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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5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91號原 告 邱蓮花(即彭瑞山之繼承人)

彭欽德(即彭瑞山之繼承人)彭鈺文(即彭瑞山之繼承人)彭鈺玲(即彭瑞山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王正豪律師

林麗華被 告 簡岳生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麗凰被 告 林秀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㈠被告林秀鳳與彭瑞山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㈡被告林秀鳳與被告李麗凰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以被告李麗凰為權利人,設定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抵押權、㈢被告林秀鳳與被告李麗凰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㈣被告李麗凰與被告簡岳生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以被告簡岳生為權利人,設定新臺幣陸佰萬元之抵押權、㈤被告李麗凰與簡岳生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債權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林秀鳳應塗銷前揭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李麗凰應塗銷前揭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簡岳生應塗銷前揭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信託登記。

被告李麗凰、簡岳生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為被告李麗凰、簡岳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李麗凰、簡岳生以新臺幣肆佰伍拾參萬伍仟柒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林秀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彭瑞山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前以買賣為原因自彭瑞山移轉至被告林秀鳳、以買賣為原因自被告林秀鳳移轉至被告李麗凰、以信託為原因自被告李麗凰移轉至被告簡岳生及被告林秀鳳、李麗凰於其上設定抵押、被告李麗凰、簡岳生於其上設定抵押均為被告等人通謀虛偽、侵權行為而無效,然為被告李麗凰、簡岳生所否認,堪認系爭土地前揭所有權移轉、抵押權存否不明確,原告為彭瑞山之繼承人,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1 項規定,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林秀鳳與被告彭瑞山於民國95年4 月27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被告林秀鳳與被告李麗凰於96年12月6 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及被告李麗凰與被告簡岳生於00年0 月0 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關係均不存在。㈡被告林秀鳳與被告彭瑞山於95年4 月27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登記、被告林秀鳳與被告李麗凰於96年12月6 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登記及被告李麗凰與被告簡岳生於00年0 月0 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登記均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至被告彭瑞山之名下。」(見本院卷一第3 頁)。嗣於101 年5 月25日當庭具狀變更訴之聲明㈡為:「被告林秀鳳與被告彭瑞山於95年4 月27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登記、被告林秀鳳與被告李麗凰於96年12月6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登記及被告李麗凰與被告簡岳生於00年

0 月0 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登記均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至原告邱蓮花、彭欽德、彭鈺文、彭鈺玲之名下。」,並追加訴之聲明㈢為:「被告應共同將系爭房地返還與原告邱蓮花、彭欽德、彭鈺文、彭鈺玲。」(見本院卷一第106頁- 第106 頁背面)。復於101 年7 月9 日具狀追加並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林秀鳳與彭瑞山於95年5 月1 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被告林秀鳳與被告李麗凰於95年10月13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抵押權設定關係、被告林秀鳳與被告李麗凰於96年12月14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被告李麗凰與被告簡岳生於00年0 月00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6,000,000 元抵押權設定關係、被告李麗凰與簡岳生於00年0 月00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關係均不存在。㈡被告林秀鳳與李麗凰應塗銷於95年5 月1 日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95年10月13日之2,000,000 元抵押權設定登記、96年12月1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至原告邱蓮花、彭欽德、彭鈺文、彭鈺玲之名下。㈢被告李麗凰與簡岳生應塗銷於97年1 月21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6,000,000 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與信託登記,並回復登記至原告邱蓮花、彭欽德、彭鈺文、彭鈺玲之名下。」(見本院卷一第204-205 頁)。再於102 年7 月16日將前揭訴之聲明㈡㈢所載「回復登記至原告邱蓮花、彭欽德、彭鈺文、彭鈺玲之名下」,變更為「回復至彭瑞山名下」,另追加聲明㈣「被告應共同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邱蓮花、彭欽德、彭鈺文、彭鈺玲。」(見本院卷二第278 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邱蓮花於95年間,因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

