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6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695號原 告 吳新富

吳忠和吳金旺吳金聲吳世茂吳世銘吳貴德吳錦榮吳茂睿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方雍仁律師被 告 吳從子旺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吳鎮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0 元。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之總財產價額為新臺幣6億餘元,此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而原告主張其於被告派下權之會份為24分之1 ,此經原告於民事起訴狀記載在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5,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2,000 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5,000 元,尚不足新臺幣227,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第一項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第二項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湘鈴備註:原告若繳納裁判費用後,請務必將收據「綠色聯」當場交還本院收費處憑辦。若誤取回收據「綠色聯」,請將之連同本裁定影本寄送或直接至本院收狀處遞狀憑辦。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