不顧,放任勁錸公司損害持續擴大,再由被告自承受宋國榮、呂秋育之請託,不支薪擔任勁錸公司監察人等情,可見被告係掩護宋國榮、呂秋育之不法行為,共謀掏空公司資產,被告實有怠忽職務、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勁錸公司遭受嚴重損害,另由98年10月30日廣信益群會計師事務所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記載,勁錸公司帳列部分營收係因與廠商對開發票所虛增,帳列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甚至為取得客票做為融資貼現,亦虛開發票帳列營業收入,及勁錸公司會計師工自底稿所載勁錸公司99年度眾多款項之支出竟記於「暫收款」科目下,使暫收款之餘額竟為負值,年度結算之暫收款金額為「負」18,768,590元,另有高達1,910,647 元罰單支出沒有憑證,亦可見勁錸公司遭宋國榮、呂秋育淘空之事云云。

經查: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擔任勁錸公司監察人期間怠忽職務、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宋國榮與林幹民勾串、共謀,於「99年2 月25日」,將勁錸公司資金3,796,000 元匯入寶慶公司帳戶中,另勁錸公司於「99年1 月1 日至99年3 月31日」是否結餘短少6,065,694 元云云。經核,被告於「99年3 月30日」擔任勁錸公司股東臨時會主席,該次會議討論董事長宋國榮及董、監事不適任,應解除其職務並改選,事由為:「董事長宋國榮受公司委任,依法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謀求公司及股東最大利益;竟向民間高利借款,導致公司盈收全部旁落他人,並使公司負債急速攀升。至98年9 月21日,公司票據跳票以來,董事長宋國榮不思正確法律途徑解決,並未曾召開股東會,向公司股東會報告公司營運現況;反而,與特定債權人共謀,改組公司董事會,由債權人許文祥出任董事,由債權人盧光煒指定之林幹民出任董事兼總經理,企圖交出公司經營權,使特定債權人得以持續掏空公司。另董事長宋國榮在未經委任會計師實質查帳下,任意與債權人達成還款協議,以書面確認債權人所浮報之債權數額,嚴重損及公司及股東權益... 董事長明知債權人許茗貴、張枝盛、呂添棟等不實浮報債權數額,竟仍執意持續支付許茗貴等人利息及清償本金,置公司正常營運所需之機具維修、庶務開銷費用於不顧,公司因此遭環保單位裁罰處分。」、「董事長宋國榮與債權人盧光煒、張怡萱簽定股權買賣契約,約定自99年1 月1 日起,債權人盧光煒、張怡萱先出資15,000,000元,購買董事長宋國榮及副總經理呂秋育合計20%股權,於99年3 月31日前再出資15,000,000元,再購買20%股權,雙方約定:該購買股權金額係充作勁錸公司週轉金之用;於99年3 月31日前,董事長宋國榮及副總經理呂秋育未能湊足,總數40%股權交予盧光煒等人,則契約無效,勁錸公司需賠償2,500,000 元,此期間(99年1月1 日至99年3 月31日)公司財務暫由盧光煒、張怡萱管理,業務部分仍由呂秋育管理。惟盧光煒、張怡萱利用管理財務之便,將此時間公司貨款收入約25,000,000元及上述先出資15,000,000元,合計40,000,000元全部花用殆盡,大部分款項流入特定債權人手中及總經理林幹民成立之『寶慶公司』帳戶內,損害其他債權人債權分配之公平性。」。該次會議並因此改選新任董、監事,此有系爭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14 頁)。被告於「99年3 月30日」於前揭會議擔任主席,討論宋國榮等人不適任之情形,並於同日改選董、監事,核與原告所指宋國榮與林幹民勾串、共謀,將勁錸公司資金3,796,000 元匯入寶慶公司帳戶中之「99年2月25日」,及勁錸公司結餘短少,065,694元之期間「99年1月1 日至99年3 月31日」,日期甚為相近,甚至重疊,亦即被告係於原告所指勁錸公司遭掏空期間或之後即以改選新任董、監事之方式處理,則被告是否有原告所指坐視宋國榮等人掏空勁錸公司、放任勁錸公司損害持續擴大,甚至與宋國榮共謀掏空勁錸公司資產,並非無疑。

⑵況由證人鍾國光於另案證稱:伊有99年3 月以勁錸公司監察

人身分召集勁錸公司臨時股東會,會召集該次股東會,是另一位監察人即被告陳述一些公司債務攀升等事,為了研議拯救公司的方法及改選董、監事,所以才召開,被告也有說宋國榮等人掏空公司的事情等語(見訴字第585 號卷第28頁背面- 第29頁),依其所述,被告係為宋國榮等人掏空公司之事與鍾國光研議召開臨時股東會,而該次臨時股東會並改選董、監事,倘被告確與宋國榮等人共謀掏空勁錸公司,則其何以與鍾國光研議召開股東會並改選董、監事,據此,難認被告與宋國榮等人共謀掏空勁錸公司、放任勁錸公司損害擴大。

