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43號原 告 陳玉蓮訴訟代理人 江仁俊 律師被 告 湯文斌
鄭琇朱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 律師被 告 王素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湯文斌、鄭琇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湯文斌、鄭琇朱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湯文斌於民國77年6 月21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
兩子即訴外人湯鈞喻、湯凱傑,原告平日係擔任高中老師一職,而被告湯文斌則為博士學歷,復在中山科學研究院上班,原告本認婚後可過一般正常夫妻之家庭生活,詎被告湯文斌於87年間因有諸多異常行徑,經原告委託徵信社調查後,於88年1 月10日凌晨1 時許透過徵信社查獲被告湯文斌在新竹縣北埔鄉外坪村五指山莊6 號B 室,與訴外人陳瑞燕有通姦之妨害家庭行為,原告當時萬念俱灰,本欲與被告湯文斌離婚,惟因其苦苦哀求並保證不會再犯,原告念及二名幼子尚須照料,不忍因丈夫之背叛而導致家庭破碎,乃於同日在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簽立和解書,然被告仍與陳瑞燕藕斷絲連,但因原告苦無證據而莫可奈何。
㈡次就被告湯文斌與被告鄭琇朱部分:被告鄭琇朱係被告湯文
斌之乾妹,且其夫即訴外人李鴻仁與被告湯文斌則為好友,後雙方因搬家失去聯絡,迄至97年5 月間始恢復聯繫,兩家人亦因此而時有往來,惟其後被告湯文斌與鄭琇朱常偕同外出且有諸多曖昧行為,原告察覺有異乃先後委請徵信社追蹤調查,乃發現被告湯文斌與被告鄭琇朱常於龍潭交流道附近之廢棄拍賣場等地車震(即在車上發生性行為)。嗣原告於
99 年10 月09日以手機撥打被告鄭琇朱之手機,並同時錄下兩造對話內容,由電話錄音譯文可知,被告鄭琇朱在通話中一再啜泣並承認表示歉意,其與被告湯文斌有多次通姦之妨害家庭行為。至於,被告鄭琇朱雖辯稱因患有憂鬱症、躁鬱症而無法記得細節,且與原告談話僅係為安撫原告情緒,然女人名節清白何其重要,應係據理力爭為是,顯見被告鄭琇朱所述有違常理;另原告因屬錄音光碟中之對話一方,係合法取得錄音光碟,依通信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無所謂侵犯隱私權而無證據能力之問題。
㈢再就被告湯文斌與被告王素填部分:原告於前委託徵信社調
查被告湯文斌與被告鄭琇朱行蹤時,赫然發現被告湯文斌竟同時與另名女子即被告王素填交往,兩人常開車到薇緹花園飯店為通姦行為,且被告湯文斌亦常至被告王素填住處過夜為通姦行為,更至基隆濱海公路等處遊玩,狀甚親密。嗣原告於99年10月9 日凌晨經徵信社人員通知而趕赴被告王素填家中,竟發現被告湯文斌赤裸上身僅著內褲,且隨即穿上衣褲坐在沙發上,而被告王素填約過一分鐘後從臥室走出來,雖衣著整齊但隨即收起客廳上一些物品藏進臥室,雖渠等矢口否認有通姦行為,但原告仍報警處理,惟渠等則拒絕於員警記載事由上簽名。
㈣綜上,被告湯文斌、鄭琇朱間所為之妨害家庭行為,及被告
湯文斌、王素填間所為之妨害家庭行為,均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且原告與被告湯文斌間之100年度婚字第830號離婚訴訟判決亦認定被告湯文斌與鄭琇朱、王素填間確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
1、3項規定,請求被告湯文斌、鄭琇朱連帶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之損害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及被告湯文斌、王素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之損害100 萬元。
㈤聲明:被告湯文斌、鄭琇朱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被告湯文斌、王素填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湯文斌則以:
⒈原告前雖對被告湯文斌、鄭琇朱及王素填提出妨害家庭告訴
