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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2號原 告 李啟川訴訟代理人 許竹君被 告 馬芝霖訴訟代理人 張燕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於民國101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後段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

100 年7 月15日簽訂桃園縣私立學士堡幼稚園(下稱系爭幼稚園)出資暨營業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書),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讓渡價金,惟被告迄今僅給付110 萬元,尚積欠90萬元;且依系爭讓渡契約書第6 條第4 項約定,原告同意於簽約日與系爭幼稚園園址之房屋出租人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惟被告直至100 年9 月始與房東簽訂租賃契約並開始給付租金,原告為被告代墊100 年

8 月租金8 萬元,總計請求被告給付98萬元;嗣主張兩造於系爭讓渡契約書後以手寫註明系爭幼稚園100 年7 月收支盈虧各佔50% ,而原告已代被告清償系爭幼稚園員工100 年7月薪資25萬5,722 元,被告應負擔其中50% 即12萬7,861 元,並擴張請求金額為110 萬7,861 元;後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撤回其100 年7 月薪資25萬5,722 元請求部分,復減縮聲明為原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核原告先追加100 年7 月薪資請求乃基於兩造簽訂系爭讓渡契約書之同一基礎事實,而其撤回此部分請求時,被告到庭惟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已生撤回之效力,均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0 年7 月15日簽訂系爭讓渡契約書1 份,約定系爭

幼稚園之讓渡價金為200 萬元,被告並應於原告完成讓渡標的點交及辦妥幼稚園變更登記時,給付全部讓渡價金予原告,惟原告完成上開約定事項後,被告竟僅給付110 萬元,迄今尚積欠原告90萬元未付,而系爭讓渡契約究其性質、內容及目的,實質上應為一買賣契約,原告交付所持系爭幼稚園股份予被告並完成登記,被告並負有給付剩餘價金90萬元予原告之義務,原告應得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又依系爭讓渡契約第6 條第4 項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於簽約日與幼稚園園址之房屋出租人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意即雙方於讓渡後就上開房屋之承租及租金給付等事宜逕由被告自行負責辦理及給付,惟被告遲至100 年9月始與房東訂定租賃契約並開始為租金給付,是以100 年8月之租金8 萬元由原告代被告給付,則原告就被告債之履行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被告怠為履行其義務,原告於代為清償之限度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應得依民法第312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負代償之租金8 萬元。

㈡又系爭讓渡契約書第1 條雖載明讓渡標的包含系爭幼稚園財

產,惟此係因原告自前手受讓營業權時,前手即將系爭幼稚園之財產交予原告繼續使用之故,然該財產並非原告所有,亦未包含在讓渡價金內,而原告讓渡標的本即無車號0000-0

0 號娃娃車,係因被告要求始贈與並交付被告,經桃園縣政府核准登記之車號0000-00 號娃娃車則早已報廢,並不在當初讓渡之範圍內,故原告並無詐欺被告,被告亦不得據此拒絕給付尾款。原告雖於100 年7 月15日前有向學生家長預收

100 年8 月後之費用,以及就桃園縣政府補助學生家長之教育券、扶幼補助款項並未退還予學生家長,而告知學生家長將抵充100 年8 月後之費用,然此均係經學生家長之同意,且原告預收及未退還費用係用以支付100 年8 月後之費用,並無詐欺被告之意思,被告亦不得因此拒絕給付尾款。另凡經政府立案之幼稚園詳細資訊(含核可招收人數之資訊等),均需公開於桃園縣政府教育局網頁上供一般民眾查詢,系爭幼稚園之立案證書亦已明示班數為「1 班」,原告當初讓渡時有告知被告現在係暑假,部分學生係上安親班、才藝班,並未承諾被告系爭幼稚園得招生70幾位學生,抑或謊稱系爭幼稚園可招收人數,系爭幼稚園於原告讓渡予被告時係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班數為1 班、30人,此應為任何第三人可輕易得知之事實,被告所稱額外花費,應係其接收經營後欲另行增班,而自行向桃園縣政府申請之私人行為所產生,與原告無涉,被告接手後若因其他因素致學生招收不足,此亦為被告接手經營期間發生之事,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倘有任何對被告施以詐術之行為,自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可能及必要,又何須於100 年7 月21日向桃園縣政府報備及申請變更系爭幼稚園之負責人為被告?被告以此辯稱係遭原告詐騙,顯為被告認知錯誤。再兩造於100 年7 月21日復簽訂附帶條款,原告業依附帶條款第1 條約定解除與故事城堡有限公司(下稱故事城堡公司)間之合約,被告係因未再與故事城堡公司簽訂授權,然仍繼續於招牌上標示故事城堡公司之商標,故而始遭故事城堡公司要求取下,被告不得以主張遭被告詐欺或拒絕給付剩餘尾款。綜上,兩造就系爭幼稚園讓渡所生之訴訟僅係單純債權債務關係,而非被告所稱遭原告詐欺,被告自不得以此拒為清償,惟原告數次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款項,被告竟皆推阻拖延,置之不理,致原告權益受損甚鉅,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9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之前陳述則以:㈠被告於100 年5 月下旬在網路上見訴外人曾郁荃登載系爭幼

