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601號上 訴 人 姚美容
33號陳彩卿被 上 訴人 許美蘭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民國101 年度訴字第601 號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上訴人不服判決結果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5,900 元(即為原告請求撤銷標的土地之公告現值加建物課稅現值之和。土地公告現值為:6,100元×80平方公尺=488,000 元,建物課稅現值為327,900 元,二者合計為488,000+327,900 =815,900 元;合計金額低於原告之債權額1,400,000 元,故以前者815,900 元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3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