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31號原 告 黃伊君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複代理人 黃瑞麟
何勇良被 告 陳能溪
幸孚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上 1 人 之法定代理人 陳兩傳訴訟代理人 沈家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能溪受僱於被告幸孚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幸孚公司),於民國100 年6 月14日下午5 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混凝土預拌車,沿桃園縣楊梅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78 號前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陳能溪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追撞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背部挫傷、腦震盪以及筋膜炎等傷害,顯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191 條之2 規定,原告得向被告陳能溪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陳能溪受僱於被告幸孚公司,於執行職務中發生車禍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幸孚公司對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被告幸孚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陳能溪負連帶賠償之責。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⑴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 萬5,527 元:包含林口長庚醫院5,017 元、惠鼎中醫診所5,000 元、葉世靖中醫診所1,110 元、後續1 年醫藥費
1 萬4,400 元(以原告每星期需2 次復健,1 個月須8 次,每次復健及醫藥費為150 元計算);⑵財物損失1 萬3,512元: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原告係載送檳榔至客戶途中,因而無法將檳榔等貨品送達客戶,導致檳榔等貨品之損失計1 萬3,512 元;⑶收入損失30萬元:原告係從事檳榔批發,發生系爭事故前之100 年4 、5 月平均收入,以檳榔每粒毛利0.
4 元、葉子每台斤毛利40元計算,至少有月收入10萬元,而原告因系爭事故無法繼續從事檳榔批發工作,且醫囑須休養
3 個月,以不能工作期間3 個月計算,原告之收入損失共計30萬元;⑷精神慰撫金30萬元: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對於原告自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本為身體健壯之人,因系爭事故造成傷害需長期復健,其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應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㈡另原告並無與被告達成和解,亦無在100 年7 月9 日和解書
(下稱系爭和解書)上簽名、用印,原告係於100 年7 月8日前往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苗公司)取車,根本未於100 年7 月9 日至桃苗公司,無從於當日簽立和解書,系爭和解書並非真正。原告雖不否認系爭和解書上關於訴外人即7V-9730 號自用小客車主「黃正明」及原告「黃伊君」印文之真正,且原告並未支付修復費用予桃苗公司即將車輛取回,然原告係因桃苗公司專員即訴外人廖德仁告知車輛取回要提出印章,故而交付印章,且其亦表示原告不須付費即可將車輛取回,始未繳付任何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人身健康及財產巨大損失,怎可能放棄向被告請求之權利,同意被告提出以車輛受損部分回復原狀作為一切條件之不平等和解要求,原告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對廖德仁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100 年度偵字第28513 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亦經檢察官認定「…若告訴人(即原告)業與陳能溪達成和解,豈可能期間均未見陳能溪或告訴人提及已和解之事,…告訴人與其和解對象即陳能溪及其保險公司,僅就車禍和解事宜,進行1 次討論,且該次討論亦無任何確定之結果,顯難認告訴人已同意證人沈家銘所提出之和解條件,欲與陳能溪和和解…」等語,可證原告確實未與被告達成系爭和解書所載內容之和解。退步言之,縱系爭和解書為真,然和解條件第2 條所述乙方一欄僅填載「黃正明」1 人,可知和解書僅係針對車主黃正明與被告間之和解,是該和解之效力亦不能拘束原告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萬9,039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將其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
