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14號原 告 陳美專訴訟代理人 李曼君律師複代理人 陳立民律師
范綱祐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
林育德鄭昱廷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曾世強被 告 藍叔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於民國103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藍叔和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三十二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2-(B )部分、面積十四點八六平方公尺及編號32-1 -(B )部分、面積二點五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藍叔和應自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二所示所示編號32-(B )部分、面積十四點八六平方公尺及編號32-
1 -(B )部分、面積二點五五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壹元。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藍叔和負擔十分之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4 地號土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管理者,嗣於訴訟繫屬中,由被告藍叔和買受取得,並於民國101 年4 月19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有系爭4 地號土地第二類謄本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頁、第44頁),被告藍叔和於101年7 月18日當庭聲請承當訴訟,並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反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之一原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嗣於訴訟繫屬中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業經公布並於102 年1 月1 日施行,原有事務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承受,且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廖蘇隆,茲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廖蘇隆於102 年1 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101 年12月26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財政部102 年1 月3 日台財人字第00000000000 號令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24 頁至第228 頁);嗣因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廖蘇隆變更為黃偉政,並由黃偉政於102 年8 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財政部102 年7 月11日台財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50 頁至第353 頁),經核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第2 項及第25
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亦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即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告,並聲明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藍叔和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復又更正、特定所欲拆除系爭建物之範圍,並追加請求被告二人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而變更聲明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71 頁反面、第272 頁),經核,原告追加藍叔和為被告以及追加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為確認其所有土地之袋地通行權,且為實現通行權需拆除阻擋通路之建物,又併同請求給付建物占有原告所有土地之不當得利,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且被告二人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再原告就請求被告藍叔和給付不當得利之起算日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確定請求拆除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之範圍,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
(二)又原告雖於被告二人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具狀撤回如附表一編號3 第1 項對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聲明,以及附表一編號3 第2 至3 項對被告藍叔和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27頁),惟被告藍叔和於撤回書狀送達日起10日內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見本院卷二第38頁),是原告對被告藍叔和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僅附表一編號3 第1項對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聲明生撤回效力,是原告最終訴之聲明應為附表一編號4 所示,附此敘明。
四、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4 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權存在,然為被告藍叔和所否認,是兩造間對原告就系爭4 地號土地是否有袋地通行權乙節即有爭執,而原告權利亦有因此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訴,應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中壢市○○段○○○○○○○○○○ ○號土地(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分稱系爭31、32、32之1 地號土地)為伊所有,因土地四周為其他鄰地包圍,且與最近公路即環中東路及龍岡路並無適當之聯絡,而原告欲於系爭31及32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系爭32之1 地號土地則供作道路使用,然因系爭31、32、32之1 地號土地為袋地,致車輛無法通行而不能為通常使用。而鄰近之同段4 之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 之1 地號土地)及系爭4 地號土地原均為國有地,由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管理,另坐落系爭32、32之
1 、4 及4 之1 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 ○○ 號,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稱系爭建物)原為國有財產,嗣於101 年3 月21日由被告藍叔和標售取得系爭4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並於
