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17號原 告 洪玉燕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被 告 賴廣田訴訟代理人 楊美麗被 告 洪子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6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以:被告應於收到桃園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房屋及增建地上物(即桃園市○○段200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下稱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費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嗣於民國10
1 年6 月5 日當庭追加並補充原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存在。(二)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3,000,000 元,或於領到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費之日,給付原告3,000, 000元(原告另追加訴外人林建鵬為被告,並非合法,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17 號裁定駁回)。核原告原起訴係基於其與被告洪子婷之租約所約定系爭建物於租約到期前歸原告所有,而該租約期限尚未屆至,因而請求被告等給付系爭建物徵收補償費,故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與其是否為系爭建物所有人攸關,亦即裁判應以原告是否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為據,再者,原告前揭追加及補充訴之聲明,均係基於其與被告洪子婷之租約等而為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是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然為被告洪子婷、賴廣田所否認,則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能否受領系爭建物徵收補償費一節,尚有不明,且此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所提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5年6 月15日,向被告洪子婷承租系爭土地,簽訂為期10年之租賃契約(95年6 月15日至105 年5 月31日,下稱系爭土地租約),當時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建鵬。嗣原告單獨出資興系爭建物。租賃期間,林建鵬出售系爭土地,而後手又多次轉讓,現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賴廣田。又系爭建物即將為政府徵收,將由被告賴廣田領取徵收補償費,然由於系爭建物為原告單獨出資興建,該地號因係農地,故當時約定以林建鵬名義為起造人,系爭建物所有權於租期尚未屆滿前,實際上係原告所有,故補償費應為原告領取。
(二)系爭土地租約第4 條約定:「租金支票到期如有一期未能兌現則視為違約,甲方(被告洪子婷)得自行解約,且承租土地之所有地上物及增建之建物,自動轉為甲方所有任由甲方處理不得異議」,足證被告等始終承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係原告所創設,則在解約條件未成就前,自係為原告所有。
復依系爭土地租約第5 條之內容:「本租約於租約到期後,本租土地所有增建物之房舍及所有地上物則全歸甲方(被告洪子婷)所有,並不另就所建物支付或補貼款項予乙方,乙方亦不得有任何異議」,則在租約105 年5 月31日為終期之前,系爭建物自仍為原告所有,因到租期屆滿還有4 年,因此被告尚不能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又被告洪子婷於96年6月4 日邀約原告訂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領取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內容除再度承認「丙方(原告洪玉燕)於95年7 月間獨立出資興建桃園市○○○路○○號農舍並將農舍登記為甲方(林建鵬)名義」外,另於第2 點約定,於10
0 年5 月1 日後,農舍實際所有權歸丙方(原告洪玉燕),但遇有政府徵收時,丙方租賃權無條件終止,丙方應放棄農舍所有權(對縣政府放棄之意),徵收補償費由甲方(林建鵬)領取(意即由林建鵬出面領取,才符合縣政府之作業規定),但該補償費不是歸林建鵬,應由林建鵬代領後交給原告,才是契約真意。此由第3 點可以推知,如(代)領取補償費導致甲方(林建鵬)應納費用、所得稅捐、則增加之費用、稅捐應仍由丙方(原告)負責。並非如被告所稱為原告放棄該補償費。
(三)原告於訴訟中始發現97年6 月20日被告洪子婷與訴外人林昆東,竟通謀訂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領取協議書,其內容竟載「…乙方(洪子婷變為該系爭土地承租人,然實際上原告仍為承租人)於95年7 月間獨立出資興建桃園市○○○路○○號農舍並將農舍登記為甲方(林昆東)」,則該不實之約定,自始無效,不能拘束原告。另被告洪子婷於100 年8月31日又矇蔽原告,與被告賴廣田(系爭土地目前之所有權人)通謀訂立土地租約,被告洪子婷又冒充為承租人,並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為被告賴廣田。
(四)又徵收補償費3,000,000 元是參照補償費之一般估價行情,實際上應以徵收補償費之公函為準。爰依兩造租約關係、民法第227 之2 情事變更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第24
7 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確認原告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存在。2.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3,000,000元,或於領到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費之日,給付原告3,000,000 元。