稚園出售資料,經被告議價後以200 萬元與原告成交,被告於100 年7 月15日簽約時交付80萬元予原告,再於100 年7月21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負責人變更登記時交付30萬元,同時簽訂附帶條款。然系爭讓渡契約書所載財產目錄之生財器具並非原告所有,而係房東所有,且被告自100 年7 月26日起發現系爭幼稚園經桃園縣00000000000 00號為4125-MV ,惟原告實際交付車號0000-00 娃娃車,該娃娃車為0 人座且外觀與幼童專用車相符,致使被告陷於錯誤,誤以為該娃娃車係經桃園縣政府登記之幼童專用車。又原告當初為了招生,未將桃園縣政府發放99年度扶幼計畫補助款予學生家長,而係用作抵充100 年8 月後之費用,且有向學生家長預收100 年8 月後費用之情形,合計為27萬4,400 元,被告直至100 年8 月29日因學生家長要求退費始知上情,導致被告現需處理原告留下之債務,且得向學生家長收取之費用變少,原告顯然有詐欺被告之情事。另原告提供不實學生名冊予被告,承諾可招收約70幾名學生,並告知每月有80餘萬元毛收益,誘騙被告以200 萬元受讓系爭幼稚園,惟被接手收經營後發現有23位學生並未實際就讀,且系爭幼稚園

100 年8 月收入不到40萬元,100 年9 月只剩約25萬元,甚至原告竟不告知系爭幼稚園經桃園縣政府核准招收人數僅為30人,被告於100 年8 月1 日始知此事實,累及被告將園所硬體設施改善增建並再行申請桃園縣政府核准,原告以不實學生名冊致使被告陷於錯誤,讓渡價金嚴重對價不符,讓被告花費近500 萬元(含系爭幼稚園讓度價金、土地押金、租金)購入系爭幼稚園,如不再投入更多資金,勢必每月將虧損數10萬薪資及房租水電等庶務,明顯損及被告利益。再兩造於100 年7 月21日訂立附帶條款,原告負有與故事城堡公司解約及拆除標示故事王國公司商標招牌之義務,惟原告並未拆除招牌,致使被告遭故事城堡公司要求侵權賠償。綜上,原告有上開詐欺行為,被告並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原告及曾郁荃提起刑事詐欺告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236 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被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讓渡契約書之意思表示,則系爭讓渡契約書既經被告撤銷,被告自無給付尾款110 萬元及原告代墊之100 年8 月租金8 萬元之義務。縱認被告不得撤銷系爭讓渡契約書之意思表示,原告依系爭讓渡契約書第6 條第1 項約定:「甲方(即原告)確認本契約簽訂時幼稚園所有應收及應付款項均已載明於附件2 知應收應付款一覽表內,若有未載於附件2 之應付款項,均由甲方自依附帶條款自負清償責任。」,應得於原告尚未返還其預收費用或未退還補助款項前拒絕給付尾款;且原告並為依附帶條款第貳條:「…本條款詳細付款方式應為,甲乙雙方辦理幼稚園負責人變更登記時,由乙方支付第二期款項參拾萬元整。第三期款項於桃園縣政府教育局變更完成核備後,並應完成下列事項:1.故事城堡合約解約。7.1321-KS 車輛轉移過戶。9.員工新聘任移轉完成。」約定拆除招牌並交付經核准登記之娃娃車,且於經營期間並未為1 名員工投保勞工保險,致使該員工無法領取生育補助,故而被告得依附帶條款第貳條約定拒絕給付尾款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幼稚園以200 萬元讓渡予被告,被告迄今僅支付110 萬元,尚有尾款90萬元未付,且原告代被告清償

