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35號原 告 古怡瑩民國88.兼法定代理人 涂玉霞被 告 黃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2951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23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
101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涂玉霞新台幣肆萬捌仟參佰貳拾玖元,及給付原告古怡瑩新台幣伍萬壹仟零伍元,暨均自民國一00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涂玉霞以新台幣壹萬柒仟元、原告古怡瑩以新台幣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若被告分別以新台幣肆萬捌仟參佰貳拾玖元、新台幣伍萬壹仟零伍元,為原告涂玉霞、古怡瑩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緣原告涂玉霞於民國100年2月12日下午1 時45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即原告古怡瑩,沿桃園縣八德市○○街由建國路往大和路方向行駛至八德市○○路與同和街交岔路口時,因閃避不及遭被告黃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致原告涂玉霞、古怡瑩人車倒地,涂玉霞因而受有左第五趾鈍挫傷合併伸指肌腱損傷、右下肢鈍挫傷;古怡瑩則受有頭部外傷、左臉鈍挫傷及右腳第二腳趾骨折等傷害。被告所涉刑事責任,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
0 年偵字第1197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鈞院以100 年桃交簡字第2951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
㈡原告涂玉霞、古怡瑩所受損害如下:
1.醫藥費部分:原告古怡瑩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900元;涂玉霞支出醫藥費用3,333 元,此有醫療費及證明書收據18張等影本可憑。
2.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古怡瑩支出往返住家醫院間之交通費4,
390 元,此有計程車專用收據23紙影本可參。
3.損失工資收入部分:原告涂玉霞原任職桃園縣石作業,受傷期間因一年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328,000 元(每日900 元×
365 日)。
4.後遺症:原告古怡瑩因車禍受傷遺有後遺症,例如天氣變化時,受傷的腳踝、關節會酸痛,必須買藥布來貼,故請求賠償132,930 元。
5.機車修理費:原告古怡瑩請求機車修理費18,780元,此有收據4 紙為證。
6.慰撫金部分:原告古怡瑩、涂玉霞均請求慰撫金各14萬元。
7.據上,原告古怡瑩所受損害計為30萬元;涂玉霞所受損害合計471,793 元,惟本件僅請求30萬元,故原告二人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60萬元,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涂玉霞30萬元、及給付原告古怡瑩30萬元,暨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本件被告雖不否認駕駛汽車與原告涂玉霞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之事實,並經鈞院100 年桃交簡字第2951號判決過失傷害在案。惟該刑事判決已認定原告涂玉霞駕駛之機車未禮讓通行,始閃避不及,致被告車輛碰撞其機車。且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亦認定原告涂玉霞之過失為肇事主因,是原告涂玉霞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被告認為原告涂玉霞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在80%以上,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被告民事賠償責任。且依民法第217 條第3 項規定,原告古怡瑩亦準用之,故原告2 人要求被告負擔全部賠償責任,實無理由。
㈡另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有部分過高,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關於原告古怡瑩、涂玉霞分別請求醫療費用3,900 元、3,33
3 元,合計7,233元一節,應屬可採。
2.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古怡瑩應僅就診8 次(分別係100 年2 月12日、14日、16日、23日、3 月2 日、23日、30日及5 月4 日),而原告涂玉霞亦就診8 次,惟其中100 年2 月12日、14日、16日、
3 月23日、30日共5 次係原告2 人同車前往,不能重複請求,故實際僅能再請求3 次往返車資,如依桃園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覆之內容,原告住處至醫院之來回車資約為
290 元,故原告2 人實際支出車資應為3,190 元(290 ×8+290 ×3 =3190)。
3.減少勞動能力暨工資損失部分:原告古怡瑩尚為學生,並無工作,不生減少勞動能力或工作損失之問題,且依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函覆略稱:「骨科復原期間約需三個月,目前可行走」,且又無後遺症之記載,顯見目前已完全康復。而原告涂玉霞並未舉證證明其工作之在職證明、薪資資料,且須為停止工作之醫生證明,則其請求受傷期間每天900 元之工資損失,已顯無據,且依聖保祿醫院之函文,原告涂玉霞目前已復原,縱有左手第五指手指活動限制之後遺症,如比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一手指小指喪失機能」(本件情形並未喪失機能)之給付標準,亦僅為30日而已,原告自無從擅為請求。
