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700號原 告 鄭國威
黃彥馨被 告 謝淵鵬
謝清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固定有明文。惟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72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5
5 號裁判意旨照)。
三、查本件兩造於民國99年9 月15日簽訂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為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609 、622 地號土地(被證3 號),兩造於該買賣契約中並未合意約定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嗣原告以被告違約為由,解除前開買賣契約,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訂金及給付違約金。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後之返還訂金及給付違約金,係屬債法上之關係,非不動產物權之爭訟,亦非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涉訟,應不在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或得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之列。又本件被告謝淵鵬之住所地為高雄市○○區○○村○○路367 之8 號、被告謝清智之住所地為高雄市○○區○○村○○路○○○ 號,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四、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