車駛入桃苗公司進行維修,並告知願以車輛維修金額作為和解條件,且交付其與黃正明之印章2 枚予廖德仁以簽訂系爭和解書,使桃苗公司得向被告投保之汽車責任險保險公司請款,故而兩造已達成和解,依系爭和解書約定:「一、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即被告)賠付乙方(即原告及黃正明)此次事故汽車受損部分回復原狀作為和解之一切條件,所需費用由甲、乙雙方所協議之廠商,憑相關理賠所需文件(乙方提供)向甲方保險公司請領。二、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黃正明或任何人不得再因本件事故向甲方或其他人要求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民、刑事追訴等情事。」等文字,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其他賠償。原告雖非車主,但其係向黃正明借用車輛,自有義務將無受損之車輛返還予黃正明,被告已為原告修復車輛,原告不得謂無受有利益,依系爭和解書之和解條件第2 項所載,原告已不得因系爭事故再向被告求償。原告迄今尚未就其為何將印章交付予廖德仁一事作出合理說明,以原告乃從事批發工作之經歷,何以輕易將私人印章交付予不熟識之人,此顯違常理,其自稱「不知為何取車要印章」等語,於其什麼都不知道之情況下仍將印章交付,此更違常理。原告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自陳被告幸孚公司訴訟代理人沈家銘在系爭事故隔日,即以電話通知原告後續處理方式為「因車輛折舊問題,如原告要送原廠維修,原告必須拋棄身體傷害部分之損失請求」,而原告後即將車輛送往桃苗公司維修,由桃苗公司通知沈家銘,已符合沈家銘通知之和解條件,沈家銘係經被告授權,且被保險人委由保險公司處理和解磋商過程已屬實務上普遍之情形,原告以其未與被告磋商而主張和解無效實無理由。況依一般社會經驗,車輛維修完畢,應會攜帶現金或信用卡支付維修費用,原告既不同意被告所提之和解條件,不希望拋棄身體傷害之損失請求,自應將此維修費用自行負擔後,再轉向被告請求,而非於本件訴訟中表示其不知維修費用為多少,且未詢問廖德仁何以毋庸付款,卻反問廖德仁「不用付錢嗎」,可知原告早已決定事後反悔,始衍生後諸多民刑事訴訟。
㈡退步言之,縱認兩造並未達成和解,原告主張所受傷害與系
爭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仍有疑義,蓋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原告並無明顯外傷,不停以手機聯繫,並要求事故處理員警派救護車前來檢查原告,救護車到場後,原告又表示無礙,原告幾經慰勸後方才上車並至楊梅天成醫院。惟竟未就診反而自行轉往至林口長庚醫院要求留院觀察。是被告對原告究竟有無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深表懷疑;縱原告受有傷害,其
10 0年8 月18日長庚醫院診斷筋膜炎係因非急性之外力所致,100 年10月31日惠鼎中醫診所診斷之軀幹多處挫傷、肌痛及肌炎等傷害,以及100 年10月31日葉世靖中醫診所診斷之背部挫傷,均應係長期疲勞所形成,而非系爭事故所致。被告對於原告醫療費用之支出部分,僅原告於林口長庚醫院10
0 年6 月15日急診外科1,775 元、同年8 月4 日腦神經外科
63 0元、同年月18日腦神經外科500 元、同年9 月1 日於腦神經外科440 元部分,共3,345 元不爭執。至於後續醫療費用1 萬4,400 元部分,據長庚醫院回覆,原告並無復健之需要,故此部分請求亦無必要。再者,原告就其主張財物損失部分並未舉證證明其損失;而收入損失部分,原告之檳榔中盤商事業並無向主管機關進行商業登記,其所提出記載其母親姓名之估價單也僅供其家族內部使用,實無必要採取「掛名」母親姓名之必要,顯見原告係代其父親於北部分送檳榔予客戶而受僱於其父親,是其每月收入應未達10萬元,僅得以最低工資1 萬7,280 元計算之。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因被告陳能溪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主動向警方陳述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原告損失輕微,被告亦有賠償原告之意願,復且被告陳能溪僅為司機,名下無任何財產,妻子無業,尚須扶養3 位在學女兒,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誠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陳能溪為以駕駛混凝土預拌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並受僱於被告幸孚公司,於100 年6 月14日下午5 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混凝土預拌車,沿桃園縣楊梅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78 號前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陳能溪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肇生系爭事故。㈡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桃縣鑑
0000000 案):「一、被告陳能溪駕駛自大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二、原告駕駛自小貨車無肇事因素。」。
㈢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為黃正明所有。
㈣被告陳能溪因系爭事故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0 年8 月29
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2077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2886號判處拘役40日。
㈤醫療院所回函:
1.林口長庚醫院101 年5 月9 日(101 )長庚院法字第0442號函:「... 二、據病歷所載,黃女士100 年6 月14日至本院急診、住院之診斷為腦震盪合併頸部挫傷,經藥物治療及影像檢查後於6 月15日出院;而依病患當時臨床病情研判,病患之傷勢應為外力所致,惟是否係車禍之外力造成,本院無法以事後病情回推... 」;林口長庚醫院101 年6 月14日(