,惟經不起訴處分,且其提出之再議聲請亦遭駁回在案,足證被告等人間並無不法行為。次者,被告湯文斌、鄭琇朱於龍潭見面係為討論保險及小孩教養問題,並無所謂車震行為,而原告提出之相關錄影或照片亦無從證明何等情事,至於原告與被告鄭琇朱之電話錄音部分內容不實,渠等對話內容亦不能代表被告湯文斌之立場或想法。
⒉再就被告湯文斌與被告王素填部分,原告指稱被告被告湯文
斌於被告王素填家中赤裸上身僅著內褲過夜云云,並非事實,蓋被告湯文斌因當日飲酒而擔心酒測,遂請求被告王素填讓其獨自於客廳休息,待酒醒後即自行離去,被告王素填則獨自回房睡覺,是兩人分別於兩個房間而未共處一室,並無任何不法行為,又被告湯文斌因未洗澡而於沙發上休息,乃脫下長褲僅蓋毯子,惟其餘衣物仍穿著於身上,亦無所謂赤裸上身僅著內褲之情形,至於其他照片資料,更無從證明被告湯文斌常至被告王素填家過夜或有不法行為;復以,被告湯文斌與王素填同屬登山社之山友,彼此間聚餐應屬正常,而被告湯文斌與王素填曾至海老餐廳用餐,其停車場即位於薇堤飯店同棟建築樓下,故僅係於停車及取車時經過薇堤飯店,並未於薇堤飯店住宿;被告湯文斌與王素填至海邊拍照僅係為研究攝影技巧,且無任何親密行為舉動。
⒊綜此,被告湯文斌與其餘被告鄭琇朱、王素填間並無發生任
何足以破壞被告湯文斌與原告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故原告所提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存在。
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鄭琇朱則以:
⒈原告前雖對被告湯文斌、鄭琇朱提出妨害家庭告訴,惟經不
起訴處分,且其提出之再議聲請亦遭駁回在案,足證被告湯文斌、鄭琇朱間並無不法行為。被告湯文斌、鄭琇朱於龍潭見面係為討論保險及小孩教養問題,並無所謂車震行為,而原告委託徵信社跟拍蒐證,提出之相關錄影或照片除無從證明被告湯文斌、鄭琇朱有外出遊玩或原告所述之侵權行為事實外,亦因係違法取證而不具證據力。
⒉次就電話錄音部分,被告鄭琇朱因養育重度多重障礙之子女
,於長期壓力下罹患憂鬱症及躁鬱症,故於原告威脅恫嚇之言語壓力下而無法正常應答,是被告鄭琇朱向原告道歉乃係為避免原告動怒而做出傷害被告鄭琇朱之行為,並非承認與被告湯文斌有車震行為,此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574 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被告鄭琇朱向告訴人(即原告)道歉之原因甚多,尚難排除係被告鄭琇朱懼告訴人提告而藉此安撫告訴人情緒,亦難認僅因被告鄭琇朱曾向告訴人致歉即認其與湯文斌有相姦之情」即明;又該通話過程中之收訊不良次數頗多,錄音譯本內容亦有所闕漏,且非係兩造確定了解彼此真意下所錄製之對話,其證據能力自有不足。另由原告之語音留言內容「我急著找你是因為我爸爸癌症末期,他現在大量的需要錢…我急著找你是:我們一定要處理這件事情,那我現在把這個錢拿過來給我爸爸用」可知,原告係因父親醫療需用而缺錢,遂以此方式逼迫被告鄭琇朱給錢,被告鄭琇朱絕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⒊末以,原告與被告湯文斌間之本院100年度婚字第830號離婚
事件係以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為由而判決離婚,並非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合意性交」為由判決離婚,自無法援引該案判決為本件侵權行為之認定。
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王素填則以:
⒈原告前雖對被告湯文斌、王素填提出妨害家庭告訴,惟經不
起訴處分,且其提出之再議聲請亦遭駁回在案,足證被告等人間並無不法行為。至於,原告所指被告湯文斌於被告王素填家中赤裸上身僅著內褲過夜云云,並非事實,蓋當日係被告湯文斌因歸還相機及討論攝影而至被告王素填家中,且因被告湯文斌飲酒而擔心酒測,遂請求被告王素填容其於客廳休息,酒醒後即自行離去,故被告王素填即獨自回房鎖門睡覺,並無與被告湯文斌共處一室,更無何不法行為。被告湯文斌未於99年8月至9月間於被告王素填家中過夜,且無任何不法行為。
⒉被告王素填與湯文斌因同屬登山社友,若由被告湯文斌開車
,則集合地點常為中壢火車站,而其他搭車山友常以請吃飯等來代替油錢之貼補,是山友間之聚餐應屬正常。被告王素填與湯文斌曾於海老餐廳用餐,該餐廳之停車場係於薇堤飯店樓下,故取車及停車時均會經過薇堤飯店,並非於薇堤飯店投宿。至於,被告湯文斌、王素填至海邊拍照,乃係被告被告湯文斌想研究照相,而被告被告王素填亦因工作緣故想放鬆思考,彼此間並無任何親密行為。