100 年8 月份租金8 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元等語,被告固就前揭事實均未否認,然就其應否給付98萬元予原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是否受原告詐欺而簽訂系爭讓渡契約書?㈡倘㈠為否,被告得否依系爭讓渡契約書第6 條第1 項、附帶條款第貳條約定拒絕給付尾款90萬元?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尾款90萬元及代墊租金8 萬元?經查:

㈠被告並未受原告詐欺而簽訂系爭讓渡契約書:

按因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可參。是被告辯稱其係遭原告詐欺而簽訂系爭讓渡契約書云云,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而查:

⒈系爭幼稚園之財產部分:

⑴系爭讓渡契約書第1 條載明:「一、讓渡標的:甲方(即原

告)願將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 段○○號之『私立學士堡幼稚園』(以下簡稱『幼稚園』)之出資額、幼稚園財產暨營業全部讓渡予乙方(即被告)。甲乙雙方並會同確認幼稚園之全部財產如附件1 財產目錄清冊所示,甲方及幼稚園不得變更或處分財產目錄清冊上所列財產。」,有系爭讓渡契約書及附件1 之財產目錄清冊1 份附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訴字第2386號卷第30至34頁、本院卷第27至30頁),可知兩造約定讓渡標的範圍除系爭幼稚園之營業權外,亦包括系爭幼稚園內如附件1 所示財產,是原告主張讓渡價金200 萬元並未包括系爭幼稚園內之生財器具,顯與兩造約定不符。又前揭財產目錄內之課桌椅、遊樂設施、書架書櫃、電話等物品並非原告所有,業據訴外人即系爭幼稚園房東之一郭金水到庭證稱明確屬實(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是原告確實有將非屬其所有之財產讓渡予被告之情形,亦堪予認定。惟證人郭金水復證稱:「…原告要將幼稚園內的生財器具讓渡給被告,應該要有一張清單分列哪些屬原告所有,哪些屬房東所有,就原告讓渡自己所有的器具,我沒有意見…」、「(問:屬於你的生財器具是否為這些內容?)因為我已經出租幼稚園10幾年,有些是否是在當初的出租範圍內,已經沒有印象…」、「(問:當初讓渡給郭園長的範圍有無包含生財器具?)不包括,只是可以讓他們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正反面),可知系爭幼稚園內之財產仍有部分為原告所有,且證人郭金水亦無法明確就財產目錄內指出其所有財產,並同意原告之前手得繼續使用其所有財產,則原告既自前手受讓系爭幼稚園營業權時已開始使用其內之財產,證人郭金水除每月8 萬元租金外並未另收取使用費用,此參被告提出其與證人郭金水、訴外人周林伸嬉、劉雲仙簽立租賃契約內所載租賃範圍為「土地及房屋全部」可知(見本院卷第64頁),確有令原告於不知情下而出售財產目錄(除娃娃車外,詳下述)內非其所有物品予被告之可能,尚難認原告有故意出售他人之物之詐欺行為,是原告雖就財產目錄內之部分財產無處分權,其與被告簽訂之讓渡契約仍屬有效,原告亦負有交付其物並移轉其所有權予被告之義務,若原告無法履行其義務,所涉係其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問題,被告辯稱其遭原告詐欺而簽訂系爭讓渡契約書云云,並非有據。

⑵又系爭讓渡契約書之附件1 所示財產目錄內雖有「娃娃車」

一項,且觀諸兩造於100 年7 月21日簽訂附帶條款第貳條第

7 項明載:「…第三期款項於桃園縣縣政府教育局變更完成核備後,並應完成下列事項:7.1321-KS 車輛轉移過戶。」,有附帶條款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然被告自承娃娃車登記資料係可於網路上查詢,則原告讓渡之1321-K

S 號車輛倘非經桃園縣政府核准之娃娃車,應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公開瀏覽查知之訊息,難認原告有故意示以不實事項之詐欺行為,況依附帶條款所載內容,兩造確係約定移轉車號0000-00 號車輛,而非系爭幼稚園經核准登記之車輛,原告亦無不告知之詐欺行為可言,是被告辯稱其遭原告詐欺而簽訂系爭讓渡契約書云云,仍非可採。

