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05號原 告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章修璇律師被 告 王安福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五三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及如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七平方公尺之鐵皮雨棚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陸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捌萬零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編號桃園桃園市○○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71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應自民國101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875元。嗣於101 年8 月6 日以民事準備書㈡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53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及如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7 平方公尺之鐵皮雨棚拆除騰空,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5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588元。後又於101 年12月10日以民事辯護意旨狀並當庭變更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5,250 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應自

101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588元。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系爭土地為原告擔任管理機關之國有土地,被告於62年間

在前陸軍供應司令部經理署(以下簡稱經理署)任職為上士,經理署為解決當時被告之居住需求,曾將該署第二經供處所代管坐落於桃園市○○街之冷藏庫房暫借予被告居住,此有經理署62年1 月25日令(下稱系爭經理署令)可稽。惟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將冷藏庫房改建造成系爭建物使用,並未取得管理機關同意,乃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之所有物返還及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㈡又被告未曾取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就其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期間,自獲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即請求被告自96年4 月1日起至101 年3 月31日止計5 年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被告返還其所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所獲得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參照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租用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之為限,原告應可以此法定租金之最高限額,作為認定計算被告等受有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不當得利之基準,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自96年1 月起迄今均為28,500元/ 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53平方公尺,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6年4 月1 日起至101年3 月31日止之5 年不當得利為755,250 元(計算式:2850

0 ×53×10% ×5 =755250),而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被告返還附圖編號A 所示土地之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則為12,588元(計算式:28500 ×53×10% ÷12=1258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對被告之抗辯,另陳述略以:

⒈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存在,系爭經理署

令之借用標的僅係將系爭土地上之冷藏房暫借被告使用,被告辯稱系爭經理署令之真正借用標的為系爭土地云云,並無理由:

⑴查系爭經理署令文主旨明載「貴處代管桃園南華街冷藏

房乙棟著即暫借本署上士王安福眷住希遵照」等語,由上開內容即可知悉,經理署所出借之借用標的物,乃為「南華街冷藏房乙棟」(已遭被告拆除),而借用期限僅為「暫借」,且被告當時係本於任職於「陸軍供應司令部經理署上士之職務關係」而獲得同意暫借冷藏房乙棟。是以系爭土地並非使用借貸標的,借用期限亦僅是暫借而非以被告終身使用為期,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亦為經理署之使用借貸標的,且系爭經理署令函文乃以被告之終身使用為期,顯然與具體事證不符,並不可採。況陸軍供應司令部並非系爭土地管理機關,無權將系爭土地借用予被告。

⑵被告另稱軍方給伊系爭土地就是要伊自己湊錢去建,就

此原告否認,因系爭土地於62年間之土地管理機關為陸軍總司令部,而於陸軍總司令部內部負責陸軍營產土地管理事務者乃為「陸軍營產管理所」,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陸軍總司令部或陸軍營產管理所有知情並同意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之事實,其自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疑。另被告復辯稱經理署有將系爭土地出借予被告之管理權限,陸軍營產管理所乃後來才成立之單位云云,亦屬杜撰之詞,此觀原告所提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於56年12月7 日所發給另案訴外人鄭瑞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即可知悉在62年1 月25日以前早已有陸軍營產管理所此一負責陸軍營產管理之單位,被告所辯不實,彰彰甚明。

⑶被告另辯稱其於獲系爭經理署令後,軍方即無發放房屋

津貼,可見有同意被告自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居住。惟查,姑不論被告並未舉證其所謂軍方無發放房屋津貼之事實,觀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96條規定,不予發放房租補助費之原因眾多,被告主張其未獲發放房租津貼即代表軍方有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顯屬倒果為因之主張,並不可採。

⒉若系爭經理署令之真意係包含系爭土地亦在借用標的範圍

內,該使用借貸關係至遲於被告與陸軍供應司令部喪失任職關係時亦應已消滅:

