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75號原 告 張王春華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魏雯祈律師複代理人 潘明彥律師
葉禮榕被 告 劉孟奇兼訴訟代理人 洪文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桃園簡易庭(101 年度桃簡字第422 號)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下同)85年起,入住位於中國經典社區內,
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段66之1 號14樓之3 房屋迄今。詎被告等自98年10月間遷入原告住處樓上(即同社區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段66之1 號15樓之
3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原告每日皆不定時聽到自樓上被告住處傳來之地板重踏、重走、沖水、磨東西、敲打、機器運作、跑跳、椅子磨擦地面及類似搬動大物件或重物材料等不明聲響,嚴重影響居住安寧及睡眠品質,原告基於敦親睦鄰之考量,本多所忍耐。惟被告等竟變本加厲,原告不得已乃多次向社區管理委員會反映上情,協助解決紛爭,被告仍置之不理。期間社區管理委員會亦曾發函請求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科協助處理,並通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下稱青溪派出所),經該所以被告劉孟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先後2 次裁處罰鍰在案。
㈡原告長期處於噪音狀態無法安寧,身心皆無法獲得適當之
休息,導致罹患精神及心臟疾病,須定期就醫追蹤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3,070元。又居住安寧之生活屬民法第195 條所指之「人格法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長期飽受噪音干擾,苦不堪言,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8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條、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聲明請求:⒈被告不得於其所有系爭房屋製造噪音、振動及其他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3,
0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就上揭⒉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伊確實居住於系爭房屋,然於98年購屋時即經由前屋主告知,原告亦曾對其起訴為相同之請求,前屋主因不堪其擾而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承租人亦遭受相同之請求,直至被告買受並遷入系爭房屋後,均未改變。又原告陳稱透過管委會發函並公告乙事,伊並不知情,且伊針對原告、管委會及青溪派出所等相關單位歷次登門查證有無製造噪音等情事,並無置之不理。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係臆測之詞,且無法證明其罹患心臟疾病及精神上之損害與其所指之噪音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自85年起居住於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66之1 號14樓之3 房屋。
㈡被告等於98年間遷入系爭房屋居住至今。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所指噪音及不明聲響,是否被告等所造成?㈡如是,上開噪音及不明聲響,與原告所罹患精神疾病及心
臟疾病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無法證明其所指之噪音及不明聲響係被告等所造成: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自被告於98年起遷入系爭房屋後,每日皆不定時聽到自樓上被告住處傳來之地板重踏、重走、沖水、磨東西、敲打等其他不明聲響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為此,原告固提出中國金典社區管理委員會99年11月25
日、100 年2 月14日、3 月4 日函影本為證(本院101年度桃簡字第422 號卷,下稱簡易卷,第16至18頁)。
