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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5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00號原 告 邱葉寶琴被 告 郭麗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違約金核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0年3 月27日向被告借款兩筆,第1 筆借款新台

幣(下同)100 萬元(下稱系爭100 萬元借款);第2 筆借款50萬元(下稱系爭50萬元借款);系爭100 萬元及50萬元之借款,原告分別提供附表一、附表二之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其中系爭100 萬元,原告已清償45萬元【包括預扣9 萬元+以支票清償27萬元+被抵扣50萬借款中之9 萬元)=45萬元】。另系爭兩筆借款均約定3 分利,其中100 萬元借款,每月利息3 萬元;系爭50萬元借款,每月利息1 萬5,000 元(合計每月4 萬5 千元);原告自91年

5 月15日起至92年1 月15日止計9 個月,每月以支票支付被告利息4 萬5,000 元,共40萬5,000 元(4 萬5 千元×9 月),是系爭兩筆借款已清償本金與利息共85萬5, 000元(45萬元+40萬5,000 元)。

㈡嗣原告無力清償系爭兩筆借款,被告聲請取得本院93年拍字

396 號、93年拍字第398 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又被告於93年間持系爭93年拍字398 號裁定,聲請本院93年執字第13

178 號強制執行拍賣附表一之土地;其後於98年間持系爭93年拍字第396 號裁定拍賣附表二之土地,且均僅受部分之清償,尚有未清償款項。惟兩造間上開借款,並無利息之約定,詎被告假藉違約金之名變相為利息之請求,以規避法定利率週年20%之上限,此係脫法行為,不應准許。

㈢惟本院93年執字1317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原告計算違約日

數高達716 日,且被告所受分配之違約金高達143 萬2,000元,顯已超過民法第205 條之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上限,債權人即被告對於超過部分應無請求權,應依法酌減至法定年息上限即39萬2,368 元(100 萬元×0.2 =20萬元。20萬元÷365 日=548 元(日息);548 元×716 日=39萬2,

36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超過部分,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兩相扣減後之差額為103 萬9,632元(143 萬2,000 元-39萬2, 36 8 元);加計原告已清償之85萬5,000 元,原告可請求返還金額為189 萬4632元(10

3 萬9,632 元+89萬5,000 元),扣除原告尚欠之借款本金25萬0,22 0元,及鈞院99年訴字第1340號判決酌減後之違約金數額71萬3,770 元,原告可請求返還之數額為93萬0,642元(189 萬4,632 元-25萬0,220 元-71萬3 ,770元=93萬0,642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0,6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先後向被告商借各100 萬及50萬元之款項,並提供附表

一、附表二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言明原告須於92年4 月1 日前清償完畢,約定違約金為逾期每百元每日二角,有兩造簽立之借款證(下稱系爭借款證)兩紙可稽。詎原告僅支付幾期利息後,即拒絕再支付利息,亦未於約定還款日期清償債務,被告乃先後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拍定後,由鈞院執行處製作分配表。按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懲罰性或損害賠償預定額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觀民法第250 條第2項 之規定自明。然兩造系爭10 0萬元、50萬元借款除以書面約定清償日期外,更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違約金為「逾期」每百元每日二角,就文義言,此係屬於懲罰性質之違約金。

㈡原告主張將違約金酌減至39萬2,368 元,係以法定最高週年

利率20%作為計算基礎云云。然法定最高利率係指利息,與違約金性質並不相同,本案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具懲罰性質,非一般所謂之利息,故不能僅以最高利率20%作為計算基礎。再被告為系爭借款而向銀行貸款,取得貸款後全數借予原告,而該筆貸款之每月本息仍由被告支付予銀行,可知原告逾期未還款,確已致被告受有損害。又違約金之約定,係當事人基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兩造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自主決定,原告應具體舉證本件違約金之約定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不能泛言受限於法定最高利率20%之限制,否則雙方均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衡諸上情,本件違約金之約定應無過高而顯失公平。又「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而執行法院依法分配參與分配債權人之款項,受分配者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有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院93年執字第13178 執行事件,被告依法所受分配之違約金143 萬2,000 元,自屬適當,並無過高而顯失公平情事,原告請求酌減及返還差額,顯無理由。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1年3 月27日向被告借款各100 萬元、50萬元;原告

就系爭100 萬元借款,將附表一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另就系爭50萬元借款,將附表二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 百萬元抵押權予被告,兩造約定系爭兩筆借款,均應於92年4 月1 日返還;並約定違約金「逾期每百元每月二角」(換算年息為73%),有兩造簽立之借款證兩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99年訴字第1340號卷第25頁、第32頁】。

