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7號原 告 黃建熹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複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
黃翔琳被 告 曾慧智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鈞緯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份事件,於民國101 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黃鈞緯為原告之子,被告曾慧智為原告之媳婦(與被告
黃鈞緯為夫妻關係)。原告前於民國96年6 月7 日成立東洲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東洲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 萬元,其中原告出資額為700 萬元,被告二人各20
0 萬元。但因辦理股東登記,乃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然全部資金皆由原告單獨出資,並由原告自行負責公司之營運及管理,嗣再於99年7 月6 日將東洲公司辦理變更董事長名義為原告,出資額700 萬元,被告二人出資額各200 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被告二人明知自己並非實際之股東,無享有股東之任何權益,詎料被告曾慧智前於100 年3 月9 日竟以楊梅光華郵局第14號存證信函謂稱被告係因原告厚愛,借貸被告1,100 萬元成立東洲公司,且要求原告將兩造合建千頃吉第建案之出售價款,扣除上開借款後,將剩餘款項分配予被告,另原告如給付3,000 萬元後,被告同意讓與全部出資額云云。而原告已向被告表明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辦理出資額移轉登記,爰再以本件起訴狀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兩造間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然被告仍受登記為東洲公司股東之利益,已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因此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被告應將東洲公司之出資額各200 萬元移轉予原告,並協同向經濟部辦理東洲公司變更登記。
㈡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借名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⒈參東洲公司成立資金流向,依設立時資金部分以被告曾慧智
名義,於96年5 月30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成分行,開立戶名:東洲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並於96年6 月4 日存入500 萬元,96年6 月4 日存入600 萬元。觀諸該2 筆款項來源:⑴500 萬元部分:係於96年6 月
4 日直接自原告設立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成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提領500 萬元後存入東洲公司之上開帳戶。⑵600 萬元部分:係於96年5 月29日自原告設於臺灣企銀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 ),領取61萬元,將其中60萬元存入由原告開戶,戶名為被告曾慧智,開戶日期96年5 月25日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成分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內。復再各於96年5 月29日及6 月4 日,自原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各提領40萬元、500 萬元後存入被告曾慧智之上開帳戶內,其後再將600 萬元轉匯入東洲公司之上開帳戶。足見上開資金均由原告支出。
⒉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977號背信案
件偵查中,被告二人曾以證人身分證稱對出資額並不知情等語,足見被告抗辯不實在。
㈢聲明:被告黃鈞緯、曾慧智應將東洲建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
各200萬元移轉予原告,並協同向經濟部辦理東洲建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二、被告則辯稱:㈠否認兩造間就東洲公司之出資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
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實則,被告要成立東洲公司時無資金,乃向原告借款,借款方式係以被告名義向銀行貸款,而以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 ○號土地設定抵押,於95年12月28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1,000萬元,另再添湊100萬元借予被告。故東洲公司之資金全由被告二人出資,嗣因公司經營狀況良好,原告表示要購買公司出資額,即於99年7 月20日以3,000 萬元向被告購買東洲公司出資額700 萬元。
㈡東洲公司於99年7 月22日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係因原告向
被告購買出資額,已如前述。且依公司法之規定,於96年6月7 日之前已可成立1 人股東之有限公司,並非必須另外借用人頭股東之需要。且若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何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從原僅有被告曾慧智1 人為東洲公司唯一股東,增加股東為原告與被告黃鈞緯之名義共3 人。又原告早於100 年3 月9 日接到被告之會算通知(如後述)後,即應儘速回覆被告或有任何反對之表示,反遲至100 年11月間才提起本件訴訟,其間未曾有任何反對被告通知之行為,凡此足證原告所主張均為不實。參以借名登記乃為契約關係,原告應提出借名登記之動機,以充實其說。