○巷○○ 號房地即將遭到債權銀行之強制執行拍賣,且因原告邱蓮花配偶彭瑞山急欲就醫急需資金週轉,乃將彭瑞山所有系爭房地委由被告林秀鳳、李麗凰向銀行辦理增貸款項,詎被告李麗凰於95年4 月27日前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向原告邱蓮花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後,竟擅自將系爭房地以買賣之名義,登記至被告林秀鳳之名下;被告李麗凰又偽以被告林秀鳳向其借款,就系爭房地辦理2,00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李麗凰,嗣被告林秀鳳及被告李麗凰又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名義,登記至被告李麗凰之名下;而後,被告李麗凰為避免系爭房地遭其債權人強制執行,又偽就系爭房地設定6,000,000 元予被告簡岳生,嗣被告李麗凰與被告簡岳生再基於通謀虛偽意思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名義,登記在被告簡岳生名下,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

394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541號判決在案。㈡被告林秀鳳明知原告邱蓮花及彭瑞山並無出售系爭房地之意

,利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之機會,擅將系爭房地過戶至其名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對其請求,被告林秀鳳並應依第213 條第1 項回復原狀;被告林秀鳳、李麗凰就系爭房地虛偽設定抵押,又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地移轉至被告李麗凰名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前段、第242 條前段代位被告林秀鳳向被告李麗凰請求塗銷抵押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213 條第1 項向被告林秀鳳、李麗凰請求塗銷抵押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再被告李麗凰與被告簡岳生就系爭房地虛偽設定抵押,又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簡岳生名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前段、第242條前段代位被告李麗凰請求被告簡岳生塗銷抵押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213 條第1 項請求被告李麗凰、簡岳生塗銷該等抵押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均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等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全體。

㈢被告林秀鳳於系爭房地登記事件涉嫌偽造文書部分,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見原證5 、7 ),被告林秀鳳於該案偵查中作證稱並無買賣系爭房地,更無支付買賣價金,出名只是為幫忙辦理貸款等語(見原證8 、

9 、10),再由證人賴添英、黃施青女之證詞,可知原告邱蓮花只是委託被告李麗凰辦貸款,沒有委託被告李麗凰賣房子,被告所提被證5 證明書真實性尚未受到證實(見原證10、11、18),另參酌證人賴添英、黃施青女、林秀鳳之證詞,可知原告邱蓮花對於系爭房地移轉被告林秀鳳一事並不知情(見原證18、10),益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均係虛偽不實。再由被告簡岳生於刑事案件之陳述,可知被告簡岳生不知設定抵押之事,亦不知信託之原因(見原證9 ),另由被告李麗凰於刑事案件之陳述,系爭房地為信託登記係因其積欠被告簡岳生錢,且其做生意失敗,在外面簽本票給他人等語(見原證11),可見系爭房地抵押、信託登記予被告簡岳生,均為被告李麗凰自行決定,其目的係為擔保被告李麗凰對被告簡岳生之借款債務,亦即被告李麗凰、簡岳生並無設定抵押、信託之真意,該等抵押設定、信託自為虛偽不實且無效。再者,被告等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就不實買賣而致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坦承不諱(見原證12),可見系爭房地以買賣及信託為原因所為之登記及其上設定之抵押,均為虛偽。

㈣被告李麗凰雖提出被證4 、7 主張代替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

,自95年4 月28四至96年1 月3 日共繳交2,690,680 元,然原告予以否認,被證4 被告自行製作之表格,被證7 則無銀行帳號、戶名,也無從確定帳戶內金流用途,無法證明被告所述屬實。另被告提出被證13至17,主張代原告支付系爭房地款項共4,145,407 元,然原告亦否認之,被告李麗凰自不法移轉系爭房地,一直有租金收入抵償相關費用,雙方債務於調解成立後就已結清,原告並無積欠被告李麗凰任何款項。另被告李麗凰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865

4 號支付命令711,580 元,與本件並無關連。此外,原告否認被告李麗凰提出對話錄音內容之真實性,蓋該光碟除欠缺完整性外,亦無從知悉錄音之時間及談話之背景為何,遑論與被告李麗凰對談者是否為原告邱蓮花等人,況被告就內容係自行註解。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179條、第87條、第242條、第767 條前段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1.確認被告林秀鳳與彭瑞山於95年5 月1 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被告林秀鳳與被告李麗凰於95年10月13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2,000,000 元抵押權設定關係、被告林秀鳳與被告李麗凰於96年12月14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被告李麗凰與被告簡岳生於00年0 月00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6,000,

