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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38號原 告 謝佩君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代理人 童雯眴律師被 告 鍾佳杉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周康雄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捌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捌仟陸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周康雄、鍾秀盡於民國88年間共同簽發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70 萬元之本票7 紙,經持以聲請本院89年度票字第6823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確定在案。而被告前於83年9 月29日邀同周康雄為連帶保證人,為向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申辦貸款共借得60

0 萬元(下稱銀行貸款)。嗣因被告未依約清償,土地銀行乃對被告及周康雄向本院聲請核發88年度促字第31367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並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而獲償3,161,

847 元,尚有欠2,688,651 元(含本金2,043,939 元、利息537,259 元、違約金107,453 元)未受償。土地銀行乃將之算入對於周康雄原已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內發生之債權,並持上開支付命令為債權憑證之一,向本院聲請以99年度司執字第1697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周康雄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583、3148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拍賣變價後,土地銀行之債權2,68 8,651元全部獲得清償,是周康雄已代被告向土地銀行償還2,688,651 元無訛。而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以第5 順位之抵押權人兼上開本票裁定債權人之地位參與分配後,迄今仍有6,426,153 元之債權未能受償,惟周康雄本得依民法第749 條、第879 條第1 項及第281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清償返還2,688,651 元,卻怠未行使,則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自得代位周康雄向被告請求悉數償付,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周康雄2,688,

651 元,及自101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於83年9 月29日向土地銀行借款時,周康雄並未提供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債務設定抵押擔保,系爭不動產上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皆係周康雄自己或為其妻鍾秀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債務,故被告之銀行貸款債務未因第16975 號執行事件而消滅,周康雄並未為被告清償2,688,65

1 元之借款,原告代位周康雄向被告請求自屬無據。縱認周康雄有為被告清償清償2,688,651 元,其與被告為連帶債務人,依民法第280 條內部分擔應為均等,各自負擔2 分之1即300 萬元,然被告於91年間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已償還土地銀行3,161,847 元,顯已超過應負擔之清償責任,周康雄即無依內部關係向被告請求清償之權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89年度票字第682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88年度促字第31367 號支付命令、99年12月30日桃院永99司執柏字第16975 號債權憑證及所附分配表、土地銀行中長期放款借據、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101 年9 月18日崁逾字第1010002655號書函、土地銀行對被告之民事強制執行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8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62頁、第75頁、第81頁至第84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0年度執字第11

956 號強制執行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除辯稱其向土地銀行申請貸款時,周康雄並未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抵押擔保品,故其所負銀行貸款債務並未因系爭執行事件而消滅,周康雄並未為被告清償2,688,651 元之借款,且被告已償還土地銀行3,161,847 元,而周康雄依民法第280條內部分擔之規定,亦應對土地銀行負擔300 萬元之清償責任,周康雄自無依內部關係向被告請求清償之權利等語外,對原告之其餘主張亦不爭執。故本件爭點即為:㈠被告積欠土地銀行之2,688,651 元債務,是否因土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周康雄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而清償完畢?㈡周康雄是否有依民法第280 條連帶債務內部分擔之規定,平均分擔銀行貸款債務之義務?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周康雄請求被告給付2,688, 651元及利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土地銀行之2,688,651 元債務,因周康雄之系爭不動產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變價而全部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101 年9 月18日崁逾字第1010002655號書函為證(見本院卷第62頁),該函說明內容略以:「二、鍾佳杉君前於民國83年9 月29日提供桃園縣○○鄉○○路○ 段○○○ 號1 樓及2 樓之房地,於本行辦理購屋貸款新臺幣(以下同)陸百萬元整,由台端擔任本案之連帶保證人。……四、嗣因鍾君(即被告)已無其他財產及收入可供抵償本案不足數,本行爰請台端(即周康雄)履行連帶債務清償之責,並於民國99年10月6 日就台端所有之桃園縣○○鄉○○路○○○ 號之房地強制執行拍定案,以鍾君房地拍賣分配表之不足數2,203,604 元整及91年度執字第19740號債權憑證為據,向法院提起民事追加強制執行聲請,經法院通知本行債權計算至99年10月12日止,本行依鍾君帳務資料之餘欠本金2,043,939 元整,及自91年5 月29日起至99年10月12日止之應計利息及違約金陳報法院,獲分配款2,688,

65 1元整。五、綜上,台端(即周康雄)履行鍾佳杉君之連帶債務責任,其總金額為2,688,651 元整(含本金2,043,93

9 元整及自91年5 月29日起至99年10月12日止之利息537,25

9 元整與違約金107,543 元整)。」等語,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周康雄既為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土地銀行亦因此對周康雄取得確定支付命令,因被告之財產不足清償銀行貸款,土地銀行遂以該確定支付命令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就銀行貸款對周康雄追加強制執行,致銀行貸款所餘之2,688,651 元債務,因系爭不動產之拍賣變價而全部清償,堪認被告所負2,688,

651 元銀行貸款債務,確因土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而全數清償完畢無訛。

五、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281 條、第749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為保證之一種,並非連帶債務,其特點在於其債務不失其附從性,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之關係,應適用關於保證之規定,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並無分擔部分(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土地銀行已對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周康雄聲請強制執行,經拍賣周康雄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後,銀行貸款已全數受償乙節,已詳如前述,換言之,周康雄係立於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地位向土地銀行為清償,且因周康雄僅為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非共同借款人,揆諸前揭條文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說明,周康雄就銀行貸款對外固有向土地銀行連帶給付之義務,但對內並無為被告分擔銀行貸款債務之義務。準此,被告辯稱周康雄應平均分擔銀行貸款債務云云,並非可採;原告主張周康雄得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在清償限度內向被告請求給付,依法有據。

六、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周康雄尚積欠原告6,426,153 元之債務未清償等事實,已如前述,而周康雄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對原告主張之執行債權不僅未聲明異議表示反對,且原告亦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受償部分款項,況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足認原告主張其對周康雄享有6,426,153 元之債權非虛。此外,原告業已對周康雄發函催告周康雄對被告行使權利未果,及周康雄目前名下僅有79年出廠之汽車1 部,已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等情,有林辰彥律師事務所101 年2 月21日101 年度法彥字第3308號函及周康雄之所得及財產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第87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代位周康雄向被告求償2,688,651 元,及自被告於100 年

1 月6 日免責時(即土地銀行領取2,688,651 元時)起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2 條、第281 條、第749 條之規定,代位周康雄請求被告給付周康雄2,688,651 元,及自

101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而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2-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