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47號原 告 張廖貴瑩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複 代理人 陳明鋒被 告 曾鳳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曾鳳生與訴外人李陸為JEDAH CONSTRUCTI
ON AND DEVELOPMENT CORP (下簡稱JCDC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民國97年間,台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塑重工公司)承攬菲律賓電廠興建工程,將其中海水進水管道工程分包予亞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亞通公司),而亞通公司再將其中陸上明渠工程分包予賴賢龍負責之PROM
ODE CONSTRUCTION CORP (下簡稱PCC 公司),PCC 公司為施作該工程而與被告有業務上之往來,嗣因賴賢龍過世,PC
C 公司由伊接掌而與被告有所接觸,因雙方就請領工程款產生爭議,被告並先侵占伊公司應給付予下包商之貨款,由伊代墊該款項後,伊並於菲律賓已先後提起刑事、民事訴訟,詎被告竟於99年5 月8 日,未經查證,即在菲律賓散布標題為「詳實陳述『張廖貴瑩』先生背信毀坑人事實如附(件)」之電子信件予台塑重工公司鄭新燿、馮志遠、亞通公司副總經理褚有欽及同公司協理蕭明殿、正豐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副總經理高子甯等人,另有以密件副本寄發給其他人,內載有「張廖先生毀約坑人事實」之附加檔,並以諸如「張廖不惜以背信毀約方式,意圖侵占JV資產和工程盈餘」、「張廖為笑面虎…這名笑面虎慣用之坑人步驟」、「張廖上述養、套、殺坑人手法…笑面虎畢竟是笑面虎」、「張廖企圖以非法手段侵占掠奪他人資產,必將遭受天譴與報應的」等造謠抹黑之不實文字,指控伊毀約坑人,寄發上開電子郵件予台塑重工與其所屬數家協力廠商,嚴重毀損伊多年建立之商場名譽及信用,致伊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且需花費加倍精力與多家廠商重新建立互信之往來基礎。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伊Email 信件所陳述之內容都是真實的,兩家公司原為合夥關係,但原告卻涉嫌以偽造董事會決議之方式來排除與伊於系爭工程中之地位,已實際損害伊權益,伊才是被害人,且兩造間往來書信原均為客氣有禮,但因原告未予理會,並指摘不實之事情,伊因而嗣後於信中據實陳,伊對伊信件內容負責,且原告對伊所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置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曾鳳生與訴外人李陸為JCDC公司實際負責人。於97年間,台塑重工公司承攬菲律賓電廠興建工程,將其中海水進水管道工程分包予亞通公司,而亞通公司再將其中陸上明渠工程分包予賴賢龍負責之PCC 公司,PCC 公司為施作該工程而與被告有業務上之往來,嗣因賴賢龍過世,PCC 公司則改由原告承接負責。
㈡、被告有於99年5 月8 日,在菲律賓以標題為「詳實陳述『張廖貴瑩』先生背信毀坑人事實如附(件)」之電子信件予台塑重工公司鄭新燿、馮志遠、亞通公司副總經理褚有欽及同公司協理蕭明殿、正豐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副總經理高子甯等人,其內載有「張廖先生毀約坑人事實」之附加檔,其中內容並有「張廖不惜以背信毀約方式,意圖侵占JV資產和工程盈餘」、「張廖坑害合夥人之手法極其細膩絕情」、「張廖雖不懂工程,但對帳務數據及法律漏洞頗有概念,尤其是對道德誠信之認知,與常人截然不同…張廖則不然,他看準Tony死無對證,因此,他只篩選保留PCC 對他個人有利的部分,卻以賴皮方式來否認Tony之負責與口頭承諾」、「張廖若無意染指弟妹財產…」、「張廖為笑面虎…這名笑面虎慣用之坑人步驟」、「張廖上述養、套、殺坑人手法…笑面虎畢竟是笑面虎」、「張廖企圖以非法手段侵占掠奪他人資產,必將遭受天譴與報應的」等語,有原告提出相符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可按(見卷第8-13頁)。
