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33號原 告 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被 告 林阿亮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被 告 呂水城訴訟代理人 周春櫻律師被 告 賴振昇
吳宗敬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貪污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重附民字第6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阿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參佰玖拾柒元。
被告呂水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肆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阿亮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參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呂水城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未於期日到場,自筆錄送達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原告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賴振昇、林阿亮、楊昭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 萬7,350 元,及自民國85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賴振昇、呂水城、吳宗敬應連帶給付239 萬7,760 元,及自8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重附民字第6 號裁定移送原告對被告林阿亮、呂水城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原告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賴振昇、楊昭孟、吳宗敬為被告,復再撤回對楊昭孟之起訴,並變更請求被告林阿亮應給付原告51萬7,200 元,及自85年6 月25日起至9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賴振昇、呂水城、吳宗敬應連帶給付原告21萬3,900 元,及自85年12月31日起至97年6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追加乃基於被告林阿亮、呂水城為逃避繳納差額地價稅而交付賄賂予被告賴振昇之同一基礎事實,並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楊昭孟對原告之撤回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賴振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賴振昇於辦理「桃園縣第13期大竹㈠市地重劃區」期間
,明知被告林阿亮應繳納差額地價款為55萬650 元,竟與被告林阿亮期約賄賂後,於「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上,虛偽記載被告林阿亮僅需繳納差額地價款3 萬3,450 元,被告林阿亮於85年6 月25日繳納上開款項後,並交付被告賴振昇70萬元賄賂,後原告以97年5 月2 日府地重字第0970137967號函重新核定被告林阿亮應繳納之差額地價款為55萬650 元,扣除原繳納3 萬3,450 元後,尚應補繳51萬7,200 元,被告林阿亮並於97年10月17日補繳完畢。又被告賴振昇辦理「桃園縣第14期大竹㈡市地重劃區」期間,明知被告呂水城應繳納差額地價款77萬8,800 元,竟與被告呂水城及透過知情之被告吳宗敬期約賄賂,於「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上,虛偽記載被告呂水城無須繳納地價差額款,被告呂水城並於85年間交付被告賴振昇40萬元賄賂,後原告以97年5 月2 日府地重字第0970137995號函重新核定被告呂水城應繳納之差額地價款為21萬3,900 元,被告呂水城並於97年6 月20日補繳完畢。被告因前揭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利益,並受有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13 條、第21
6 條、第203 條、第179 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及返還所受利益予原告。
㈡原告於98年4 月30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距被告於85
年間為不法行為,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損害賠償之10年時效,然依同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且被告林阿亮、呂水城於97年間向原告補繳差額地價款,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被告林阿亮、呂水城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況被告依民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應將所受不當得利自受領時附加利息返還,而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故原告所為本件請求尚未罹於時效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林阿亮應給付原告51萬7,200 元,及自85年
6 月25日起至97年10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賴振昇、呂水城、吳宗敬應連帶給付原告21萬3,900元,及自85年12月31日起至97年6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之答辯:㈠被告林阿亮部分:
被告林阿亮已於97年10月17日補繳差額地價款51萬7,200 元,原告即無損害可言,且原告以97年5 月2 日府地重字第0970137967號函通知被告林阿亮補繳時,並未要求須支付利息,故原告應有拋棄利息請求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再為本件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呂水城部分:
被告呂水城已於97年6月20日補繳差額地價款21萬3,900元,原告即無損害可言,且原告以97年5 月2 日府地重字第0970137995號函通知被告呂水城補繳時,並未要求須支付利息,故原告應有拋棄利息請求之意思表示。又縱認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呂水城之侵權行為乃在85年間,原告遲至98年4 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定10年時效,原告自不得再依侵權行為規定為本件請求,且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原告請求逾5 年期間之利息部分應已罹於時效。再被告呂水城與被告吳宗敬間並無共犯關係,並經刑事庭公訴檢察官於98年7 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更正,縱認被告吳宗敬有刑事犯行,亦與被告呂水城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賴振昇部分:
被告賴振昇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㈣被告吳宗敬部分:
被告呂水城係自行尋求他人協助交付賄賂予被告賴振昇,與被告吳宗敬無關,此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66 號刑事庭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明確等語,資為抗辯。
㈤除被告賴振昇外,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林阿亮為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明知其於桃園縣第13期大竹㈠市聯合市地重劃後,就上開土地應繳納差額地價款55萬650 元(依原告97年5 月2 日府地重字第0970137967號函重新計算結果),且被告賴振昇係原告所轄地政局重劃課課員,負責辦理桃園縣市地重劃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竟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於85年6 月14日前之85年間某日,在桃園縣○○鄉○○村○○○街○ 號被告林阿亮之住處,與被告賴振昇期約由被告賴振昇協助將其原應繳納之差額地價款減低為3 萬3,
450 元之違背職務之行為,被告林阿亮將給付70萬元予被告賴振昇。被告賴振昇遂於85年6 月14日,將被告林阿亮僅需繳納差額地價款3 萬3,450 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桃園縣第13期大竹㈠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公文書上,使被告林阿亮得以短繳差額地價款項。被告林阿亮於85年6 月25日繳納上開差額地價款後之85年間某日,指示伊不知情之兒子,在桃園縣○○鄉○○路之郵局,交付現金70萬元賄款予賴振昇。後被告林阿亮於97年10月17日扣除已繳納之3 萬3,450 元,向原告補繳差額地價款51萬7,200 元完畢。
㈡被告呂水城為桃園縣○○鄉○○段633 之1 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明知其於桃園縣第14期大竹㈡市聯合市地重劃後,就上開土地應繳納差額地價款21萬3,900 元(依原告97年5 月
2 日府地重字第0970137955號函重新計算結果),且被告賴振昇係原告所轄地政局重劃課課員,負責辦理桃園縣市地重劃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竟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於85年6 月17日前之某日,在桃園縣某處,與被告賴振昇期約由被告賴振昇協助其免除繳納差額地價款之違背職務之行為,被告呂水城將給付40萬元予被告賴振昇。被告賴振昇遂於85年6 月17日,將被告呂水城無需繳納差額地價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桃園縣第14期大竹㈡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公文書上,使被告呂水城得以免除繳納差額地價款項。被告呂水城於85年間某日中午,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旁,交付現金40萬元賄款予被告賴振昇。後被告呂水城於97年6 月20日向原告補繳差額地價款21萬3,900 元完畢。
㈢被告賴振昇因前㈠㈡犯罪事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
刑10年;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系爭刑事案件98年7月31日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呂水城與被告吳宗敬就㈡所載犯罪事實並無共犯關係,被告吳宗敬就該犯罪事實部分亦未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
六、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林阿亮、呂水城為逃避繳納差額地價稅而交付賄賂予被告賴振昇之事實,固為被告林阿亮、呂水城所不爭執,惟就被告應否給付賠償原告差額地價款之損失,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補繳差額地價款?㈢原告以97年5 月2 日府地重字第0970137967號、第0000000000號函限期被告林阿亮、呂水城補繳差額地價款,未併請求利息,是否有免除被告林阿亮、呂水城利息債務之意思?㈣原告於98年5 月1 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對被告呂水城之利息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經查:
㈠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項10年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期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不法侵害其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係在86年間,然原告係於98年5 月1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蓋印本院收文戳章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 份在卷可憑,原告所為請求已逾侵權行為之10年時效規定,應堪認定,依上開說明,縱被告有原告所指不法侵害其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因時效完成而告消滅,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原告雖復主張: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應僅生被告得拒絕給付之效果,而被告林阿亮、呂水城已於97年間補繳差額地價款,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表示,應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云云。然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僅規定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得拒絕給付,並無使債權人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債務人未拒絕給付後因而回復,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96年間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林阿亮、呂水成於97年間仍補繳差額地價款予原告,亦僅生民法第144 條第2 項規定不得請求原告返還之效果,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之認定無涉,是原告前揭主張,並非可採。
