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6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77號原 告 海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宗訴訟代理人 劉達彥

賴文華原 告 威尼斯影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美蘭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邱清銜律師被 告 世紀宮廷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郭立豪訴訟代理人 方完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世紀宮廷社區一0一年一月八日第十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議案二修改規約附件一管理費欠繳戶管理辦法第四條「對被核定為A類欠繳戶後,將喪失除擔任管理委員資格以外規約所有其他之各項權利」之決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主任委員郭立豪於民國101 年1 月8 日召開之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其中提案1 、2 之決議有違背法令、住戶規約之情形,該兩部分之決議應為無效等語,此既為被告所否認,並已影響原告身為世紀宮廷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且原告因上開決議存否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已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該不安狀態延續至今,並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社區於101 年1 月8 日下午2 時至4 時召開系爭會議,

並作成多項決議,惟該決議內容有諸多違背法令、規約之情形,且有權利濫用之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之處,原告之代理人並於會議當場提出異議或說明,茲分述如下:

⒈提案1 -增訂規約之「文件之保管及閱覽管理規定」(下稱系爭保管規定):

經查,系爭保管規定第1 條第4 項第3 款將發票、收據、三聯單等會計憑證之保存年限新增規定為3 年,惟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之規定,會計憑證應至少保存5 年,且依同法第76條並有違反之刑責規定,故關於會計帳簿保存期限之規定係屬於強制規定,不得擅自修改,否則將有損公眾之利益,縱被告非商業團體,亦應類推適用該規定,系爭會議以多數暴力之舉,逕行縮短會計憑證之保存年限,倘允許此違法決議得以生效通過,將導致系爭社區全體住戶所繳之管理費對於其使用流項等細目規定,均因不及保存即遭被告銷燬,難以查知被告有無違法背信失職之處。是此一決議已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應屬無效。

⒉提案2 -修定「規約第7 條及附件1」:

⑴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7 條第6 項(下稱系爭管理規約)修訂

為:「有違反以下規約-凡屬本規約附件1 第1 項之欠繳戶類:A類欠繳戶即喪失委員選任資格,如已當選為委員者亦當即解任…」,而附件1 之管理費欠繳戶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1 條將欠繳戶分類分為5 類,其中A類為:凡於次月25日前並經管委會催告10日內仍未按時繳交規約之金額管理費者屬之,並於第4 條規定對被核定為A類欠繳戶後,將喪失擔任委員資格及規約所有其他之各項權利。

⑵然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21條、第27條

之規定,縱住戶欠繳管理費,管理委員會僅可以民事訴訟程序請求給付管理費,並未規定得任意限制住戶選任管理委員資格。且住戶欠繳管理費並非均為惡意欠繳,系爭辦法未區分欠繳之原因即否定欠繳戶擔任委員資格及規約所有其他之各項權利,對於住戶保障不周。且選舉管理委員資格是身為住戶基本的權利,若一概被排除亦為否定住戶在社區的基本發言。

⑶系爭會議制訂規約係以多數決之方式辦理,少數人之權利義

務可能因此受影響,因此本於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就權利義務受影響之人,其權利義務之限制,自僅得本於法律或法律之授權之下始得為之,而系爭條例並無就欠繳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限制其擔任管理委員會之規定,顯見提案2 之決議並無法令之授權,已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之決議。

㈡聲明:⒈確認系爭會議提案1,關於增訂系爭保管規定第1條

第4 項關於保管文件之類別、保存年限之規定中類號3 類目名稱為會計憑證,將其保存年限規定為3 年部分之決議為無效。⒉確認系爭會議提案2 ,修定系爭管理規約及系爭辦法第1 條欠繳戶分類及第4 條對被核定為A類欠繳戶後,將喪失擔任委員資格及規約所有其他之各項權利之決議無效。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㈠關於提案1 :社區之管理及督導直屬單位為內政部營建署(

下稱營建署),被告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案之行政組織,系爭社區住戶規約本未規定會計憑證等之保存年限,後被告因發現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之規約範例,故函詢營建署可否更改保存年限,營建署稱此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規約若未約定則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被告因此增訂系爭保管規定,將會計憑證等文件之保存期限定為3年,並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達成決議。且原告亦於系爭會議提案中將保存期限由3 年改為5 年,惟贊成者未過半數。故對此,原告已有充分表達意見,且符合會議程序正義。況文件保管時間長短應考量「可用儲存空間」,系爭社區並無配置文件檔案室,無多餘空間可存放檔案。且被告並非一般營利事業,文件保管年限自不應受商業會計法拘束。

