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617號原 告 洪玉燕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被 告 林建鵬上列原告與洪子婷、賴廣田間給付補償費事件,原告追加對被告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有:(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等情形,或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對洪子婷、賴廣田起訴係主張其先前向洪子婷承租桃園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為期10年之租賃契約(民國95年6 月15日至105 年5 月31日,下稱系爭土地租約),並於系爭土地單獨出資興建地上房屋及增建地上物(即桃園市○○段200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下稱系爭建物),又其向洪子婷承租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林建鵬,租賃期間,林建鵬出售系爭土地,而後手又多次轉讓,現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賴廣田。又系爭建物即將為政府徵收,將由賴廣田領取徵收補償費,然由於系爭建物為原告單獨出資興建,該地號因係農地,故當時約定以林建鵬名義為起造人,系爭建物所有權於租期尚未屆滿前,實際上係原告所有,故補償費應為原告領取,因而依其與洪子婷之租約關係、民法第227 之
2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洪子婷、賴廣田應給付系爭建物徵收補償費新臺幣3,000,000 元。
三、查本件原告以林建鵬為被告而請求部分,核屬訴之追加,且經洪子婷、賴廣田為反對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67 頁)。審之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係主張興建系爭建物之時,係借用被告林建鵬名義起造,因此系爭建物當時登記於林建鵬名下,故追加確認原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此外,依其與洪子婷、林建鵬所簽立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領取協議書,林建鵬應將領得之補償費交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68頁背面)。然此與原告前基於租約關係等主張系爭建物現登記名義人賴廣田、租約簽約人洪子婷應交還領得之補償費,所據之法律關係、證據方法均屬有別,且需另就追加之訴通知被告林建鵬到庭並進行證據調查、言詞辯論,洵有礙於訴訟之終結,復為本案訴訟之被告即洪子婷、賴廣田所不同意,要無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可得准許為此訴之追加之事由。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宜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范升福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