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69號原 告 吳政鴻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律師被 告 傑泥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欣倉
蔡鎮陽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身分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之1 條,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觀諸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5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業由經濟部民國98年5 月14日經授中字第0983406618號函廢止登記,有被告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件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行清算。惟被告迄今尚未向本院聲報清算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原應由被告之全體股東為其清算人,於清算範圍內,為其法定代理人。然依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被告登記股東為蔡欣倉、蔡鎮陽、吳政鴻,因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訴訟彼此對立,利害衝突,自不得以原告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是本件自應以被告其餘登記之股東蔡欣倉、蔡鎮陽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惟原告迄今仍為被告公司登記名義上之股東,且於被告經廢止登記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亦憑此認定原告為被告股東,於101年3 月2 日發函命原告向該署報告被告公司財產狀況,如為虛偽之報告,將依法為必要之處置等語,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函文1 份為憑。是原告與被告間是否仍有股東關係即屬不明確,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準此,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僅曾受僱於被告公司,而從未出資,亦未曾參與被告公司之股東職務,原告直至93年初離職返回台中市居住,並自93年9 月起與他人合夥經營美語補習班至95年8月31日止,又自95年9 月14日起至99年1 月15日止受僱於日商栗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嗣再至長嶸興業有限公司受僱至今。惟被告一再拖延未將原告辦理除去股東身分事宜,致原告不僅遭訴外人管金連等人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依法列為被告訴請損害賠償,日前又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通知因係被告公司之股東應報告被告公司財產狀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稱: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原告確實未出資被告公司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926 號民事判決、行政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1 年3 月2 日桃執己94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100887號函等為證,且被告法定代理人蔡欣倉到庭陳稱:原告確實未出資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之事務均係由伊與蔡鎮陽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基於遭冒名登記為被告股東之事實,訴請確認其對被告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千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