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43號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寄同上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複 代理人 楊仁欽律師被 告 趙裕新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黃慧娟律師被 告 張樂愚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被 告 林駱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2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6,44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 年1 月4 日具狀及於10
2 年1 月21日庭訊變更上開請求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趙裕新應給付原告481,462 元、被告張樂愚應給付原告300,913 元、被告林駱忠應給付原告24,073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請求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依上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駱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趙裕新、張樂愚及林駱忠原係原告聘僱之科技人員,分
別任職於原告四所青山園區六組之薦聘副組長、薦聘技士及二等技術員,其中,被告趙裕新、林駱忠分派職務負責研發計劃申提採購案等業務,被告張樂愚則為該組購案管制人員,負責管制申購流程,亦得依需要自行擔任申購人提出申購等業務,渠等就所參與申購案均有蒐集商情之權限,亦即得提供設計圖等資料予坊間多家廠商預估價額,而為詢商訪價,以作為編列採購案預計金額及訂定底價之依據。
㈡詎被告趙裕新、張樂愚自85年起至90年間,及被告趙裕新、
張樂愚與林駱忠自88年起至90年間,均明知渠等就承辦申購案之詢商訪價所得金額,係原告四所設供小組作為編列預估金額及訂立底價之基礎,故該訪價金額確實與否,將影響採購案底價之訂定,並負有向多家供應商確實訪價之職責,竟於上述承辦申購案期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由被告趙裕新、張樂愚與林駱忠分別或由趙裕新、張樂愚共同在渠等辦公室、青山園區停車場、附近餐廳等處,向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0號刑事確定判決附表一(見本院卷第35頁及反面)所示之廠商要求於驗收完成並領取貨款後,交付以得標金額總價扣除8%稅金後之3%至20% ,或淨利之5 成不等比率計算之金錢,而前述廠商因日後尚有仰求被告指導之必要,遂應渠等要求,於各購案分將應支付於被告不法利益之金額加入成本計算後而為報價,嗣即依所報價金額得標,遂依約交付如前揭刑事二審確定判決附表一之金額合計13,238,092元予被告,並由被告收受後朋分花用。
㈢原告於100 年5 月25日收受前揭刑事判決書後方知悉確實犯
罪事實、犯罪行為人及原告確因被告向廠商收取回扣或不法金錢利益之行為致溢付原不應支付之購案金額,且依該刑事判決所載,被告趙裕新已繳交犯罪所得11,871,000元(現金4,421,000 元、土地銀行定存290 萬元、花旗銀行定存455萬元),被告林駱忠亦已繳交犯罪所得560,644 元,合計12,431,644元,被告張樂愚則未將犯罪所得返還,然未就被告趙裕新及林駱忠所繳交上開12,431,644元之犯罪所得諭知發還予原告,是原告主張就前開13,238,092元之財產損害扣減已繳交12,431,644元犯罪所得後之差額計806,448 元為請求,並提起本訴。
㈣先位聲明部分,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明知渠等依「中山科學研究院聘僱人員工作規則」而
有忠勤執行職務之義務,卻為圖共同之私人利益,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利用渠等職務上之權限給與廠商壓力,致得標廠商交付渠等不法金錢利益至少計13,238,092元,為此,廠商於報價時須先行將得標後預計交付渠等之不法利益數額計入成本,造成營業成本提高,於報價時將前開不法利益列入底價計算,致以渠等訪價結果為參考依據之底價隨之提高,原告因此多支付與廠商給予渠等不法利益同額之價款,造成原告受有前開溢價之損害。
⒊被告明知收取前述不法金錢利益將使廠商成本提高並轉嫁於
原告應支付之採購價額,竟仍為圖利自己而與廠商通謀以獲不法利益,顯有故意;次渠等枉顧上開工作規則之規定而違背忠實義務,顯有不法;另被告收取不法金錢利益之行為亦使原告額外支付本毋庸支付之價款,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渠等收取不法金錢利益之行為與原告額外支付價款之財產損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實已符合前揭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⒋又被告為圖渠等共同及個人之不法利益,基於共同犯意聯絡
