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769號原 告 宏茂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萬春蘭訴訟代理人 陳宏盈 律師
黃柏穎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法定代理人 邴建辰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 律師
李芳宜 律師複代理人 曾稚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必要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兩造既明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依其與被告所簽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書提起本件請求給付必要費用訴訟,請求被告依前開契約之規定,給付新臺幣4,568,953 元及其約定遲延利息,惟依據上開契約第22條第3 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甲方(即被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所在地應係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兩造既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