⑴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民事判決理由謂「按

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是若因任職關係而獲得所屬機關同意配住宿舍或提供土地建築宿舍,於喪失與所屬機關間之任職關係時,即應認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被告既已80多歲而不於經理署任職(該單位亦已裁撤),即無由主張有任何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況系爭經理署令載明其借用期間係「暫借」,縱並未載明確定之借用期間,但至長亦不可能超過被告於陸軍供應司令部經理署擔任現役軍人之軍職期間,否則即與該函文所載明「暫借」之意旨不符。

⑵查行政院對於其下屬各行政機關事務之管理,自46年8

月2 日即發佈事務管理規則,作為統一各機關事務管理之依據,其中並包含宿舍管理事務,規範於事務管理規則第九編,迄至94年6 月29日始廢止事務管理規則,並另公佈宿舍管理手冊,作為各機關宿舍管理之依據。國防部及所屬各級軍事機關均為行政院之所屬下級機關,而行政院所公佈之事務管理規則,復無針對國防部有特別排除適用之例外規定,則國防部及所屬各級軍事機關自應遵循行政院所公佈事務管理規則就有關宿舍管理所定之通則性規定,而不得任意牴觸。被告辯稱因其係軍人,不是一般公務員,並非基於一般公務員職務眷捨關係云云,然而就軍人之宿舍管理事務上,根本並無排除一般公務員宿舍管理配住通則性規定之法律依據存在,被告徒以其係軍人非一般公務員為由,而主張不因喪失任職關係而致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消滅,實屬無據。又參照前開事務管理規則第九編宿舍管理之規定,並無任何可提供公有宿舍讓借用人拆除後於原公有宿舍土地上自行興建建物居住之法令依據,該事務管理規則第256 條更明令借用人不得將宿舍全部或一部增建或改建,是被告辯稱陸軍供應司令部經理署借其冷藏庫房就是要其拆除後自行在係爭土地上興建建物居住,顯與法令有悖,要無可能。再者,依事務管理規則第249 條第2 項明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並無終身使用為借用期間之依據。

⑶被告另辯稱依國防部99年9 月30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

0000號令(下稱系爭國防部眷令)及陸軍第六軍團七三資電群100 年11月9 日陸六簡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第六軍團函),其就系爭土地應在100 年12月31日或98年11月30日前仍有使用借貸關係為有權占有,並非有理:查系爭國防部眷令雖稱「…案內王員係奉准同意於民國62年春節期間借住系爭眷舍,惟王員於春節期間屆滿後,未將該房舍返還前陸軍供應司令部經理署,該署亦未解除雙方之使用借貸關係,故王員於借住之日起至貴部98年11月30日止之期間,應非屬上述非經合法程序占有眷舍者之法律關係,自不符合違占戶補件之資格。…三、請逕向王員主張點還房舍,並告知如不點還即訴法排除,並請求解除使用借貸關係期日後之不當得利。」,上開內容即可知悉,國防部之審查意見係就被告與前陸軍供應司令部經理署間系爭建物是否仍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表示意見,而非就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為陳述,此從國防部於該函文說明三係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向被告請求點還房舍,即可知國防部係以為系爭建物仍為前陸軍供應司令部經理署管有公產,因此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建物,要與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無關。況提供予被告暫住之冷藏庫房,早因被告將之拆除而滅失不存,現有系爭建物與原先之冷藏庫房並無同一性。職是,國防部前揭函文之審查意見主張被告在98年11月30日以前係有權佔有系爭土地,尚無可取。至於前揭第六軍團函文,其內容僅在告知被告國防部審查其並不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原眷戶資格,其申請補件為原眷戶,依法無據,另外並催告被告在100 年12月31日前點還房舍,就此催告通知,顯無任何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至100 年12月31日之意思,而係認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而要求被告在10

0 年12月31日前履行其返還義務,顯亦係將現有系爭建物錯認為原屬陸軍供應司令部經理署管有之公產建物,因而要求被告返還,被告不得將此扭曲主張為其在100年12月31日前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依據。

⒊原告對被告訴請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乃本於原告為系爭

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依法管理維護國有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而為之權利正當行使,並無權利濫用可言:

⑴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所

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另57年5 月27日國防部(57 ) 規成字第10133 號令修正公佈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62條規定,陸、海、空軍、聯勤、警備各總司令部,及本部總務局權責如左:

一、本軍種(本部)眷舍修建、分配、管理、維護…。由上開規定可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第2 項所稱之「主管機關」係指國防部,所稱「所屬權責機關」係指各軍種總司令部及國防部總務局,陸軍供應司令部經理署並非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第2 項所稱之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並無分配眷舍之權限,故被告所執之系爭經理署令自非「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被告不能憑其主張其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第2項 之原眷戶。再者,如係經國防部或各軍種總司令部依法分配眷舍或准予在國軍營地或眷村範圍內自費建築眷舍居住者,眷捨管理機關應依法建立國軍眷舍管理表,並發給國軍眷舍居住憑證外,並須於配住眷舍人員之軍人身份補給證上附記分配某處某所眷捨一戶(前揭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82條可資參照),經奉准於國軍營地或眷村範圍內自費興建眷舍居住者,亦會有發給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書),被告並無類似可證明係經合法配住國軍眷舍之文件,自非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第

2 項所稱之原眷戶。⑵另參照前揭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

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

由上規定可知,是否具有原眷戶身份,僅係牽涉被告是否有權向主管機關請求承購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予輔助購宅款之權利,要與原眷戶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無,況且原告亦非前揭條例之主管機關,有關原告抗辯其與該條例主管機關間就原眷戶權益之公法上權利爭執,係被告應另案向國防部提起行政爭訟之事項,要不得據以對抗原告否認其非無權占有。又原告基於國有土地管理機關地位應履行國有土地管理、維護,核係權利之正當行使行為,被告任意以其片面主觀上之公法權利爭執,指摘原告對其依法起訴係權利濫用,自非可取。

⑶被告另辯稱其亦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之違

占建戶,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亦有認定其為違占建戶,故在原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規定發給其拆遷補償金前,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搬遷云云。惟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之立法理由謂「為免部分眷村內違占建戶無法排除,而影響眷村改建整體工作執行,又因採循現行司法程式訴訟拆屋還地時程過長,爰明定對該等違占建戶拆遷補償及提供住宅價售,並洽請各該地方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與強制執行返還房地等作法」,此有立法院公報第八十四期第五十四卷院會紀錄可稽。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557號確定判決意旨謂:「按眷改條例第

23 條 第1 項前段固規定: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四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惟無權占有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原負有返還義務,甚且尚須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對價於所有權人。是以眷村內之違占建戶受拆除本無任何權益可享,始符法理,僅因行政主管機關為避免程式浪費及節省成本支出,而自我妥協退讓,始有上開眷改條例第23條關於補償違占建戶之特殊恩遇措施。」。由上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之立法理由及前揭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可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規定,並無賦予違占建戶有使用其所違占眷村眷捨、土地權利之意,該條規定主管機關得給予違占建戶拆遷補償,僅係為便利收回眷村土地避免司法訴訟時程冗長影響眷村改建工作之執行,而賦予主管機關得以辦理拆遷補償促使違占建戶主動配合拆遷返還土地之裁量權限,因此是否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所定違占建戶之身份,並無法依該條規定主張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況被告是否得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23 條 規定請求該條例主管機關國防部給予其拆遷補償,要屬被告應自行與國防部另案為行政爭訟之問題,並非與原告間有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互為對待給付關係之債務,被告自不能以其對國防部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之公法上權利主張,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所有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其拆屋還地,並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主張兩者有何同時履行抗辯之關係。

㈣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

53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及如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7 平方公尺之鐵皮雨棚拆除騰空,並將所佔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55,250 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1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588元。⒊聲明第一項(參本院卷第32頁)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經理署於62年1 月25日之系爭經理署令令記載將桃園南華街

冷藏房1 棟暫借被告眷住,係與被告間成立土地及建物使用借貸契約,或至少是土地使用借貸契約:

⒈因軍方提供給被告居住時,冷藏庫房根本無法居住,所以

軍方提供給被告的真實意思,就是要被告自己整理、修建冷藏庫房,以達到可以居住使用的目的。基此,係成立土地及建物使用借貸契約,或至少是土地使用借貸契約。此依證人林國威於101 年9 月26日所為證述:「(法官問:

你有無印象在62或63年時,被告所居住的房子樣子為何?)他住的那個地方就是壹個陸軍的冷藏庫,就是大冰箱,而且沒有牆壁,但有屋頂。」、「(法官問:你所稱該陸軍的冷藏庫,有無住人?)52年我們來的時候在冷藏庫的最後面有壹個木板的房子,木板的房子裡面有機器、管線很雜亂,根本沒有辦法住人,當時有派人來看守,但是冷藏庫已經停止使用,而且冷藏庫也沒有辦法住人。」、「(法官問:被告62或63年居住在南華街附近時,是住在哪裡?)他把冷藏庫重新再蓋,就是把冷藏庫圍牆圍起來,地基填高八、九十公分,居住在裡面,否則不能住人,因為會淹水。」、「(法官問:就你所知當時軍方將你前述不能住人的冷藏庫交給被告居住,是否是要他自己花錢重新蓋?)是的,事實上只能這樣做,因為冷藏庫實際上不可能住人。」、「(法官問:是否知道為何其餘九戶都是住已經蓋好的房子,而被告卻是住本來不能住人的冷藏庫?)我知道,這是我父親在世時辦理的,當時陸軍總部在臺北,他在照顧官兵生活所以才買南華街的地,蓋了九戶房子,當時軍方給他壹個公文,等於是讓他去眷住,讓他可以跟他的眷屬住在那邊。」等語,足證政府提供給被告系爭土地,目的是要被告自費興建房屋居住。

⒉且按前揭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規定:「原眷戶於國

軍老舊眷村內自行增建之房屋,由主管機關按拆除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予以補償,其補償坪數計算方式如下:一、現有房屋總坪數( 含原公配眷捨坪數與自行增建坪數) ,減去原公配眷捨坪數與輔助購宅坪型,等於補償坪數。二、由原眷戶籌款配合政府補助重新整建,或屬於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自費興建者,以現有房屋總坪數,減去輔助購宅坪型,等於補償坪數。」其背景即係基於:軍方將土地交給軍人自行建屋,是慣例作法。

⒊況系爭第六軍團函說明欄第四段記載「請台端於民國100

年12月31日前點還房舍」,與系爭國防部眷令說明欄第二段記載「…該署亦未解除雙方之使用借貸關係,故王員於借住之日起至貴部98年11月30日止之期間,應非屬上述非經合法程序占有眷舍之法律關係」,以上函文所述雖然未盡有理,但依此可證明:軍方也認同使用借貸契約的標的物是土地及建物,或至少是土地。且查,冷藏庫房既然早已毀損,而軍方自承100 年12月31日前、或98年11月30日前仍在合法使用借貸期間內,足證使用借貸契約的標的物至少包含有系爭土地,所以軍方才會自承100 年12月31日前、或98年11月30日前仍在合法使用借貸期間內。雖原告辯稱陸軍供應司令部經理署不是有權出借房地的機關,然查:

⑴系爭桃園市○○街附近的10戶冷藏庫房,都是陸軍供應

司令部經理署所管理,建物是該署所興建,是該署所管理。桃園市○○街○○號的冷藏庫房,在49年6 月即已存在且裝表供電。後來,52年時,陸軍供應司令部經理署在附近新建9 戶的眷舍,加上桃園市○○街○○號,共計為10戶眷戶。而且,依據系爭國防部眷令可以證明國防部也是認同陸軍供應司令部經理署具有管理權限。如果國防部不認同該署具有管理權限,國防部的令文,應該會表達出否認陸軍供應司令部經理署管理權限的意思。

