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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6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18號原 告 風蔓霠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複 代理人 孫德美被 告 藍志嵐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4123號肇事遺棄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75 號),本院於民國

102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7 日晚間8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往長壽路方向行駛,途經光峰路與自強北路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往自強北路方向行駛至該處,遭被告之機車撞擊,致原告受有尾椎骨挫傷、外傷引起之腦震盪、下顎右側第一大臼齒牙根斷裂等傷害,且被告肇事後明知原告受有傷害,卻未施以必要之救助,竟逕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遺棄罪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4123號(下稱:刑事案件)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是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及項目,臚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為治療下肢傷害就診,已支出醫療費新臺

幣(下同)6,701 元。另原告因下顎右側第一大臼齒牙根斷裂,已於99年11月15日以手術拔除,未來需植牙,以解決原告咀嚼之困難,估植牙費用約需10萬元。

⒉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於車禍發生前係任職年代人文咖啡館

,月薪資為25,000元,嗣原告因尾椎疼痛難耐,需時常就醫,以致長達5 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計125,000元。

⒊機車損壞:原告之機車嚴重損壞,無法修復,必須報廢。

該輛機車係00出廠,型號為三陽MIO 50CC,車禍發生時車齡為6 年,參考中古機車拍賣網路之價格,與原告機車相同廠牌且車齡為8 年之中古價格尚有23,000元之價值,故被告應賠償16,000元。

⒋交通費:原告車禍受傷需就診治療,已分別於99年11月7

日支出300 元及11月9 日、15日、19日、22日均支出1,00

0 元之交通費,合計4,300 元。⒌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頭部、腰部以至

大腿處時感酸麻及劇烈疼痛,腰部無法挺直,以原告從事餐飲服務,需久站及端運碗盤等勞動工作,上開病症已嚴重影響原告之工作能力,並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以102 年6 月24日鑑定意見函認其減損勞動能力5%。又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年齡為23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42年,以原告月薪資25,000元計算,依霍夫曼係數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34,396 元。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頭部右側輕微碰觸

即劇烈疼痛而有睡眠障礙,且每遇天氣變化,頭部亦會劇痛;又自頭部、腰部以至大腿處時感酸麻及劇烈疼痛,腰部無法挺直,就診多次仍無法治癒,原告擔憂影響未來工作,而經醫師診斷有適應性疾患合併睡眠障礙、焦慮狀態,原告身心痛苦,故向被告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⒎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1,086,397 元(

6,701 +100,000 +125,000 +16,000+4,300 +334,39

6 +500,000 )。㈢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原告下顎右側第一大臼齒拔除後,僅能選擇以假

牙方式施作。然原告下顎右側第一大臼齒部位,倘施作固定式假牙,將必須磨損兩側健康牙齒施作牙橋,且固定式假牙不堅固,植牙之堅固程度可達真牙80% ,又以原告僅25歲,施作植牙可保持長久之效能,故對原告健康而言,選擇植牙方式當屬最好。

⒉雖被告否認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並舉長庚醫院

101 年11月19日之回函內容為據。惟該次回函就原告尾椎疼痛說明,係在未詳細鑑定情況下所為。長庚醫院嗣於10

2 年6 月24日回函之鑑定意見,係根據原告相關病歷及臨床問診、理學檢查、神經學檢查、心智功能評估及參考X光片所得之結果,應為可採。

㈣被告之機車並未投保強制責任保險,原告因此並未受領任何保險理賠。

㈤綜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判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86,39

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以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辯稱:㈠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雖有過失,但因原告騎乘機車,沿桃園

縣○○鄉○○路往自強北路方向行駛至前開肇事地點時,亦有速度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爰依民法第217 條第

1 項主張過失相抵。㈡被告對於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金額並不爭執,然就原告其他損害之金額則有下列之意見:

⒈植牙費用:原告請求賠償植牙費用,不僅無依據,亦與一

般植牙費用不合,原告可選擇施作較便宜之假牙,並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參長庚醫院101 年11月19日回函說明三記

