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7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74號原 告 劉立祥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複 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被 告 張宗學法定代理人 帥允文訴訟代理人 廖宸和律師複 代理人 葉禮榕律師被 告 張廣惠訴訟代理人 曾善仁被 告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實鼎訴訟代理人 鄭亨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壹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O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此項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098條第1 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因呈植物人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而無行為能力,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監宣字第132 號民事裁定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其配偶甲○○為其監護人,有本院100 年監字第461 號民事裁定、被告乙○○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2、78頁),是於被告乙○○受監護之範圍內,應由其監護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2 項原為:「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僑馥公司)應給付原告16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給付時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牌告活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1 年12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上開請求如後述聲明所示,核此訴之變更僅係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透過訴外人真誠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即東森房屋中壢民族加盟店,下稱真誠公司)居間,於100 年10月1 日與被告丙○○、乙○○之監護人甲○○,就被告乙○○、丙○○所共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 ○○○○ ○○○○ ○號土地及其上1040、1041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26號2 樓,下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1020萬元,並由承辦地政士王秀錦辦理簽約、過戶等手續,同時亦與被告僑馥公司約定辦理本件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事宜,原告並於同日簽發簽約金68萬元、仲介費20萬元之本票2 紙交予地政士王秀錦,以作為存入雙方委由被告僑馥公司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履約保證專戶(專屬帳號:00000000000000)之用,故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分別有於同年10月7 日、同年月14日將93萬元(即簽約金68萬元、仲介費20萬元、代書費5 萬元)、68萬元(即第二期款)匯入該履約保證專戶。惟被告乙○○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時為受監護之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1101條規定,監護人代理處分被告乙○○所有之系爭房地,應經法院之許可,然甲○○自簽約後,迄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委託地政士聲請法院核准處分函,則系爭買賣契約違反上開民法強制規定,自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另依雙方於100 年10月1 日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下稱系爭履約保證證書)第6 條第2項約定,該履約保證證書亦視同無效。而原告為購買系爭房地業已支付價金共161 萬元,然因系爭買賣契約已為無效,又被告乙○○、丙○○遲無法依約辦理過戶、點交系爭房地予原告,亦經原告表示解除契約之意,則乙○○、丙○○受有原告給付買賣價金之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予原告。另被告僑馥公司公司受有原告給付上開買賣價金之利益,然此同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予原告。至被告僑馥公司辯稱其已依原告與被告乙○○、丙○○所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系爭履約保證申請書)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撥款仲介費用50萬元予真誠公司,故被告僑馥公司僅同意返還原告111 萬元云云;惟被告僑馥公司並未預先提出系爭履約保證申請書供原告審閱,原告並不知情且未同意其內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有關先行撥付仲介費用之約定,又該約款係屬定型化契約,而約款所約定之內容顯然不利於買賣雙方,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應屬無效。再者,由被告僑馥公司已由上開履約保證專戶內,代替被告乙○○、丙○○撥付仲介費用30萬元予真誠公司,表示被告乙○○、丙○○已收取一部分價金。故原告對被告乙○○、丙○○請求返還上開價金,亦屬有理由。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乙○○、丙○○應給付原告161 萬元,及自101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僑馥公司應給付原告161 萬元,及自101年12月21日起至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如有一項已給付,其餘被告於已履行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辯稱:同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伊不知悉亦不同意被告僑馥公司代其支付真誠公司仲介款項,且依約被告僑馥公司須待法院裁定之後方得匯款予真誠公司,縱使系爭履約保證申請書有特別約定,然此為附合契約,且未提示予伊瞭解,則該不平等條款為無效,伊毋庸給付任何款項等語。

三、被告丙○○辯稱:

(一)原告向伊與被告乙○○(被告丙○○之父)購買系爭房地,雖已繳付買賣價金161 萬元至被告僑馥公司前開履約保證專戶,然伊與被告乙○○迄未收受分文,應無負返還之義務,原告應向被告僑馥公司追討為是。復伊雖同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但伊並不知悉亦未同意被告僑馥公司代其支付仲介費用予真誠公司。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已載明:「…本案賣方:乙○○係受監護之人,其財產之處分應得法院之允許,甲方(即原告)知悉,乙方代理人(即甲○○)承諾於簽約後即委任立約地政士申請法院核准處分函,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伊並無欺騙隱瞞原告,原告當時在場也同意並清楚瞭解甲○○後續會聲請法院核准處分函,故系爭買賣契約並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當屬有效、合法,連同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亦當屬有效、合法。況甲○○事後已聲請本院101 年2 月16日、10

0 年度監字第461 號民事裁定,許可甲○○處分被告乙○○之系爭房地。

(二)本件買賣未能順利完成,起因於甲○○前向法院聲請上開許可監護人行為之裁定時,因未能於100 年12月5 日提出被告乙○○財產清冊,導致法院無法作出裁定。事後,幾經伊奔走聯絡地政士王秀錦協助申請財產清冊,並於101年1 月12日將之交予甲○○,惟甲○○仍遲未會同財產清冊人簽名並向法院補正,迭經伊再於101 年2 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甲○○儘速完成財產清冊繳交補正事宜,並於同日寄發另份存證信函,針對甲○○擔任監護人失職而使被告乙○○及伊遭受權益損失及違約賠償,必尋法律途徑索賠求償無端損失,而以未善盡監護人妥善管理被告乙○○之財產事實,撤銷甲○○改由被告乙○○子女擔任監護人之聲明後,才迫使甲○○完成財產清冊繳交補正事宜,是伊實已盡提醒、協助、告知、催促、通牒之責。若本件買賣伊與被告乙○○如受法院敗訴判決而須負擔訴訟費用者,應由拖延財產清冊繳交之甲○○承擔其過失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面額臺灣銀行桃園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僑馥公司辯稱:因甲○○已取得得處分被告乙○○財產之裁定,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後,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6 項及系爭履約保證申請書第3 條第4 項約定,暫停履約保證專戶內款項之撥付,待法院確定判決結果後,再行撥付該111 萬元。伊同意返還上開專戶中剩餘之

111 萬元予原告,且同意原告解除與被告乙○○、丙○○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但就其餘50萬元款項,伊係依據買賣雙方所簽立之系爭履約保證申請書之約定撥付仲介費用予真誠公司,且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此部分原告不得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僑馥公司同意給付原告111萬元。

(二)原告與被告乙○○、丙○○有於100 年10月1 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於同日簽立系爭履約保證申請書。