101 年4 月19日登記為系爭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中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4 之1 地號國有地之部分,業經被告藍叔和與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簽訂基地租賃契約,期間自101年6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而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所管理之系爭4 之1 地號為道路用地,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並坐落於道路用地上,顯已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及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隨時有遭主管機關拆除之虞,況系爭建物係被告藍叔和以1 元標售取得,顯見系爭建物價值不高,又系爭建物另有無權占有伊所有之系爭31、32、32之
1 地號土地,亦經伊於本件訴請拆屋還地(詳後述),益徵系爭建物殘餘價值低落,相較於鄰地即同段2 地號及33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2 地號、33地號土地)現雖為空地,惟將來亦有可能興建建物,若通行此處所影響經濟發展程度較高,參以系爭31、32、32之1 地號土地因系爭4 、4 之1 地號土地可供通行至對外聯絡道路時,其土地市價所增價額為2,502,911 元,而拆除系爭建物全部所需費用僅為197,500 元,應認系爭31、32、32之1 土地通行系爭4 、4 之1 地號土地以至龍岡路,乃係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符合最大之利益。此外,系爭建物無權占有伊所有之系爭32、32之1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2-(B )(面積14.8
6 平方公尺)、編號32-1 (B )(面積2.55平方公尺)部分,已妨礙伊所有權之行使,伊自得請求被告藍叔和拆除所占有系爭32、32之1 地號土地之部分,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伊。又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原為系爭建物之管理人迄至
101 年4 月19日由被告藍叔和標售取得所有權,其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
1 項及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編號4 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則以:系爭建物原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南榮譽國民之家所管理之「無人繼承及繼承剩餘之亡故榮民遺產」,係屬已故之訴外人即鄭木林所興建,且原告所有系爭32及32之1 地號土地係基於買賣取得,而系爭建物於鄭木林死亡前尚未遭拆除,可知原告之前手與鄭木林應有協議約定得使用系爭32及32之
1 地號土地,抑或有容忍或怠於行使權利,致鄭木林得繼續使用土地,而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係接管鄭木林之遺產,被告藍叔和則係標售取得系爭建物,自與明知他人土地而惡意建築占有之情形不同。縱認原告得請求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系爭建物屬年代久遠之老舊磚瓦建物又無人居住,則有關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2%為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藍叔和則以:原告所有系爭32地號土地北側處現有一空地可通往環中東路,其最窄處仍可供2 台車輛會車,並無阻礙,難認系爭31、32、32之1 地號土地係屬袋地,且伊所有系爭建物雖屬老舊,然其水泥牆壁堅固,足以遮風避雨,仍具一定經濟上使用價值,若將系爭建物強行拆除供以原告通行,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系爭建物於原屋主鄭木林建造時已有逾越系爭32、32之1 地號土地之情,因早期建造之建物並未有申請鑑界之概念,甚多存有越界建築之情形,自非故意為之,而系爭32及32之1 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既於鄭木林興建系爭建物時未即時提出異議,則原告於99年4 月8 日始買受取得系爭32及32之
1 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亦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建物。退步言,縱本件不符民法第796條第1 項前段規定,然系爭建物面臨龍岡路,生活機能便利,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且系爭建物占有原告所有土地面積甚微,即便拆除系爭建物占有部分,原告所有之土地仍無法通行道路,原告所獲之利益有限,相較於拆除系爭建物占有原告所有土地部分對系爭建物完整性及安全影響頗鉅,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顯有違整體社會經濟利益與當事人之利益,依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自得免予拆除,且伊願以公允價格向原告價購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5頁背面、第16頁、第105頁反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系爭31、32、32之1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係於99年4 月
8 日買賣繼受取得,而於99年4 月20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二)系爭4 之1 地號土地為國有地,現由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管理。
(三)系爭4 地號土地為被告藍叔和所有,係於101 年3 月21日買賣繼受取得,而於101年4月19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四)系爭建物為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其坐落於系爭32、32之1、4 及4 之1 地號土地上,為被告藍叔和於101 年2 月15日向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標售取得,並於101 年3 月21日繳款完畢。
(五)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32及32之1 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4.86 平方公尺及2.55平方公尺。
(六)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4 之1 地號土地之部分,業經被告藍叔和與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簽訂基地租賃契約,期間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就系爭4 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有無理由?
1、原告所有之系爭31、32、32之1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2、原告主張對被告藍叔和所有之系爭4 地號土地之通行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3、原告得否請求拆除系爭建物於系爭4 地號土地之占有部分,以排除其通行之障礙?
(二)原告請求被告藍叔和拆除系爭建物占有原告所有系爭32、32之1 地號之土地部分、並返還占有之土地,有無理由?
1、系爭建物占有原告所有系爭32、32之1 地號之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
2、系爭建物越界建築有無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3、被告藍叔和得否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免為全部移去或變更其越界建築之房屋?