101 )長庚院法字第0566號函:「... 二、據病歷所載,黃女士100 年8 月18日至本院門診就醫之診斷為腦部震盪及頸部挫傷疼痛並接受藥物治療;而依病患當時之病情,本院醫師建議其需在家休養約一個月並持續接受藥物治療,如無其他亦外,惟應無需接受復健治療;另病患之傷勢應為外力所致,惟是否係車禍之外力之所造成,本院無法以事後病情回推,但貴院可依警察機關之相關紀錄及本院就醫,作綜合判斷... 。」;林口長庚醫院101 年8 月20日(101 )長庚院法字第0917號函:「⑴未於100 年6 月14日急診時發作「筋膜炎」故未診斷。⑵有可能因頸部挫傷引起的遲發性肌筋膜炎。⑶建議由100 年8 月18日起算(指建議在家休養之起算日)。」;林口長庚醫院101 年12月12日(101 )長庚院法字第1346號函:「據病人主述其工作性質需搬運重物,其傷後症狀包括手麻、背、頸疼痛及無力,確會影響工作,但仍可能從事較輕便之工作。搬檳榔及駕車會受影響約三到六個月後可恢復工作能力。」。
⒉葉世靖中醫師:「患者黃伊君於100 年9 月10日來診,告知
100 年6 月14日車禍引起背痛,背痛是有可能由車禍撞擊到或震動震傷引起。該傷需持續復健,2-3 次/ 週,復原時間跟該病患的體質、工作都有關係,快則1-2 週,慢則1-2 年,皆有可能,正常狀況下約1-3 月即可。」。
⒊惠鼎中醫診所:「病患黃伊君確實如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為急性外力所引起。」。
㈥原告對被告幸孚公司訴訟代理人沈家銘另案提起偽造和解書
之刑事告訴,已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526
9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另對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TOYOTA楊梅廠之服務專員即訴外人廖德仁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8513 號為不起訴處分。
㈦原告99年度收入總額為5,262 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各
1 筆、投資4 筆,財產總額為165 萬9,739 元。被告陳能溪99年度收入總額為45萬9,893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幸孚公司99年度收入總額為51萬3,142 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 筆、土地4 筆、汽車86輛以及投資1 筆,財產總額為1,434 萬7,
900 元。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頸部挫傷、背部挫傷、腦震盪及筋膜炎等傷害,因而支出醫藥費2 萬5,527 元,並受有財物損害1 萬3,512 元、收入損失3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63萬9,039 元,被告陳能溪為被告幸孚公司之受僱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固就被告陳能溪應負系爭事故之全部過失責任乙節並未爭執,然就應否賠償原告前揭損害,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兩造就系爭事故是否曾達成和解?㈡原告所受傷害與系爭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㈢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檳榔等貨品之財物損失、無法工作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若可,得連帶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若干?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153條第1 項、第769 條、第770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可參。
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被告應負損害連帶賠償責任,
而被告抗辯其已與原告達成和解,雙方並簽立系爭和解書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兩造已達成和解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查:
⒈被告陳稱其於原告將黃正明所有車號00-0000 號車輛送至桃
苗公司修復前,已經由被告幸孚公司訴訟代理人沈家銘告知和解條件乃「因車輛折舊問題,如原告要送原廠維修,原告必須拋棄身體傷害部分之損失請求」一情,為原告於系爭偵查案件101 年4 月9 日訊問期日中所自陳:「(問:你之前有說王興池在交車前有在電話裡問你說保險公司有無和你談和解的事,到底談了些什麼?)我是回答說保險公司都沒有和我聯絡,只有在我車禍發生隔天有打過1 次電話給我,問我車子要送去哪裡維修,並說我如果堅持要送原廠,精神賠償、身體傷害都不會賠,除非車子送去跟他們配合的廠商修理,精神賠償、身體傷害才會有理賠,但我當下就說我不要送去他們配合的廠商,因為我覺得他們的要求很不合理。後來我就聯絡我車子的保險員,是南投新光產物保險的許志中問他該如何處理,許志中說他會幫我聯絡,後來許志中就叫我去找王興池。」等語明確,業據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偵查卷宗核閱無核,是堪認原告就被告提出和解條件內容係明確知悉。又原告嗣後乃將車輛送往原廠即桃苗公司進行修復,並於交車時提供系爭和解書上之「黃正明」、「黃伊君」印章予桃苗公司專員廖德仁,且當日未支付任何修復費用予桃苗公司即將車輛取回一情,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則衡之原告業經告知被告之和解條件,倘原告並未同意,其於前往桃苗公司取車時,即應自行支付車輛修復費用予桃苗公司,再由原告受讓車主黃正明之車輛修復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併就原告所受其他損失另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方屬合理,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知修復費用為多少,且亦不知道為何無須付款即可將車輛取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倘如原告所述其並未與被告達成和解,則桃苗公司即無法向被告或被告之保險公司請求修復費用,原告顯無可能於修復費用分文未付予桃苗公司之情形下即將車輛取回,原告前揭與經驗法則相違,難信為真實。
