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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5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06號原 告 秦國基訴訟代理人 李滿被 告 劉月裡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陽文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間,因急需現金周轉,故向被告配偶唐全(應為唐文貴之誤)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並約定月息3分(折合週年利率36%),且預扣97年12月3日至98年6月2日6 個月利息54萬元,實僅貸得246萬元,唐全復要求原告將其 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設定350萬元之抵押權與被告,及開立30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下稱系爭借款);嗣原告自98年6月3日按月支付利息9 萬元與被告,迨至99年10月被告卻表示須一次清償本金300萬元、約定利息108萬元、遲延利息7萬元,共415萬元,原告即以6張客票415萬元及簽發同額本票與被告供作擔保,於100年1月31日上開6張客票未能兌現時,另於同年5月3 日匯款415萬元與被告,然被告不僅未歸還300萬元之本票,反指原告須以415萬元作為基準,計付16個月利息共199萬2,000 元與被告,否則即不予塗銷抵押權登記,原告迫於無奈再開立200 萬元本票與被告;但原告早已全數清償本金及利息債務,已無積欠被告任何款項,被告猶執以300 萬元之本票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00年度司拍字第614號裁定准予拍賣,復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97648號為強制執行,其抵押擔保債權業已消滅,於法不合,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併為聲明: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764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97年12月3日將現金300萬元攜至原告住處,經原告及其配偶點收無訛,並無預扣6 個月利息54萬元情事,且原告並無依約繳納利息,僅數次以匯款方式支付利息,未曾按月現金給付利息9 萬元與被告;而原告所指匯款

415 萬元與被告乙事,乃原告配偶即訴訟代理人李滿與被告配偶唐文貴間,償還借貸455 萬元之部分款項,更無嗣後要求原告另行簽發本票以為擔保,抑或索討利息199萬2,000元情事;復被告歸還土地所有權狀與原告,係因已有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緣故,非原告已清償抵押債務,此可由相關借據等未同時歸還為證;況兩造間除因系爭本票借款300 萬元外,被告前於98年7 月間借款70萬元與原告,原告亦曾向被告配偶先後2次各借款5萬元,合計10萬元迄今未還,原告配偶復曾向被告配偶多次借款,縱借款合計455 萬元,此即為前述原告配偶償還之415 萬元,要與本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於97年12月3日偕同其配偶李滿向被告借款300萬元(註:原告或有誤認貸與人為被告配偶,惟經兩造確認本件債權人確為被告無訛),約定月息為3 分(折合週年利率36% ),並共同簽發同額本票與被告,復以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設定350萬元之抵押權與被告,還款期限為98年12月2 日;嗣被告以原告未依約清償抵押債務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拍字第614號裁定准予拍賣,繼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97648 號為強制執行等事實,有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狀、拍賣通知、土地登記謄本、本票、借據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2頁、第33頁),另經本院核閱前揭強制執行卷宗查證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得優先受償之利息、遲延利息、1年或不及1年定期給付之違約金債權,以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前五年內發生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生者為限,此為民法第861 條所明定。再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借據)內,如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者,固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惟於借用人提出反對之主張及為相當之「反證」時,該借用證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亦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借貸事實之真偽;另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 號、83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前於97年12月3日偕同其配偶李滿向被告借款300萬元

,約定月息為3分(折合週年利率36%),並共同簽發同額本票與被告,復以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設定350 萬元之抵押權與被告,還款期限為98年12月2 日;嗣被告以原告未依約清償抵押債務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00年度司拍字第614號裁定准予拍賣,繼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97648號為強制執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雖原告表示該時被告預扣97年12月3日至98年6月2日6 個月利息54萬元,實僅貸得246萬元乙節,但參原告及其配偶簽署之借據內容,其上經記載「實收借款金額為新臺幣叁佰萬元整」(見本院卷第53頁),苟原告祇借款246 萬元,何需反於真實情形為此記載?倘若此屬實,原告又為何於前述預扣利息之98年4月2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以支付利息(見本院卷第92頁),顯與原告陳述情節不符,要無可採。是被告已就借貸金錢300 萬元交付之事實盡舉證責任,原告空言抗辯被告實僅貸與 246萬元乙節,未提出相當之反證,其仍應證明有清償該筆 300萬元之抵押擔保債權,就該法律關係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㈢再質諸證人即原告胞姐秦麗香證稱:伊於100 年5月3日陪同