載:「…原告自99年11月19日之後無回診追蹤,故無從判斷其正確之休養時程,尚需臨床診視後始能具體評估;另據其99年11月9 日於本院骨科就診病歷所載,診斷並無骨折症狀,原告主訴尾椎骨疼痛,而疼痛感係屬個人主觀感受,就客觀醫學上無從評估影響工作之程度。」等內容可知,原告主張因尾椎疼痛需時常就醫,而請求5 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顯屬無據,被告否認原告有長達5 個月無法工作之事實及其所提薪資證明文件之真正。

⒊機車損壞:原告之機車車齡逾6 年,顯已老舊而無價值,

原告逕以無法修復為由而請求高額報廢之價值,於法無據。

⒋勞動能力減損:依照長庚醫院前開回函所載,本件車禍事

故應無造成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情。長庚醫院另份102 年

6 月24日回函所認原告受有減損勞動能力5%之鑑定意見,僅係依原告主觀陳述及參考腰薦椎X光片而作成,然原告車禍發生當時經診斷並無骨折症狀,原告主訴其左大腿疼痛、酸麻及尾椎骨疼痛,純屬個人主觀感受並無根據,本件車禍應未造成原告腰薦椎受傷為是。縱認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告之月薪資,應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頒布之最低基本工資19,047元為計算基礎。

⒌精神慰撫金:被告現工作收入不高,又要單獨扶養母親及

負擔家庭生活開支,並有信用卡債需償付,且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故請求鈞院酌減等語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致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並因此受有尾椎骨挫傷、外傷引起之腦震盪、下顎右側第一大臼齒牙根斷裂之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附於刑事案件卷內可考,被告對之亦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並切實遵守之,以保行車安全。復依上開刑事案件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之現場狀況為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堪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惟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即貿然前行,遂撞擊剛綠燈起步之原告,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上開過失行為,益證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後:

㈠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6,701 元及交通費4,

300 元乙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及交通費共11,001元(6,701 +4,300 ),即屬依法有據。

㈡原告下顎右側第一大臼齒牙根斷裂之損害: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下顎右側第一大臼齒牙根斷裂之傷害,並因此拔除該顆牙齒乙節,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則被告自負有回復原告該顆牙齒原狀之義務。而被告雖辯稱原告可選擇施作較便宜之假牙云云,但查,參酌長庚醫院101 年11月19日函文所載:「…如欲恢復該臼齒之功能植牙或傳統牙橋皆為可行之治療,如在僅拔除第一大臼齒且口內其餘牙齒皆完好之情形下,植牙費用約為新台幣8-12萬…而傳統牙橋需修磨前後牙齒故牙髓神經有暴露的風險」等內容,足見若依被告所稱施作假牙之方式為之,原告不僅須承受修磨前後牙齒之侵入性治療,更要承擔牙髓神經暴露之風險,則原告顯將因此治療方式而受有其他損害,酌此情,本院認原告主張以植牙方式回復牙齒受損前之原狀,確有其必要性。茲審酌長庚醫院上開函文所示植牙費用之價格後,本院認原告因下顎右側第一大臼齒牙根斷裂所受之損害金額應以10萬元為適當。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長達5 個月無法工作,及受傷前月薪25,000元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知,該等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應在家休養,尚無法證明原告確有5 個月不能工作之情事,然本院審酌原告擔任餐廳外場服務人員之工作性質,及其尾胝部扭傷及拉傷之傷勢,認原告應在家休養之時間以1 個月為當。另查,原告雖舉薪資證明主張其月薪為25,000元,但被告已否認該薪資證明之真正,而原告迄未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薪資證明之真正,自難認其主張之薪資為可採,故本院認原告之月薪應以被告主張之最低基本工資19,047元為當。準此,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即為19,047元。

㈣機車毀損所受之損害:

原告雖主張其所有之機車因嚴重損壞,無法修復,必須報廢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對其機車究受有如何之損壞?其無法修復之原因為何?均未詳予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所述自難遽採。至原告雖舉網路上機車估價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9-40頁),然該估價資料並未說明估價之依據,尚難採為認定損害之證據。惟原告之機車因本件車禍而受損乙節,除有照片附於刑事案件卷內可供佐證外,被告對該事實亦不爭執,足認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僅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準此,本院審酌原告機車行車執照之發照日期係93年9 月17日,斯時50C.C.機車之車價約為4 萬元(見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則依財政部訂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平均法計算折舊,原告機車於車禍發生時之殘值應為1 萬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然因原告無法證明其機車已達全毀之狀態,故本院參酌刑事案件偵查卷內照片所示之車損情形,認原告機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以上開殘值1 萬元之10分之1 為當,則原告得請求因機車毀損所受之損害金額為1,

000 元(10,0001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㈤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⒈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喪失勞動能力乙節,經本院函請長庚

醫院鑑定結果認為:「經本院醫師參閱風小姐之病歷,予以臨床問診、理學檢查、神經電位學檢查及心智功能評估並合併參考其腰薦椎X光片;綜合上述檢查評估,病患風小姐仍殘存左大腿痛、麻及尾椎疼痛等主觀症狀,導致其無法久坐、久站,以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南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其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力減損5%」等情,有該院102 年6 月24日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3-124 頁)。又原告為00年

0 月00日出生,自本件車禍發生時之99年11月7 日起至65歲強制退休日即141 年2 月16日止,尚可工作41年3 個月又9 日(即495.3 個月),以每月損失952 元(19,04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再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為256,136 元{計算式:952*268.0000000 (此為495 個月之霍夫曼係數)+952*0.29999* (269.00000000-000.0000000)=25613

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損失256,136 元,依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⒉被告雖否認原告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情事,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但查,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事實,係經長庚醫院參酌原告之病歷、X光片,並進行各項問診、檢查、評估後所得結論,其鑑定之結果應屬可採,而原告左大腿痛、麻及尾椎疼痛等症狀縱屬主觀感受,然該等症狀並非全憑原告信口指述,而係有病歷資料、X光片及檢查、評估結果為憑,自具有可信性。至長庚醫院101 年11月19日函文所載內容,係在本院囑託長庚醫院對原告進行鑑定前之資料,故該函文實無從推翻嗣後鑑定之結果。

㈥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已詳如前述,其身心堪認確因本件車禍遭受打擊,並造成生活之不便,茲考量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並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減少5%勞動能力,及下顎右側第一大臼齒牙根斷裂致永久失去該顆健康之牙齒等情節,另兼衡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餐廳服務工作,月薪為19,047元;被告為國中畢業,擔任鐵工廠作業員,月薪三萬餘元,兩造名下均無財產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㈦綜上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87,184 元(11,001+100,000 +19,047+1,000 +256,136 +200,000 )。

六、被告雖以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為由,主張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但查,被告固主張原告有速度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然被告對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述已難遽採。且參酌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我不清楚當時的交通號誌為何,也沒有看到原告所騎乘的車輛等語,被告既未看見原告之機車,自不可能知悉原告之車速,則被告主張原告車速過快云云,顯非可採。再者,原告自警詢至檢察官偵查之過程中,均一致陳稱其係綠燈起步後遭被告自右側撞及,反觀被告則坦承不清楚當時交通號誌為何、未注意交通燈號等語,故本件車禍確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交通號誌所致,尚難認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酌上各情,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賠償責任云云,顯非可採。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00 年11月1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0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87,18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現金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就其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至原告雖聲明願以等值之有價證券為假執行之擔保,惟其並未特定有價證券之種類,尚無從斟酌其實際價值將來是否與現金相當,而非明確,因而無從准許該部分之請求,附此敘明。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明媚┌──────────────────────────────┐│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計算方式 │├─────┼───────┼────────────────┤│殘值 │10,000元 │取得成本40,000(耐用年數3 年+1││ │ │年) │├─────┼───────┼────────────────┤│折舊額 │30,000元 │(取得成本40,000-殘值10,000)÷││ │ │耐用年限3 年×使用年數6 年 ││ │ │附註:原告機車使用年數超過3 年,││ │ │折舊額以30,000元為限。 │├─────┼───────┼────────────────┤│折舊後價值│10,000元 │取得成本40,000-折舊額30,000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