㈡關於提案2 :修正系爭管理規約,雖將導致A類欠繳戶喪失

委員選任資格,如已當選為委員者亦當即解任,然因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產生,該委員資格本應有相當之限制,起碼應以身作則;而依系爭辦法規定,A類欠繳戶將因而喪失擔任委員資格及規約所有其他各項權利,但其所指之權利範圍並不像原告所言,喪失的權利只有規約第

5 條,並非否認欠繳戶之住戶權利,其仍可使用電梯等公共設施,且仍可參與管理委員會議,並於會議中發言,並不致使原告身分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受影響。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社區於101 年1 月8 日下午2 時至4 時召開系爭會議(應到戶數為416 戶、13688.55坪,出席戶數為270戶、9580.95 坪,已達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3 條第9 項之規定)並作成多項決議,其中提案1 為增訂規約之系爭保管規定,提案2 為修定「規約第7 條及附件1 案」,且上開提案均經系爭會議決議通過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會議紀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增訂系爭保管規定第1 條第4 項關於保管文件之類別、保存年限之規定中類號

3 類目名稱為會計憑證,將其保存年限新增規定為3 年部分之決議,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再者,修訂系爭管理規約及系爭辦法第1 條欠繳戶分類及第4 條對被核定為A類欠繳戶後,將喪失擔任委員資格及規約所有其他之各項權利之決議,剝奪欠款戶之住戶權利,且已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之規定而無效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保管規定將會計憑證保存年限規定為3 年部分之決議是否無效?㈡系爭管理規約及系爭辦法,限制A類欠繳戶擔任委員資格及規約所有其他之各項權利之決議是否無效?分述如下:

㈠系爭保管規定將會計憑證保存年限新增規定為3 年部分之決議並無違法,自為有效:

⒈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8.規約、會議記錄、使用執照

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會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系爭條例第36條第8 款、第29條第2 項、第39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會計憑證等文件之保管,為管理委員會職務之一,其保存年限為何,涉管理委員會事務執行方式,若規約未有規定者,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且管理委員會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出會計報告等項。

⒉經查,系爭社區住戶規約本無會計帳冊等文件之保管年限,

依上開意旨,則會計帳冊之保管年限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之。而被告為落實文件之保管,以期資訊公開,故制訂系爭管理規定,並增訂於住戶規約中,且業經系爭會議決議通過,是系爭社區之文件保管年限,現已規定於系爭社區之住戶規約中,而會計帳冊等文件保存期限則規定為3 年,合先敘明。

⒊至原告雖稱依據商業會計法之規定,會計憑證應至少保存5年等語,惟查:

⑴按商業會計法之立法目的乃為期以法律規範會計資訊之處理

與產生,以確保財務會計資訊之可靠性,達成財務會計之基本目的,故該法之適用範圍,僅及於與會計處理相關之商業行為。故依該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是可推知,凡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即無須適用該法之規定;而系爭條例之制訂目的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系爭社區設置管理委員會之目的係為維護社區事務,並代住戶管理該社區,並無從事商業活動,自無須適用商業會計法關於會計憑證保管之規定。

⑵法律條文之類推適用,係為彌補因立法者之疏忽而漏未於某

一法律規定其效果或要件,為追求法律的公平正義,於相類似的事項應該為相類似的處理。是類推適用之要件為立法者漏未規定、且需針對相類似之事項。而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帳冊之保管,其保管方式已如系爭條例第29條第2 項規定,是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帳冊保管一事,法律已有規定,自無漏未規定而需類推適用之情,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維護社區事務,提昇居住品質,其目的係為服務社區住戶,與商業行為非但無涉,其本質上更不相同,難認有類推適用之空間。故原告主張系爭社區之會計憑證等帳冊保存年限應類推適用商業會計法規定為5 年,洵無足採。

⑶況經本院函詢營建署,其以101 年6 月11日營署建管字第10

10035776號函稱:「…本部訂頒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附件6所定會計帳簿及會計憑證之保存年限各為10年、5 年,係供社區訂定規約之參考,故各社區得視實際需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行訂定該社區文件之保存年限,非以前揭範本所定年限為最低保存年限」(見本院卷第134 頁)。營建署為系爭條例之主管機關,依其函文亦可知各該社區就其文件之保管,可依其實際需求制訂保存年限,不以5 年為其最低保存年限。而被告亦稱社區興建之初並未配置文件檔案室,無多餘空間可存放檔案,此部分原告亦不為爭執,依系爭社區實際情形,參以管理委員會須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每年均須於報告會務時提出相關會計憑證,以供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審酌其會務是否適當等情,本院認系爭會議通過增訂系爭保管規定將會計憑證等文件之保存期限定為3年 於規約中之決議,自無不妥之處,該保存年限亦無過短之情形。