四、爭執事項:
㈠、被告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予台塑重工公司鄭新燿、馮志遠、亞通公司副總經理褚有欽及同公司協理蕭明殿、正豐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副總經理高子甯等人,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㈡、承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是否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其中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確屬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參照。次按刑法第311 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布,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制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要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電子郵件及附加檔案寄發予台塑重工公司鄭新燿等人,有如前述之內容等語,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抗辯其與原告所承接公司有合夥關係,竟遭原告排除而侵占工程款,是其所陳述內容為真實等語。經查,兩造間確實因各代表JCDC公司、PCC 公司,並因於97年間,因承包亞通公司轉包自台塑重工公司在菲律賓電廠陸上明渠工程分包工程而有所往來,為原告所不否認。而被告請求引用之另案刑事偵查卷證資料,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933號卷宗,被告認原告涉嫌偽造PCC董事會決議書,並於菲律賓對聲請人提出偽造文書及侵占告訴等情,有菲律賓RIZAL 省檢察官辦公室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文書在卷為憑,而證人即亞通公司協理蕭明殿於偵查中證述:PCC 公司在Tony Lai(即賴賢龍)過世後,就發函授權由兩個人授權執行,其中之一為原告,另一位係被告,後來該授權有變更,而被告之授權被取消;伊雖知道原告與被告間有糾紛存在,但伊並不知實質原因為何,且被告曾希望伊替原告及被告雙方調解,然為伊所拒絕等語,及證人亞通公司副總褚有欽亦到庭證述:亞通公司曾將工程下包給
PCC 公司,當時由一位現已過世之Tony Lai接洽,而就伊印象中,被告與賴先生有來談過工程事項,於被告與賴先生間應係前述承攬工程之合作關係,而有一陣子PCC 有授權被告處理工程,在那個階段主要由被告負責,所以就工程事項,曾與被告開過會,也有些從工地出來的請款單由被告具名;在賴先生死後,伊才認識原告等語,復參酌原告並不否認因被告拒發工程款予下包,而認被告侵占款項,而由董事會作成不利於被告之決議內容,則被告主張兩造所代表公司有合夥關係,並承攬上開工程,並均有被授權之當事人地位,竟遭原告公司剝奪其權利,並因而衍生工程款糾紛,自屬實在。
