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10號原 告 葉秋霞訴訟代理人 陳文洲被 告 鄭一鳴訴訟代理人 葉秋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85年間向訴外人金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益公
司)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路○○號9 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信光路房地)及桃園市○○○街○ 號5 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大連一街房地)【以下合稱系爭兩間房地】。惟因金益公司於83年間,以土地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之前身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泛亞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 億元,用以興建房屋。嗣85年6 月金益公司取得系爭兩間房屋之使用執照後,即以系爭信光路房屋、大連一街房地,分別設定最告限額抵押權300 萬元、350 萬元予泛亞銀行,原告於買受系爭信光路及大連一街房屋時,對金益公司有將上開房屋設定抵押權予泛亞銀行,並不知情。嗣泛亞銀行將該債權連同抵押權之從屬權利輾轉讓與被告。被告於96年間成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後,即以泛亞銀行對金益公司所取得鈞院87年度拍字第285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房屋(案號:96年度司執字第38950 號)。原告為免伊所居住之系爭大連一街房地遭拍賣,於98年8 月29日與被告協商成立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98年8 月29日協議書),並約定:⒈甲方(即原告)應將系爭信光街房地所有權移轉予甲方(即被告)或被告指定之第三人;且應另給付210 萬元作為清償系爭大連一街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對價;⒉原告應於5 日內交付系爭信光路房地過戶文件及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交予被告,而被告則辦理撤封手續,並於撤封完畢後,再辦理系爭信光路房地移轉手續;⒊雙方合意原告依本協議第1 條應支付之款項,得利用原告系爭大連一街房屋向銀行辦理抵押融資,被告原有於大連一街房地上第一順位抵押權得於被告融資貸款辦畢可撥款前再行塗銷,原告應於貸款銀行撥款同時付清本契約第一條應付之款項。惟當時被告藉詞要求原告之配偶陳文州簽發面額21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供擔保其債權,並約定俟申貸成功,銀行放款後,原告將約定之21 0萬元交付被告後,再返還系爭本票。因此,系爭本票純係作係擔保原告向銀行貸款塗銷抵押權之用,並非違約金性質。
㈡詎被告以原告未將系爭信光路房屋權狀、印鑑等資料交付並
辦理系爭信光路房地之過戶為由,主張系爭本票為違約金,,並持系爭本票聲請取得本票裁定,聲請執行原告配偶陳文州所有座落於八德市○○段○○○○○○號土地及92建號之房屋(下稱系爭茄苳段房地;案號:99年度司執字第34079 號),惟被告並未依約塗銷系爭大連一街房地上抵押權,顯已違反系爭98年8 月29日協議書之約定,致原告精神和名譽受有損失,應以系爭本票面額210 萬元作為被告違約之違約金。
另被告將系爭大連一街房地與系爭信光路房地拍賣後即更換門鎖,導致原告於上開兩間房地內所有之財物無法搬走及房租的損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
㈢至被告在99年9 月15日所簽署之協議書(下稱系爭第二份協
議書),乃原告因迫於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原告之配偶陳文州雖提起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並據以聲請停止執行,然因民事庭作業不及,而陳文州所有系爭茄苳段房地拍賣在即,故不得已與被告協商,支付100 萬元,俾使被告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然此係被告以不正當手段脅迫所致,系爭第二份協議書無效,被告應返還100 萬元等,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370 萬元(違約金210 萬元+屋內物品未搬及房租損失60萬元+原給付100 萬元返還)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0 萬元及自99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信光路及系爭大連一街房地曾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泛亞