000 元抵押權設定關係、被告李麗凰與簡岳生於00年0 月00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關係均不存在。2.被告林秀鳳與李麗凰應塗銷於95年5 月1 日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95年10月13日之2,000,000 元抵押權設定登記、96年12月1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至彭瑞山名下。3.被告李麗凰與簡岳生應塗銷於97年1 月21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6,000,

000 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與信託登記,並回復至彭瑞山名下。4.被告應共同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邱蓮花、彭欽德、彭鈺文、彭鈺玲。5.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被告李麗凰、簡岳生部分:

1.彭瑞山與原告邱蓮花於95年3 月25日將系爭房地售予被告林秀鳳,96年9 月10日被告林秀鳳因系爭房地所生費用(貸款、大樓管理費等)龐大,無法負擔,而將系爭房地再售予被告李麗凰,有被證1 及被證2 買賣契約書及彭瑞山及原告邱蓮花委託被告李麗凰辦理移轉過戶登記之證明書可證。其後被告李麗凰再信託予被告簡岳生,該等法律行為均為真實,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買賣均有繳付價金,此有被證3、4 、7 、13、14、15本票及存款單可證。彭瑞山與被告林秀鳳買賣契約第2 條第3 項記載「甲方原已設定之抵押權由乙方概括承受其餘銀行貸款支付」,被告林秀鳳、李麗凰買賣契約第2 條第3 項約定「買方承受繳付銀行貸款」,故貸款係由被告李麗凰繳付無誤,被告林秀鳳於99年10月4 日詢問筆錄亦稱貸款是被告李麗凰繳的等語。又被告已支付系爭房地價金共4,145,407 元,該貸款之抵押義務人既為彭瑞山,原告邱蓮花等人自應繳納貸款,然自95年系爭房地出售至今,其等未再繳納貸款,卻未遭銀行催討拍賣,足見彭瑞山之繼承人等亦自認已將系爭房地讓與他人故與其無關,認其等無須再繳納貸款。再由被證25可證,業與原告邱蓮花約定原告清償債務,被告再將系爭房地移轉回去,系爭房地確實已移轉所有權。

2.系爭刑事判決有諸多違誤。由原告邱蓮花於偵查中陳稱: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章等「過戶資料」交給被告李麗凰等語及被告林秀鳳於刑事案件證稱:賴添英說彭太太的房子怕被查封,因為貸款貸不出來,說想將她的房子「過到我名下」用我的名字貸款等語,以及被證五之證明書,可知原告確有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林秀鳳。再由被告林秀鳳所述:後來用我的名字貸不出來,所以我有請彭太太趕快將房子過回去等語,可知原告知悉系爭房地移轉被告林秀鳳之事。再由被告林秀鳳於另案先證稱沒有向被告李麗凰借錢,又稱有簽借據,有向被告李麗凰借錢,之前開庭說沒有是因為這筆錢是用來付母親安養費的錢,跟本案沒有關係等語,可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李麗凰一事應屬實在(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原告邱蓮花至遲於97年4 月3 日調解時即已知悉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李麗凰名下,然證人賴添英於100 年

1 月10日偵查中證稱原告邱蓮花不知道系爭房屋過戶給第三人才能辦貸款,是調謄本才知道系爭房地已過戶給被告林秀鳳等語,所述並非屬實。

3.又從被告所提錄音內容可知過戶是彭瑞山、原告邱蓮花授權,原告邱蓮花向被告李麗凰借款,預計過戶被告林秀鳳取得其支付價金後清償;原告邱蓮花繳不起貸款,所以將系爭房地賣給被告林秀鳳,被告林秀鳳因不克貸款付其價金,所以想將系爭房地再過回原告邱蓮花,但因原告負擔不起拒收,原告亦認定系爭房地已賣出。

4.被告李麗凰、簡岳生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被告林秀鳳部分:伊同意原告之請求,當初係為了保全系爭