⒊綜上,被告王素填與被告湯文斌間並無發生任何足以破壞原
告與被告湯文斌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故原告所提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存在。
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湯文斌、被告鄭琇朱於99年2 月至10月間多次由被告湯文斌駕車一同前往龍潭某處停車後,逗留於車內。
㈡99年10月9 日凌晨,原告委請徵信社人員發現被告湯文斌在
被告王素填家中客廳,衣衫不整,原告與徵信社人員進入現場後,被告王素填始由臥室走進客廳。
四、兩造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湯文斌與被告鄭琇朱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通姦行為?㈡被告湯文斌與被告王素填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通姦行為?㈢被告3 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身為被告湯文斌配偶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非財產損害賠償是否有理?
五、本院的判斷:㈠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
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參照。原告前曾以被告湯文斌與被告鄭琇朱、王素填通姦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3 人妨害家庭,經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4574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本件訴訟為獨立之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本院係依據全案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本於自由心證而為事實之認定,自不受前揭不起訴處分所拘束,合先敘明。㈡被告湯文斌與鄭琇朱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湯文斌、鄭琇朱於99年2 月間至10月間,於桃園縣龍潭交流道附近廢棄拍賣車場、新竹縣竹中大橋、香山步道旁○○○鎮○○○○○道等處,共計車震(於車上性交)13次,為被告湯文斌、鄭琇朱所否認,均辯稱其等僅有前往龍潭,在車上係討論保險及小孩教養等問題,並無發生性行為。經查:被告鄭琇朱與原告於99年10月9 日曾有通話,內容節錄如下:
原告:「你為什麼要跟湯文斌搞車震?」被告鄭琇朱:「我現在要怎麼跟你講啊?」原告:「為何要這樣子對我?你對我造成傷害了!」被告鄭琇珠:「我不是故意的」「我一直想回頭」原告:「你跟湯文斌車震,你為什麼要做這種事?」被告鄭琇朱:「我不知道我為什麼拒絕不了,真的」原告:「你們一開始的動作就是把玻璃都遮起來,你再怎麼遮都沒有用,只要你們作了就沒有隱私的....」被告鄭琇朱:「對,我知道,我一直想回頭」原告:「你幹嘛跟湯文斌做愛,這不是貪心是什麼?」被告鄭琇朱:「我怎麼跟你解釋」原告:「你跟他做愛什麼感覺?」被告鄭琇朱:「沒有」原告:「沒有感覺嗎?」被告鄭琇朱:「我不知道」(以上譯文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25頁正面、第30頁正面,錄音檔案於原告所提證四光碟,被告鄭琇朱於101 年10月25日當庭表示不爭執證四光碟與譯文內容之真正,見本院卷第
225 頁)原告:「你每次在與湯文斌做愛的時候有沒有想一想?」被告鄭琇朱:「有」原告:「湯文斌是我先生,你對不起你的老公」被告鄭琇朱:「對,我知道」(此部分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5 頁背面,本院卷25頁正面,原告所提錄音譯文有部分不足,應補充如上)被告鄭琇朱經原告請求賠償時又稱:「我都覺得一直傷害你,可是我是真心跟你說對不起,我沒有想到後果,我有誠意想跟你補償」、「我只能分期一點一點給你,我的能力有限」、「玉蓮你為什麼不早阻止我,我的錯,錯得這麼厲害」(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38頁正面、第44頁背面)依據上開電話錄音,被告鄭琇朱對於原告質問與被告湯文斌車震、做愛,全無否認,反而不斷承認傷害原告、對不起自己丈夫、向原告道歉請求原諒、表示後悔很想回頭、要求原告不要告訴其夫李鴻仁,甚至願意分期付款補償原告,雖被告鄭琇朱並無親口陳述「車震」、「做愛」、「性交」等語,然衡諸上開對話之全部內容,被告鄭琇朱在完全理解原告之質問下,不否認與被告湯文斌車震、做愛,又承認傷害原告,請求原諒,願意補償,依社會通念,自應解釋被告鄭琇朱於該通電話已明白承認與被告湯文斌之性交事實。