⒉況系爭和解書上「黃正明」、「黃伊君」印文均係真正,為
原告所不否認,而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為常態,為人盜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既係自行交付印章予桃苗公司專員廖德仁,自應知悉廖德仁係欲將印章蓋印於何等文件上始交付,抑或得在場親自見聞廖德仁用印為常態事實,原告主張其係交車之故將印章交付,惟不知係將蓋印於系爭和解書上云云,自應由原告就此節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然原告僅陳稱不知為何交車需交付印章云云,並未就其係為於何文件上用印始提出印章予廖德仁為任何具體說明,參諸一般車輛維修之交易常態,取回車輛僅需付清修復費用而毋須提供印章,且觀之原告乃從事批發生意、69年次出生之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原告不知交付印章之目的即將印章交付,且未在旁確認印章係蓋印於何文書上,實與常情不合而難以採信。是系爭和解書之和解條件欄記載:「一、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即被告)賠付乙方(即原告及黃正明)此次事故汽車受損部分回復原狀作為和解之一切條件,所需修理費用由甲、乙雙方所協議之廠商,憑相關理賠所需文件(乙方提供)向甲方保險公司請領。」等文字,該和解內容與原告自承被告幸孚公司訴訟代理人沈家銘提出之和解條件相同,即「倘原告將車輛送請原廠維修,原告需拋棄其對被告之其他請求,被告始同意全數賠償修復費用」,而原告事後確實將車輛送往原廠即桃苗公司維修,且未支付任何維修費用即將車輛取回,並提出系爭和解書上所蓋印之「黃正明」、「黃伊君」印章予桃苗公司專員廖德仁,堪認原告已以其上開舉動為同意被告幸孚公司訴訟代理人提出和解條件之默示意思表示,被告辯稱兩造已達成和解並簽立系爭和解書等語,應為可信。
⒊原告雖主張其未於系爭和解書上簽名及用印,且取車日期為
100 年7 月8 日,而非系爭和解書所載100 年7 月9 日,原告所受傷害巨大,怎可能同意該不平等之和解條件,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已認定兩造並無成立和解,即使認該和解書為真,和解條件欄第2 點僅記載「黃正明」,亦無拘束原告效力云云。然原告就其乃親自交付印章予廖德仁,且其取車當日並未支付任何費用等情,並未否認,已如前述,而和解成立僅須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可,無須本人親自簽名用印,且和解成立日期並非和解契約之必要之點,系爭和解書記載日期與和解實際成立日期不同,亦不妨礙和解之效力,縱認被告並無授權被告幸孚公司訴訟代理人沈家銘與原告磋商並成立和解,然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為民法第170 條所明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已與原告成立和解(見本院卷一第80頁),足見渠等已承認被告幸孚公司訴訟代理人沈家銘以代理人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和解書之效力,原告就其印章乃遭廖德仁盜蓋此節,既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其空言否認系爭和解之真正,即難採信。至原告何以同意系爭和解書所載和解條件,為原告成立和解契約之動機,殊不影響系爭和解書之效力,且系爭和解書之立和解書人欄已明載乙方為「黃正明」、「黃伊君」,和解條件欄第1 條亦已明載「…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賠付乙方此次事故汽車受損部分回復原狀作為和解之一切條件…」等文字,原告依該條約定亦不得向被告為任何其他請求,並不因和解條件欄第2 條有無明載「原告」亦不得向被告為任何請求等文字而有差異。再系爭偵查案件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已對桃苗公司專員廖德仁所涉偽造文書犯行為不起訴處分,並表示原告爭執和解效力一事應屬民事糾紛,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0至42頁),原告於本件復負有系爭偵查案件所不負之前開所述舉證責任,自無從逕為比附援引,原告執此主張兩造並未成立和解,尚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依系爭和解書所載和解條件第1 條約定,兩造以車號00-0000 號車輛修復費用為和解之一切條件,原告就其所受其他損害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是該車輛已經修復完畢,且經原告取回,原告已對被告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至原告主張所受傷害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以及得否向被告請求車輛修復費用外之其他損害賠償,既原告對被告已無車輛修復費用外之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均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檳榔等貨品之財物損失、無法工作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計63萬9,03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魏于傑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豔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