⒉預收費用及未退還補助款項部分:

按甲方(即原告)確認本契約簽訂時幼稚園所有應收及應付款項均已載明於附件2 之應收應付款一覽表內,若有未載明於附件2 之應付款項,均由甲方自負清償之責任,為兩造於系爭讓渡契約書之特約事項第6 條第1 項所約定,而兩造約定點交時點為100 年7 月15日,且100 年7 月份收支、盈虧各佔50% ,復為系爭讓渡契約書第4 條、手寫附註所明載,可知系爭幼稚園之100 年7 月利潤及費用係由兩造平均分配及負擔,而100 年8 月起之盈虧則由被告概括承受,是倘原告確有收取100 年8 月以後應收款項之情形,被告自應得請求原告返還。惟系爭讓渡契約標的乃系爭幼稚園之營業權,而前揭讓渡契約書之約定僅係在區別利潤收取及費用負擔之時點,被告就其確已實際接管系爭幼稚園,且已變更為登記負責人乙節並未爭執,可知被告已取得系爭幼稚園營業權無誤,原告並無詐欺被告簽訂系爭讓渡契約書之情形,縱原告有預收費用或未退還補助款項,致使被告受讓系爭幼稚園後之獲利減少,亦係被告得依前揭約定結算請求原告返還之問題,是被告辯稱其遭被告詐欺而簽訂系爭讓渡契約書云云,殊非可採。

⒊招生人數部分:

系爭幼稚園經桃園縣政府核准招生人數僅1 班,人數為30人,而原告提供學生名冊其內所載班級數已超過1 班30人等情,固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惟兩造約定讓渡標的乃系爭幼稚園之「營業權」,且被告已取得該營業權,如前所述,既系爭幼稚園僅經核准招生1 班30人,原告讓渡予被告之營業權自以此範圍為限,原告並不負有使被告得依兩造於100 年7 月15日點交時學生人數繼續經營之義務,是被告以其嗣後需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增班等而支出費用為由,主張其遭原告詐欺云云,並無可採。又系爭幼稚園之前揭招生人數限制,乃不特定人得於網路上查詢得知,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而系爭幼稚園立案證書亦已明載「班數:壹班」,有該紙證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衡之立案證書所載核准字號、園名、園址、班數、核准立案日期均為特定兩造讓渡標的所必須,兩造既於系爭讓渡契約書第3 條約定付款辦法為:「…其餘尾款於甲乙方讓渡標的點交並辦妥幼稚園負責人變更登記時一次付清,…」,且於附帶條款約定:「…第三期款項於桃園縣縣政府教育局變更完成系爭幼稚園立案證書核備後,並應完成下列事項:…」,難認被告未曾見系爭幼稚園立案證書即同意與原告簽訂系爭讓渡契約書並完成負責人變更程序,被告雖辯稱其係於100 年7 月21日至桃園縣政府辦理負責人變更時始注意到云云,惟其同日復與原告簽訂附帶條款,益徵被告乃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幼稚園之招生人數上限為1班30人,是被告以原告承諾系爭幼稚園得招生70幾人而認遭原告詐欺云云,亦無可採。

⒋標示故事城堡公司商標之招牌拆除部分:

原告負有解除系爭幼稚園與故事城堡公司合約之義務,為附帶條款第貳條第1 項所明載,被告就原告已完成解約之事實並未否認,僅爭執標示故事城堡公司商標之招牌亦應由原告負責拆除,然觀諸附帶條款第貳條第1 項僅記載:「1.故事城堡合約解約。」,並無招牌應由何人拆除之約定,是被告執其遭故事城堡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一事而認受原告詐欺,並無實據,況原告倘確負有拆除招牌之義務,原告未為拆除,尚無何施用詐術可言,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有據。

㈡被告不得依系爭讓渡契約書第6 條第1 項、附帶條款第貳條約定拒絕給付尾款90萬元:

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讓渡契約書第6條第1項、附帶條款第貳條約定拒絕給付尾款云云,然查:

⒈觀諸系爭讓渡契約書第6 條第1 項係謂:「甲方(即原告)

確認本契約簽訂時幼稚園所有應收及應付款項均已載明於附件2 之應收應付款一覽表內,若有未載明於附件2 之應付款項,均由『甲方自負清償之責任』」,可知兩造係約定原告若有債務未為清償,應由原告負責,而非原告應先為債務之清償後,被告給付尾款之清償期始屆至,是原告雖有預收費用及未退還補助款項之情形,被告仍不得執此拒絕給付尾款。