㈢兩造辦理東洲公司董事變更後,原告竟持其為執行董事身分
,而將東洲公司所送件之東洲建照申請辦理變更申請人為千頃公司,將東洲公司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號等土地之建築案更改原告所成立之千頃公司為申請建照之人,並將該建案出售之利益侵吞,經被告於100年3月9日先通知原告應給付購買東洲公司出資額3,000萬元及會算,因原告置之不理,被告方對原告提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977號刑事背信告訴案件。而被告前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作證所稱之意思,係指東洲公司之資金皆由被告黃鈞緯負責,被告曾慧智並不知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東洲公司之設立資金係由其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及臺灣企銀帳戶輾轉存入東洲公司帳戶內等情,業據提出帳戶存摺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然原告主張系爭出資額為原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即為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是否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
四、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東洲公司之系爭出資額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雖以東洲公司設立時之資金均係其個人所獨立出資為由
,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有借名登記之契約云云。然衡諸一般常情,東洲公司若確為原告所獨資設立,理應由原告擔任東洲公司之代表人及董事,以利原告經營公司並掌控出資額,惟觀諸東洲公司設立登記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16 頁正、反面),該公司設立時之代表人為被告曾慧智,董事亦僅有被告曾慧智1 人,公司資本額更全數登記於被告曾慧智名下,此與原告所稱東洲公司係其獨資設立之情形已明顯不符,則原告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借名登記在社會通念中究屬變態事實,而原告迄未能說明其將東洲公司全數出資額及公司負責人均借名登記於被告曾慧智名下之原因,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益徵原告主張並非可採。反觀被告辯稱東洲公司係其等向原告借款後所設立等語,則與東洲公司設立之過程及設立登記表所載內容相符,顯較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為可採。
㈡再者,觀諸東洲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5 頁正
、反面),東洲公司於99年7 月22日曾辦理代表人、董事、股東及出資額之變更登記,變更後係由原告擔任東洲公司之代表人及董事、出資額700 萬元,被告黃鈞緯、曾慧智則為股東,出資額各200 萬元。酌此情,若東洲公司確為原告獨自出資設立,則原告於東洲公司為上開變更登記時既登記為代表人及董事,足見原告斯時已無借名登記之必要,衡情原告理應可名正言順將1,100 萬出資額全數登記於自己名下,然原告不僅未將被告曾慧智自東洲公司中除名,反將被告黃鈞緯增為股東,此情已與一般借名登記之常態不符。且原告就其為何於出任東洲公司代表人及董事後,仍未將全數出資額取回登記自己名下,甚至增加被告黃鈞緯為股東等事項,迄未能詳予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存在,亦至有可疑。反觀被告辯稱其等向原告借款設立東洲公司後,原告於99年7 月份始以3,000 萬元之金額向被告購買700 萬元股權等語,則與上開變更登記事項相符,顯較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為可採。
㈢至被告曾慧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
977 號背信案件偵查中雖證稱:伊對於黃鈞緯出資1,100 萬元設立東洲公司之事並不知情等語,然查,被告曾慧智雖為被告黃鈞緯之配偶,惟東洲公司係由被告黃鈞緯負責經營乙節,業據被告黃鈞緯陳明在卷,則設立東洲公司之各項事宜均由被告黃鈞緯處理亦屬常情,尚非得僅因被告曾慧智不知被告黃鈞緯出資之事,即遽認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㈣再者,設立東洲公司之資金若確係原告所出資,而非被告向
原告借款所設立,則原告向銀行申請之貸款即應由原告償還,然原告迄未提出由其償還銀行貸款之證據,亦無從認定系爭股權確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況原告若確係自行出資成立東洲公司,其僅需將資金直接存入東洲公司之帳戶即可,實無透過他人帳戶輾轉存入東洲公司帳戶之必要,然由前揭
600 萬元出資額之資金流向可知,該筆款項係先存入被告曾慧智之帳戶後,才由被告曾慧智之帳戶轉入東洲公司之帳戶,此與原告自行出資之主張亦不無齟齬,稽此益徵被告辯稱其等向原告借款等語應非虛妄。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股權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節,難信屬實,從而,原告以其業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為由,起訴請求被告黃鈞緯、曾慧智應將東洲建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各
200 萬元移轉予原告,並協同向經濟部辦理東洲建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