原告至桃園縣龍潭鄉農會,將票據金額各為300萬元、115萬元之現金支票交與被告及其配偶,但不知係用以清償何筆債務,祇取回土地所有權狀及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2頁);又證人林亭翰陳稱:伊自99年3月31日起陸續開立35張支票借給原告訴訟代理人李滿,總金額為1,200 餘萬元,之前支票均有兌現,惟自同年10月31日起開立之支票陸續跳票,共8張,金額約415 萬元,當時伊不知該8張支票用途為何,嗣方由李滿處得知交付與被告配偶唐文貴,然伊與唐文貴並不相識,祇知李滿有票據週轉需求,不知目的為何,其中票據即如被證2、3所示之7張支票,該7張支票總額計

455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至第133頁)。是由證人秦麗香、林亭翰證述可知,渠等證人皆不清楚原告或其配偶李滿與被告及其配偶唐文貴間借貸關係為何,證人秦麗香僅單純陪同原告還款,不明其究竟為何,其交還所有權狀亦無涉於抵押債務消滅,證人林亭翰亦祇負責借票與原告配偶李滿使用,用途如何在所非問,尚難逕以渠等證人不明確之陳述,驟謂原告前所匯款之415 萬元,即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債務,而為有利原告之事實認定。

㈣固原告執以其有依約按月支付系爭借款利息9 萬元與被告,

復於100年5月3日匯款415萬元,充作清償本金300 萬元、約定利息108萬元、遲延利息7萬元部分;然互核原告陳明其未按月支付利息,僅3 次先後於98年4月2日匯款10萬元、99年12月23日匯款3萬元、100 年6月1日匯款5萬元與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此與原告主張相差甚遠,足見其實無按月支付利息與被告;且依原告所述於100年5月3日匯款415萬元,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此際渠等間債之關係應已消滅,為何原告又於其後之同年6月1日再次支付利息5 萬元與被告?則該筆匯款415 萬元確否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債權,抑或為渠等間他筆債務關係,不得而知,自無單以原告於100年5月3日匯款415萬元與被告乙情,遽認其已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債務。第佐以被告抗辯原告配偶李滿曾向被告配偶唐文貴借款455萬元,並提出被證2、3支票7張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60頁),經勾稽前開支票即為證人林亭翰借給原告配偶李滿之票據,且前開票據經原告配偶李滿背書後,委由被告提示付款未獲兌現,此節與證人林亭翰陳明之票據跳票情形相當;則原告配偶李滿與被告配偶唐文貴間既有其他票據往來關係,原告前所清償之415萬元是否為該455萬元票據債務之一部,不無可能,是難謂原告已就系爭借款清償之特別要件,盡證明責任。

㈤基此,原告與其配偶李滿與被告間,確實有借貸300 萬元並

以原告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權與被告,被告已就交付借款金錢30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所指被告預扣6個月利息54萬元,實僅借得246 萬元乙節,殊無可採;復原告祇空言陳稱業已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債務,然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所述有依約支付利息部分更與原告己身陳述不符,又無可認其所為匯款415 萬元之行為與系爭借款有關,要不得認被告已系爭借款屆清償期限,併計本金300 萬元及利息債務,就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50 萬元,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而為強制執行,有何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足額借款300 萬元,且原告現已完全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債務,所為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業已不存在,而謂被告所憑拍賣抵押物之執行名義有消滅情事;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將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764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3-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