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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6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89號原 告 歐陽慧彤原名歐陽.訴訟代理人 歐陽忠恆被 告 袁陳秀真

袁齊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1.本金部分- 於本案判決確定起一個月內,償還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整。2.利息部分-自民國95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率5%計算償還利息。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101 年6 月

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上開請求如後述聲明所示,核此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前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

1 項但書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1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雖有當庭表示欲撤回對被告袁齊賢之起訴等語,惟因該次庭期,原告本人並未到庭,而斯時原告之委任狀亦未賦予訴訟代理人撤回訴訟之特別代理權限,而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表示將待再行陳報委任狀後再予表示意見,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撤回對被告袁齊賢之起訴,則認前開訴之撤回並未生效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2 人之子袁丹吉前於民國95年5 月20日結婚前,原告之父歐陽忠恆對原告即將於婚後遠赴美國展開新生活不捨,乃於同年5 月1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至原告設於滙豐(台灣)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作為原告個人之私房錢,以為日後應急之用。嗣原告結婚後不久,被告夫妻擬計畫購置桃園縣中壢市○○○路○○○ 巷○○號9 樓房屋,因急缺錢,被告袁陳秀真遂以袁丹吉會照顧原告一輩子等語為承諾,勸說原告將上筆款項交付被告作為購屋款,由於剛新婚,原告對未來美國生活充滿無限憧憬,並在袁丹吉及被告袁陳秀真再三保證之下,使原告深信不疑,即於同年5 月26日匯款10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袁陳秀真設於第一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詎料於97年8月間,袁丹吉與其前女友開始連絡交往後,即開始對原告冷淡,並屢次逼迫原告搬出美國住家及簽署不合理之離婚協議書,甚威脅要告知移民局將原告遣返出境,且被告夫妻亦極力贊成袁丹吉與其前女友復合,最後在被告夫妻及袁丹吉逼迫下,原告不得已而於99年4 月15日與袁丹吉在美國密蘇里州正式離婚。被告夫妻及袁丹吉之行為,除已涉嫌對原告詐欺、恐嚇、凌虐及侵害人格權之情節,並被告袁陳秀真身為原告之婆婆,在身分層級不對等情況下,利用上對下之威勢,以虛幻及哄騙之說詞,誘使原告將婚前之私房錢交付其使用,享有不法利益及獲取不當得利,另涉嫌詐欺、侵占之犯罪行為。是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二)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否認系爭款項係作為被告夫妻之奉養費用,蓋袁丹吉從小在美國受教育,大學畢業後在美國為執業專利律師,收入極為豐厚,經常有給予被告夫妻奉養費用,且被告袁齊賢亦有中校軍職退休俸可用,被告夫妻生活無虞;反觀原告當時剛從大學畢業,無經濟基礎,在美國又無工作能力,原告並無理由自願將婚前私房錢贈與被告之理,且被告還叮嚀、告誡原告不要將匯款一事告知其父母,意圖隱瞞,顯見系爭款項並非奉養費用,被告所辯純為臨訟狡賴之詞。

2、依據民法第197 條所定侵權行為自被害日起10年內得以主張請求效力,及依同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適用一般時效15年等規定,原告對被告系爭款項請求權並未於罹於時效消滅。

3、被告辯稱原告已將系爭款項列入與袁丹吉離婚之夫妻財產協議範圍,並已獲得解決,原告並放棄對袁丹吉及其家人之補償請求權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蓋原告與袁丹吉在美國離婚訴訟期間,因雙方對於系爭款項之性質,究屬可供婆家自由使用之嫁妝,抑或屬原告個人私房錢使用有爭執,因此美國法院對此爭執並未予判定。至被告提出原告之律師寄予袁丹吉之電子郵件,係原告與袁丹吉離婚訴訟期間,雙方律師協商過程之郵件,並不代表原告個人最終意思,且該協商條件亦未列入美國法院最終裁決文件內容,雙方亦未就此簽訂協議文件,不足以證明原告已放棄對被告主張之權利。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95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袁陳秀真不否認曾收受原告所匯入之系爭款項,然系爭款項雖係原告父母贈與原告之私房錢,惟於原告與袁丹吉結婚後,原告基於倫常本應與袁丹吉共同對被告負起奉養照顧之義務,且被告2 人身兼原告之公婆與阿姨、姨丈(原告為被告袁陳秀真姊妹之女)雙重身分,原告以其私房錢用於奉養被告,實屬合情合理之舉,系爭款項性質乃為原告與袁丹吉贈與被告之奉養費用。準此,系爭款項既經原告贈與被告袁陳秀真,並已完成交付,即為被告袁陳秀真所有,且被告袁陳秀真取得系爭款項係基於原告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縱多年後原告與袁丹吉離婚,被告袁陳秀真亦無返還之義務。退萬步言,縱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款項構成侵權行為,然原告匯款時間為95年間,迄至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 年請求權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況原告與袁丹吉離婚時,雙方已將系爭款項列入夫妻財產之協議範圍,經協議後雙方同意由袁丹吉給付原告1 筆退休儲蓄金、豐田四門轎車1 輛及部分現金,及自99年4 月1 日起至92年3 月31日止,按月給付美金1,700 元之贍養費,並由袁丹吉承擔婚姻存續中所負之房貸債務、另一部馬自達汽車貸款、其他信用卡債務與離婚訴訟之原告律師費等。此外,原告亦同意雙方在婚姻關係中產生或造成財務爭議均已獲得解決,於雙方簽署離婚協定後,均願意和解並放棄請求法院審判財務糾紛之權利,原告律師於美國法院認可離婚協定前1 日寄予袁丹吉之電子郵件中,已清楚表明原告為了離婚之和解,而同意放棄其於婚姻中以現金或匯款交付予袁丹吉及其家人之補償請求權,可知原告與袁丹吉離婚時,已充分就系爭款項提出討論並經協議完成,原告無由再請求被告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於95年5月間曾匯款100萬元至被告袁陳秀真之第一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被告袁陳秀真有於上揭時間收取原告所匯入之系爭款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國內電匯跨行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堪信為真實。惟就被告袁陳秀真收取系爭款項,被告否認有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事,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就本件爭點茲述如下: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既主張其係受被告袁陳秀真以袁丹吉會照顧原告一輩子等虛幻、哄騙之說詞欺騙,方將系爭款項匯予被告袁陳秀真等情,則核原告前於95年5 月26日即已交付系爭款項,縱原告係嗣後始知悉其受有欺騙,然原告至遲於其與袁丹吉離婚之時,定已知悉其受有損害之情事,而依原告自承,其與袁丹吉於99年4 月15日即已離婚等語,此距本件原告起訴之時(即101 年4 月23日,見本院卷第3 頁收案章),亦已逾2 年,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以為抗辯,其抗辯自屬有據。再者,原告就被告袁齊賢有何侵權行為之情事,亦未舉證說明,自難認原告之主張係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認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參以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僅足證明原告有將系爭款項匯予被告袁陳秀真之事實;然就被告為何構成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事,原告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又原告自承其係因被告購屋急需用錢,故將系爭款項匯予被告袁陳秀真作為購屋之用等語,足見原告明確知悉匯予系爭款項之目的、用途,則不論其匯予系爭款項之原因為何(如借貸、贈與、奉養等),均難謂被告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0 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95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華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2-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