二、被告洪子婷則以:94年12月1 日伊向林建鵬承租系爭土地,原擬自用,但於95年6 月15日原告邀被告洪子婷合夥開設天下第一味企業社,便將系爭土地租賃於原告使用,然當時系爭土地業經公告預訂為縣政府徵收使用,原告遂要求與被告洪子婷及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林建鵬簽訂系爭協議書。嗣於租賃期間,林建鵬於97年6 月1 日將系爭土地移轉予林昆東,林昆東又於100 年9 月1 日轉賣予現任地主即被告賴廣田。現因土地即將被徵收,原告主張保障系爭建物徵收補償費之領取,但伊並非該徵收補償費之受益人,不知原告提告本人之原因?此部分應由原告與被告賴廣田協商,伊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非系爭建物徵收補償費之受益人,因此無法同意原告之請求。另原告所稱,其單獨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一事,顯非事實,當時乃合夥出資開設天下第一味企業社,合夥人按其出資比例支付股款,所有興建款項應由所有股東出資興建,非原告單獨興建,雖於99年8 月5 日因虧損嚴重,原告要求各股東將股權讓渡予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賴廣田則以:原告請求被告賴廣田收到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費後,應給付原告3,000,000 元,惟土地徵收為行政處分之一種,有關徵收標的之程序進行尚待行政機關核發處分方得以確知,期間仍有眾多不確定之因素,原告執此成否未定之徵收概念,逕行主張被告應於受領徵收補償費後,給付被告3,000,000 元,即非合法,況伊當初是向林昆東購買房地,購買時林昆東有說土地租給被告洪子婷,並附有林昆東與被告洪子婷之協議書,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給付3,000,000元,請求之依據為何?亦不見原告之說明,是在原告請求權尚未確定前,原告提起本件將來給付之訴,即因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性,而應予以駁回。退步言之,被告洪子婷原係向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承租,原告繼而向被告洪子婷承租,故原告乃居於次承租人之地位,其權利自不得大於承租人,而本件被告洪子婷與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林昆東簽訂租約時,即特別針對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之請領另為協議:「乙方(被告洪子婷)並於95 年7月間獨立出資興建桃園市○○○路○○號之農舍並將農舍產權登記為甲方(林昆東),故雙方協議如下:1.於100 年4 月30日前,農舍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乙方... 補償費全數歸乙方所有...2. 於100 年4 月30日後,... 乙方應放棄農舍所有權,徵收補償費由甲方領取」,是依原告所稱,系爭建物為其所出資興建,即與被告洪子婷所稱矛盾,且依上述,次承租人使用租賃物,其權利自不得大於承租人,故被告洪子婷自100 年4 月30日起,遇有政府徵收時,即應放棄農舍所有權,徵收補償費即由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原告基於次承租人地位本不得主張優於前手之權利,故本件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林建鵬,被告洪子婷與林建鵬於94年11月23日就系爭土地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6-39 頁)。
2.被告洪子婷前於95年6 月15日將系爭土地轉租予原告(見本院卷第6-7 、41-42 頁)。
3.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原告與被告洪子婷、林建鵬曾於96年6 月4 日,就系爭建物簽訂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2、23頁)。
4.被告洪子婷前於97年6 月20日與林昆東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另訂有土地租賃契約書;被告洪子婷又於100 年8 月31日與被告賴廣田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0至35頁、第56至61頁)。
5.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現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告賴廣田(見本院卷第173 、174 頁)。
(二)爭執事項:
1.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2.原告提起本件將來給付之訴是否有理?若有,其請求之金額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並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然為被告洪子婷、賴廣田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單獨出資興建,為伊所有云云。然其卻又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建物是伊等人合夥興建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67 頁背面),倘系爭建物為原告單獨出資興建,其當不會陳稱與他人合夥興建此等不利於己之供述,然原告卻供陳系爭建物為其與他人合夥興建,據此,難認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獨資興建、其為實質上所有權人一節屬實。
3.又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善意之第三人而設,如為惡意之第三人,固不受保護。惟此之所謂惡意,應係指明知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登記之所有人,非真正之所有人,或明知其所有權之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929 號判決參照)。