(三)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系爭建物占有系爭32、32之1 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31、32、32之1 地號土地為袋地,惟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非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79 條第4 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87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7
9 條第4 項規定:第1 項但書之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修正理由載明「第4 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各該訴訟均以有通過權為其勝訴之前提要件,故訴訟中法院必須審酌主張有通過權人之土地是否符合第一項前段規定,乃屬當然。」本件原告既已陳明係請求對被告藍叔和所有系爭4 地號土地特定之處所確認其有無通行權,即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而非形成之訴,依前揭立法理由之意旨,法院即應受其聲明之拘束,故原告所聲明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特定處所及方法,倘非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法院即應駁回其訴,合先敘明。
2、經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31、32、32之1 地號土地,為同段3 之1 、3 、2 、33、30、29、13、12、8 、7 、5 地號土地、被告藍叔和所有系爭4 地號土地及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所管領之4 之1 地號土地所包圍環繞,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空照圖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 頁、第11頁、第281 頁至第286 頁),而原告所有之系爭31、32、32之1 地號土地,對外僅得通行周圍鄰地方得與公路(即龍岡路、環中東路)為聯絡,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卷二第78頁至第79頁反面),足認原告所有系爭31、32、32之1 地號土地均為袋地甚明,至被告藍叔和雖辯稱原告可藉由系爭32地號土地北側處之一空地通往環中東路,並非袋地云云,然該處土地外仍係訴外人所有之系爭2 地號土地,原告若欲與公路聯絡仍需通行系爭2 地號土地,仍無礙袋地之認定,故被告藍叔和否認系爭土地為袋地云云,並不足取。
3、次查,原告主張需通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 (1 )、面積
2.15平方公尺(本院按:經複丈後為1.91平方公尺,此應為原告誤載)部分以對外聯絡,並拆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4 (1 )及編號4 -1 (2 )、面積共計26.57 平方公尺(本院按:經複丈後合計為26.13 平方公尺,此應為原告誤載)之系爭建物,且此方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云云,然如依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勢必需拆除被告藍叔和所有系爭建物所坐落系爭4 及4 之1 地號土地上之部分,即附圖一所示編號4 (1 )及編號4 -1 (2 )部分,已足以損害系爭建物之經濟價值,亦使得被告藍叔和所有之系爭4 地號土地將全部均供予原告通行所用,對被告藍叔和之損害不能謂不輕,復參以原告所有系爭31、32、32之1 地號土地現劃有停車位,北側處有一斜坡水泥道路可通行系爭2 地號土地至環中東路,東北側處與臨近土地即同段3 地號土地有一鐵皮屋,可藉由該鐵皮屋通行至龍岡路,而於本院勘驗過程中亦有車輛自上開兩處進入原告所有之系爭31、32、32之1 地號土地,而上開鐵皮屋與龍岡路口置有停車場指示牌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8頁至第79頁反面),是原告自可行經此二處通道而與公路即龍岡路、環中東路為聯絡,相較於原告本件主張之通行方案對於鄰地之經濟上利益之損害程度亦較為輕微,而符合民法第787條第2 項所定之「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規定。是本院綜合前述各項情事,認原告請求確認如附圖一編號4 (1 )所示之特定位置通行權,對被告藍叔和之損害甚鉅,其所主張之通行方案並非損害最少之方案,其請求確認就上開位置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並無理由,不能准許。又原告就上開特定位置土地之通行權既不存在,則其據以聲明請求被告藍叔和應拆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 (1 )及編號4 -1 (2 )部分之系爭建物,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藍叔和拆除系爭建物占有原告所有系爭32、32之1 地號之土地之部分,並返還占有之土地:
1、被告藍叔和並無占有系爭32、32之1 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32及32之1 地號土地所有人,被告藍叔和則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又系爭建物占有系爭32、32之1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2-(B )、面積14.86 平方公尺及編號32-1 (B )、面積2.55平方公尺部分之範圍等情,為被告藍叔和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
(五)】,則被告藍叔和自應就其占有系爭32、32之1 地號土地有正當權源一事,負舉證之責。
(2)經查,被告藍叔和雖辯稱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鄭木林因當時建築技術不發達,未申請土地鑑界,致不知越界建築,而當時系爭32、32之1 地號土地所有人於知悉後並未提出異議,自有民法第796 條第1 項本文規定之適用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 條第1 項本文固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3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惟按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 號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93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藍叔和既係標售取得系爭建物,而非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築之人,對逾越界建築是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本應以原起造人為斷,被告藍叔和就此未舉證證明,已非有據,且系爭建物係分別坐落於系爭32、32之1、4 及4 之1 地號土地上,而系爭建物係位於系爭32地號土地東北外側,且所占有系爭32、32之1 地號土地之面積亦僅為14.86 平方公尺、2.55平公尺,外觀上不易查知,自不能據以推論當時鄰地所有人必知系爭建物越界之情事,被告藍叔和復未舉證證明當時之鄰地所有人確有知悉越界建築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之有利於己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認為有民法第796 條第1 項本文規定之適用。被告藍叔和執此抗辯,並陳明願予價購云云,洵非可採。此外,被告藍叔和就其有其他合法占有權源一事,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藍叔和占有系爭32、32之1地號土地,並無合法權源乙節,洵堪認定。