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2 人所受者僅為輕傷,既無手術,亦無住院,又已復原,卻請求高額之慰撫金,實屬無理。
5.又原告古怡瑩、涂玉霞已分別獲得汽車強制責任理賠4,800元、2,620 元,亦應予扣除,另被告於車禍當日,已先墊付醫藥費2,200 元及先給付慰問金2 千元,亦均應扣除,不能重複請求。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於100 年2 月12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文昌街往介壽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 時45分許行經八德市○○路與同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地面劃設有停標字,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又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原告涂玉霞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即原告古怡瑩,沿桃園縣八德市○○街由建國路往大和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應注意設有倒三角讓路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涂玉霞、古怡瑩人車倒地,原告涂玉霞因而受有左第五趾鈍挫傷合併伸指肌腱損傷、右下肢鈍挫傷;原告古怡瑩則受有頭部外傷、左臉鈍挫傷及右腳第二腳趾骨折等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偵字第1197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0 年桃交簡字第29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100年桃交簡字第2951號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誤,足信屬實。且觀諸前開刑案卷證,可知原告涂玉霞於警詢中即略稱:我沿同和街往大和路方向行駛,我有看到被告行駛過來時,發現危險時約距離被告5 公尺,行車速度約5 公里,右後車身為第一次撞擊位置等語(見桃園地檢署偵查卷第8 頁),是以原告涂玉霞當時之行車速度與距離,於發現被告車輛時,應可即時煞停,又涂玉霞機車倒地位置已超過路口中心而在被告行駛之車道內,而機車遭碰撞的位置又於機車右後方,足認涂玉霞(左方車)雖已發現被告(右方車)車輛,然未禮讓通行,始閃避不及,致被告車輛碰撞其機車車身右後方,是足認原告涂玉霞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另查,前開刑案卷內並有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可參,其鑑定結果亦認:原告涂玉霞駕駛重機車行經劃設有倒三角讓路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黃頌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化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刑案卷第18至21頁),從而,上情均足信屬實【以上亦業經前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屬實,併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以上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分別明定。如前所述,被告駕駛車輛因過失而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2 人受有前揭傷勢,因而發生損害,則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論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古怡瑩、涂玉霞分別請求醫療費用3,900 元、3,333 元,合計7,233 元一節,業據提出相關單據為憑(見附民卷第
9 至11頁),被告亦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2.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古怡瑩主張:其因車禍受傷就診而支出計程車資4,390元等語,並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23紙影本(附民卷第12至14頁)為憑,業據被告就部分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本院向聖保祿醫院查詢原告2 人之傷勢及就醫、復原情形,據該院函覆之醫療費用明細(見本院卷第50、51頁),可知原告古怡瑩因本件車禍而前往就診之次數為8 次(分別係100 年2 月12日、14日、16日、23日、3 月2 日、23日、30日及5 月4 日),另原告涂玉霞因本件車禍之就診次數為
8 次(分別係100 年2 月12日、14日、16日、3 月16日、23日、30日、5 月4 日、5 月30日),依原告所述:其2 人如於同日就診係同車前往等語,故前開就診日期重複者(100年2 月12日、14日、16日、3 月23日、30日、5 月4 日,計