原告雖主張系爭國防部眷令為機關內部公文,只是針對桃園市○○街○○號建物借貸關係表示意見,而不是針對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表示意見,國防部疏忽沒有注意冷庫房滅失…等語,原告所述,並非可採。查該令是國防部正式發給陸軍司令部的令文,而後系爭第六軍團函寄達被告,該函並檢附系爭國防部眷令為附件,依此,國防部眷令文已經成為對外意思表示的內容,而非單純機關內部往來公文。再者,即使是單純機關內部往來公文,其所載內容亦須有所根據,非可胡亂記載,原告之主張,實無可採。

⑵而且陸軍供應司令部經理署實際有建造行為、管理行為

,自始至終未見有國防部出面否認其管理權限,亦可知至少應有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原告不得否認陸軍供應司令部經理署的管理權限。雖原告主張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早年有權管理、出借國軍營地的單位是陸軍營產管理所云云,然查陸軍營產管理所是後來才成立的單位,其成立,並不影響被告主張的真實性。即使原告所主張的陸軍營產管理所於62年已經存在而論,然而該單位並未獨自辦理所有的營產事務,且實際亦有由各軍種相關單位自行管理的情形。因之,不能以存在該單位而否認陸軍供應司令部經理署的管理權限。更何況,即使營產管理所在62年當時業已成立,該所並沒有保管收執有系爭房地等10戶的產權資料,反而是陸軍供應司令部經理署實際保管收執係爭房地等10戶的產權資料。由此更可證明陸軍供應司令部經理署才是管理者。

⒋且查,當時陸軍供應司令部經理署行政室主任林其華即住

在桃園市○○街○○號,林其華之子林國威親見親聞陸軍供應司令部經理署的管理行為,依據證人林國威於101 年9月26日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方纔所述蓋房子的軍方是指哪個單位?)那九戶是陸軍經理署供應司令部當時蓋的房子。」、「(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民國62年當時實際管理十戶是哪壹個單位?)就是經理署。」、「(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管理者有無包含營產管理所?)那是以後才成立的單位,我們在的時候還沒有成立。」等語,足證:陸軍供應司令部經理署實際管理10戶,包含本件房地,該署是有權出借房地給被告的機關或單位。對於原告所引證的國軍眷捨管理表,證人林國威明確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求提示原證十五眷捨管理表,上面所在的名字你是否知道?)宋學武我認識,顏治國我知道這個人,他是頂了這個房子。」、「(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該眷捨管理表所寫的建照單位是臺北師管區,管理是第一軍團,為何這樣?)沒有出入,因為你剛剛所提的兩戶不是我們這九戶,他們是花錢頂讓過來,所以他們是再向某單位申請作業,但我不清楚是哪個單位,所以才會有管理表,我們原來的九戶沒有這個管理表。」足證國軍眷舍管理表所顯示宋學武、顏治國二人,並不是原來受到配住的人,也不是陸軍供應司令部經理署所屬之人,其二人為後來受讓眷舍的人,而原告根據國軍眷舍管理表否認陸軍供應司令部經理署的管理權限,殊無可採。

㈡目前使用借貸契約仍為存續中,被告係有權占有。雖系爭經

理署令函文有「暫借」字樣,然依事實上情況觀之,軍方長達數十年對於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沒有提出任何意見,沒有任何長官對被告有意見,足見政府的真實意思,是要借給被告使用終身。至少,也是默示承認被告有權繼續占有。原告稱借用標的物之冷藏房已經滅失,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消滅云云,並無無理。蓋如前所述,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的標的物,是土地及建物,或至少是土地,而目前土地沒有滅失,使用借貸關係仍為存續中,被告係有權占有。原告又主張依照司法實務見解,公務員任職關係喪失時,使用借貸關係消滅,故被告喪失陸軍供應司令部經理署任職關係時,使用借貸契約歸於消滅…等語。然查,被告係軍人,不是一般公務員,被告獲得軍方提供系爭房地,並非基於一般公務員職務眷舍關係。何況,系爭經理署令函文也沒有提到是職務眷舍的用語。因此,原告所述,尚無可採。若退萬步言,依據陸軍第六軍團、國防部相關函令可知,至少於100 年12月31日前、或98年11月30日前,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的使用借貸關係仍為存續中,故被告仍為有權占有。