㈢、次查,證人李陸於警詢、偵查中亦分別證述:「…亞通最後就跟PCC 公司簽約,但是我們PCC 、JCDC內部另有簽約如工程之分擔及利潤等問題。98年1 月14日正式簽約,簽約後賴東安得癌症,並於當年4 月份過世。賴東安於死前簽一份授權書授權告訴人(即原告)接管PCC 公司全權處理在菲律賓所有相關事宜。告訴人不懂工程,是我們找人來解決工程相關事宜。該工程於98年12月30日完工,在99年2 月8 日告訴人在台灣發一個PCC 公司董事會決議書,在做工程期間告訴人曾經放風聲對JCDC不滿,在工程完成後在台灣發董事會決議書,寄到菲律賓給曾鳳生及我,內容稱曾鳳山處理工程部分事宜不妥故被解除在聯合公司之職務,第二將銀行帳戶凍結,另外指定自己人可自由處理帳戶,該工程之尾款約有70萬美金未拿到,告訴人想獨吞。不得已我們找告訴人在台灣協談,而後我們同意由利潤中撥10萬美金給他們,結果告訴人說要回菲律賓簽約但是到菲律賓後告訴人避不見面,並且將工地辦公室我方人員趕走,不讓我們的人進辦公室…曾鳳生遭受不白之冤,據我所知,某些台商有被告訴人坑過,所以曾鳳生才說出一些事實」、「…我是榮工公司派駐在菲律賓的分公司負責人,所以台塑來找我希望我們公司承接這個工程,我說我們沒辦法承接,因為我們公司要民營化,公司說不可以在海外承接,他說要我介紹其他公司…曾鳳生是我在榮工處菲律賓分公司的前同事,他退休了,在菲律賓做生意,成立了JCDC公司…亞通公司拿到工程就把一部分工程給了我們,本來應該是要給JCDC跟PCC 的聯營公司,後來亞通說JCDC因為剛成立,是準上市公司,他說把工程發包給PCC,經過洽商後,JCDC跟PCC 做了一份合約,對外由PCC 跟亞通簽約,JCDC跟PCC 的利益由另一個合約作分配,合約是2009年1 月簽的,就開始正式執行,簽約後賴東安就得了肝癌,曾鳳生就找我,就協助處理發包等相關事情,所有動作及關於工程的動員、發包等事情是由JCDC在做,因為賴東安住院,開刀後在2009年4 月份過世,過世前他寫了授權書,因為名義上是PCC 簽約,所以賴東安寫PCC 公司由張廖貴瑩接手,亞通工程工地事宜財務由張廖貴瑩跟曾鳳生共同處理簽字,工地事宜…工程執行中我們就有聽亞通說張廖貴瑩放話說我們用公司的錢對外出手太大方,我們就問張廖貴瑩,但張廖貴瑩說不要聽他們說,之後2009年12月完工,在2010年的2 月8 日左右,張廖貴瑩從台灣發了一封董事會決議書,當時PCC 的成員台灣人只有一個賴東安的太太,其餘都是菲律賓的人頭董事,所以整個公司都控制在張廖貴瑩手上,上開決議書通知菲律賓的銀行凍結帳戶,更換簽字人,但我不確定更換成誰的。亞通是我們的上包,我們做完工程要跟亞通申請計價,計價款會匯到我們指定帳戶,由張廖貴瑩跟曾鳳生一起簽字才能提錢,但張廖貴瑩發了董事會決議書,改了簽字人,就可以自己提錢,而JCDC看不到相關帳冊也領不到錢,這就是紛爭所在…2010年3 、4 月間在臺中高鐵站跟張廖貴瑩見面,我只問了張廖貴瑩說他憑什麼發這個董事會決議書終止帳戶,他說他只是保護他的權益,他說不會不給我們錢、該給我們的錢會給…談判過程中張廖貴瑩講了很多,最後開口要10萬元美金,最後我們也簽應了把10萬美金給張廖貴瑩,因為如果照PCC 跟JCDC的關係,張廖貴瑩其實是局外人,他分不到利益,我們現場就簽,結果張廖貴瑩說不要,說要回菲律賓簽,我叫張廖貴瑩打電話給亞通,結果張廖貴瑩說聯絡不到,據我所知我們談判完後張廖貴瑩隔天就回菲律賓,他回菲律賓後補充資料,確認更改了簽字人的名字…後來張廖貴瑩發信禁止曾鳳生、我、景飛龍進入亞通工程的辦公室,強制驅離我們的人離開,強佔JCDC在該辦公室的財產」等語,足見系爭工程確係借重被告公司工程專業所完成,是被告主觀上認為遭原告偽造PCC 董事會議紀錄及公司資產侵占等情,而寄發上開信函,自屬合理懷疑且有所憑據,非憑空捏造。
㈣、再查,被告所寄發電子郵件本文固有寫道:「⒊張廖惡行,罄竹難書…⒋當大家在面對張廖時,無論其承諾或說詞為何,均請停、看、聽,並嚴加防範…當張廖認為此人已無利用價值且又有利益衝突時,也就是他出手的時機」,而於附加檔案中則有:「我們在張廖搞鬼案爆發後,在馬尼拉花了很長時間做調查,訪問了許多熟識張廖的台商,發掘出不少張廖不為人知的一面,才知到(道)張廖坑人害人竟然有標準作業流程,且手法如出一轍(在馬尼拉台灣人圈子裡,大家私底下稱乎張廖為笑面虎)。某友人對我們透露了這名笑面虎慣用之坑人步驟:笑面虎以其位於馬尼拉之修理廠及混凝土拌合場為詐騙據點,設置豪華招待所。以招牌笑臉及憨厚富商之姿態與人交往。笑面虎利用自家人,藉各種場合廣泛宣傳渠很有錢,但經常被人坑(以證明其為人憨厚)。三不五時就透露在台又賣了一塊地,又進帳多少銀子(以證明金錢來源之正當性)。偽裝傻乎乎、肯吃虧之好人形象取信獵物(瓦解投資者警覺)。篩選獵物及遊說獵物來菲旅遊及順便考察投資環境。免費提供食衣住行,讓獵物心懷感激流連忘返。免費提供各項資源及商機、協助代辦簽證機票。