銀行,87年間當時債權人泛亞銀行已取得本院87年拍字第285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執行名義。嗣泛亞銀行輾轉將債權及抵押權等附屬權讓與被告,被告於96年間依法聲請強制執行(96年度執字第38950 號)。原告與配偶陳文洲,為阻礙執行程式進行,於97年間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38950 號強制執行程序(本院97年重訴60號,下稱系爭前案判決),系爭前案歷審均判決原告敗訴嗣確定在案。原告配偶陳文州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之98年8 月29日,突向被告表示擬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前成立和解。雙方遂簽立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被告為免原告及配偶陳文州違約不履行協議,乃要求原告與陳文洲於簽立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同時,開立系爭本票以供擔保。詎被告依約撤回強制執行後,原告竟拒絕交付系爭信光路房地產權過戶文件,經被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約,均遭置之不理。故被告除再執87年司拍字2858號裁定,另案聲請本院99司執三字3724 8號強制執行外,並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惟原告配偶陳文州竟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本院簡易庭99桃簡字863 號),嗣兩造和解並於99年9 月15日簽立系爭第二份協議書,依系爭第二份協議書第2 條所定期日買回抵押權標的物,其後被告於第一次拍賣之99年10月14日時表明作價承受系爭兩間房地,並於同年12月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㈡被告已依系爭98年8 月29日協議書約定於98年8 月31日具狀
撤回強制執行辦理撤封程序,並無違約情事。原告未依系爭98年8 月29日協議書第2 條明定交付系爭信光路房地產權過戶移轉文件,顯已違反系爭98年8 月29日協議書之約定。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推薦之銀行不願就系爭大連一街房地貸款予原告,故原告才未交付系爭信光路房地過戶文件云云;惟交付系爭信光路房地過戶文件暨支付210 萬元均為原告應履行義務,如原告欲以系爭大連一街房地貸款支付,亦應由原告自行辦妥,豈能以未辦妥系爭大連一街房地貸款為由,拒絕履行交付系爭信光路房地過戶移轉文件,原告違反系爭98年
8 月29日協議書之約定甚明,被告既未違約,原告請求違約金210 萬元及60萬元之損害賠償,均無理由。又系爭第二份協議書內容,係兩造就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863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99年司執三字第37248 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99年司執曜字第34079 號本票強制執行事件、及99年度他字4046號刑事詐欺告訴等案,達成民、刑事和解,和解時有雙方律師在場見證,被告並無任何施用詐術或脅迫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0 萬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金益公司於85年間將系爭信光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300 萬元、系爭大連一街房地設定最高現額抵押權350萬元予寶華商銀之前身泛亞銀行。嗣原告於同年向金益公司分別以總價348 萬元、417 萬元購買系爭系光路、大連一街房地。
㈡原告對被告及高龍雄、劉信基提起確認系爭兩筆房地抵押權
不存在之訴,經本院97年重訴字第60號、高等法院98年重訴字第60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241號均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㈢兩造於98年8 月29日簽立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3頁)。
㈣被告於98年10月12日執原告配偶陳文州所簽發系爭面額210
萬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98年司票字第6742號),經確定後,復於99年5 月26日聲請對陳文州強制執行(99年司執曜字第34079 號),陳文州向本院提起99年度桃簡字第863號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及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鄭一鳴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並經不起訴處分在案(99年度他字第4046號)。
㈤兩造及原告配偶陳文州於99年9 月15日,就本院99年度桃簡
字863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99年司執三字第37248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99年司執曜字第34079 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及刑事99年度他字4046號詐欺告訴等案件,達成和解,並簽立系爭第二份協議書(即系爭第二份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及陳文州給付被告100 萬元並經被告簽收在案。