㈡兩造約定系爭兩筆借款利息均為每月3 分利;其中100 萬元

借款,每月利息3 萬元;50萬元借款,每月利息1 萬5,00 0元,合計每月利息4 萬5,000 元。

㈢被告於93年間以原告積欠系爭50萬元及系爭100 萬元抵押借

款未清償為由,分別聲請取得本院93年拍字第396 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93年拍字第398 號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有拍賣抵押物裁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在卷可佐【分別見本院93年執字第13178 號卷所附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及本院98年執字第58569 號卷一第2 頁至第16頁、第98頁】。

㈣被告於93年間持系爭93拍字398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執

行拍賣系爭附表一土地(案號:93年執字13178 號執行事件),拍定所得金額234 萬3,000 元;分配表所列被告所得分配本金為100 萬元、違約金143 萬2,000 元,實際受分配21

8 萬1,780 元,尚有25萬0,22 0元迄未清償(243 萬2,000元-218 萬1,780 元),有該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第7 頁)。

㈤被告於98年間持本院93年度拍字第396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

聲請本院98年執字第58569 號執行程序,拍賣並拍定附表二編號⒈⒉之土地(另編號⒊土地,因被告未依限繳費,其強制執行聲請嗣遭駁回在案)。此次執行,被告原受分配金額為借款本金50萬元(次序4 ),違約金260 萬5,000 元,有第一次分配表在卷可考(見本院98年司執字58569 卷二第80頁)。

㈥原告於99年對被告提起酌減違約金之訴,主張本院98年執字

第58569 號執行程序,第一次分配表所列之被告得受分配之違約金260 萬5,000 元過高;經本院判決被告所得受之違約金應酌減為71萬3,770 元確定,業據調取本院99年訴字第1304號判決卷證查閱無訛。嗣上開執行程序即重新製作分配表,改列被告可受分配之違約金為71萬7,330 元、未獲清償之借款本金為22萬7,741 元,有重新製作之分配表在卷可參(見本院98年司執字第58569 號卷二第193 頁)。

㈦原告於96年間以被告就系爭100 萬元及50萬元借款收取利息

過高為由,提起刑事重利罪之刑事告訴,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嗣聲明異議,經高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後,桃園地檢署仍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96年度偵字第18

714 號、97年偵續字第7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系爭前案判決卷第34頁至39頁)。

四、本院判斷㈠系爭50萬元借款之實際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各若干?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98年間持本院93年度拍字第396 號拍賣抵押物

裁定,聲請本院98年執字第58569 號執行程序,拍賣並拍定附表二土地編號⒈⒉之土地;其中編號⒈楓樹坑段楓樹坑小段57-2 地 號土地,及編號⒉同上地段60-1土地拍定金額依序為32萬7,000 元、3 萬2000元共35萬9,000 元;被告原受分配金額為借款本金50萬元(次序4 ),違約金260 萬5,00

0 元(計算式:違約日數自92年4 月2 日起至99年5 月19日止計2,60 5日,每日違約金1,000 元,1,000 元×2,605 日=260 萬5,000 元】,有第一次分配表在卷可考(見本院98年司執字58569 卷二第80頁)。嗣原告於99年對被告提起酌減違約金之訴,主張本院98年執字第58569 號執行程序,第一次分配表所列之被告得受分配之違約金260 萬5,000 元過高;經本院判決被告所得受之違約金應酌減為71萬3,770 元確定在案,業據調取本院99年訴字第1304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卷證查閱無誤。嗣上開執行程序即重新製作分配表,改列被告可受分配之違約金金額為71萬7,330 元,有重新製作之分配表在卷可參(見本院98年司執字第58569 號卷二第193 頁)。

⒊查系爭前案判決已認定,系爭50萬元借款,兩造間實際借款

本金為48萬5,000 元(即借款時已預扣1 萬5,000 元利息);且兩造就該50萬元借款,約定每月利息為1 萬5,000 元(換算年息為36%,計算式:1 萬5,000 元×12月=18萬元;18萬元÷50萬元=36 %),惟債務人即原告既已任意給付,且已交付,於兩造間即屬有效之清償,並無超過部分應予返還之問題。另該50萬元之逾期未付之違約日期係自92年4 月

2 日起至99年5 月19日止共2,605 日,該執行程序中第一份分配表所列計之違約金260 萬5,000 元過高,應核減為71萬3,770 元,有系爭前案判決在卷可稽。審酌:⑴系爭前案判決與本件訴訟,當事人相同;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書證,與其於前案判決中所提出之書證相同,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判決卷證查閱無訛;⑶況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前案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基於維持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當事人間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應解為系爭前案判決已判斷之上述重要爭點,本院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誠信原則,合先敘明。

㈡系爭100萬元借款之實際借款、利息、本金各若干?⒈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

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又所謂「交付」,指貸與人將借貸款項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與借用人而言。換言之,須借用人就貸與人所移轉之款項有自由支配之能力,始克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