㈢又原告違反前揭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在先,故依民法第14

8 條規定,原告為權利濫用,不得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且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⒈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國軍

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又前揭條例第23條第1 項本文規定:「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四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本件政府於62年1 月25日提供給被告系爭土地,其目的是要被告自費興建房屋居住,且事實上也是被告自費興建房屋,故屬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第1項第3 款「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情形。另外,被告領得系爭經理署令,故被告領有前揭條例第3 條第

2 項所規定的主管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承上所述可知,被告應屬原眷戶,應有改建眷村的承購權及相關輔助購宅款權益。然實際上,原告不顧被告權益,被告沒有獲得改建眷村的承購權及相關輔助購宅款權益。按被告於73年7 月15日曾向豐林新村村長提出「報告」,對於「未奉配眷屬居住證」事,請求村長轉呈軍團發給被告眷屬居住證明。然而之後,被告所提的「報告」遭退回,沒有獲得妥善處理。桃園市○○街附近的10戶眷戶,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之後,除被告以外,都有獲得眷捨配住。

⒉退步言認為被告不是原眷戶,被告亦應享有違占建戶權益

,然實際上,原告不顧被告權益,被告沒有獲得違占建戶權益,查系爭第六軍團函文,明確認定被告是「違占建戶」。因此,被告有權領取補償金。此外,陸軍第六軍團92年2 月18日(92)怡麒字第1829號開會通知單,其上仍將被告列為「違占建戶」。基此足證:軍方至少應該給付被告違占建戶補償金。且查,被告於99年6 月29日下午即已經表示同意配合辦理以違占建戶拆遷(請參後述),故原告顯然應依規定發給補償金給被告。另外,系爭第六軍團函文上的承辦人趙先令中校,亦說過被告應該是認定為「違占建戶」。然實際上,原告不顧被告權益,無理翻異之前的認定,被告沒有獲得違占建戶應有權益。

⒊依前述可知,被告顯然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

的資格,屬於原眷戶,應有改建眷村的承購權及相關輔助購宅款權益。如果退步言認為被告不是原眷戶,被告亦應享有違占建戶請領補償金的權益。然而前後過程,被告權益一直遭到漠視。原告不顧被告權益在先,現竟又對年歲已高的被告提起訴訟,原告所為顯然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原告所為構成權利濫用。原告不得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⒋查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88年10月21日(88)華溯字第1475

4 號呈文,明確認定被告是「違占建戶」。此外,陸軍第六軍團92年2 月18日(92)怡麒字第1829號開會通知單,其上仍將被告列為「違占建戶」。且被告於99年6 月29日下午即已經表示同意配合辦理以違占建戶拆遷。因此,被告有權領取補償金,至為顯灼。至於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所為請求,衡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照顧軍人意旨,不應對軍人請求所謂的不當得利,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退萬步而論,如果原告有權請求,其請求的不當得利期間,應係100 年12月31日之後、或98年11月30日之後。因如前所述,至少在100 年12月31日前、或98年11月30日前,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的使用借貸關係仍為存續中,被告為有權占有。因此,原告請求的範圍錯誤。再則,原告以年利率百分之10為計算基準,被告主張該計算方式並非合理,對於認定不當得利金額,顯然過高而無可採。

㈣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管理者。

㈡系爭土地上有鐵皮建物、鐵皮雨棚(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

○○街○○號),係被告所建,目前由被告使用中,被告為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㈢系爭經理署令記載將該屬第二經供處代管理之桃園南華街冷藏房乙棟暫借被告眷住。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經理署於62年1 月25日令記載將桃園南華街冷藏房乙棟暫借

被告眷住,係與被告間成立土地或建物使用借貸契約或土地及建物使用借貸契約?㈡該使用借貸契約是否仍存續中?㈢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請求不當得利是否為權利濫用?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理署於62年1 月25日令記載將桃園南華街冷藏房1 棟暫借