6 次)應僅能計算一次往返車資,從而,原告2 人得請求就診車資之次數應為10次(以古怡瑩為準,其就診8 次,加上涂玉霞非同日就診之2 次,合計10次),再依桃園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覆本院之內容略以:由原告住處至聖保祿醫院之來回車資1 次約29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是原告得請求之車資應為2,900 元(290 元×10=2,900 元,按因原告之就診車資均係以古怡瑩之名義請求,故本院即將此部分全部算入古怡瑩得請求之金額中,附此敘明)。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3.減少勞動能力暨工資損失(與古怡瑩之看護費)部分:⑴原告涂玉霞主張:其原任職桃園縣石作業,受傷期間期間
因一年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328,000 元(每日900 元×36
5 日)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涂玉霞於本院101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述略以:其車禍前係打零工,是在鐵皮屋工廠做第四台商品的包裝,一個月放4天假,有時每天都要工作,工作地點不固定,看哪邊有工作就去哪邊做,如果工廠打電話給我,我就馬上去做,現做現領,一個小時工資100 元,趕貨的時候一天要做到9小時,通常一天做8 小時,但本件工作收入損失,應以每天900 元,一個月做30天計算,等於每月薪資是27,000元,原告古怡瑩車禍後我就沒有去打工,在家照顧古怡瑩,且該段期間我也沒辦法工作,休息了3 、4 個月,之後才繼續回復原來的打工工作,我願意減縮工作收入損失的請求,減縮為請求4 個月、以每月薪資27,000元計算,等於請求108,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之當日筆錄)。另經本院調閱原告涂玉霞98、99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可知其當年度分別有183,156 元、168,726 元之所得金額,名下並有土地2 筆、房屋1 筆及汽車1 輛(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而原告並提出桃園縣石作業職業公會之會員證、其繳納會費及勞健保之收據等為憑(見附民卷第8 頁),而原告涂玉霞自陳略以:我之前有做工地現場的工作,上開投保是我自己去投保的,只要按期繳會費,不管有沒有工作,每個人都可以去投保,我已經投保20年了,因為我做臨時工沒有勞保,必須自己投保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之101 年6 月4 日筆錄),再參以原告涂玉霞目前係獨力扶養古怡瑩(按依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資料,可知其喪偶),應認其於本院開庭時所述之工作情形應非憑空捏造。是依其所述,並參酌目前政府所定之基本工資為每月18,780元等情狀,本院認為應以「平均每天薪資800 元、平均每月工作26日(放假4 天)」計算原告涂玉霞之平均月薪為20,800元(則平均日薪為
693 元,計算式:20,800元÷30=693 元),較符實際狀況。
⑵另依聖保祿醫院101 年5 月8 日函覆本院之內容略以:涂
玉霞於100 年2 月12日至急診就醫,主訴因機車- 汽車車禍致右膝疼痛,經安排X 光檢查,無骨折情形,診療後改門診追蹤,門診追蹤時除右膝鈍挫傷,尚有左手第五指伸指肌腱損傷,目前已復原,但有手指活動性限制之後遺症,減少勞動能力就手部而言約2 成等語(函文附於本院卷第49頁),是可知其車禍當時主要為右膝鈍挫傷,目前已復原,至於左手第五指伸指肌腱損傷部分,如認係車禍所引起,但依原告所自述之工作性質,上開傷勢並不影響其包裝或石作之工作能力,應認其勞動能力並不因而減少(至於醫院所述「手指活動性限制之後遺症,減少勞動能力就手部而言約2 成」一節,則由本院於其慰撫金部分予以審酌,併此敘明)。故綜合上情,本院認為原告涂玉霞之傷勢,應需休養一週(即7 日)即足。是以,原告涂玉霞得請求之工作收入損失,應以4,851 元(平均日薪693 元×7 日=4,851 元)為可採,逾此範圍,則難認有據。另其請求勞動力減少之損害,亦難認有據。
⑶依聖保祿醫院前開函文並略載:古怡瑩於100 年2 月12日
至急診就醫,主訴因機車- 汽車車禍致右腳第二趾鈍傷疼痛及左臉疼痛,經安排X 光檢查,右腳第二腳趾骨折,診療後改門診追蹤,骨折復原期間約需3 個月,目前可行走,可能減少勞動能力就劇烈運動而言,可能受一成左右之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是可知古怡瑩因車禍致右腳第二腳趾骨折,按右腳第二趾之傷勢對於一般人之行走應無嚴重影響,本無看護之必要,惟考量古怡瑩尚未成年(00年0 月出生,受傷時為11歲9 個月),因前揭傷勢可能在初期仍需要家人之照顧,是本院認為原告涂玉霞請求因需照顧受傷之古怡瑩而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一節,尚非無據,而審酌古怡瑩之傷勢狀況,本院認為其需人看護之時間應為2 週(14日),故以原告涂玉霞之前揭薪資計算,其此部分之請求應以9,702 元(平均日薪693 元×14日=9,702 元)為可採,逾此範圍,則難認有據。
4.後遺症:原告主張:古怡瑩因車禍受傷遺有後遺症,例如天氣變化時,受傷的腳踝、關節會酸痛,必須買藥布來貼,故請求賠償132,930 元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如前所述,依聖保祿醫院之函文,可知古怡瑩之骨折傷勢目前應已大致復原,雖於劇烈運動時可能會有一成左右之影響,惟按古怡瑩現為學生,而一般工作亦不可能需劇烈運動,從而難認古怡瑩受有工作能力或勞動力之損害(至於醫院所述「可能減少勞動能力就劇烈運動而言,可能受一成左右之影響」一節,則由本院於其慰撫金部分予以審酌,併此敘明)。又原告並未舉證其於天氣變化時腳踝、關節會酸痛(此部分亦由本院於其慰撫金部分予以審酌),必須買藥布來貼之事實,亦未提出因而需增加支出之具體金額、項目究竟為何,是原告之此部分請求,自難憑採。