,同時或分別向廠商收取不法利益並侵害原告之財產利益而有行為分擔事實,且造成原告受有支付額外價款之財產損害,亦符合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㈤備位聲明部分,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及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及第226 條第1 項、第179 條分別明文可稽。
⒉次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要旨:「關於受僱人
應如何服勞務,民法未設規定,自應依債務本旨,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至於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固應負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8號裁判要旨:「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⒊查被告違反中山科學研究院聘僱人員工作規則第33條、第36
條及第39條之忠誠與廉潔執行職務等附隨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屬違反債之本旨之給付,並因此可歸責於債務人之瑕疵給付,致原告溢付等同於被告所收取不法利益之價款,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是被告之行為已構成民法第227條第1 項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另被告皆已離職且原告既已溢付被告之不法利益予得標廠商,顯已無法補正,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26 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共同向廠商收取不法回扣利益,並經刑事判決認定屬不法行為,足認渠等收受行為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
⒋觀被告趙裕新、張樂愚、林駱忠於刑事案件分別自白收受之
不法利益金額為800 萬元、500 萬元及40萬元,合計1,340萬元,且經刑事判決依「罪疑惟輕」原則認定為13,238,092元,又被告趙裕新、林駱忠復分別主動繳回或被查扣11,873,339元及560,644 元應先行分別予以扣抵,倘渠等經鈞院認定不負連帶責任,則被告各應負擔賠償之金額亦應依其自白之個別收受金額,與刑事判決所認收受總金額比例負擔,即:
①被告趙裕新部分:
(800 萬元/1,340萬元)×13,238,092元=7,903,339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②被告張樂愚部分:
(500 萬元/1,340萬元)×13,238,092元=4,939,587元③被告林駱忠部分:
(40萬元/1,340萬元)×13,238,092 元=395,167元據上,則被告實際應負擔金額為:
①被告趙裕新部分:
7,903,339 元/13,238,092 元×(13,238,092元-11,873,33
9 元-560,644元)=481,462 元。②被告張樂愚部分:
4,939,587 元/13,238,092 元×(13,238,092元-11,873,33
9 元-560,644元)=300,913 元。③被告林駱忠部分:
395,167 元/13,238,092 元×(13,238,092元-11,873,339元-560,644元)=24,073元。
㈥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①首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197條定有明文。
②次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
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不能開始進行」(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258號裁判要旨)。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要旨)。
③第按刑事案件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故於判決確定前根本無法
