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15號原 告 蔡永富被 告 謝林淑玲
王美鳳上列原告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起訴狀正確被告為何人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3 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管理委員會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起訴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時,應以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載明請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及被告當選無效等語,惟原告於該起訴狀當事人欄僅列被告,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究係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抑或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選任被告為委員之決議無效,尚屬不明,且原告未於起訴狀內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亦有未符,爰命定期補正,如逾期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莊佩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