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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5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64號原 告 陳秀鳳

陳招治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嘉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 萬7,005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之12著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因財產權起訴,須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者而言。

二、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共有三項:㈠聲明第1 項係主張陳俊甫未具祭祀公業陳希高管理人適格,並無申報權及管理權。㈡第2 項係請求確認民國94年2 月27日祭祀公業陳希高94年度第1 次派下員大會會議決議事項(下稱系爭94年派下員會議決議),管理人選任及通過之規約均無效。㈢第3 項係請求確認祭祀公業陳希高於98年4 月26日98年第1 次派下員大會會議決議事項(下稱系爭98年派下員會議決議),及管理人選任暨規約之修改均無效等語。是原告聲明第1 項,其真意應係請求確認陳俊甫就祭祀公業陳希高之管理權不存在;又其聲明第2 項、第3 項則係分別請求確認系爭94年度及98年度派下員會議決議及該會議中管理人選任、通過之規約均無效。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及第3 項,雖包含確認會議及管理人選任及通過之規約均無效,惟其訴訟利益同一(即以確認會議無效為前提,進而請求確認該會議中管理人選任及通過之規約無效),應僅以確認會議無效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 、2 、3 項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均係確認會議決議、管理人選任或規約無效,顯非基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之訴訟,且係客觀訴之合併。依上開規定,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又請求確認系爭派下員會議決議與管理人選任、規約無效等之訴,其標的價額,非依管理之祭祀公業財產價額定之,而係以原告就該法律關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如不能核定,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徵收裁判費。經查,本件確認會議決議、管理人選任、規約無效與否並無客觀市價,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無法核定,上開3 項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結果,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5 萬元(165 萬元+165 萬元+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萬0,005 元,扣除原告已繳3, 000元,尚應補繳4 萬7,005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向本法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金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裁判日期:2012-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