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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6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01號原 告 許美蘭訴訟代理人 徐宏澤律師

蔡浩適律師劉正穆律師上列一人之複 代 理人 王杏文律師被 告 姚美容

陳彩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姚美容、陳彩卿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0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00年十二月六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彩卿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一00年楊地字第二五五二00號,於民國一00年十二月六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彩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姚美容為轉借款項予訴外人王月娥,先於民國98年2 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以月息3 %計算利息,並簽發面額80萬元本票1 紙予原告收執,惟未約定還款期限;復於99年3 月中旬,再向原告借款60萬元,利息同上,同時交付客票1 紙,約定同年8 月25日還款。詎被告姚美容收回客票後遲未依約還款,原告遂要求被告姚美容就上述兩筆借款改簽發面額140 萬元之本票1紙(發票日為100 年4 月20日,到期日為100 年5 月30日,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並約定於100 年5 月30日前還款。惟本票到期日及約定還款日均已屆至,被告猶未依約償還,原告遂於100 年9 月27日起訴請求清償債務,經 鈞院判決原告勝訴(案號:100 年度訴字第1615號),並准原告供擔保為假執行,另原告亦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經 鈞院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681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詎被告姚美容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100 年12月6 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117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 巷○○○ 弄○○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併簡稱:系爭不動產),以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為100 年11月15日,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兄嫂即被告陳彩卿,渠等係於原告向被告姚美容起訴請求清償債務後匆忙所為,意圖脫產、規避債務至為明顯,嚴重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撤銷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第2 項所示。

三、被告姚美容辯稱:伊因欠被告陳彩卿近200 萬元,又欠伊大哥95萬元,沒有錢還,所以才將系爭不動產賣給被告陳彩卿抵債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彩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姚美容向其借款140萬元尚未清償,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615號判決其勝訴,且原告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業經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6810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又被告姚美容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0 年12月6 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彩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影本1 紙、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615號民事判決影本1 份、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6810號本票裁定影本1 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 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 份、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9頁),並為被告姚美容所不爭執,而被告陳彩卿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

4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被告姚美容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被告姚美容99年之各類所得為395,669 元,其名下僅有一筆系爭不動產(見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復觀諸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知被告姚美容於96年2 月1 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30 萬元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中小企銀),經本院向台灣中小企銀查詢,據該行以101 年6 月18日湖口字第29100151603 號函覆略稱:目前本息繳納正常,截至

101 年6 月18日貸款餘額為1,472,03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第85頁)。再依被告姚美容於本院101 年5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伊有欠被告陳彩卿將近200 萬元,欠伊大哥95萬元,有開本票給他們,被告陳彩卿知道原告另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其清償債務140 萬元等語;復於本院101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告陳彩卿知道原告以被告姚美容有積欠債務為由阻止永慶房屋幫被告姚美容賣系爭不動產等語。綜上可知,被告2 人明知被告姚美容名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所有債務,卻仍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等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前開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0 年11月1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同年12月6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陳彩卿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秀鳳附表:

┌────┬─────────┬────────────────┬──────┐│收件文號│土地地號及權利範圍│房屋建號及權利範圍 │說明 │├────┼─────────┼────────────────┼──────┤│桃園縣楊│桃園縣楊梅市○○段│桃園縣楊梅市○○段117建號 │1.原所有權人││梅地政事│994-11地號,面積 │建物門牌:桃園縣楊梅市○○路○段 │:被告姚美容││務所收件│80.00 平方公尺 │640巷100弄33號 │2.現登記所有││字號: │ │ │ 權人:被告││100 年楊├─────────┼────────────────┤ 陳彩卿 ││地字第25│權利範圍:全部 │權利範圍:全部 │ ││5200號 │ │ │ ││ │ │ │ │└────┴─────────┴────────────────┴──────┘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2-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