房地,所以才移轉登記至伊名下,因為伊也曾幫他人作保,所以才同意彭瑞山之系爭房地先移轉登記至伊名下,但伊跟彭瑞山之間並沒有買賣關係,也沒有金錢往來,當初彭瑞山曾告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在伊名下後即可移轉登記回去,伊不知道為何系爭房地之後再移轉給被告李麗凰,伊與被告李麗凰之間沒有買賣契約,當時原告邱蓮花都是交給被告李麗凰處理,伊證件、印章、身分證等過戶所需資料都交給被告李麗凰等語。

三、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1.彭瑞山業於96年12月15日過世,原告邱蓮花、彭欽德、彭鈺文、彭鈺玲均為其繼承人(其餘繼承人業已辦理拋棄繼承)。

2.原彭瑞山所有系爭房地於95年4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至被告林秀鳳名下(登記日期95年5月1日)。

3.系爭房地於96年12月6 日又以買賣為原因自被告林秀鳳移轉至被告李麗凰名下(登記日期96年12月14日)。

4.系爭房地於97年1月8日又以信託為原因由被告李麗鳳名下登記至被告簡岳生名下(登記日期97年1月21日)。

㈡爭執事項:

1.前揭彭瑞山與被告林秀鳳間系爭房地買賣移轉(登記日期95年5 月1 日)、被告李麗凰與被告林秀鳳之間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95年10月13日),是否為被告林秀鳳侵權所為?

2.前揭被告林秀鳳與被告李麗凰間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95年10月13日)、系爭房地買賣移轉(登記日期96年12月14日)是否為其等通謀虛偽或侵權行為所為?

3.前揭被告李麗凰與被告簡岳生系爭房地信託移轉(登記日期97年1 月21日)、被告李麗凰與被告簡岳生之間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97年1 月21日),是否為其等通謀虛偽或侵權行為所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林秀鳳與彭瑞山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不成

立,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秀鳳塗銷95年5月1 日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原告邱蓮花等主張:原告邱蓮花於95年間,因急需資金週轉,乃將彭瑞山所有系爭房地委由被告林秀鳳、李麗凰向銀行辦理增貸款項,詎被告李麗凰竟擅自將系爭房地以買賣之名義,登記至被告林秀鳳之名下等語。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自明。經查,被告林秀鳳於102 年4 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自認其與彭瑞山間並無買賣關係,亦無金錢往來,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二第234 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明為被告林秀鳳敗訴之判決。

㈡被告林秀鳳與被告李麗凰就系爭房地為設定抵押、買賣之債

權及物權行為不成立,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麗凰塗銷前揭抵押設定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理由。

1.原告邱蓮花等主張:被告李麗凰擅將系爭房地移轉至被告林秀鳳名下後,又偽以被告林秀鳳向其借款,就系爭房地辦理2,000,000 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李麗凰,嗣被告林秀鳳及被告李麗凰又基於侵權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名義,登記至被告李麗凰之名下等語。被告李麗凰則以:96年9 月10日被告林秀鳳因系爭房地所生費用(貸款、大樓管理費等)龐大,無法負擔,而將系爭房地再售予被告李麗凰,有被證2 買賣契約書可證,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買賣均有繳付價金,此有被證3 、4 、7 、13、14、15本票及存款單可證,再由被證25可證,業與原告邱蓮花約定原告清償債務,被告再將系爭房地移轉回去,系爭房地確實已移轉所有權云云。

2.經查,被告林秀鳳於刑事案件陳稱:系爭房地過戶到伊名下後,因為伊信用卡有幾次沒有準時繳款,所以無法辦理貸款,伊想說既然無法辦理貸款,就趕快將系爭房地過戶回去,後來發生的事情伊都不知道了,伊不知道為何系爭房地要設定抵押權給被告李麗凰,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李麗凰,被告李麗凰沒有支付價金給伊,這都是被告李麗凰辦理的等語(見刑事易字卷第35-1至36頁,偵字19148 號卷第20頁,刑事偵緝字955 號卷第71頁),被告林秀鳳既已陳稱其不知被告李麗凰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並自其名下過戶至被告李麗凰名下一事,則被告林秀鳳與被告李麗凰自無就抵押權設定、所有權移轉達成合意之可能,被告林秀鳳、李麗凰既未就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所有權移轉達成合意,自難認該等法律行為成立。況被告李麗凰於刑事案件陳稱:系爭房地雖然登記在伊名下,但實際上伊等認為是彭太太(即原告邱蓮花)的,伊坦承與被告林秀鳳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意等語(見刑事他字1170號卷第131 頁,易字卷第40-1、58頁),倘被告李麗凰確實給付買賣價金、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其當陳述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而非陳述其認為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邱蓮花(應為原告邱蓮花之夫彭瑞山),益見被告李麗凰前揭於刑事案件陳述其非實際所有權人一節為真。