確認被告是否確實犯罪(即無法確認賠償義務人為何及有無侵權行為之事實)及不法所得之金額(即受損害之金額)為何,則如何期待原告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且期間內被告不斷提起上訴,案經11、12年纏訟後方經法院判刑確定,又承審法院於該訴訟期間內亦未曾傳喚或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再原告於100 年5 月25日突受上開刑事判決之送達始知被告業經判刑確定,並同時確認被告自85年至90年間共收受廠商13,238,092元不法利益,隨即召開人評會審議後而予以解雇,並於確實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及被告確實因背信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時起2 年內之101 年3 月間,即迅予提起本訴,則憑何足認原告有可歸責之事由而需蒙受此訴訟之不利益?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雖曾因偵查被告所涉犯貪污等罪嫌而進入原告處所進行搜索扣押,惟衡諸被告受刑事訴追既非原告主動告訴或告發,且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原告自無法由此知悉被告渠等之犯罪事實,且原告自始至終皆未參與相關刑事偵查及審判程序,自亦無法得知渠等或他人是否確有造成原告損害之事實,縱認原告知悉被告所涉之刑事訴追,亦僅係經執行搜索扣押人員之告知或搜索票之記載而知悉渠等所犯之貪污案由而已,自不得遽認原告已知悉被告有背信犯罪及其不法所得等事實,甚據此即推論原告已明知被告之行為確係民法所謂之侵權行為,且並因此而知悉受有損害之金額為若干,況被告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均矢口否認有貪污之事實。
④另依原告所發函文可知,被告趙裕新、張樂愚係於100 年6
月28日離職,被告林駱忠則於94年3 月1 日核定其辭職,生效日為94年3 月16日,基於訂定時效制度之本旨,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未罹於消滅時效。
⒉就被告趙裕新101 年5 月7 日民事答辯狀附表1 所示中科院
採購流程(見本院卷第57頁)之證據能力乃係由被告趙裕新自行整理製作,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不無爭議,且製作依據為何亦付之闕如,其真實性亦恐有疑義;又被證1 中科院函文(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乃原告於90年9 月11日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8 月21日桃院丁刑來90訴1097字第23742號函所為之覆文,亦無法證明原告於85年至90年間之採購流程與前開附表1 相同。
⒊被告因其業經刑事判決確定之背信行為而受有利益,復原告因被告不法行為而受有財產損害,兩者間確有因果關係:
①被告詢商訪價之結果既係作為訂立底價之基礎,則縱設供小
組嗣後自行再為詢商訪價,其決定底價之依據亦無非係就被告等人及其本身詢商訪價之結果綜合其他條件比較而定,且證人郭大維、林連造於刑事審理時之證詞,足證被告之詢商訪價乃已選定特定廠商,並為使該廠商得以順利名列設供小組訂定底價之參考基礎依據之列,以遂渠等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而以迂迴之方法製造有多家廠商報價而公平競爭之形式外觀,雖彼等特定廠商非每次皆順利得標,惟其報價既已列為訂定底價之依據,基於信任本身單位人員定當殷實訪價,則設供小組亦當以此為與其他廠商比較之依據無疑。
②被告雖援引刑事案件中證人張超、張炳煌、陸素珍等人之證
述,惟至多僅得證明被告並無決定底價之權限,仍無法否認原告受有溢付與被告所受不法金錢利益同額損害之事實。
③又證人唐志海、黃晉福、陳聯榮之證述僅在說明被告所收取
金錢多寡係依最終得標金額扣除成本與利潤後方採不定比例方式支付,而非必依渠等事先要求之金額定之,且於該特定得標廠商之得標金額扣除相關成本及自身利潤已所剩無幾時,無需依渠等先前之要求而全額給付,與受訪價之廠商是否因將來得標後需支付被告額外之費用,而於報價時將該額外成本列入,導致以該訪價為參考依據之底價提高無涉。
④依刑事判決所認被告與得標廠商間係以不定比例之非定額方
式給付不法回扣利益之事實觀之,更可證明得標廠商之得標金額既已包括廠商之營業成本及應得利潤及支付予被告之不法回扣利益,是原告所支付之採購價金中當然包含得標廠商所交付予被告之不法回扣利益。
㈦爰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6,4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①被告趙裕新應給付原告481,462 元、被告張樂愚應給付原告
300,913 元、被告林駱忠應給付原告24,073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趙裕新係抗辯: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縱有侵權行為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無理由:
⒈原告於起訴時既主張被告3 人自85年起至90年間,利用承辦
申購案期間,向廠商要求索取回扣或金錢,因而造成其損害,尚不論原告就被告是否確有不法行為而未提供任何事證加以佐證,縱認被告有不法行為,該事實發生於00年至90年間,於原告101 年3 月29日起訴時顯已逾10年,其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且原告於89年即將被告趙裕新等人停職,顯見原告於89年即知悉此事,原告遲於101 年3 月29日方主張被告趙裕新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已逾前開民法第197條第1 項短期時效2 年之規定。
