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98號原 告 達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笠賓被 告 戴樹誠
何狄清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附民字第34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陸仟陸佰肆拾玖元,被告戴樹誠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陸佰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被告戴樹誠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戴樹誠、何狄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其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戴樹誠、被告何狄清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0,590 元,及自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送達狀繕本送達,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1 年7 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該項聲明為:請求被告戴樹誠給付原告75,600元,被告戴樹誠、何狄清連帶給付原告554,990 元(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戴樹誠於民國100年5月1日至同年月5日間某日,竊取
車牌號碼00-000之板車(下稱系爭板車),其上載有李忠義所有型號「IHI45J」號挖土機1 臺(下稱系爭挖土機),並將之停放於桃園縣○○鄉○○路與永和路口附近空地。被告何狄清明知系爭板車及挖土機均係被告戴樹誠竊得之贓物,竟於100年5月14日由綽號「阿旺」之友人搭載其與被告戴樹誠前往系爭車輛停放處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同日11時20分許,乘坐被告戴樹誠駕駛系爭板車及挖土機,欲共同將該2 贓物搬運至桃園縣中壢市龍岡某處,詎行經桃園縣○○鄉○○路與永和路口,為警方盤查要求停車,詎被告戴樹誠、何狄清為避免遭查獲逮捕,竟駕駛上揭贓車迴轉衝撞並加速逃逸,嗣因失控撞擊路邊牌樓始停止。而被告二人上開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100 年度易字第741 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210,590 元(維修發票金額超過210,590 元,仍以210,590 元整計)、因系爭板車、挖土機故障維修另行承租挖土機及板車日租50日共420,000元,其中屬於零件部分,同意計算折舊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戴樹誠應給付原告75,600元、被告2 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554,990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送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戴樹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前期日所為陳述以:原告請求過高,對於本院刑事庭100年度易字第741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何狄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前期日所為陳述以:車子不是伊開的,伊是無辜的受害者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前述有關被告戴樹誠竊盜系爭板車、挖土機,
並因拒捕撞擊牌樓之事實,為被告戴樹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741 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何狄清涉犯贓物罪部分,雖為被告何狄清所否認,然據被告戴樹誠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證稱:因為被告何狄清說「完蛋了!」,且要求其不要停車,其乃拒絕停車受檢而衝撞員警,其與被告何狄清同在青果市場從事蔬菜批發工作,並無大貨車及挖土機,被告何狄清知其並未從事駕駛挖土機之工作,故被告何狄清看見上揭挖土機時,應知該車係屬贓車,案發當天其駕車撞擊牌樓後,被告何狄清確有逃跑等語,堪認被告何狄清就系爭板車、挖土機確有贓物之認識,否則有何逃避警方盤查之必要,且審諸證人戴樹誠就其所涉竊盜及妨害公務等犯行,均為認罪之表示,又其於法院審理中證述時,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則其為上開證述,當無誣攀被告何狄清之必要,況其前、後所述情節大致相符,無何矛盾之處,證言當屬可信,參以被告何狄清所犯搬運贓物罪、妨害公務執行犯行業經刑事判決確定(被告何狄清對於第一審判決上訴不合法,經裁定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10
1 年度抗字第696 號裁定附卷可稽,被告何狄清空言否認其涉犯贓物罪,並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同法第185條定有明文;被告戴樹誠、何狄清以上開方式竊取並基於贓物之故意搬運原告財物,又於警方追捕時撞毀系爭板車及挖土機,核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所受損害,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 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論述如下:
1.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板車、挖土機因本件事故修復費用發票金額已逾210,590 元,同意以210,590 元請求,及就零件部分同意計算折舊(本院卷第47頁),並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查該板車係於82年1 月出廠,於100 年5 月5日被竊取,使用期間約為18年,挖土機92年4 月6 日進口,使用期間約為8 年,有原告之行車執照、進口報單影本可考。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板車及挖土機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本件系爭板車及挖土機,已超過上述耐用年限,其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10為準,則本件修復費用中使用新零件者,應以1/10之價值計算。原告主張其支出板車修復工資2,000 元、板車機油及油心2,500 元、板車鈑金烤漆52,500元、板車零件費用67,316元(21,525+29 ,925 +10,080+5,786 元=67,316,見本院卷第32至37頁)、挖土機零件費用88,765元(87 ,675 +1, 090=88,765元,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其中零件費用扣減折舊後應為6,732 、8,877 元(計算式:67,316元×1/
10 =6,732 元,88,765×1/10 =8,87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系爭板車折舊後零件費用6,732 元加計支出工資2,000 元、機油、油心2,500 元、鈑金烤漆52,500元,合計為63 ,372 元,再加計系爭挖土機折舊零件費用88,77 元,合計為72,249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板車及挖土機2 輛修復必要費用為72,24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2.原告主張因原告向臺灣自來水公司承包管線修漏工程,需24小時備妥小型挖土機及貨車各1 台,隨時待命處理緊急事件,因被告戴樹誠竊盜系爭板車、挖土機及被告二人拒捕衝撞牌樓毀損,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板車及挖土機,須向訴外人晶浩有限公司承租板車及挖土機共50日,租金共計420,000元,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契約及估價單為證,原告之主張堪認合理可採。審酌被告何狄清就100 年5 月5 日至13日部分並未參與,該期間損失應由被告戴樹誠負責,5月14日起因被告何狄清參與5 月14日拒捕、撞毀車輛,故自斯時起之租金損失應由被告2 人連帶負責,是原告請求被告戴樹誠給付原告75,600元(每日8,000 元、共9 日72,000元、72,000乘0.05(稅金)等於3, 600元,共75,600元),被告2 人連帶給付344,400 元(420,000 元扣除75,600元等於344,400 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戴樹誠給付75,600元,被告戴樹誠、何狄清連帶給付416,649 元(計算式:72,249+344,400 =416,649 元)。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戴樹誠、被告何狄清之翌日(即100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戴樹誠給付75,600元,被告戴樹誠、何狄清連帶給付416,649元,及自100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霜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