⒉又附帶條款第貳條第1 項雖約定:「貳、桃園縣私立學士堡

幼稚園出資暨營業讓渡契約書,所載第三條付款辦法為其餘尾款,於甲乙雙方完成讓渡標的點交並辦妥幼稚園負責人變更登記時一次付清。本條款詳細付款方式應為:甲乙雙方辦理幼稚園負責人變更登記時,由乙方支付第二期款項新台幣參拾萬元整。第三期款項於桃園縣縣政府教育局完成核備後,並應完成下列事項:1.故事城堡合約解約。」,可知完成讓渡標的點交且辦理系爭幼稚園負責人變更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原告並應完成故事城堡合約解約事宜,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尾款,則被告既未否認其業已開始經營系爭幼稚園,並繼續使用系爭幼稚園內之財產(包括車號0000-00 號娃娃車),而系爭幼稚園之負責人變更登記早已於經桃園縣政府准予備查,有該府100 年8 月1 日府教特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 ,且原告亦已與故事城堡公司解除合約,顯見原告已完成兩造約定前揭事項,被告給付剩餘尾款90萬元之清償期已經屆至。至原告點交之財產雖非全部均屬原告所有,且車號0000-00 號娃娃車並非經桃園縣政府核准登記之車輛,然點交僅係使他方獲得事實上之占有,與所有權是否移轉及該權利是否存有瑕疵尚屬二事,此並不影響原告已使被告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幼稚園財產之認定;而被告現為系爭幼稚園之登記負責人,該招牌現懸掛於系爭幼稚園外,且被告或系爭幼稚園確實未獲故事城堡公司授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或系爭幼稚園自不得繼續使用標示故事城堡公司商標之招牌而應予拆除,至該拆除所需費用若係屬100 年7 月份所生而應由兩造平均負擔,抑或係屬100 年7 月15日前之費用而應由原告全部負擔,均應係被告另與原告結算後得否向原告請求返還之問題,被告仍不得以此拒絕給付尾款。

⒊另附帶條款第貳條第7 項係記載:「7.1321-KS 車輛轉移過

戶。」,而非經桃園縣政府核准登記之車輛過戶,已如前述;而第9 項所載:「9.員工新聘任移轉完成。」,僅涉及聘僱主體之變更,難認有包括原告應為員工完成勞工保險之投保手續,倘有員工於被告經營期間無法領取補助,此亦應由被告負責,是被告業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承認車號0000-00 號已移轉過戶至其名下,有該案件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憑,且被告已實際經營系爭幼稚園,可知被告與員工間之聘雇關係係屬存續,堪認原告已完成上開附帶條款事項,被告尚不得執此拒絕付剩餘尾款,是被告前揭所辯,仍非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90萬元及代墊租金8萬元:

被告簽訂系爭讓渡契約並未受原告詐欺,被告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契約,且被告不得依系爭讓渡契約書第

6 條第1 項、附帶條款第貳條約定拒絕給付尾款90萬元,已如前述,則於原告已完成系爭讓渡契約之標的點交及負責人變更,以及附帶條款第貳條所列事項後,被告給付尾款90萬元之清償期已經屆至,是原告依系爭讓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90萬元,為屬有據。又依系爭讓渡契約第4 條約定,兩造以100 年7 月15日為讓渡標的點交日,是系爭幼稚園之10

0 年8 月租金應由被告負擔,然被告自承其並未為給付,而係自100 年9 月起始以自己名義與房東簽訂租賃契約,有被告提出節錄之租賃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頁),則原告雖因其仍係100 年8 月之承租人而對房東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有原告提出租賃契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惟得依兩造於系爭讓渡契約書約定之費用負擔請求被告償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已支付之100 年8 月租金8萬元,亦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0 年9 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於000 年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0 年9 月27日,應堪認定。

七、綜上,被告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兩造簽訂系爭讓渡契約書,且不得依系爭讓渡契約書第6 條第1 項、附帶條款第貳條約定拒絕給付尾款90萬元,原告依系爭讓渡契約書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90萬元及100 年8 月之租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萬元,及自100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惟亦依職權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魏于傑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等
裁判日期:201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