⒉又原告請求侵權行為之依據係被告收受廠商給予之金錢,而
被告最後一筆收受廠商所給予之金錢係90年1 月間,迄今已達11年有餘,即便該行為真屬不法之侵權行為,亦顯逾10年,已罹於消滅時效,故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失其所據,被告依民法第144 條規定得拒絕給付。
㈡被告趙裕新訪商詢價之結果並非訂定底價之依據,且無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
⒈按原告之申購流程在開立標案前必須經計劃管制單位審核同
意,移物管單位審查庫存量及建議籌補淨需求,再移採購單位提購案採購,是並非需求單位提出申請即會成立標案,尚須由計劃管制單位審核是否有預算以及是否仍有相關之庫存,故縱提出申請,未經物管單位及計劃管制單位審核通過,根本無法開立標案。
⒉次按原告採○○○區○○○段,即「計畫申購」階段由各功
能單位負責提案,後續之「購辦訂約」、「履約驗結」階段依權責由設施供應處或各所、中心之設供部分負責。且於購案奉核定後,採購人員亦須進行訪價,是於申購程序中,需求單位提出購案申請時須提供商情資料,申購單位於建案時亦須蒐集商源,以供計畫管制單位判斷是否有預算足供成立購案之可能,如有足額之預算且經審核確有採購之必要時,始成立購案(此部分程序已與被告無涉),購案成立後,再責由採購單位(設供小組)提購案採購。揆諸前開附表1 採購流程,除需求單位、申購單位會搜集商情外,設供小組於購案成立後,為制訂購案底價,亦會針對該標案進行訪商詢價,之後再依據其訪商詢價之結果訂立底價,是被告趙裕新所為之訪商詢價之目的,僅係供計劃管制單位判斷是否有無預算之用,斯時根本尚未成立購案,被告趙裕新訪商詢價之結果並非訂定底價之依據,原告主張顯悖於原告內部之採購程序規定,實不足採。
⒊爰此,被告趙裕新所進行之訪商詢價僅係依原告內部審查程
序而進行訪商詢價,其目的在供內部審究有無預算可供採買,至於購案底價之核定及購案進行等相關採購程序,則係由負責購案之設供小組之權限,被告亦非負責購案之設供小組之成員,概與被告無關。
㈢又依原告機關相關採購人員張超、張炳煌、陸素珍及得標廠
商負責人唐志海、黃晉福、陳聯榮於刑事案件之證述觀之,被告就底價並無置喙之餘地,且廠商為求得標,未將給付被告之金額計入成本計算中,故被告要無可能造成原告採購案之底價提高,即被告未造成原告任何損失。
㈣原告之備位聲明以不當得利返還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金額則援引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金額扣抵被告繳回或查扣之金額後,再依比例負擔。惟若鈞院認定被告不負連帶責任,被告所負之責任即應分別以觀,而非以未經原告證明之總額依比例負擔,況被告趙裕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扣高達11,871,000元,此部分不應計入其他被告扣抵之部分,且亦顯逾被告自廠商處收受之金額(此部分是否造成原告之損害,尚待原告證明)。況依原告上開認被告趙裕新部分應依比例負擔金額之算式結果應為480,065 元,而非原告計算之481,462 元,且若鈞院認本件被告不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就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應就被告造成原告之損害額、被查扣之金額為何等情事分別以觀,因渠等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實屬各自獨立,原告亦知悉每一被告經查扣之數額各不相同,是原告應不得依扣抵後之總金額,計算比例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㈤並聲明:
⒈如主文所示。
⒉如被告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張樂愚則抗辯:㈠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已罹於時效:
⒈被告於90年3 月12日遭查獲,90年即遭起訴,迄今10餘年,
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之規定,顯已逾侵權行為2 年短期時效,即便行為時起計算,迄今也逾10年,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得以時效消滅抗辯。
⒉又被告張樂愚於遭羈押後即遭解職,原告亦未讓被告繼續任
職,倘原告主張其係於100 年6 月28日離職,被告則以遭羈押至100 年6 月28日前原告未給付之薪資,於本案受敗訴判決時將主張抵銷,是原告稱事隔10年離職,僅為訴訟時效或請求賠償之說詞,與事實及證據均不符。
㈡又原告所受損害與廠商支付給被告價款因果關係為何?受損
害究竟是廠商或原告?該購案金額與一般市場金額為何?底價及成本是否被提高?究竟提高多少?哪一個購案提高多少?哪一個購案是成本墊高?原告均未舉證,故並非僅以刑事判決矛盾之內容理由即推定受損害對象為原告。
㈢再依刑事案件相關廠商即證人張秋波、陳聯榮、郭大維之筆