⑶原告又主張:被告為勁錸公司監察人,且由其提出書面可知

其知悉勁錸公司有跳票、出現財務問題,卻未於董事會中報告、陳述意見、亦未行使其監察人查核權,調閱勁錸公司會計表冊、營業報告書等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之相關資料,對上開盜領公司資金之行為,未於事先加以阻止云云。被告雖自承:伊印象中沒有看過財務報表及營業報告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背面),然其亦陳稱:伊擔任監察人期間有參加過勁錸公司董事會,當時覺得借貸情形尚屬正常,直到98年公司財務越來越差,99年3 月30日臨時股東會伊為主席,該次會議內容係討論宋國榮不適任,據股東所述,99年1 月到3 月是公司債權人在經營,伊覺得這樣有問題,當時債務越來越高,伊知道股東所說這些內內容,但沒有實質的資料,伊是在98年底經股東告知才知道宋國榮不適任及公司有財務問題,伊跟股東還有監察人討論後才召開該次臨時股東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背面- 第52頁背面),依被告所述,勁錸公司至98年公司財務狀況變差,並於98年底經股東告知宋國榮不適任,則被告於勁錸公司98年財務狀況變差、98年底知悉宋國榮不適任後,於99年3 月30日召開勁錸公司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尚難認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怠忽職務。況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於何時、依何事證應查核簿冊文件,並於查核過程得知悉宋國榮有不法情事並得因此防制原告所指99年2 月25日宋國榮與林幹民勾串、共謀,將勁錸公司資金3,796,000 元匯入寶慶公司帳戶,及勁錸公司於99年1 月1 日至99年3 月31日結餘短少6,065,694 元之事,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原告另主張:被告未於事後依法代表勁錸公司追訴、索討各

該款項云云。然查,勁錸公司董事長原為宋國榮,然於99年

3 月30日業已改選,此有系爭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4-15 頁),則倘勁錸公司確有為宋國榮等人掏空之事,因宋國榮經該次會議改選後已非勁錸公司董事長,新任董事長依法自得代表公司對宋國榮提起訴訟,原告指稱被告未對宋國榮提起訴訟造成公司損害云云,亦非可採。

⑸至原告主張:由98年10月30日廣信益群會計師事務所之協議

程序執行報告記載,勁錸公司帳列部分營收係因與廠商對開發票所虛增,帳列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甚至為取得客票做為融資貼現,亦虛開發票帳列營業收入,及勁錸公司會計師工作底稿所載勁錸公司99年度眾多款項之支出竟記於「暫收款」科目下,使暫收款之餘額竟為負值,年度結算之暫收款金額為「負」18,768,590元,另有高達1,910,647 元罰單支出沒有憑證,亦可見勁錸公司遭宋國榮、呂秋育淘空之事云云。然查,原告所提出前揭廣信益群會計師事務所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雖載有上情(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以下),然其上亦載明,該報告係僅供委託人瞭解及評估勁錸公司截至98年10月15日止各項債務明細內容及98年1 月1 日至9 月30日前三季營運收支狀況,非經會計師書面同意,不得將報告作其他用途及分送他人,則被告於當時應無從取得該報告並因而得推論宋國榮等人有掏空公司之情事,被告亦到庭陳稱其並未看過該份報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背面),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從得知被告擔任監察人有怠忽職守、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至原告所提勁錸公司會計師工作底稿(見本院卷二第121-134 頁),所計期間為99年1 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而本件原告所指損害係發生於00年0 月至3 月,被告自無從依該等資料知悉公司業務狀況有異並進而防止原告所指99年1 月至3 月勁錸公司遭掏空之事,故原告提出此部分之資料,亦無從佐證被告擔任勁錸公司監察人有何怠忽職守、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⑹況原告所指宋國榮與林幹民勾串、共謀,於99年2 月25日,

將勁錸公司資金3,796,000 元匯入寶慶公司帳戶中,造成勁錸公司有3,796,000 元之損害云云。經核,勁錸公司匯入寶慶公司該筆款項,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85 號判決認寶慶公司受領該匯款無法律上原因,並扣除寶慶公司為勁錸公司給付277,200 元之貨款後,所餘3,518,800 元應返還勁錸公司,並由勁錸公司債權人代為受領(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

585 號判決),該筆款項既經勁錸公司債權人代為請求並經判決准予代為受領,則倘勁錸公司所負債務因而減少,即難認勁錸公司仍因該筆款項匯出受有損害。另原告所指勁錸公司於99年1 月1 日至99年3 月31日結餘短少6,065,694 元云云,其依據為被告答辯狀所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7頁),然依被告書狀所載,該筆款項係未見支出憑證或相對應傳票記載,且其嗣後並解釋稱:係據聞期間結餘應有6,065,694元卻不翼而飛,被告亦不知該筆款項內容為何等語。據此,尚難認勁錸公司確有該筆款項短少之損害(況縱使短少,亦難認係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怠忽職守所致,詳如前述)。

3.綜上所述,尚難認勁錸公司確有原告所指各該款項之損害,且該損害係因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怠忽職守所致,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3,796,000 元、6,065,694 元,應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224 條、民法第242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勁錸公司9,861,694 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宜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范升福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附表:

┌────┬─────┬─────┐│支領日期│支領金額(│支領對象 ││ │新臺幣) │ │├────┼─────┼─────┤│99.02.26│2,900,000 │許文祥 │├────┼─────┼─────┤│99.03.01│ 250,000 │張枝盛 │├────┼─────┼─────┤│99.03.01│ 200,000 │簡同利 │├────┼─────┼─────┤│99.03.01│ 10,000 │林幹民 │├────┼─────┼─────┤│99.03.10│ 230,000 │簡同利 │├────┼─────┼─────┤│99.03.12│ 88,200 │昇宏桶行(││ │ │即李貴珍)│├────┼─────┼─────┤│99.03.16│ 127,000 │昇宏桶行(││ │ │即李貴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