3.至被告李麗凰雖提出被證3 、4 、7 、13、14、15本票及存款單用以佐證其確實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然查,被告李麗凰所提出之被證3 為本票影本,惟本票簽立之原因容有多端,並無從確認各該本票係被告李麗凰為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所簽發;被證4 帳戶影本,並無從確認該帳戶為何人所有、各該款項與本件有何關連;被證7 為自行製作之價金明細,亦無從用以證明確實有各該價金之支付;至被證13、14、15稅額繳款書等單據,係稅收、費用繳付單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李麗凰繳交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一事。況由被告所提被證25其與原告邱蓮花之協議書,亦載明「乙方(即原告邱蓮花)以甲方(即被告李麗凰)名義登記之土地房屋、車位,坐落於中壢市○○路○○○ 號17樓之6 及停車位B86 (即系爭房地)」(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可見被告李麗凰亦自知並非確實取得系爭房地。

4.綜上,被告林秀鳳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李麗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麗凰均不知情,被告林秀鳳、李麗凰間就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買賣並未達成合意,故該等抵押權設定、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未成立,被告李麗凰所為自侵害彭瑞山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告邱蓮花為彭瑞山之繼承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麗凰塗銷該等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理由。

㈢被告李麗凰與被告簡岳生間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信託登記

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不成立,原告等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岳生塗銷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信託登記,亦有理由。

原告邱蓮花主張:被告李麗凰為避免系爭房地遭其債權人強制執行,又偽就系爭房地設定6,000,000 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簡岳生,嗣被告李麗凰與被告簡岳生再基於侵權行為、通謀虛偽意思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名義,登記在被告簡岳生名下等語。被告李麗凰、簡岳生則辯稱:被告李麗凰設定抵押、信託予被告簡岳生,該等法律行為均為真實,並無侵權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經查,被告簡岳生於刑事案件陳稱:伊不知道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何人,伊太太即被告李麗凰告訴伊說為了保全一間房子,所以要將房子信託登記在伊名下,伊不知道是哪間房子,也不知道原因,伊也不清楚設定抵押之事等語(見他字1170號卷第20-1、21頁,刑事偵字19148 號卷第20-21 頁,上易字卷第60-1頁),被告簡岳生既已陳稱不知被告李麗凰為信託登記為何房子,也不清楚設定抵押權之事,已難認被告李麗凰、簡岳生就抵押權設定、信託登記達成合意,該等法律行為自無從成立。況被告李麗凰、簡岳生於刑事案件均坦承被告李麗凰為免登記其名下之系爭房地遭其債權人覬覦,故與被告簡岳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為該等抵押權設定登記、信託登記(見刑事易字卷第40-1、58頁),益見被告李麗凰、簡岳生就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信託登記並非屬實,原告等為彭瑞山之繼承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岳生塗銷該等抵押權設定登記、信託登記,自有理由。㈣原告等請求被告李麗凰、簡岳生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邱蓮花