㈥系爭兩筆房地於本院99年執三字第37248 號執行事件中,由
被告於99年10月14日作價承受,並領得權利移轉證書在案(見本院卷第65頁)。
四、本院判斷:㈠被告是否違反系爭98年8 月29日協議書之約定?是否應賠償
原告210 萬元違約金?⒈兩造98年8 月29日協議書,約定內容如下:⑴第1 條:陳文
州(葉秋霞- 原告)應將系爭信光路房地所有權移轉予甲方(即被告)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且應另給付210 萬元作為(被告)清償系爭大連一街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對價。⑵第2 條明定:陳文州(葉秋霞)應於5 日內交付系爭信光路房地移轉過戶所需全部資料(權狀正本、身份證影本、印鑑證明書、印鑑章等文件)予即被告,被告應同時辦理上開房地之法院撤封手續。⑶第3 條則約定:雙方合意,原告依本協議書第1 條應支付之款項(210 萬元)得利用系爭大連一街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融資,所生之地政登記費用及代辦費由被告負擔;惟若有不足額,原告應於融資銀行得設定抵押權前補足;被告原有於上開房地上第一順位抵押權得於原告融資貸款辦畢可撥款前再行塗銷,原告應於貸款銀行撥款同時付清本契約第1 條應付之款項21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⒉⑴細繹系爭98年8 月29日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可知,原告負
有將系爭信光路房地過戶予被告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及另支付
210 萬元,作為被告塗銷系爭大連一街房地上抵押權之對價。申言之,原告負有移轉系爭信光路房地所有權與支付210萬元之雙重義務,缺一不可,而系爭本票亦係提供作為原告所負雙重義務之擔保,是原告主張兩造僅係以其支付21 0萬元作為清償系爭大連一街抵押債權之對價,系爭本票純作擔保原告申貸抵押權塗銷之用云云,顯與系爭98年8 月29日協議書約定內容不符。⑵再查,原告所提供之系爭本票係作為原告應履行移轉系爭信光路房屋及應支付21 0萬元之雙重擔保,已如前述,系爭98年8 月29日之協議書內容並未約定,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後,即有先行塗銷系爭大連一街房屋抵押權之義務。此觀諸系爭98年8 月29日協議書第3 條約定:「原告依本協議書第1 條應支付之款項『得利用』被告系爭大連一街房屋向銀行辦理抵押融資貸款,原告原有於本標的物上第一順位抵押權得於原告融資貸款辦畢可撥款前再行塗銷」等語,可知原告應先取得融資貸款並於辦理撥款時,同時塗銷被告原先所設定之抵押權,改以貸款銀行設定抵押權之意,足證兩造之真意,並無被告應先辦理塗銷抵押權再由原告交付系爭信光路房地過戶資料及印鑑等約定。況一般銀行融資貸款實務,於塗銷舊抵押權與設定新抵押權,尚非不可同時為之。是原告上開主張,顯無理由。⑶再者,依系爭98年8 月29日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可知,原告應於該協議書簽訂後5 日內交付系爭信光路房地過戶全部資料(含權狀及印鑑證明、印鑑章)予被告,作為履行過戶系爭信光路房地之方法,惟原告並未於約定5 日期間內交付系爭信光路房地過戶全部資料,此觀諸被告所寄發之1557號存證信函影本自明(見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是原告顯然未依98年8 月29日協議書約定之內容履行,自屬違約,則被告於原告尚未履約時,未塗銷系爭大連一街房屋第一順位抵押權,即屬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系爭98年8 月29日協議書情事。被告既無違約情事,原告主張伊已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被告有義務先塗銷系爭大連一街房地上抵押權及幫原告辦理貸款,原告才交付系爭信光路房地過戶等資料及印鑑證明,又被告未塗銷系爭大連一街房地上抵押權已違約,應賠償原告210萬元之違約金云云,即無足取。
⒊至原告又主張系爭本票非違約金性質云云。惟審閱系爭第二
份協議書內容載明:「本協議書簽立同時,已由乙方(即原告)於99.09.15給付違約金100 萬元,見證人:周春櫻律師、鄭一鳴」等語;再者,證人即律師林珪嬪於偵查中到庭證稱:99年9 月15日陪同告訴人(原告配偶)前往周春櫻律師事務所簽署協議書,而伊在99年9 月15日簽署之協議書上,加註「前述100 萬元是98年8 月29日債務清償協議書之違約金」等文字,另在98年8 月29日債務清償協議書上加註「本協議書已由乙方(即告訴人- 原告配偶陳文洲)於99年9 月15日給付違約金100 萬元整」等字,原告之配偶陳文洲均知道有加註這些文字等語:另證人即告訴人(即原告)之委任律師邱奕澄亦到庭證稱:原本被告要求的違約金是210 萬元,但經協調後降為100 萬元,而上開加註文字均係告訴人(原告)所要求加註等語。是可證若非雙方於98年8 月29日簽署之協議書確有約定210 萬元之違約金,原告之配偶陳文洲即無需要求加註上開文字於各協議書上。且被告於原告(及陳文洲)支付違約金100 萬元後,即將原告所開立之210 萬元本票返回給原告配偶陳文洲,有陳文洲簽收本票影本乙紙附於偵查卷可參,益證系爭本票係系爭98年8 月29日協議書所約定之違約金甚明。
