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70號原 告 王心美被 告 力天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浩承
吳萬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之1 條,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觀諸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5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業由經濟部民國97年5 月21日經授中字第09734876380 號函廢止登記,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40頁),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行清算。惟被告迄今尚未向本院聲報清算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原應由被告之全體股東為其清算人,於清算範圍內,為其法定代理人。然依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被告登記股東為賴浩承(亦為被告登記之董事)、吳萬偉及原告,因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訴訟彼此對立,利害衝突,自不得以原告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是本件自應以被告其餘登記之股東賴浩承(兼董事)、吳萬偉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等之記載,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而原告主張其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則原告與被告間有無股東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此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起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公司)係於民國93年5 月7 日為設立登記,資本總額300 萬元。董事為吳萬偉,股東為訴外人吳萬鈞、胡譯云(按此兩人已除名),持股各為100 萬元。然被告於94年8 月2 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資本總額未變更,然竟在股東同意書上記載吳萬偉轉讓股份85萬元予賴浩承,吳萬鈞轉讓股份65萬元予賴浩承,吳萬鈞、胡譯云分別轉讓股份各35萬元、100 萬元予原告承受,且其董事股東名單則記載:董事長賴浩承持股15 0萬元,股東王心美即原告持股
135 萬元,股東吳萬偉持股150 萬元。然原告對遭登載為股東並持股乙節完全不知情,原告從未出資受讓吳萬鈞35萬元及胡譯云100 萬元之股份。且被告於94年8 月1 日修正公司章程上所蓋之「王心美」印文並非原告所有,另股東同意書上「王心美」簽名亦非原告所簽,不知係何人所偽造,爰依法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稱:同意原告之請求。其中被告法定代理人賴浩承陳稱:伊只是名字借給劉立鈞登記,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劉立鈞等語。被告法定代理人吳萬偉亦稱:我們只是公司員工,被告經營半年後薪資就付不出來,故我們要求劉立鈞將我們名下的股份轉讓給其他人,我們不願意再掛名為被告的股東。經半年後我們再去經濟部查詢,發現他已經將我們被列名之董事的名義過戶予其他人,但我們還是被掛名為被告公司的股東等語。
三、原告主張伊遭被告登記為其公司股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
1 年3 月16日經授字第10133551870 號函及所附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判斷原告復主張於不知情下遭被告(公司)列名為股東,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被告法定代理人賴浩承、吳萬偉雖均稱:同意原告請求等語,但揆諸其上開答辯內容,應認僅係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非就訴訟標的之認諾。另依原告所提出前述經濟部97年5 月21日經授中字第09734876380 號函及所附廢止登記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原告確遭列名為被告股東;參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賴浩承、吳萬偉及證人吳萬鈞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陳稱:渠等僅係遭被告公司掛名股東,並未實際出資,實際負責人為劉立鈞,被告經營半年就付不出薪水,渠等要求劉立鈞將渠等名下股份轉讓予其他人,不願再被掛名為公司股東,再過半年去經濟部查詢,發現已將渠等名義過予其他人等語(見本院101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上開主張,並非虛構。本院復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令原告書寫其姓名20次,再就其當庭書寫之筆跡與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王心美」之簽名字跡相核對,兩者無論係筆勢、勾勒、神韻、字形、特徵均難認相同,有原告當庭書寫之筆跡及被告之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分別見本院卷第27頁、第52頁),足見該股東同意書上「王心美」簽名,並非原告本人所親簽甚明。是原告主張伊未曾投資或同意擔任被告股東,亦未曾提供任何文件給被告等情,堪信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非被告股東,則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即不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