⒋原告另稱因之前欲閱覽會計帳簿憑證而遭被告拒絕,故認應

延長文件之保存期限,且這次可以修改為3 年,以後也可改為2 年或1 年等語,惟文件保管年限既經多數決通過制訂於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中,被告如欲修改保存年限亦須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無法擅自為之,縱其再次縮短保存年限,亦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多數意見,原告應予尊重,若縮短之期限顯不合理,原告本可再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之訴,而非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權修改保存年限而逕認系爭決議之保存年限定為3 年為無效。且被告亦稱先前拒絕原告之閱覽係因文獻保管有疏失致未能提出,並非不給閱覽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顯見被告並無蓄意隱匿上開文件之情。再者,原告若擔心請求遭拒或文件遭銷燬,自應另案為保全證據或提出假處分以求救濟,而非以爭執文件保存年限之方式維護權利。

㈡系爭辦法第4 條剝奪A類欠繳戶除擔任委員外之規約所有其

他各項權利,已違反系爭條例規定,內容不夠明確,且影響住戶權利甚鉅,應屬無效;至系爭管理規約及系爭辦法,限制A類欠繳戶擔任委員資格,並未過度剝奪其住戶權利,應屬有效:

⒈原告雖認為系爭會議關於修改系爭管理規約及系爭辦法而限

制A類欠繳戶權利之決議無效,惟原告爭執者僅為A類欠繳戶之權利受限部分,對於何等欠繳戶將被列為A類欠繳戶未見原告提出任何不服的具體陳述,是應認原告對於A類欠繳戶之定義並無意見,僅爭執其受限制之權利。而縱原告對於該等定義有所爭執,惟任一社區本有其自治事項,須以多數決之方式處理其日常瑣事,而欠繳戶之欠繳情形對於社區將生何影響,社區住戶最為知悉,也間接受其影響,故對於何種情形應劃歸為A類欠繳戶,當認區分所有權人有自主決定之權,故欠繳戶身分之認定與區別,由區分所有權人以決議或是規約之方式決定之,尚難認為無效。

⒉就限制A類欠繳戶除擔任委員資格外之其他權利部分:

⑴按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3 條第6 項規定:各專有部分之區分

所有權人有1 表決權。數人共有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1 人行使之;同條第7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代理人應於簽到前,提出區分所有權人之出席委託書;第4 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有書面請求閱覽時,不得拒絕,但得指定閱覽之日期、時間與地點。上開關於住戶權利規定之內容,係仿自系爭條例第27條關於表決權、代理權,及第35條關於閱覽權之規定,顯見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僅為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取得法定權利之轉載,而非權利之賦予,縱規約未載明此內容,亦不影響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本應享有上開權利;此一權利既係法定而非來自規約,當亦無法以規約限制之,而系爭會議以多數決排除欠繳戶依法享有之權利,並無法限制欠繳戶之上開權利,此部分之決議既無法產生拘束效力,系爭辦法限制住戶之法定權利又已違反系爭條例規定,當屬無效。

⑵退步言之,縱規約可生拘束區分所有權人任何權利之效力,

惟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表決權之行使為區分所有權人表達其意見之管道;代理權僅係代理他人為表決權之行使;閱覽權則關乎區分所有權人「知」的權利,行使任一住戶權利前,均需依賴閱覽相關文件,方足以知悉權利是否有缺陷或被侵害,是上開權利均屬區分所有權人重要且基本之權利,若欲限制該等權利,其所追求的目的應係為維護更高的社區利益,且須符合比例原則方可為之,而系爭辦法限制區分所有權人中之A類欠繳戶除擔任委員外之規約所有其他各項權利,僅係因為A類欠繳戶於次月25日前經催告10日內仍未按時繳交管理費,社區對於A類欠繳戶之權利僅為1 個月管理費之債權請求權,其利益並未高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基本權利,故此一修正亦已逾越住戶自主決定之範圍。