被告眷住,係與被告間成立土地或建物使用借貸契約或土地及建物使用借貸契約?⒈被告固辯稱:62年1 月25日軍方提供系爭土地給被告居住

使用,土地上雖有冷藏庫,然該冷藏庫早已因雷擊而毀損,完全失去冷藏功能,無法供人居住,被告乃自費拆除冷藏庫建屋居住,當時軍方係提供系爭土地給被告自費興建房屋居住等語。惟查,系爭經理署令主旨已載明:「貴處代管桃園南華街冷藏房乙棟眷即暫借本署上士王安福眷住希遵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是由上開令內容、行文單位可知,經理署係行文予第二經供處,將斯時第二經供處代管之「桃園南華街冷藏房乙棟」暫借被告眷住,是借用標的物應為「南華街冷藏房乙棟」甚明。又雖建物必須坐落土地上,實際上不能離開土地而單獨存在,惟我國民法規定土地及定著物均屬不動產,得分別為交易之標的,土地及其上定著物分屬不同人所有之情形亦非罕見,被告占有使用「桃園南華街冷藏房乙棟」時,對於該「桃園南華街冷藏房乙棟」坐落之土地固有事實上占有使用之情形,惟此應認僅係因借用「桃園南華街冷藏房乙棟」關係所得(涵攝)之附隨利益(即契約對造之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而已,尚不能執此即認被告對於「桃園南華街冷藏房乙棟」所坐落之土地與土地管理機關間有何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⒉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最高法院63年度第

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陳稱:冷藏庫原係供冷凍雞鴨魚肉,機器已經拆走了,伊於收到系爭經理署令後即湊錢去蓋房子,沒有另外向軍方聲請,蓋房屋時軍方也知道,因原來的冷藏庫只有柱子及屋頂,伊將爛的屋頂拿掉,用原有的木頭柱子搭建現在的建物,伊於62年4 月遷入居住,當時已經有9 戶居住在內,每戶都獨立一棟,但緊鄰在一起,原來的冷藏庫房拆掉重該9 戶係自59年開始居住,後來該9 戶已經配住到其他眷村,僅剩伊

1 戶等語(參本院卷第33、125 頁);證人林國威則結證述:伊父親當時係陸軍供應司令部行政室主任,被告則在經理署擔任司機。伊自52年7 月25日起即居住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被告則係62或63年時開始居住在南華街附近,當時被告住的地方是一個陸軍的冷藏庫,而且沒有牆壁,被告將冷藏庫重新再蓋。另外還有9 戶居住該處,但該9 戶住的房子都是軍方蓋好的,只有被告是自己蓋的,當時軍方都沒有人來管理,到眷村要改建時,軍方才來關心,並找10戶協調,看是要領款或是去住軍方提供的房子。因當時陸軍總部在臺北,為了要照顧官兵生活所以才買南華街的地,蓋了9 戶房子,軍方給被告一個公文,等於是讓被告去眷住,因該處不能住人,被告就把圍牆搭起來,自己建成現在的樣貌,當時軍方將冷藏庫交給被告居住,就是要被告自己花錢重新蓋,因為冷藏庫實際上不可能住人等情(參本院卷第164-165 頁),再佐以被告提出之陳情書所載:「該冷藏庫當年因遭雷殛已棄置多年,不僅已無馬達及壓縮機,且外層隔熱鐵皮也已鏽蝕斑駁脫落。另外,該冷藏庫地基,也較周邊馬路低70餘公分。故退員接獲進住令後,首先將冷藏庫鐵皮移除,並購進數卡車土方墊平地基。此外,該冷藏庫當時僅有破舊之石棉瓦為頂篷,周圍亦無外牆,故退員不僅得將屋頂重新覆蓋鐵皮翻修,還得新砌磚牆,投入甚多心力及資金,方興建可供人居之眷舍」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可知系爭經理署令所載欲暫借被告眷住之「桃園南華街冷藏房乙棟」,宥於原使用目的為冷藏房,本即非供居住使用,自難與被告、證人林國威前揭所述建造供居住使用之另9 戶住宅相比,然「桃園南華街冷藏房乙棟」既有石棉瓦屋頂、鐵皮外牆,要已符前述定著物之定義,則縱該冷藏房較為陳舊,居住功能並非完善,被告或可申請修繕或經同意後自費修繕,惟被告自承於接獲系爭經理署令後,未另為申請即自行移除屋頂、鐵皮外牆,重新建造鐵皮屋頂、圍牆,則原定著物因被告之行為,已無法達其足避風雨之經濟效用,致喪失不動產之客體性,被告自無由據此逕謂系爭經理署令所欲暫借其眷住者非「桃園南華街冷藏房乙棟」,而係將系爭土地出借其自建房屋居住。況倘經理署之本意即係由被告自建房屋居住,衡情系爭經理署令亦無可能未有任何有關出借土地、自費建築等內容之理,是被告抗辯與經理署間成立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洵非有據。