2.至於被告鄭琇朱辯稱:其因憂鬱症及躁鬱症,故於原告威脅恫嚇之言語壓力下而無法正常應答,向原告道歉乃係為避免原告動怒而做出傷害被告鄭琇朱之行為,且上開錄音為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本件原告為取得其配偶湯文斌與被告鄭琇朱之通姦犯罪證據,而為上開電話錄音之行為,其顯非出於不法目的,且原告即為通訊之一方,是上開錄音及其譯文均有證據能力無訛,又因被告鄭琇朱對於上開錄音譯文之真正不爭執,就其通話內容觀之,被告鄭琇朱前後應答流暢,不時道歉認錯,不時又讚美原告堅強,姿態甚低企圖爭取原告同情,然在原告要求其詳述情節時,又心有警惕,懷疑原告蒐證,足認被告鄭琇朱對話當時精神狀態良好,並無不能正常應答之情形,況被告鄭琇朱倘自認坦蕩,並無害怕原告動怒之道理,又有何卑躬屈膝請求原諒、復請求降低賠償之可能,被告鄭琇朱上開辯解顯屬無稽,委無可採。而被告湯文斌辯稱:被告鄭琇朱於上開電話之陳述不能代表被告湯文斌之立場,且被告鄭琇朱是在安撫原告云云,然被告鄭琇朱之上開電話錄音可作為本案證據,已如前述,本無需被告湯文斌之認同,且依本院就被告鄭琇朱電話陳述內容之分析,被告鄭琇朱並非單純安撫原告,況縱係為安撫原告,被告鄭琇朱亦無自我踐踏、虛構事實、甚至提出賠償之必要,被告湯文斌之辯解亦無可採。
3.次查證人即原告委託之徵信人員董䕒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第一次跟拍被告湯文斌外遇的影像,原告說是鄭琇朱;被告湯文斌與鄭琇朱都是在車上,停車的地點有時候是在龍潭交流道下便利商店旁廢棄屋附近,車頭朝廢棄屋的門,停車車門玻璃會貼反光紙,停留時間約2 、3 小時,一開始以為在車上聊天,後來發現車子會上下震動,我們推測是車震,
2 、3 個小時過後,鄭琇朱會下車到對面亞通客運搭車離開,起訴狀所指13次車震就是我跟蹤發現後通知原告的(見本院卷第140 頁),此與上開被告鄭琇朱電話錄音承認與被告湯文斌車震、做愛等情,可以相互印證,被告鄭琇朱、湯文斌於本件並均承認有一同駕車前往龍潭某處停放後,兩人逗留在車上之事實,被告鄭琇珠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偵字第24574 號案件偵查中復承認與被告湯文斌曾一同出遊、聊天或討論保險業務,並會在車上由被告鄭琇朱為湯文斌按摩,湯文斌有習慣把窗簾拉起來,覺得這樣空氣比較好,被告湯文斌亦承認有在車上按摩及遮上車窗的事實(見該案卷第17、18頁),在在均可與證人董䕒媛上述證言對照勾稽,益徵證人董䕒媛之證言可信度甚高。至於被告鄭琇朱辯稱原告委請徵信社跟拍,已犯妨害秘密罪,不得做為證據,惟證人董䕒媛跟拍及上開證言所指均係在公共場所,並無妨害秘密或侵害被告隱私之問題,被告鄭琇朱此部分辯解實屬誤會。綜合上述事證,已足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湯文斌、鄭琇朱有多次性交之事實,應屬實在,可以採信。被告湯文斌、鄭琇朱辯稱其二人僅係在車上討論保險業務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且與事證有違,並非可採。
㈢被告湯文斌與被告王素填部分:
1.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不法侵害行為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其情節是否重大,則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2.原告主張被告湯文斌與被告王素填兩人常開車到薇緹花園飯店為通姦行為,且被告湯文斌亦常至被告王素填住處過夜為通姦行為,更至基隆濱海公路等處遊玩,狀甚親密,原告並於99年10月9 日凌晨經徵信社人員通知而趕赴被告王素填家中,發現被告湯文斌赤裸上身僅著內褲等情,為被告湯文斌、王素填所否認,辯稱:僅一同出遊一次,其餘均與他人同行,兩人為山友關係,曾一同購買登山用品,前往花園薇緹飯店是要在飯店樓下停車後,再去「海老」餐廳用餐,99年10月9 日被告湯文斌係在客廳小憩,因天熱僅脫去長褲蓋被,等酒氣退後即要離開,被告王素填在另一房間,兩人並無親密行為等語。