⑶被告雖辯稱所指其他權利是指免費旅行等,關於使用電梯等

公共設施之權利都沒有停止,原告所稱之其他權利係指系爭條例賦予之權利,而非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兩造對於系爭辦法所指其他權利之解讀已生歧異,關此之規定即有不明確之處。若任系爭會議決議通過修正系爭辦法,必會又再因何謂其他權利而起紛爭,為避免此節,應認系爭辦法有違明確性致關此部分之決議無效。

⑷依此,系爭會議就此部分之決議既無法產生拘束效力,且限

制住戶之法定權利已違反系爭條例規定,縱其可生拘束效力,亦所拘束之範圍,業已逾越住戶自主決定之範圍,且系爭辦法之修正已有違明確性,當屬無效。

⒊就限制A類欠繳戶擔任委員資格部分:

⑴按系爭條例第3 條第12款,就規約之定義為:公寓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而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規定,為充裕公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納公共基金及管理費等。是任一區分所有權人均有遵循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向管理委員會繳納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義務,以求增進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利益,並維護住戶之權利。

⑵參以,系爭管理規約與系爭辦法規定,凡於次月25日前並經

管委會催告10日內仍未按時繳交規約之金額管理費者屬A類欠繳戶,將喪失委員選任資格,如已當選為委員者亦當即解任,是若住戶符合上開規定,即喪失擔任委員之資格,已當選者,亦當即解任,此一規定限制住戶擔任委員之權利,惟經查閱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及系爭條例,對於擔任委員者,除可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會議外,並無其他優勢或權利,故縱剝奪此類欠繳戶擔任委員之權利,並無因此影響其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而原告雖稱系爭辦法未區分欠繳之原因即否定欠繳戶擔任委員資格有失公允,惟依系爭辦法仍須對於欠繳戶為催告,其仍未按時繳交方可列入A類欠繳戶,顯見已排除經催告即按時繳交之住戶。而經催告仍不願繳納之欠繳戶,不論是否為惡意欠繳,均對社區公共基金之維持有所妨礙,並將影響社區之運作與管理,亦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有所減損。且管理委員的職務之一即為收取住戶所繳納之共同基金及管理費,若委員本身為欠繳戶,則其他住戶除無法安心將應繳之金錢交由其代收,由其經手共同基金及管理費外,亦難信任其代理管理委員會所執行之各項職務。是系爭會議以多數決通過此一決議修正系爭管理規約與系爭辦法,雖有影響欠繳戶擔任委員之資格,然對於權益之影響有限,更無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況依系爭管理規則亦規定,違規情事消失後,得於次年參選委員或受託開會,對欠繳戶權益之影響甚小,是關此之決議並無不法之處。

⑶況依系爭條例第35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

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同條例第39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足見凡區分所有權人即享有系爭條例第35條規定之權利,此為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定權利,縱未擔任管理委員,亦無礙其行使上開權利;況管理委員會亦必須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而系爭會議限制A類欠繳戶擔任管委會委員之權利,尚無從排除此類欠繳戶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得行使之各種權利,是縱原告未能擔任管理委員直接參與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仍得以區分所有人之身分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表達意見,並以上開身分參與管理委員會會議之進行並據以表達意見,故本院認該部分之決議結果仍為有效。

㈢綜上所述,因系爭會議提案1 於規約修訂系爭保管規定,就

會計憑證之保管年限修訂為3 年乃屬被告執行職務之方式,只需符合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屬合法,系爭保管規定既經系爭會議決議通過修訂於規約中,已符此情,當屬有效;再系爭會議提案2 關於修正系爭管理規約及系爭辦法,限制A類欠繳戶擔任委員之權利,其限制係屬特定,且尚無過當之情形,是原告主張系爭會議關於上開部分有違法及違反誠信原則等,均非可採。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會議關於上開部分決議無效,為無理由,尚難准許;再系爭會議提案

2 關於修正系爭辦法,限制A類欠繳戶除擔任委員外之其他住戶規約之權利部分,其限制已違反系爭條例規定,將使該類欠繳戶喪失住戶基本權利,且限制範圍過大,並無特定,更無為追求其他更高之利益,並非法之所許,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會議關此部分之決議無效,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基於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起訴請求確認系爭社區於系爭會議中關於議案二修改規約附件一管理費欠繳戶管理辦法第四條為「對被核定為A類欠繳戶後,將喪失除擔任管理委員資格以外規約所有其他之各項權利」之決議無效,確實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裁判日期:2012-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