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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6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66號原 告 劉家得被 告 吳育憲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複 代理人 米承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体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所有債務關係,已於民國98年間協議和解成立,且原告僅積欠訴外人郭豐墻借款500 萬元,其後清償250 萬元後,只欠250 萬元,而原告係受讓郭豐墻之債權亦應為250 萬元,被告已於鈞院98年執字第4551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件中受分配新臺幣(下同)600 多萬元,原告積欠被告債務已全部清償,是原告與被告間已無任何債務糾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本院10

1 年度司執字第243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對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第144 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前執本院93年度訴字第1725號民事判決、同案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32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95年度聲字第103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包含原告在內之九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45518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完畢,被告受償645 萬7,985 元,尚有154 萬3,429 元之債權餘額並未受償,有本院95年六字第20824 號債權憑證可稽,是本件既經執行法院就執行債務人之財產為拍賣,並於分配價金予執行債權人後就不足額之債權發給債權憑證予被告,則原告所謂伊已經全部清償完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㈡綜上,被告執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再對包含原告在內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案號為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43 號),於法有據,被告主張其已全部清償完畢,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於93年間曾以原告暨訴外人劉傳福等九人借款為由訴請清償債務,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75號民事判決(含更正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932 號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250 萬元及自90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之遲延利息,及自90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違約金」等,嗣並確定在案;另被告聲請上開判決之訴訟費用額並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1030號民事裁定「原告、劉傳福等九人應連帶給付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 萬5,697 元及其利息」等語,嗣後並確定在案。其後被告即持上開確定判決及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陸續聲請本院95年度執字第20824 號(於本件受償10萬3,606 元,並改核發95執六字第20824 號債權憑證)、98年度司執字第45518 號(於本件受償執行費

1 萬1,980 元、債權646 萬6, 707元)及101 年度司執字第

243 號強制執行事件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證查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判斷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原告主張其僅向訴外人郭豐墻借款500 萬元,其後清償250 萬元後,只欠250 萬元,而原告係受讓郭豐墻之債權亦應為250 萬元,且被告已依本院98年執字第45518 號分配表受領645 萬7,985 元,並與原告成立和解,是系爭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所持本院95年執六字第20824 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內容係記載:「⒈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250 萬元,及自民國90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民國90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⒉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 萬5,697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至37頁),是執行法院依上開執行名義之內容,於該強制執行程序分配表之附表(見本院卷第38、39頁)計算執行債權人即被告之債權總額為798 萬9,

434 元,包含債權原本250 萬元、利息436 萬7,123 元、違約金109 萬1,781 元、債權原本2 萬5,697 元、利息4,83 3元),經核並不合。況原告於收受上開分配表後,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或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足見對於伊所積被告之債權總額並無爭執,是原告於本件訴訟復翻覆主張原告僅積欠被告250 萬,顯然僅計算債權本金,而未計算違約金及利息,致生誤解。又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45518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被告雖受償645 萬7,985 元,然尚有154 萬3,429 元之債權餘額並未受償,有本院分配結果彙總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顯見被告並未受滿足清償,而原告復未就上開債務全部清償(或已和解成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是原告主張其因清償(或和解成立)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顯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與該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請求撤銷本院101 年司執字第243 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交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