錄及證詞更足佐證廠商非因訪價或報價期約收取金錢,且無墊高報價或訪價成本之情形,而造成原告底價墊高之損害。而原告機關職員即證人周清秀、李榮福之證詞亦足證被告僅係代找詢價資料,且代為詢價並非採購必要環節,被告亦無詢價職權,故原告稱被告因此讓廠商提高報價或底價而有受損害,實屬無稽。
㈣並聲明:
⒈如主文所示⒉若被告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林駱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聲明部分:原告先位聲明係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為被告趙裕新、張樂愚所否認,並抗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之時效規定,不得再為請求,其等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是本件先位聲明部分應審究者,乃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主張,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經查: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要旨)。
⒉本件原告係主張:因被告趙新裕及張樂愚2 人自85年間起,
並與被告林駱忠自88年間起均至90年間,明知渠等就承辦申購案之詢商訪價所得金額,係原告該院四所設供小組作為編列預估金額及訂立底價之基礎,故該訪價金額確實與否,將影響採購案底價之訂定,渠等負有向多家殷實供應商確實訪價之職責,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向至原告該院四所投標得標之廠商暗示,應於驗收完成、領取貨款後,交付以得標金額總價扣除8%稅金後之3%至20% ,或淨利之5 成不等比率計算之金錢等不法情事,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原告係主張被告分別自85年起至90年間收受廠商之不法利益,且依刑事判決所載:「嗣於90年
3 月12日上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共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逕行拘提趙裕新、張樂愚、林駱忠等
3 人,隨後至中科院青山園區渠3 人之辦公室及各廠商住處、公司進行搜索」等情觀之(見本院卷第24頁),原告至遲於90年3 月12日該院處所經搜索後即知悉被告之前開行為,即原告斯時已知悉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及其所受損害之賠償義務人即為被告,而原告迄至101 年3 月29日始提起本訴,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2 年不行使而消滅,自為侵權行為時起亦已逾10年,故被告趙裕新及張樂愚提出時效抗辯,拒絕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其10
0 年5 月25日收受刑事二審確定判決之送達而知悉被告確有侵害其財產利益之不法侵權行為時起算云云。查被告3 人雖於100 年5 月17日始經刑事庭認定係犯共同背信罪確定,然依前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要旨所示,消滅時效之起算並非以原告知悉被告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而原告係於90年3月12日已知悉本件之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且知有損害發生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⒋至原告復主張:被告趙裕新、張樂愚係於100 年6 月25日離
職,被告林駱忠係於94年3 月1 日核定辭職,原告非於之前即知悉,故時效並未消滅乙節,惟原告依該院聘雇人員工作規則第61條第3 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解除聘雇」之規定,核定被告趙裕新、張樂愚因刑事判決業已確定,將被告趙裕新、張樂愚解除聘僱,另被告林駱忠則核定自94年3 月16日辭職生效,此部分乃原告機關內部規範聘僱人員工作權益所訂定之規則,與認定原告是否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核屬二事,原告以此主張:時效未消滅云云洵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依
法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185 條第1 項之規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6,44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部分: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79 條、第227 條第1 項