、彭欽德、彭鈺文、彭鈺玲,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又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自彭瑞山移轉至被告林秀鳳、以買賣為原因自被告林秀鳳移轉至被告李麗凰、以信託為原因自被告李麗凰移轉至被告簡岳生均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各該移轉登記塗銷後,登記名義人為彭瑞山,而彭瑞山於96年12月15日過世,故自彭瑞山過世之時,原告邱蓮花等即承受彭瑞山系爭房地財產上權利(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參照),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對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之人請求返還。再參酌被告李麗凰等提出之系爭房地臺灣電力公司收據(戶名記載被告李麗凰)、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房屋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房屋稅稅額繳款書(所載標的為系爭房屋,姓名為被告簡岳生)、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地價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所載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李麗凰、簡岳生,課稅標的為系爭土地)、協議書(原告邱蓮花請求被告李麗凰為管理人)等件(見本院卷二第77、51-54 、60-62 、122 頁),及被告李麗凰、簡岳生為夫妻,其等僅辯稱:系爭房地確實移轉至被告簡岳生名下云云,並未否認系爭房地現為其等管領之事實,堪信系爭房地現由被告李麗凰、簡岳生管領使用,而被告李麗凰、簡岳生又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等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本院見二第122 頁協議書僅為原告邱蓮花與被告李麗凰簽立,難認原告全體同意被告李麗凰使用系爭房地),故原告邱蓮花等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麗凰、簡岳生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邱蓮花等另請求被告林秀鳳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然依卷內事證,並無從確定被告林秀鳳現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故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邱蓮花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確認㈠被告林秀鳳與彭瑞山於95年5 月1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被告林秀鳳與被告李麗凰於95年10月13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2,000,000 元抵押權設定關係、被告林秀鳳與被告李麗凰於96年12月14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被告李麗凰與被告簡岳生於00年0 月00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6,000,000 元抵押權設定關係、被告李麗凰與簡岳生於00年0 月00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關係,均不存在;㈡被告林秀鳳應塗銷於95年5 月1 日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李麗凰應塗銷於95年10月13日之2, 000,000元抵押權設定登記、96年12月1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簡岳生應塗銷於97年1 月21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6, 0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與信託登記(原告聲明應指有權塗銷之人塗銷各該部分,爰將其訴之聲明調整如上所載;又原告聲明另記載「並回復至彭瑞山名下」,然本件被告間所為所有權移轉均不成立,經塗銷後登記名義人即為彭瑞山,故此部分為贅述,不另記載,附此敘明。);㈢被告李麗凰、簡岳生應共同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邱蓮花、彭欽德、彭鈺文、彭鈺玲,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請求被告林秀鳳返還原告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與被告李麗凰、簡岳生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主文第一項為確認買賣關係等不存在,並無從為假執行;主文第二項部分屬命當事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依其性質並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故原告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而被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則屬贅表,無別為論斷之必要,應予敘明(且同上理由,本於被告林秀鳳認諾而為判決部分,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為假執行)。至主文第三項部分,原告與被告李麗凰、簡岳生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各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宜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范升福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附表:

┌─────────────────────────────────────────┐│一、土地標示: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備 考││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範 圍│ │├─┼───┼────┼──┼───┼───┼─┼────┼──────┼─────┤│1 │桃園縣│中壢市 ○○街│ │836 │建│7,152.51│270/100000 │ │├─┴───┴────┴──┴───┴───┴─┴────┴──────┴─────┤│二、建物標示: │├─┬──┬─────┬────┬───┬───────┬──┬──────────┤│編│ │ │ │ │ 建物面積 │權利│ ││ │ │ │ │建築式│ (平方公尺) │ │ ││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樣主要├───┬───┤ │備 考││ │ │ │ │建築材│樓層面│附 屬│ │ ││號│ │ │ │料 │積合計│建 物│範圍│ │├─┼──┼─────┼────┼───┼───┼───┼──┼──────────┤│1 │1590│桃園縣中壢│桃園縣中│鋼筋混│17層 │ │全部│共有部分:新街段1661││ │ │市○街段 │壢市環北│凝土造│133.96│ │ │建號,17,533.98 平方││ │ │836 地號土│路400 號│22層 │ │ │ │公尺,權利範圍: ││ │ │地 │17樓之6 │ │ │ │ │28/10000;新街段1662││ │ │ │ │ │ │ │ │建號,4,658.84平方公││ │ │ │ │ │ │ │ │尺,權利範圍: ││ │ │ │ │ │ │ │ │31/10000 │└─┴──┴─────┴────┴───┴───┴───┴──┴──────────┘

裁判日期:2013-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