⒉原告曾對被告提起刑事重利罪告訴,原告於偵查中自陳:「

月息3 分及預扣3 個月利息等情,在借錢當時即知,惟因女兒要開店需要裝潢費用1 、2 百萬元,徐代書說要扣設定金之類的費用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5年他字第4988號偵查卷96年1 月5 日詢問筆錄);足見系爭借款約定利息均為月息3分;其中系爭100 萬元借款每月利息3 萬元;系爭50萬元借款每月利息為1 萬5,000 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系爭100 萬元借款,有預扣3 個月利息9 萬元,亦即實際交付予原告之金額為91萬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系爭前案判決兩造不爭執事實欄㈢】;是系爭100 萬元借款,其中9 萬元因係預扣3 個月利息,欠缺金錢交付之要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此部分不應列算為借款本金金額,是原告實際向被告借款本金金額為91萬元之事實(100 萬元-

9 萬元預扣利息),堪予認定。⒊又系爭100 萬元借款,約定月息3 分,每月利息為3 萬元之

事實,已如前述(系爭 50 萬元借款亦同),換算其年息為36%之利率(每月利息3 萬元×12月=36萬元,36萬元÷10

0 萬元=36%),堪予認定。又上開利率固逾民法第205 條所定約定利率年息20% 之上限,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民法第205 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雖主張向被告借貸系爭50萬元借款已先扣除系爭100 萬元借款所欠利息9 萬元,惟原告於偵查中已陳明:「借款當時即已知悉」,已如前述,則既經兩造合意,不論是否逾上述約定利率之上限,均應認係被告已將此部分金錢任意交付原告,而於原告自由支配下,用以清償系爭100 萬元及50萬元借款所欠利息,此部分自亦符合上述消費借貸關係中「交付」金錢之要件,是原告主張伊共付被告利息40萬5,000 元,此部分之金錢未實際借得,應予扣除云云,顯無可採。另原告又主張已清償45萬元(含預扣9 萬元+27萬元支票付款,9 萬元被扣抵)云云。惟預扣9 萬元部分,本院已認定不計入系爭100 萬借款元本金;至27萬元付款及9 萬元被扣抵部分,於系爭前案訴訟中亦已認定,或屬利息之給付;或係抵押權設定費用或手續費等,是原告主張已清償45萬元,應予扣除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殊無足取。

⒋依系爭100 萬元借款證上記載,附表一土地設定抵押權時,

原告實收借款金額100 萬元,清償期為92年4 月1 日,利息:無,遲延利息:無,違約金:依債務契約約定逾期每百元每日2 角,有系爭借款證在卷可查(即違約金相當於年息72%,見本院卷第27頁);而依本院93年執字第13178 號執行事件之分配表記載,系爭100 萬元借款之違約金係自92年4月2 日至94年3 月17日止(計716 日),日息0.2 %,核算其違約金計143 萬2,000 元【計算式:100 萬元×0.2 %×

716 日】,有該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頁);茲應審究者,原告主張系爭100 萬元借款,分配表所列違約金過高,是否可採?本院審酌,系爭借款證上雖記載「無利息之約定」,然實際上兩造約定年息為36%(每月3分利,每月利息3 萬元),已如前述;另違約金約定為每百元每日2 角(相當於年息73%)計付,有系爭借款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顯見兩造除有高於法定週年20%利率之利息約定外,尚有違約金約定之事實,堪予認定;然綜觀兩造於系爭前案及本院之主張及答辯,渠等兩人彼此原並不相識,係透過第3 人徐泵宗、鄭金明等人之介紹,被告始借款150 萬元(按此係被告主張借款金額,非本院認定實際借款金額,見系爭前案判決卷第25、32頁)予原告,而依前述借款期間之利息為年息36%,於設定抵押權時則記載無利息,僅於逾期後有上述相當年息73% 之違約金;參諸被告於系爭前案審理中自陳:「(問:當時為何不寫利息要寫違約金?)因為代書說不能重複,我當初是委託代書把錢借出去。」等語(見系爭前案判決卷第43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是為賺取高額利息,乃以約定高額違約金方式設定,以規避民法第205 條之法定最高利率20% 限制等語,並非無稽。

再查,本件原告違反兩造間系爭100 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貨契約未於期限內清償,被告遭受之損失係無法利用該金額所造成之損失,又倘原告如期清償,被告復將系爭借款另行貸與他人,依民法第205 條規定,被告最高可收取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是本院認被告請求按每百元每日2 角元計付違約金,相對於借款本金未達100 萬元,違約金卻達143 萬2000元,應減至按年息20%計算為適當。準此,原告請求本院93年執字第13718 號執行事件,分配表所列之違約金,由143萬2,000 元(計算式:100 萬元×716 日÷365 日×73%)之金額予以酌減,應予准許;惟系爭100 萬元借款實際本金為91萬元,已如前述;是經核算結果,本院93年執字第1317