、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就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趙裕新、張樂愚則抗辯:原告就其受有何損害迄未為舉證,且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相關金額或比例非可作為推論被告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之數額等語。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趙裕新、張樂愚、林駱忠各負擔賠償之金額應依渠等於刑事案件中自白各收受800 萬元、500 萬元、40萬元之金額,與刑事判決所認收受總金額13,238,092元經扣抵後依比例計算乙節,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於本件僅提出前開刑事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36
頁),並逕以該判決書所記載:「被告趙裕新、張樂愚、林駱忠三人職司中科院軍品設計、研發、測試及材料申購等要職,已自中科院領取工作薪資,明知渠等就承辦申購案之詢商訪價所得金額,係該院四所設供小組作為編列預估金額及訂立底價之基礎,故該訪價金額確實與否,將影響採購案底價之訂定,渠等負有向多家殷實供應商確實訪價之職責,竟為圖私人之不法利益,要求參與投標之廠商於得標後應給付渠等一定金額,致該廠商因營業成本增加,於報價時必將該額外成本列入,導致以該訪價為參考依據之底價提高,致生損害於中科院之財產」等情,為其向被告主張返還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依據。
⒊惟觀諸該刑事判決內容,就被告訪價時所圖之不法利益分別
造成哪一次之底價或投標金額提高,又提高數額各為何,均未加以認定,益無法以被告3 人於刑事案件自白各收受800萬元、500 萬元、40萬元之金額,以刑事判決所認收受總金額13,238,092元,扣抵被告繳回或查扣金額後,按比例計算之,即認定為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或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況其中被告趙裕新所收受之款項為800萬元,但其遭查扣之金額則已達11,871,000元,並無得利可言。原告自始就其所主張:被告收受款項致造成原告額外支付同額價款乙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其以前開相關數額或比例作為請求被告給付或賠償之計算方式,更屬無據。
⒋再查,依刑事判決所載,證人即原告四所綜合管理組設供小
組小組長張超於該刑事案件證稱:「(招標、決標的程序是否你們主導?)是。」、「(申購人對招標過程有無決定權?)沒有」、「(本案被告愚、趙、忠3 人,在採購流程內,分別負責何事?)趙是申購單位副組長,忠也是申購單位第六組的科技人員,負責研發,如果他們覺得有需求,就提出申購,直接由他們當申購人;張樂愚是六組購案管制人員,由他擔任第六組跟設供小組的聯絡窗口,每個購案都由他管制」、「(10萬元以下的通訊投標、10萬元以上的公開招標,招標程序、廠商的選擇,及10萬元以下、10萬元以上定底價,張樂愚有無辦法操控、決定?)不可能,這是我們採購部門的權責」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及證人即原告四所綜合管理組設供小組技術員陸素珍(負責驗收、結報)證稱:「(申購人能否事先決定由哪家決標?)不能,因為都是透過我們設供小組去訪價」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可知,依原告之採購案招標流程,被告訪價之結果並非原告訂定底價之依據,僅於訪商詢價後將廠商名單併送該院四所設供小組續辦,該設供小組如何採擷並非被告所能預測或決定,被告亦無決定底價或主導投標之權限,已堪認定。況倘如原告所主張:各廠商將其得標後預計支付予被告之不法利益金額預先加入成本計算後而為報價,因廠商報價墊高使原告提高底價,而多支付同額款項予廠商致受損害云云,則廠商將因加入回扣金額之標金高於他人而反無得標機會,此均不合常理且屬臆測,而顯不足採。
⒌綜上,原告既未就被告收受廠商金額致其受有何數額之損害
為舉證,是其主張:依被告於刑事案件中自白收受之金額與刑事判決所認收受總金額之比例計算,其得請求被告趙裕新、張樂愚、林駱忠分別給付原告481,462 元、300,913 元、24,073元如備位聲明云云,洵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6,44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如先位聲明所示,暨依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趙裕新給付481,462 元、被告張樂愚給付300,913 元、被告林駱忠給付24,07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如備位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郝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