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33號原 告 宋易洲法定代理人 宋秀菊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趙廉為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11 萬9,229 元【計算式:3 萬9,400 元(每㎡公告現值)×3075.73 ㎡即土地面積)×萬分之56(持分)=67萬8,629 元;另房屋現值為44萬0,600 元,合計為
111 萬9,22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計1 萬2,088 元,原告僅繳納4,850 元,尚應補繳7,23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宋易洲為00年0 月00日出生,業已成年,其以宋秀菊為監護人之法律依據為何?是否已依民法第14條聲請監護宣告並取得法院裁定?請一併提出原告宋易洲及宋秀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及系爭房屋土地之最新登記謄本到院憑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