㈡原告主張因遭強制執行受有60萬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按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是債權人於拍賣時,因無人應買而承受承受不動產者,經取得執行處發給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即為該拍賣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被告未塗銷系爭大連一街房地上之抵押權,並將系爭兩筆房地拍賣,致其未及時取回房屋內所有物和房租之損失,請求損害賠償60萬元云云。然系爭兩筆房地係被告於99年司執字第37248 號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9年10月14日第一次拍賣期日,因無人應買,同日交債權人鄭一鳴(即被告)承受,並於99年12月27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有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7248 號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並依職權調閱99年司執字第3724
8 號卷宗查明屬實。再者,系爭兩間房地之拍賣公告載明「不點交」,系爭信光路之房屋於拍賣公告雖載明係出租予第三人古長城占有使用(期間自98年6 月12日至100 年6 月12日);系爭大連一街房屋係出租予第三人陳清雪占有使用期間(自98年6 月5 日至100 年6 月5 日),有拍賣公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頁至64頁)。再查,證人即社區總幹事黎治強於偵查中證述:伊於99年6 月1 日到職時,被告即擔任該社區之財務委員,告訴代理人陳文洲於99年8 月間將古長城居住使用中之桃園市○○路○○號9 樓斷水斷電,伊於99年11月10日有前往該房屋察看,並且拍照,發現該房屋並沒有鎖,裡面充滿許多垃圾;至陳清雪居住之桃園市○○○街○ 號5 樓,陳清雪於100 年3 月2 日搬離,並將鑰匙交給伊,被告未曾進入上2 址等語;證人古長城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9年間有承租告訴人之房屋,但是告訴代理人居然僅因為伊欠租2 月即將房屋斷水斷電讓伊無法使用,伊承租之時間尚未到期,伊在現場留下垃圾尚未清理,偵查卷內照片所示確實係伊離開時所留下,上開紗窗之破洞為承租當時即有之狀況等語,足證原告並未居住於系爭信光街房屋,亦未留下何財物,其主張因被告強制執行尚有所有物未及取出,受有損害云云,無可採信。且原告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業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調偵字第438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6251號予以駁回再議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是原告主張因被告強制執行致其受有損害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
㈢系爭第二份協議書,是否受被告脅迫而無效?原告得否請求
返還所給付之100 萬元?⒈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撤銷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伊在99年9 月15日與原告簽立系爭第二份協議書,
係迫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致於陳文州所有茄苳段房地拍賣在即,故不得不與被告協商並支付100 萬元,使被告撤回強制執行,此係被告用不正當的手段脅迫所致云云。惟查,原告並未依約履行系爭98年8 月29日之協議書約定內容,被告持系爭本票聲明取得本票裁定,並據以強制執行,乃正當利利之行使,尚無證據證明有何脅迫可言。又系爭第二份協議書係原告所親簽,當場尚有原告委任之律師林珪嬪在場見證,有該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59頁);原告空言主張該協議書係遭脅迫所簽立,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且原告於101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承:「(被告今日庭呈被證八的協議書是否原告所簽?)是我簽的,但被告威脅、恐嚇我,如果我不簽他就要拍賣我的八德市○○路的房子,我在迫不得已下才簽立被證八的協議書。」;「(原告何時發現脅迫?)是99年9 月14日當天發現。」;「(原告有無撤銷被脅迫的意思表示?)沒有」(見本院卷第33頁)。可知,縱有原告所指脅迫情事,原告亦未於發現脅迫後一年內之除斥期間撤銷意思表示,該協議書仍屬有效甚明。從而,原告主張該協議書係遭被告脅迫下簽立係屬無效,請求返還伊所交付之1 百萬元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系爭98年8 月29日債務清償協議書之違約金210 萬元,及因被告聲請拍賣系爭房地致其財物不及搬出及租金損失應賠償60萬元損害;及系爭第二份協議議書無效,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支付之100 萬元云云,均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是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己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