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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7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49號原 告 藍秋中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複 代理 人 劉睿哲律師被 告 藍清泉

藍聰榮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藍秋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2 年4 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面積一四三八點二九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A所示土地(面積三五九點五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藍秋科取得;編號B 所示土地(面積一七九點七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藍聰榮取得;編號C 所示土地(面積一七九點七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藍清泉取得;編號D 所示土地(面積七一九點一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藍秋科負擔四分之一,被告藍聰榮、藍清泉各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地目:溜,面積:1,

438.29平方公尺。重測前:桃園縣○○鎮○○段○○○○○ ○號,面積:143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2 分之1 ,被告藍秋科4 分之1 ,被告藍清泉、藍聰榮各8 分之1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事,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上未存有妨礙分割之建物,應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之情事,故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方式最為適宜,且系爭土地前經各共有人訂有分管協定,由各共有人分據一處為使用收益,已有數十年。被告等人在其等分管土地上種植水稻,原告前在所分管土地上種植農作物,目前則處於休耕狀態,茲兩造既有分管協議在先,自應予以尊重,並據此作為分割系爭土地之方法。次就實際分割狀況而論,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均屬方正,且皆面○○○鎮○○路○ 段8 米產業道路,且被告藍秋科、藍聰榮為父子,其等分配土地相毗鄰,足以發揮分割後取得土地之最大效益。另被告藍清泉為藍秋科姪子,被告藍聰榮、藍清泉分得土地相鄰,情感上亦可接受。故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對各共有人而言,自較公允適當。至被告擔心無法使用渠道灌溉部分,則因灌溉渠道非原告所有,水源來自桃園縣農田水利會八德站,原告無權亦無必要截斷被告灌溉水源,且被告所分管使用部分,目前種植水稻,並由所指渠道引水灌溉,被告前揭所辯,實屬多慮。

㈢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並原物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被告藍秋科、藍聰榮方面: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之分割

方案,因系爭土地目前由被告等人種植水稻,如按照原告之分割方案,所分得之土地,恐以後會沒有水源可供灌溉,故另提出分割方案,請求分割為如附圖二所示。

㈡被告藍清泉方面:同意分割,對分割方案並無意見,只要留有水路供灌溉用即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2 分之1 ,被告藍秋科

4 分之1 ,被告藍清泉、藍聰榮各8 分之1 ),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等情,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6-8 、100-101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溜」,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土地分割及分割筆數不受上開條例之限制乙情,亦有卷附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1年5 月17日溪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查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東側面○○○鎮○○路○ 段,路寬8 米道路,南邊有一私設道路延伸至上開產業道路,該私設道路位於系爭土地南側(使用系爭土地範圍參本院卷88頁紅色虛線所示),且現狀臨埔頂路1 段處有一水溝,自鄰地同段137 地號之水溝而來;另系爭土地使用情形依兩造於民國101 年12月13日現場勘驗時陳明如下:原告主張使用本院卷88頁複丈成果圖編號A 、C 所示位置土地種植蔬菜,被告藍秋科主張使用同圖編號B 、C 、D 所示位置土地種植水稻,前揭各情,已據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系爭土地無誤,並有勘驗筆錄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81-83 頁),復經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派員據私設道路位置、兩造指出使用範圍測量後,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參本院卷88頁)。

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說明如下:

⑴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一),將系爭土地東西向

平行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地形呈梯形或長形,由北而南依序由被告藍秋科、藍聰榮、藍清泉、原告依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取得編號A 、B 、C 、D 所示土地,兩造各分得土地東邊皆○○○鎮○○路○ 段8 米寬之產業道路,通行無礙。而由被告藍秋科分得編號A 所示土地,與其目前使用位置相符,且分得土地北方毗鄰同段78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埔頂段793-6 地號)同為被告藍秋科所有,並據被告藍秋科陳明在卷(參本院卷第70頁反面),有利於其合併使用,而被告藍聰榮為藍秋科之子,由其分得編號B 所示土地,亦可與被告藍秋科分得土地整體利用,且依被告藍秋科所指目前種植水稻之範圍,確已涵蓋編號B 所示位置;又原告分得編號D 所示土地,與其現狀使用位置一致;另被告藍清泉雖對分割方法並無意見,然其目前並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已據其陳明在卷(參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則其分得編號C 所示土地,日後不論規劃利用或出售原告及被告藍秋科、藍聰榮一併使用,均無不可,對其要無何不利益之處。再者,因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其原物分割所得之土地面積自較被告等人為大,而系爭土地南邊有一私設道路,沿毗鄰同段137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埔頂段796 地號)延伸至埔頂路1 段之產業道路,已如前述,故原告分得編號D 所示土地雖因此東、南側皆臨路,惟因該私設道路使用系爭土地南邊土地範圍非小,原告分割後如欲繼續保留該道路利用,其分得之土地面積雖為719.16平方公尺,然實際使用之範圍勢必因該私設道路之存在而有所減縮,則分得土地兩側臨路之經濟上或處分上之利益,與因此得利用之土地範圍減少之事實上不利益,適可調和使兩造各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至被告藍秋科固謂:依原告所主張之方割方案,伊擔心將來水路遭原告截斷或阻礙等語,惟系爭土地既係區域計畫之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可見系爭土地就該土地能供使用之性質,參酌地方實際需要,係編定為供水利及其設施使用,而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伊保證不會阻斷水路,也不會阻止灌溉水路經過伊分得的土地,仍依現況使用等情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若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內有灌溉渠道,其明知該灌溉渠道係供被告或鄰地農事水利之用,猶基於加損害於他人之意圖而妨害之,亦可能構成刑法第

252 條之妨害農事水利罪,原告應不致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行為,況水路恐遭原告截斷或阻礙,僅為被告藍秋科主觀上之疑慮,尤無由執此即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尚欠允當。

⑵依被告藍秋科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二),將系爭土

地南北向垂直分割,由原告分得系爭土地西側即編號D 所示土地,系爭土地東側則東西向平行分割,由北而南依序由被告藍秋科、藍聰榮、藍清泉依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取得編號A 、B 、C 所示土地,是依上開分割方法,僅被告藍秋科、藍聰榮、藍清泉分得土地○○○鎮○○路○ 段8 米寬之產業道路,原告分得之土地則必須以南邊之現有私設道路通行被告藍清泉分得土地○○○鎮○○路○ 段,故如無該設私設道路存在,原告分得之土地即屬袋地,且此情形係因系爭土地分割所致,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原告僅得主張通行被告分得之土地,被告所有權使用上即受有限制,觀諸被告藍清泉分得之土地面積僅179.78平方公尺,因該私設道路幾占去其分得土地範圍之2 分之1 ,倘原告以通常使用所需而主張通行其分得土地○○○鎮○○路○ 段,對其而言,實屬非微之不利益。再者,依此分割方案,除有前揭對原告、被告藍清泉不甚公允之情形外,就目前原告、被告藍秋科實際利用位置而言,亦屬變動較大之分割方案,是被告藍秋科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要難謂妥適、公平之分割方案。

㈢從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已慮及兩造對於系

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並兼顧兩造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堪認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A 所示土地(面積

359.5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藍秋科取得;編號B 所示土地(面積179.7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藍聰榮取得;編號C 所示土地(面積179.7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藍清泉取得;編號D 所示土地(面積719.1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訴訟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應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法院縱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並採納其分割方法,惟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蒙其利,是應審酌兩造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所獲得之利益,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以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江純慧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3-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