(三)原告業已匯款161 萬元至被告僑馥公司所開設之履約保證專戶之事實。被告僑馥公司已將該履約保證專戶內之50萬元款項,交予真誠公司。

(四)原告與被告乙○○、丙○○有於101 年10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六、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丙○○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購買系爭房地,原告為履行系爭買賣之過戶等手續,業已匯款161 萬元至被告僑馥公司指定之上開履約保證專戶,惟因被告乙○○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時為受監護之人,而被告乙○○之監護人甲○○自簽約迄今均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就上開處分聲請法院許可,則系爭買賣契約自違反民法強制規定而無效。從而被告僑馥公司及被告乙○○、丙○○受有上開買賣價金,均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渠等返還等語。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一)按原告有於100 年10月1 日與被告乙○○、丙○○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日簽立系爭履約保證證書、系爭履約保證申請書,復原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又有於100年10月7 日、同年月14日分別匯款93萬元、68萬元至被告僑馥公司所開設之上開履約保證專戶,被告僑馥公司嗣將該履約保證專戶內之其中50萬元款項,交予真誠公司作為系爭買賣之仲介報酬(其中20萬元屬原告支付之仲介報酬、其餘30萬元屬被告乙○○、丙○○支付之仲介報酬)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前開契約、付款明細表、本票、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等存卷可參,則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系爭買賣契約究否有因甲○○未依約定向法院聲請處分系爭房地之許可而歸於無效: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 、2 項分有明文。查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係於100 年10月1 日所簽立(見本院卷第6~10頁),而被告乙○○於100 年7 月25日即已受監護之宣告,有本院100 年度監宣字第132 號裁定在卷可稽,則被告乙○○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係受監護之人,此由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亦約明被告乙○○係受監護之人,其處分應得法院之允許等語亦足印證,故被告乙○○縱由其監護人甲○○代理其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依上開規定,系爭買賣既屬處分被告乙○○所有之系爭房地,依法自應經法院許可,否則不生效力。本件原告雖主張甲○○自簽約迄今均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就上開處分聲請法院許可,故系爭買賣契約已有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歸於無效云云;惟核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既已約明被告乙○○係受監護之人,其處分系爭房地應向法院聲請許可等語,顯見系爭買賣契約簽立當時,原告業已知悉被告乙○○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仍須再向法院聲請許可方得為系爭房地之處分,而甲○○就系爭房地之處分,亦有向本院聲請許可,並經本院於101 年2 月16日以100 年度監字第461 號裁定許可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62 頁),故非原告所稱甲○○自簽約後迄今均未向法院聲請許可,而使系爭買賣契約有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歸於無效云云,至甲○○縱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有遲誤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向本院聲請系爭房地之處分之許可,至多僅構成債務不履行之事由,亦非以此逕謂系爭買賣契約係屬無效。況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被告乙○○、丙○○2 人,被告乙○○有無依上開法律或約定向法院裁定許可一事,亦與原告與被告丙○○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效力無涉。是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有因甲○○未依約定向法院聲請處分系爭房地之許可而歸於無效云云,尚不足採。

(三)承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有因甲○○未依約定向法院聲請處分系爭房地之許可而歸於無效一節雖屬無據;惟原告與被告乙○○、丙○○業於101 年10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乙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在卷可稽,而核系爭買賣契約既因合意解除而溯及既往歸於消滅,則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其給付之161 萬元:

1、就原告前開請求,被告僑馥公司辯稱,被告僑馥公司雖同意返還原告111 萬元,然就其餘50萬元部分,被告僑馥公司已依系爭履約保證申請書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給付仲介費用予真誠公司,故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等語。經查,依系爭履約保證申請書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買賣價金之支付與管理:第一期款(簽約款)完成簽約後儘速存匯入專戶並依下列方式作業:㈢甲乙雙方同意應給付之仲介服務報酬於買賣契約簽訂成立後,即應由僑馥建經依服務費確認單、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等相關證明文件之約定金額給付予丙方(即真誠公司),除有當事人書面禁止先行撥付之約定,始於結案時由僑馥建經依約給付予丙方(本項約定非經三方同意時,不得撤回)。」,是被告僑馥公司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即依上開約款給付仲介費用予真誠公司,自認屬有據(然僅限原告應給付之仲介費用部分,未包含被告乙○○、丙○○應給付之部分,詳下述)。至原告雖主張就上開約款被告僑馥公司未預先提供予原告審閱,原告就此約款並不知情且未同意,又該約款屬定型化契約,並顯然不利於買賣雙方,故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查,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項明文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其立法目的,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確保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但綜觀定型化契約簽訂當時之客觀情狀,足見消費者確已知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則消費者如為節省時間、爭取交易機會或其他因素,而自願放棄契約審閱權,自非法所不許。經參以系爭買賣契約第

4 條第1 項約定:「雙方就本約不動產買賣共同委任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及由僑馥建經將價金信託存於第一商業銀行名下信託專戶之交易管理暨認證事宜。雙方已充分閱覽並於本約簽訂之同時共同簽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並收執『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可見原告與被告乙○○、丙○○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應已有閱覽上開契約之內容後方簽名確認,而核不動產買賣涉及買賣雙方之重大利益,買賣雙方於簽約之時自甚謹慎為之,復原告、被告丙○○及被告乙○○之監護人甲○○均為具一定智識之人,而上開契約簽訂之時又有地政士王秀錦在旁協助、見證,則原告、被告乙○○、丙○○倘對契約內容有所疑義,亦可當場詢問地政士以為確認,故渠等就該約款之內容自無不曉之理,是原告以其不知情上開約款之內容而主張被告僑馥公司未提供審閱期間,而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