以不經意方式散布其生意上之利多(誘導獵物上勾)。利用人性貪便宜、圖小利之弱點,以節稅、節費等說詞誘導獵物自動提議與笑面虎合作。利用人性省事、怕麻煩之弱點,建議獵物免費使用笑面虎公司招牌、場地及軟硬體設施。待確定獵物以墜其圈套且無法任意離去時,笑面虎就會把前之(之前)所提供之免費項目及花費加倍討回。笑面虎會用做帳方式製造公司虧損,以增資名義逼迫獵物再投資金。若獵物試圖自救,則以法律手段解決(因公司人頭全為其掌控,笑面虎永遠是贏家)。待大事底定,笑面虎會以放話方式栽贓抹該被坑之合夥人,以掩飾自己罪刑。據悉,笑面虎現行馬尼拉修理廠及混凝土拌合場,原本有十數位股東參與,全被笑面虎運用上述手段『合法』解決。另據悉,馬尼拉目前尚有一台商,由於資金設備全掛在笑面虎公面名下,如今,雖洞悉笑面虎陰謀,卻不敢與之決裂,其進退維谷傷心難過可以想像…」、「在本案案發前,我們雖耳聞張廖上述養、套、殺坑人手法,但因自持手握JV合約,且合作對象係其表弟,未因此對張廖特別戒心。結果,我們錯了,笑面虎畢竟是笑面虎,他坑人害人之習性,從未因時空不同而改變過」等語,有上開電子郵件及附加檔案開啟後列印之文件資料在卷可按,惟觀其全文,於此內容之前,被告有先就事件過程加以詳實敘述,其所載內容即如與前李陸所述工程發包及施工過程相同,則其係先就其所知之事實加以描述,並於與原告交惡產生糾紛後加以評論,是原告主張遭被告侵害名譽、信用等言詞,即接於上開陳述過程之後,誠如被告所描述之過程,對於工程完工後,無法領得工程款,其所付出心血全無回收等情,其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上開主觀之意見與評論,如「笑面虎」、「毀約坑人」等較為負面之評價,並無悖於被告前開認知行為之判斷範疇。另外,其所描述原告「笑面虎」之過程及手段,則屬商場交易往來之手法,且由被告認遭侵占工程款之過程,亦未脫逸其認知手段。至於其將電子郵件寄發予系爭工程相關之亞通公司、正豐機械公司人員,諒亦與兩造對於亞通公司撥發工程款之對象有所爭執相關,互為爭執之對造,對於自己所知之範圍內爭取亞通公司採信其說法,所提出之抗辯,應屬自衛、自辯及保護自身合法利益而發表之言論,並與其認知之主要事實內容相符,其用語縱有過當,亦屬人之常情,並提醒與原告有業務往來之人應有所注意,以免受害,並非僅涉私德而與公益全然無關,縱其批評尖酸刻薄或令原告感到不快,然被告因前揭與原告之工程糾紛及相關合作共事經驗,所提出自己之主觀意見或評論,並非以損害原告名譽為其唯一目的,自難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之故意或重大過失。
㈤、此外,依被告所述,其與PCC 公司原負責人賴賢龍間亦有其他借款存在,此部分自非單純承接PCC 公司之原告或賴賢龍之家人所得知悉,是原告逕予指稱被告有挪用工程款之情事,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舉證責任之分配,自難採信。則原告所提出於菲律賓由第三人對被告、李陸所提出之訴訟等資料,不足以作為認定其與被告間工程款糾紛實情之依據,自難作為有利原告之證據。至於被告寄發電子郵件有無傳送予前述已知之人外之第三人知悉,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尚因電子郵件傳送予不特定第三人而受有其他損害之可能,且原告所援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170號以「其行為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等裁判要旨,並未排除前揭所述個人名譽損害及言論自由之利益權衡,是於本件並無再加以審酌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告寄發系爭電子郵件及附加檔案,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並予以主觀之評論,為言論自由保護範圍,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如於菲律賓互提訴訟之結果為何等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