5.機車修理費:原告主張:其車禍時所騎機車因損壞而支出修理費18,780元,機車車主古明珊(涂玉霞之大女兒)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給原告古怡瑩等語,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4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4、65頁),被告則否認上開收據之真正。經查:
⑴依卷內所附上開機車相片(見附民卷第5 至6 頁,及偵查
卷內之相片),可知機車於車禍當時因碰撞而倒下,確有受損,再觀諸原告所提收據記載之更換零件,大致上尚非全然無據,是尚屬可採。
⑵按被害人請求車輛修復費用,應以必要者為限,是以關於
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查系爭車輛經送請修復之費用18,780元,依其估價單記載均為零件費用,該車之修復,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零件費用之折舊部分應予扣除,始屬公平。
查系爭機車為00年4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8FY-922 號機車之行車執照可憑(當庭提出經閱後發還,見本院卷第60頁筆錄所載),至100 年2 月12日發生車禍時,已使用3年10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再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 」,亦即機車之總折舊金額以其原價額之9/10為限,是以本件機車於超過耐用年數後之價值,扣除折舊部分後至多僅餘原價額之1/10,是以原告本件機車之修復費用,於扣除折舊後,應僅為1,878元(18,780×1/10),從而,原告古怡瑩得請求必要之修復費用以此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6.精神慰撫金:原告2 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涂玉霞為打零工,古怡瑩為學生;另兩造之財產狀況,詳見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於本院卷第10至22頁)及原告傷勢(詳如前述)、車禍發生情節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涂玉霞、古怡瑩得請求之慰撫金,分別以10萬元、12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7.據上,原告涂玉霞、古怡瑩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分別為117,
886 元(3,333 元+4,851 元+9,702 元+10萬=117,886元)、128,678 元(3,900 元+2,900 元+1,878 元+12萬元=128,678 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原告涂玉霞駕駛重機車行經劃設有倒三角讓路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黃頌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化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詳參鑑定意見書),是本院認原告、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分別為55%、45%,則依前開過失相抵之規定,爰予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由被告負擔45%,始屬適當。是原告涂玉霞、古怡瑩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分別為53,049元(117, 886元×45%=53,0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57,905元(128,678 元×45%=57,905元)。
㈤再者,被告所稱:原告涂玉霞、古怡瑩於本件車禍後,分別
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620 元、4,800 元(合計7,420 元)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之筆錄,按原告涂玉霞當庭係稱:原告2 人總共獲得強制險理賠7,430 元,但並未帶存摺到庭等語,按因兩造均未提出具體書面資料可供佐證,又兩造所述之理賠總額相差10元,差異甚微,故本院斟酌後乃採有利於原告之被告說法,作為認定,附此敘明),足信屬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2 人既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得前開理賠金,從而其等向被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依法自均應扣除前開理賠金額。
㈥又被告所稱:其於車禍當日,已為原告先墊付醫藥費2,200
元及先給付慰問金2 千元,亦均應扣除,不能重複請求等語,查原告就被告於車禍當日,已先墊付醫藥費2,200 元及先給付慰問金2 千元一情,並不爭執,足信屬實。是以被告請求就上開金額應予扣除一節,即屬可採。惟因被告並未說明上開款項究係欲給付哪一位原告之賠償,故本院爰各以1/2計算,故原告2 人所得請求之款項,均應再各扣除2,100 元(4,200 元÷2 =2,100 )。
㈦綜上,原告2 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涂玉霞48,329元(53,049元-2,620 元-2,100 元=48,329元),及給付原告古怡瑩51,005元(57,905元-4,800 元-2,100 元=51,005元),暨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8 月20日(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是以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