1 項規定而屬無效云云,認屬無據。次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㈠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㈡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㈢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其中何謂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亦臚列下列四款供參:㈠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㈡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㈢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㈣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又民法債編為防止經濟強者利用定型化契約手段濫用契約自由,及維護交易公平,於89年5 月5 日修訂施行之第247 條之1 亦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㈠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㈡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㈢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㈣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定型化契約約款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無效,亦應以當事人於締約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無拒絕締約情況,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再者,司法機關對定型化契約之審查,應僅在企業經營者濫用其締約優勢地位,以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約款圖謀己利之範圍內,始加以介入,若無此等依法應認為無效之情形,法院對當事人意思合致之契約內容即應予尊重,此由消費者保護法第12 條 、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均以約款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消費者負擔「顯」不相當、「顯」有不利於消費者等為約款無效之要件,可見一斑,是以僅須契約約款尚未達明顯不公平、不相當之狀況,法律上均應承認其效力,縱該契約係以定型化約款之形式為之,亦與一般私法行為相同,原則上仍均屬有效。若僅因契約係以定型化約款之方式為之,即由法院就約款內容之對價關係嚴加審核,一旦不能認定雙方之給付義務客觀價值完全相等,即逕予宣告無效,顯然過度干預前開法律所容許之契約自由範圍,亦與民法之基本精神不符。由上可知,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參酌上述法定之事由,綜合判斷之。查上開約款雖屬被告僑馥公司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而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為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定型化契約。然核本件被告僑馥公司係因原告與被告乙○○、丙○○間有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而受委任經收、保管或代付買賣價金等相關款項,故被告僑馥公司僅係擔任中立角色,而負保管監證之責,並未以何經濟上強勢地位,使原告就締約之對象、內容選擇等有所限制,而受不平等之對待,復參以被告僑馥公司受原告委任雖可獲有報酬,但其所得利益亦已確定,此觀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5 款約定履約保證費用為本約買賣總價款萬分之6 計算即明,是原告亦未因上開契約之簽立而徒增無法預測之風險,至被告僑馥公司雖於系爭買賣簽訂後即將原告所匯入之部分款項交付予真誠公司,亦係為原告償還應支付之仲介費用,而原告與被告乙○○、丙○○間至終雖無法完成系爭買賣,更非被告僑馥公司之行為所致,則難僅因系爭買賣嗣後未予完成,即謂上開約款有達顯失公平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上開約款所約定之內容顯然不利於買賣雙方而應屬無效云云,亦不足採。