經查: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僅顯示被告湯文斌、王素填有一同前往海邊及在路上同行之情形,兩人並無並無勾肩搭背或其他親密動作(見本院卷第88至95頁),另證人董䕒媛於本院證稱:湯文斌與王素填有一起去海邊、一起去吃飯、一起上賓館,沒有看到和山友一起出遊的情形(見本院卷第141 頁),仍不能認定被告湯文斌與王素填有性交事實,至於99年10月9 日原告與徵信人員前往王素填住處所見情形,縱如證人董䕒媛所述,當時被告湯文斌全身僅著內褲,惟因被告王素填並不在場,亦無從推斷兩人有性交,是原告主張被告湯文斌與被告王素填通姦一節尚非有據。至於被告湯文斌與王素填之交往情形,是否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依上開照片雖顯示兩人有單獨相處,惟次數不多,且互動情形一般,並無情侶之親密感,且照片中確有被告王素填穿著輕便背著大背包之情形,與被告湯文斌、王素填辯稱要與山友爬山情形相符,另前往薇緹花園飯店一事,被告王素填於刑案偵查中提出海老日本料理餐廳於該飯店停車憑證上蓋用免費停車戳章(見該案卷第10 9頁背面),被告2 人辯稱係為前往餐廳用餐,始將車輛停放於薇緹花園飯店停車場等情,應可採信,而99年10月
9 日被告湯文斌固有凌晨仍於被告王素填住處逗留之情形,惟其係在客廳沙發休息,若其被告王素填確為情侶,實無捨臥室舒適寢具,而獨自於客廳沙發獨眠之理,綜合上開事證,被告王素填與湯文斌雖有同遊、共餐之情形,堪認頗有交情,然仍屬正常社交範疇,難認已有男女愛戀情愫,自未侵害原告身為被告湯文斌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原告主張被告湯文斌與王素填通姦、親密出遊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云云,容有誤會。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湯文斌與被告鄭琇朱間之性交行為,確實嚴重違反配偶對婚姻關係應負之忠誠義務,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當受有痛苦,則其訴請被告湯文斌、鄭琇朱2 人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其連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爰審酌被告湯文斌、鄭琇朱二人均為高級知識份子,竟不顧禮教,耽溺於情慾,違背各自對於配偶之忠誠義務,行為可議,又被告鄭琇朱平日與原告家庭交往熱絡,為原告之友人,竟將與原告之情誼拋諸腦後,與被告湯文斌發展不正當男女關係,對於原告打擊甚大,而被告湯文斌前已有外遇紀錄,雖經原告宥恕,然其本次再犯,對象又為熟識之被告鄭琇朱,其行為對於原告顯然傷害愈深。另參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為高中教師,月入7 萬元左右,另有房屋、土地各一筆,被告湯文斌為博士學歷,現於中山科學研究院擔任技士,月入8 萬元左右,另有房屋、土地各1 筆被告鄭琇朱大學畢業,智障協會理事,收入不固定,另有房屋、土地各1 筆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湯文斌、鄭琇朱連帶給付之之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公允。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湯文斌、鄭琇朱通姦,故意侵害原告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核屬可採,另主張被告湯文斌、王素填通姦或有不正常交往,故意侵害原告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則非有據。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湯文斌、鄭琇朱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5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被告湯文斌與王素填連帶賠償其非財產損害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