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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5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00號上 訴 人 邱葉寶琴被 上訴人 郭麗美上列當事人間因核減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3萬0,64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5,3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裁判案由:違約金核減等
裁判日期:2013-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