2、本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認被告藍叔和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32、32之1 地號土地部分,不應依民法第
796 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免其移去之義務: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乃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限,得於一定條件下,使越界之土地所有人可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實為同法第148 條第
1 項規定之具體化,故所謂公共利益,自可做相同之解釋。而當事人之利益,則應包括鄰地所有權人及土地所有權人之雙方之利益。
(2)被告藍叔和固辯稱本件應適用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免其移去之義務云云,亦為原告所爭執,本院雖依被告藍叔和聲請送請桃園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拆除系爭建物所坐落系爭32及32之1 地號土地部分,係足以影響房屋之整體結構安全性,其拆除費用為79,000元,且所減損之房屋價值為239,250 元等情,此有桃園縣建築師公會103 年5 月1 日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該鑑定報告卷第5 頁),然系爭建物為一層樓磚造紅瓦屋頂建物,而系爭建物為58年建造完成,迄今屋齡已屆45年,而依桃園市各類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標準表(見鑑定報告卷附件4 -2 )計算其折舊率為1.4%×45=63% ,系爭建物之殘值為37% (見該鑑定報告卷第3 頁、第5 頁),又因系爭建物所占有面積僅14.86 平方公尺、2.55平方公尺,合計拆除面積17.41 平方公尺,而依現今施作工程技術上採用補強上並無困難,其補強費用約為191,740 元(見該鑑定報告卷第4 頁、第5 頁),顯見拆除占有部分並非使系爭建物之整體均無法使用,於經補強後仍繼續供被告藍叔和使用,對被告藍叔和應不生重大損害,而原告收回該部分土地後,可就土地整體加以完整利用,客觀上無不能使用之情事,並可使其所有權不受侵害,不能徒以占有面積不大,遽認無請求返還土地之實益。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無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不應免去被告藍叔和移去之義務。
3、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藍叔和占有系爭32、32之1 地號土地並無合法權源,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藍叔和將系爭32、32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2-(B )、面積14.86 平方公尺及編號32-1 (B )、面積2.55平方公尺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有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系爭建物占有系爭32及32之1 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原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南榮譽國民之家所管理之無人繼承及繼承剩餘之亡故榮民遺產,而由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接管,嗣於101 年4 月19日由被告藍叔和取得,而被告藍叔和占有系爭32及32之1 地號土地並無法律上之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另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於取得系爭建物時並無合法權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9 頁),則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32、32之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2-(B )、面積14.86 平方公尺及編號32-1 (B )、面積2.55平方公尺部分,所因此受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2、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
8 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此年息10% 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 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32、32之1 地號土地臨近龍岡路與環中東路,附近不乏有住家及商場,生活機能尚屬便利(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第189 頁;卷二第73頁),而系爭建物為一層樓磚造紅瓦屋頂建物,緊臨環中路,及被告藍叔和占有部分現為住家使用情況等情,認原告請求按系爭32、32之1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以年息6%計算被告應返還之利益數額應屬允當。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二人因占有系爭32、32之1 地號土地,回溯至原告起訴前取得所有權之時即99年4 月20日,依當年度申報地價(見本院卷一第212 頁、第213 頁)計算其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詳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暨其中就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部分應給付之部分併自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暨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 年6 月11日(見本院卷二第30頁反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無權占有系爭32、32之1 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藍叔和應將占有系爭32、32之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2-(B )、面積14.86 平方公尺及編號32-1 (B )、面積2.55平方公尺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有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藍叔和應自102 年6 月1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1 元;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應給付原告8,164 元,及自102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之系爭32及32之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2-(B )、面積14.86 平方公尺及編號32-1 (B)、面積2.55平方公尺部分,互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起訴時因拆屋還地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依101 年1 月份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0,219元、36,400元計算,為393,274元(計算式:【20,219元×14.86 平方公尺=300,45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6,400元×2.55平方公尺=92,820元】=393,274 元),是本院所判准原告勝訴部分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純慧附表一┌──┬─────────────────────────┐│編號│原告歷次訴之聲明 │├──┼─────────────────────────┤│ 1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所有如附圖(││ │ 本院卷一第6 頁)所示坐落系爭4 、4 之1 地號土││ │ 地,面積共計28.72 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 。 ││ │(二)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應將如附圖(本院卷一第││ │ 6 頁)所示坐落系爭4 、4 之1 地號之土地上未辦││ │ 保存登記之建物拆除,並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 │ 權之行為。 │├──┼─────────────────────────┤│ 2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所有如附圖一││ │ 編號4-1 (1 )及4-1 (2)部分所示坐落系爭4之││ │ 1 地號土地,面積共計26.57 平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 。 ││ │(二)確認原告就被告藍叔和所有如附圖一編號4 (1 )││ │ 部分所示坐落系爭4 地號土地,面積共計2.15平方││ │ 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 │(三)被告藍叔和應將附圖一編號4(1)、4-1 (2 )部││ │ 分示坐落系爭4 及4 之1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 │ 除,並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權之行為。 ││ │(四)被告藍叔和應將坐落系爭32及32之1 地號土地上之││ │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 告。 │├──┼─────────────────────────┤│ 3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所有如附圖一││ │ 編號4-1 (1 )及4-1 (2 )部分所示坐落系爭4 ││ │ 之1 地號土地,面積共計26.57 平公尺有通行權存││ │ 在。 ││ │(二)確認原告就被告藍叔和所有如附圖一編號4 (1 )││ │ 部分所示坐落系爭4 地號土地,面積共計2.15平方││ │ 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 │(三)被告藍叔和應將附圖一編號4(1)、4-1 (2 )部││ │ 分所示,面積共計26.57 平方公尺,坐落系爭4 及││ │ 4 之1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不得有任何││ │ 妨礙原告通行權之行為。 ││ │(四)被告藍叔和應將如附圖二編號32-(B)及32-1(B) 部││ │ 分所示,面積共計17.41 平方公尺,坐落系爭32及││ │ 32之1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 │ 返還予原告。 ││ │(五)被告藍叔和應自101 年4 月19日起至返還第4 項所││ │ 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107 元予原告。 ││ │(六)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應給付原告78,110元及自││ │ 102 年6 月10日民事追加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五││ │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 │ 計算之利息。 │├──┼─────────────────────────┤│ 4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藍叔和所有如附圖一編號4 (1 )││ │ 部分所示坐落系爭4 地號土地,面積共計2.15平方││ │ 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 │(二)被告藍叔和應將附圖一編號4 (1 )、4-1 (2 )││ │ 部分所示,面積共計26.57 平方公尺,坐落系爭4 ││ │ 及4之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 ○ 路二段182-8 號之系爭建物拆除,並不得有任何妨││ │ 礙原告通行權之行為。 ││ │(三)被告藍叔和應將如附圖二編號32-(B)及32-1(B) 部││ │ 分所示,面積共計17.41 平方公尺,坐落系爭32及││ │ 32之1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 │ 返還予原告。 ││ │(四)被告藍叔和應自102 年6 月11日起至返還第3 項所││ │ 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107 元予原告。 ││ │(五)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應給付原告78,110元及自││ │ 102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 5 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藍叔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自102 年6 月11日起至拆除占有之系爭建物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計算式:申報地價×占有面積×6%×1/12年):
1、系爭32地號土地部分:3,506 元×14.86 平方公尺×6%×1/12年=2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系爭32之1地號土地部分:6,320 元×2.55平方公尺×6%×1/12年=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合計341元(計算式:260元+81元=341元)附表三(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自99年4 月20日至101 年4 月18 日(計算式:申報地價×占有面積×6%×年,元以下四捨五入):
1、系爭32地號土地部分:3,506 元×14.86 平方公尺×6%×1 年又363日/365日=6,23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系爭32之1地號土地部分:6,320 元×2.55平方公尺×6%××1 年又363日/365日=1,92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合計8,164 元(計算式:6,235 元+1,929 元=8,1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