㈡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補繳差額地價款: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林阿亮、呂水城為逃避繳納差額地價稅而交付賄賂予被告賴振昇,被告吳宗敬則協助被告呂水城交付賄賂予被告賴振昇,被告林阿亮、呂水城因而於85年間受有未繳納地價款51萬7,200 元、21萬3,900 元之利益,原告則受有短少同額地價款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林阿亮、呂水城(除否認與被告吳宗敬有共犯關係外)所不爭執,是原告依上開規定,固得請求被告林阿亮、呂水城返還所受不當得利51萬7,
200 元、21萬3,900 元,然原告業於訴訟中自承被告林阿亮、呂水城已分別依97年5 月2 日府地重字第0970137967號、第0000000000號函於97年間補繳差額地價款完畢,已返還其所受不當得利予原告,則原告復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阿亮、呂水城給付差額地價款,自非有據。又原告另主張被告賴振昇、吳宗敬應與被告呂水城連帶返還差額地價款21萬3,900 元云云,然法無明文不當得利受領人應負連帶返還利益之責任,且原告係因被告林阿亮、呂水城短少繳納地價款而受有損害,而受有短少繳納地價款利益者係被告林阿亮、呂水城,被告賴振昇、吳宗敬本無返還差額地價款利益予原告之義務,況原告已受領被告林阿亮、呂水城補繳差額地價款之利益,其所失利益已獲返還,如前所述,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對被告賴振昇、吳宗敬所為本件請求,難認有據。
㈢原告以97年5 月2 日府地重字第0970137967號、第00000000
00號函限期被告林阿亮、呂水城補繳差額地價款,未併請求利息,並無免除對被告林阿亮、呂水城利息債務之意思:
⒈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
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益,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2 條第2 項、第20
3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林阿亮、呂水城受領利益之時點分別為85年6 月25日、96年12月31日,為被告林阿亮、呂水城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則原告請求被告林阿亮給付51萬7,200 元自85年6 月25日起至97年10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呂水城給付21萬3,
900 元自85年12月31日起至97年6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⒉被告林阿亮、呂水城雖辯稱:原告所發97年5 月2 日府地重
字第0970137967號、第0000000000號函,僅限期其等繳差額地價款,而未計算利息,可知原告有免除其等利息債務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然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
762 號判決意旨可參。觀諸原告所發前揭函文,其內容僅謂原告重新核定地價款,倘被告林阿亮、呂水城未依期補繳即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執行等語,有該等函文在卷可憑,未曾述及利息,自無得認前揭函文有任何文字或詞義得以推知原告有免除被告林阿亮、呂水城利息債務之意思表示,更難謂依社會觀念有為免除利息債務之情形,揆諸首揭判決意旨,尚不得以原告之單純沉默即認其有免除之默示意思表示,是被告林阿亮、呂水城所辯,並非可採。
㈢原告於98年5 月1 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對被告
呂水城之93年5 月1 日起至97年6 月19日止之利息請求權於尚未罹於時效,其餘已罹於時效: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 條、第
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呂水城雖有21萬3,900元自85年12月31日起至97年6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債權,然被告呂水城已提出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利息
5 年短期時效抗辯,則原告係於98年5 月1 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呂水城就原告起訴5 年前即93年4 月30日前之利息債務,依上開規定,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呂水城給付21萬3,900 元自93年5 月1 日起至97年6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為有據,原告請求逾此範圍部分,於法即有未合。
七、綜上,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差額地價款,惟其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林阿亮給付51萬7,200 元自85年6 月25日起至97年10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共計31萬8,397 元(51萬7,200 元×12又114/365 年×5%=31 萬8,39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請求被呂水城給付21萬3,900 元自93年5 月1 日起至97年6 月19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共計4萬4,245 元(21萬3,900 元×4 又50/365年×5%=4萬4,2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林阿亮、呂水城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而被告林阿亮、呂水城均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王兆飛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豔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