⒊綜前所述,經理署於62年1 月25日令記載將「桃園南華街

冷藏房乙棟」暫借被告眷住,應係與被告間成立建物使用借貸契約。

㈡該使用借貸契約是否仍存續中?

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定有明文。復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被告係因任職關係而得以暫住「桃園南華街冷藏房乙

棟」,然被告既失喪失此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使用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自不待言,且被告原與經理署間就「桃園南華街冷藏房乙棟」所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既因被告自行移除屋頂、鐵皮外牆,重新建造鐵皮屋頂、圍牆,致該冷藏房喪失其不動產之客體性而滅失,則使用借貸關係即當然終止,要無疑義。

㈢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請求不當得利是否為權利濫用?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固為民法第148 條所明定。然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符合該法條所規範之情形。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05 號、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參照)。⒉本件被告與經理署間就「桃園南華街冷藏房乙棟」之建物

使用借貸契約業已終止,已如前述,被告亦未再提出其他得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原告基於國土維護責任,本於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及請求被告支付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非屬所得利益極少而對於被告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無權利濫用之可言。

⒊至被告固抗辯被告為原眷戶,應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改建眷村承購權及相關輔助購宅款權益之適用。然查,依系爭經理署令所載,「桃園南華街冷藏房乙棟」固暫借被告眷住,惟因被告自行移除屋頂、鐵皮外牆,重新建造鐵皮屋頂、圍牆,致原交由被告眷住之冷藏房乙棟滅失,已如前述,且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可知原交由被告眷住之「桃園南華街冷藏房乙棟」,並不符該條例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被告自無由主張係該條例所稱之「原眷戶」,是本件要無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適用,被告執此主張原告權利濫用,核無足取。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權利範圍為全部,原告為管理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佐(參本院卷第

9 頁),又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為兩造所不爭,且系爭土地遭系爭建物占用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53平方公尺(鐵皮建物)、如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7 平方公尺(鐵皮雨棚)之事實,亦經本院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94頁),惟被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已詳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53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及如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7 平方公尺之鐵皮雨棚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再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又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自屬有據。經查,系爭土地坐落桃園縣桃園市,地目建,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臨桃園市○○街,附近商店林立,臨近之復興路則為桃園市○○○道路,交通往來頻繁,且距桃園市火車站非遠,生活機能便利,商業價值亦高,暨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可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不當得利,尚屬適當。而系爭土地自96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500元,此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依原告之請求,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A 所示鐵皮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53平方公尺,是依此計算之結果,自96年4 月1 日起至101 年3 月31日止共5 年之不當得利應為755,250 元(計算式:53×28500 ×10% ×5 =7552 50),每月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之金額則為12,588元(計算式:53×28500 ×10% ÷12=12588 ,元以下4 捨5 入)。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53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及如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7 平方公尺之鐵皮雨棚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755,

250 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5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主文第1 項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主文第2 項部分,固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被告亦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本院宣告免為假執行,然原告就此部分未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2頁),且非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是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3-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