8 號執行事件之違約金,自92年4 月2 日至94年3 月17日(

716 日)之違約金,應核減為35萬7,284 元為適當(計算式:91萬元×20%=18萬2,000 元,18萬2,000 元÷365 天=

499 元(日息),499 元×716 日(違約日數)=35萬7,28

4 元)。而該執行事件分配表所列之違約金為143 萬2,000元,扣除核減之違約金35萬7,284 元後,原告可請求返還之金額原為107 萬4,716 元(143 萬2, 000元-35萬7,284 元)。

⒌惟本院93年執字第13178 號執行事件,被告尚有25萬0,220

之本金未受清償,有該分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亦為原告所自承。又原告既逾期未清償,依兩造系爭借款證之約定仍應計算違約金,是自94年3 月18日起算至本判決言詞辯論期日之102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共8 年計2,920 日(365 日×8 年),核算原告尚應給付被告違約金

145 萬7080元(25萬0,220 元×20%=5 萬0,044 元,5 萬0,044 元÷365 天=137 元(日違約金),137 元×2,920日(違約日數)=40萬0,040 元)。且原告於本院98年司執字第58569 號執行事件中尚有本金22萬7,741 元及違約金71萬3,770 元迄未清償,有該次分配表在卷足憑(見上開執行卷二第193 頁)。從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之金額(93年執字事件未清償本金25萬0,220 元+違約金40萬0,440 元+98年執字事件未清償本金22萬7,741 元+違約金71萬3,770 元),顯然高於其可請求返還之金額(107 萬4,716 元),自無可請求返還之金額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院93年執字第13178 號執行事件分配表所列計之違約金過高,應予核減,固非無據;然經核減後,扣除原告應付之違約金及尚積欠系爭 100 萬元及 50 萬元尚未清償之本金後,已無剩餘金額;從而,原告請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剩餘金額云云,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託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交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靜瑜附表一:

┌──┬─────────────┬─────┬──────────────┐│編號│土地坐落:桃園縣蘆竹鄉 │權利範圍 │ 土地面積及應有部份範圍 │├──┼─────────────┼─────┼──────────────┤│ │ │ │2,085 平方公尺 ││ 1 │坑子段赤塗崎小段302地號 │ 10/45 │邱葉寶琴、邱雅卿、邱雅萍、邱││ │ │ │雅文、邱嗣隆應有部份各2/45 │├──┼─────────────┼─────┼──────────────┤│ │ │ │3,550 平方公尺 ││ 2 │坑子段赤塗崎小段439地號 │ 10/45 │邱葉寶琴、邱雅卿、邱雅萍、邱││ │ │ │雅文、邱嗣隆應有部份各2/45 │├──┼─────────────┼─────┼──────────────┤│ │ │ │830 平方公尺 ││ 3 │坑子段赤塗崎小段439-2地號 │ 10/45 │邱葉寶琴、邱雅卿、邱雅萍、邱││ │ │ │雅文、邱嗣隆應有部份各2/45 │├──┼─────────────┼─────┼──────────────┤│ │ │ │2,089平方公尺 ││ 4 │坑子段赤塗崎小段439-3地號 │ 15/90 │邱葉寶琴 2/45 ││ │ │ │邱嗣隆 11/90 │├──┼─────────────┼─────┼──────────────┤│ │ │ │398平方公尺 ││ 5 │坑子段赤塗崎小段444地號 │ 15/180 │邱葉寶琴 1/45 ││ │ │ │邱嗣隆 11/180 │└──┴─────────────┴─────┴──────────────┘附表二:

┌──┬──────────────┬─────┬───────────┐│編號│土地坐落:桃園縣龜山鄉 │權利範圍 │土地面積及應有部份範圍│├──┼──────────────┼─────┼───────────┤│ │ │ │ 1,198 平方公尺 ││ 1 │楓樹坑段楓樹坑小段57-2地號 │ 15/270 │ 邱嗣隆 11/270 ││ │ │ │ 邱葉寶琴 2/135 │├──┼──────────────┼─────┼───────────┤│ │ │ │ 373 平方公尺 ││ 2 │楓樹坑段楓樹坑小段60-1地號 │ 15/270 │ 邱嗣隆 11/270 ││ │ │ │ 邱葉寶琴 2/135 │├──┼──────────────┼─────┼───────────┤│ │ │ │ 10,790 平方公尺 ││ 3 │楓樹坑段楓樹坑小段63-1地號 │ 15/90 │ 邱嗣隆 11/90 ││ │ │ │ 邱葉寶琴 2/45 │└──┴──────────────┴─────┴───────────┘

裁判案由:違約金核減等
裁判日期:2013-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