2、就被告僑馥公司應返還範圍部分:按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5 項約定:「本約簽訂後,若係違約情事致解除本約、或合意解除本約、或終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委任、或經僑馥建經終止保證關係時,即由僑馥建經依申請書之規定於認證後將專戶價金結算相關費用後之餘額返還甲方(即原告)或交付乙方(即被告乙○○、丙○○)沒收。」,而原告、被告乙○○、丙○○及真誠公司簽訂之系爭履約保證申請書第3 條第2 項約定:「本約簽訂後,若甲乙(即原告、被告乙○○、丙○○)雙方合意解除本約、終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之委任,甲乙雙方應以書面議定價金給付或返還之內容,撥付內容需將應給付之代書費、履約保證服務費、稅賦、丙方(即真誠公司)之仲介服務報酬之給付釐清,始由僑馥建經執行專戶價金撥付之依據。未釐清部分三方同意於釐清時始由僑馥建經依協議之內容撥付,已釐清部分先由僑馥建經撥付。」,則原告與被告乙○○、丙○○縱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然就履約保證專戶價金之處理,尚須依上開規定待代書費、履約保證服務費、稅賦及仲介服務費等相關費用釐清後,原告方得請求被告僑馥公司返還其所匯入款項,而非如原告所稱應一概將剩餘款項返還買方。查原告與被告乙○○、丙○○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雖未以書面議定價金之給付或返還之內容,然原告與被告乙○○、丙○○既已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審理中各自陳明各項給付金額之內容,應認已就價金之給付或返還之內容有所議定,復原告就系爭買賣應給付予真誠公司之仲介費用為20萬元,此據兩造供承在卷,並有付款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至被告僑馥公司雖另有將被告乙○○、丙○○應給付予真誠公司仲介費用30萬元,亦同自上開履約保證專戶中撥付予真誠公司,然參以系爭履約保證申請書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僅約定,原告同意被告僑馥公司將其應給付予真誠公司之仲介費用自上開履約保證專戶中予以撥付,而上開履約保證專戶內之金錢既均係原告所匯入,上開約款又未約定原告須先代被告乙○○、丙○○墊付渠二人應給付之仲介費用,則被告僑馥公司自僅能將原告應給付之仲介費用於該履約專戶中予以撥付,至被告僑馥公司另將被告乙○○、丙○○應給付之仲介費用亦併同自該專戶中予以撥付,自有違上開約定而難認有據。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4 款約定,系爭買賣之代書業務執行費用,係由買賣雙方共同負擔,故就原告所匯入上開履約保證專戶其中5 萬元代書費用部分,原告自應負一半即25,000元之給付之責;再就系爭買賣之稅賦部分,因系爭買賣已經合意解除而未辦理後續之移轉登記,自無產生相關因移轉所生之稅賦;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5 款約定:「申辦履約保證之費用以本約買賣總價款萬分之6 計算,由雙方平均負擔之。」,而核系爭買賣總價款為1020萬元,則該履約保證費用為6,12

0 元,亦據被告僑馥公司自陳在卷,是原告自應負擔該履約保證費用之一半即3,060 元(6,120 ÷2=3,060 )之責。從而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合意解除,而系爭履約保證證書第6 條第2 款復規定:「若因故買賣契約或申請書無效者,本保證書亦視同無效。」,則原告與被告僑馥公司間所簽立之系爭履約保證證書既已無效,而原告依上開約款應負責之費用又已釐清扣除後,被告僑馥公司受有其他剩餘之款項自難認具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僑馥公司將剩餘款項1,381,940 元(1,610,000-200,000-25,000-3,060=1,381,940)予以返還,自屬有據。至原告逾此部分之外之請求,則認屬無據,應予駁回。

3、就被告乙○○、丙○○應返還範圍部分:按所謂履約保證,其意義在於為保障賣方在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後,能取得買賣價金,並保障買方已繳納之價款在賣方違約未交付房地或移轉所有權登記時可全數退回,故藉由一公正第三人之參與,使其受買賣雙方委任,而保管監證買賣之價金,以使買賣雙方無論該買賣是否順利完成,均可避免該買賣價金由一方不法取得之情事,是該履約保證人僅擔任一中立角色,並未代理賣方收受買賣價金之權限,此由被告僑馥公司於審理中陳稱,其並未代理被告乙○○、丙○○為任何法律行為等語即足印證。本件原告將上開161 萬元匯入前揭履約保證專戶,身為履約保證人之被告僑馥公司既僅屬一中立地位,而就該筆款負保管監證之責,則在被告僑馥公司未將該專戶內之款項交予系爭買賣之賣方即被告乙○○、丙○○前,尚難認被告乙○○、丙○○已有受領該筆款項,則被告乙○○、丙○○既未收受取得前揭履約保證專戶內之款項,尚無自原告處受有任何利益。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返還161 萬元云云,自認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僑馥公司給付1,381,94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僑馥公司給付1,381,940 元及自101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故就原告勝訴部分,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華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13-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