各該函文主旨欄雖分別載有:「貴住戶經常於深夜發出噪音,影響鄰居休息,請即刻改善以維護社區安寧」、「本社區○○市○○路1 段66之1 號15F之3 住戶,連續不定時產生噪音,導致其樓下14F之3 住戶長期受噪音干擾……」等語,但於上揭函文發文時擔任該社區主任委員之楊森閔到庭結證:伊於99年間接獲原告之反應,曾連續一週之晚間11時至凌晨零時半之時段,前往原告住處查看後,在原告住處客廳、房間中間之走廊出現類似堅硬物體直接敲擊地面的突發性聲響等語(卷第20頁背面至21頁正面)。證人雖稱其在原告家中聽到的聲響來自於樓上,但自承因原告住處之樓上共有四戶,故無法百分之百確定該聲響來自於被告等之家中,僅因該聲響係直接由樓上樓板傳來,始認定該聲響應來自被告家中,其中一日曾上樓逐戶確認,但未聽到任何聲響,自99年1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伊擔任該社區主任管理委員之二年任內,未曾向被告求證,而係委請總幹事崔華宗去確認詢問,但其回覆均為被告避不見面等語(卷第21頁背面至22頁)。足見證人係根據在原告家中聽見之聲響種類及位置,逕自推認該聲響來自原告正上方之被告住處,但原告住處之上層(15樓)共有四住戶,被告既非該層樓之唯一住戶,且證人楊森閔至15樓逐戶查看時,未聽到噪音或聲響,復未曾向被告求證之情形下,僅憑在原告家中所聽聞之聲響,率爾判定其來自被告家中,顯然無據。又從業經總幹事崔華宗簽名確認無訛之99年9 月21日管委會值班日誌所載:「B-1 5- 3劉先生(即被告)來電反映有時根本不在家,怎會吵到人呢,有事可以大家來溝通。B-14-3 住戶來電反映又被咚一聲吵醒並且轉述。B-15-3 住戶反映可以來溝通」(卷第31頁)等旨,可證被告非但否認噪音或聲響來自其家中,且主動表明有事可以大家溝通,未見有任何避不見面之情事,則崔華宗轉知證人有關被告等避不見面乙事,亦與事實有違。再依負責該社區保全之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2 月18日之管理服務人員值勤日報表記載:「B-14-3 住戶來電反映樓上住戶走路聲,會震動,『不知原因會如此』。24 :30請該所員警入社區至B棟處理事件,有住戶被吵到報案,警衛陪同上樓了解。員警01:00 離社區」,亦未見任何足以證明聲響源自被告住處之記載(卷第32頁)。證人楊森閔既無法完全確定聲響來自被告住處,復未經詳為查證確認,即單憑主觀臆測斷定原告所指聲響來自被告住處,進而由總幹事崔華宗以管理委員會名義分別作成載明上述內容之函文,尚難援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原告另以:被告劉孟奇曾分別於100 年3 月及7 月間,
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根據其於夜間多次製造聲響影響樓下住戶睡眠等理由,以桃警分刑秩字第1001018726號及第00000000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罰鍰(卷第16至17頁),足證被告確有製造聲響影響樓下安寧之情事云云。惟從各該處分書之事實欄記載可知,警察局係根據報案人錄音及社區住戶、前主委等之指證等事證,而作成上開處分書,原告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卷第49至55頁)。但錄音內容充其量只能證明原告住處曾出現聲響或噪音乙事,尚無從斷定其來源。另外,證人即青溪派出所警員劉健柏到庭證述伊曾於某日深夜接獲妨害安寧之通報而前往原告住處查看時,原告即向伊表示樓上有吵鬧聲,伊上樓查看並站立於被告住處門口,卻未聽見任何聲音,伊按鈴後被告洪文琴應門表示其與小孩均已入睡,伊同時親見被告劉孟奇正在客廳打電腦。隨後由同樓層出電梯口右手邊靠右方家中(即被告之隔鄰)傳來小孩的聲音,伊按該戶門鈴後告知該住戶夜深了,請保持安寧,隨即下樓向原告說明聲音並非來自被告住處及處理情形,但原告仍不斷向伊抱怨與被告間之恩怨長達半小時以上等情(卷第
68 頁 )。由此可證,原告雖指稱相關聲響來自被告家中,但此顯與證人劉健柏查證後,確認該聲響係來自被告隔鄰而非被告家中等情不符,足見原告指述聲響來源,不可盡信。此事益加證明在原告家中出現之噪音或聲響,並不必然係被告所製造,不得僅因被告居住於原告之正上方,遽認原告所述之噪音或聲響,必來自於被告住處。承上說明,不論原告或主委所陳被告於深夜妨害安寧等節,均未經實際查證,而僅憑渠等個人主觀臆測或推論而得。上開錄音檔、原告或主委之指述皆無法證明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則基於各該事證作成之處分書,自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上揭原告所舉證據既有疵累,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指噪音或聲響確係由被告造成,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應認其就主張之事實無法舉證而應予駁回。
㈡本件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製造噪音或聲響等侵權行為事實
,則其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不得製造噪音、振動及其他侵害安寧之行為,並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93,07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不得於其所有系爭房屋製造噪音、振動及其他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並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193,07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璿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仲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