且按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建物原登記於林建鵬名下,現則登記於被告賴廣田名下(見本院卷第173 頁),而被告賴廣田供稱:當初是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一起向林昆東購買,購買時,林昆東有說明系爭土地租給被告洪子婷,並附有租賃協議等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亦即被告賴廣田於購買系爭房屋、系爭建物時,僅知土地出租予被告洪子婷,並不知悉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一事,又縱林昆東有交付與被告洪子婷所簽立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領取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5頁),依該協議書第2 點所載:「於100 年4 月30日後,農舍實際所有權為乙方(被告洪子婷),但遇有政府徵收時,乙方租賃權無條件終止,乙方應放棄農舍所有權,徵收補償費由甲方(林昆東)領取」,僅能確認林昆東與被告洪子婷協議系爭建物所有權、徵收補償費之收取,且依其等之約定,100 年4 月30日經政府徵收,被告洪子婷即會放棄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由林昆東領取徵收補償費,據此,被告賴廣田仍無從得知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而原告又未提出被告賴廣田係惡意取得系爭建物之相關證據,故縱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實質所有權人,然被告賴廣田既不知情,則被告賴廣田依建物登記資料向林昆東購買系爭建物,即為受保護之善意第三人,原告即無從依系爭建物實質所有權人對被告賴廣田為何主張。
4.原告雖又以系爭土地租約第4 條、第5 條所載內容:「租金支票到期如有一期未能兌現則視為違約,甲方(被告洪子婷)得自行解約,且承租土地之所有地上物及增建之建物,自動轉為甲方所有任由甲方處理不得異議」、「本租約於租約到期後,本租土地所有增建物之房舍及所有地上物則全歸甲方(被告洪子婷)所有,並不另就所建物支付或補貼款項予乙方,乙方亦不得有任何異議」,證明被告承認系爭建物所有權於租約屆滿前為其所有。然系爭土地租約之內容為原告與洪子婷之約定,僅能約束簽約之相對人,並不能對抗第三人,故並不影響被告賴廣田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事實。
5.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洪子婷、賴廣田給付徵收補償費3,000,000元,並無理由。
1.被告賴廣田現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73頁),其本於所有權領取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費,於法有據。又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業如前述,其與被告賴廣田亦無任何有關系爭建物徵收補償費之約定,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賴廣田給付徵收補償費3,000,000 元,顯無理由。
2.又原告與被告洪子婷間雖曾簽立系爭土地租約、系爭協議書,然查,系爭土地租約係於95年6 月15日由原告與被告洪子婷簽立,租期自95年6 月15日至105 年5 月31日,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林建鵬,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復於系爭土地租約存續期間之96年6 月4 日,與被告洪子婷、林建鵬另簽立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1 、2點所載:「於民國100 年4 月30日前,農舍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丙方(原告洪玉燕),故如於此期間內因土地徵收致使甲方(林建鵬)有權利領取建築改良物之徵收補償費(以下簡稱補償費),此補償費全數歸丙方所有,甲方、乙方(被告洪子婷)不得異議。甲方應無條件提供證件、文件配合丙方辦理領取補償費,或將補償費交還丙方」、「於民國100 年5月1 日後,農舍實際所有權仍歸丙方所有,但遇有政府徵收時,丙方租賃權無條件終止,丙方應放棄農舍所有權,徵收補償費由甲方領取」(見本院卷第22頁),可知依原告與被告洪子婷、林建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100 年5 月1 日後,遇有政府徵收時,原告即放棄系爭建物所有權,而由林建鵬(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徵收補償費。本件係於101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斯時系爭建物尚未經徵收,故縱有原告主張徵收之事,亦已為100 年5 月31日之後,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即應放棄系爭建物所有權,而由他人領取徵收補償費,且被告洪子婷並非系爭建物徵收補償費之受領人,原告依其與被告洪子婷之租約等,請求被告洪子婷給付徵收補償費,亦非可採。至原告雖另陳稱:系爭協議書第2 點之約定所謂放棄農舍所有權係對縣政府放棄,徵收補償費由甲方領取,係指由林建鵬代為領取,但應轉交原告云云。然參酌系爭協議書第1 點約定補償費全數歸丙方(原告洪玉燕)所有、若甲方領取應將補償費交還丙方之文義,倘原告、被告洪子婷及林建鵬約定100 年5 月1 日以後徵收,徵收補償費仍歸原告取得,當會如同該協議書第1 點之約定明確記載縱使林建鵬領得徵收補償費亦應交予原告,然系爭協議書第2 點卻未如此記載,顯然約定內容與該協議書第1 點不同,其等斯時應係約定於100 年5 月1 日以後遇有政府徵收,原告應放棄系爭建物所有權,徵收補償費應由林建鵬領取自明。
3.此外,原告又未提出請求被告洪子婷、賴廣田給付3,000,
000 元之依據為何,僅陳稱該款項係依照一般估價行情,據此,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租約關係、民法第227 之2 情事變更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第247 條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存在;及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3, 000,000元,或於領到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費之日,給付原告3,000,000 元,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宜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范升福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