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17號原 告 黃進源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律師複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章世鴻被 告 黄玉女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複代理人 蔡秀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1 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被告為兄妹關係,兩造之父親黃石發有一筆土地坐落
於桃園市○○段○○○ ○號,於民國95年間與建商即訴外人康順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康順公司)簽約合建「縣府敦品」大樓,黃石發基於地主之身份分到六間房屋,並以分得之房屋分配給每位子女及長子之長子各一間,此有合建房屋分配方案(下稱分配方案)影本1 紙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故原告理應分得桃園市○○街○○號2 樓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土地為桃園市○○段○○○ ○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1250,建物為同段2710建號之房屋及其共有部分,包含停車位編號81號,以上合稱系爭2 樓房地)。黃石發並全權委託被告黃玉女處理上開不動產合建及分派方案。嗣於系爭分配方案分配前,原告與被告達成互易協定,將原告與被告依前開原分配方案中應得之系爭房屋(按:被告原應分得者,為系爭2 樓房地之3 樓,門牌為桃園市○○街○○號3 樓,土地為桃園市○○段○○○ ○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1250,建物為同段2710建號之房屋及其共有部分,包含停車位編號81號,以下合稱系爭3 樓房地)交換,被告黃玉女於97年12 月5日將原應分給原告之系爭2 樓房地以贈與方式自黃石發名下過戶到其自己名下,被告再於97年9 月22日將系爭2 樓房地出售予第三人郭玉梅。原告一再催促被告盡快辦理系爭3 樓房地之過戶手續,均遭被告虛以委蛇。直至98年12月初,原告向地政機關調閱建物謄本,赫然發現原本應過戶給原告之系爭3 樓房地,早於98年5 月間遭過戶至被告自己名下。
㈡依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3585 號侵占案件之不起訴處分
書所示「訊據被告黃玉女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父親黃石發全權委託伊處理上開不動產合建事宜,因合建6間要全部一起過戶,所以就先過戶至伊名下,因伊請告訴人(即本案原告)支付土地增值稅等辦理過戶應繳費用共計約60萬元,告訴人不繳,僅繳契稅後,伊有委託代書辦理過戶至告訴人名下,但告訴人遲遲不繳土地增值稅,伊無法完稅,所以無法過戶至告訴人名下等語」,據此,若兩造間無互易之約定,被告黃玉女何須將系爭3 樓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且原告並不是不繳土地增值稅等辦理過戶應繳費用共計約60萬元,係因被告要原告繳交之費用並未曾提出繳款書或繳款通知等書面資料,原告無法確認實際費用,雙方因而僵持不下而無法順利繳款,若被告提出單據,原告當然無條件繳納。為此,依民法第398 條準用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辦理系爭3 樓房地之移轉登記。
㈢聲明:
1.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3 樓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從無任何互易之協定。且原告先
前已經就與本件相同之聲明向鈞院起訴,業由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423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945 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觀諸前案判決內容,可知原告於前案第一審中,就系爭3 樓房地先是主張信託關係,嗣原告於前案一審敗訴後提起上訴,在第二審中,除其原來主張之上揭信託關係外,復又追加主張基於委任關係、債權讓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一併追加主張黃石發將系爭3樓房地贈與給原告等等,亦即原告就系爭3 樓房地,於前案訴請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計有信託受益、委任關係、債權讓與、不當得利及贈與等5 種法律關係,根本從無主張兩造間就系爭2 、3 樓房地已達成互易之協定,如今原告因前案遭判敗訴確定,就胡亂再以「互易」準用買賣而為本件請求,僅係原告為求規避一事不再理而改以不同法條之請求權基礎為訴求,實則,原告並無盡其舉證之責,亦無任何權利請求被告移轉系爭3 樓房地。
㈡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分配方案1 紙,其內容並非兩造間互
易之約定,且以手寫「贈與」等語,原告業於前案以「贈與」為其請求權基礎而訴請,但已遭判決敗訴確定,顯見並無贈與之事實,亦無贈與之法律效力。退萬步言,贈與於未登記前均得撤銷,且系爭2 、3 樓房地,從未登記原告為其權利人,原告又豈能以該系爭2 樓房地或3 樓房地與他人為互易之協定?故原告自說自話,其聲稱兩造間已有就系爭2樓、3 樓之房地為互易之協定一節,絕不足採。
㈢據上,兩造間就系爭2 樓或3 樓房地,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
在,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3 樓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顯無依據。
㈣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黃石發為兩造之父親,兩造係兄妹關係。黃石發於95年間以
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土地,與康順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合建大樓,其依該合建契約,可分得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至6 樓房地。
㈡原告曾就系爭3 樓房地於99年12月14日訴請被告應將所有權
移轉登記與原告,經本院於100年6月30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
423 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經原告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2 月7 日以100 年度上字第945 號判決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並經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與兩造間前案(即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23 號、臺灣高
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945 號民事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形?
1.按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所規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者,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595 號裁定意旨可參。另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亦有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292號判例意旨可佐。
2.查原告於前案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請求之對象雖同為本件被告黃玉女,請求聲明亦同為被告應將其所有之系爭3 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原告於前案之請求權基礎分別為:信託法第1 條、第17條之信託法律關係,民法第269 條之委任法律關係,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核與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39
8 條之「互易」約定準用同法第348 條第1 項買賣之規定而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兩者請求權基礎並不相同,是核諸前開說明,尚非同一事件,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基於兩造間互易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3 樓房地
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究有無理由?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2.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達成互易協議,約定將原告依系爭分配方案中應得之系爭2 樓房地與被告應分得之系爭3 樓房地交換一情,已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應就兩造間存有互易之法律關係先為舉證。經查,原告複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法官問:原告在本件主張互易,雙方有互易契約之證據為何?)據當事人稱是雙方口頭約定,沒有書面,也沒有其他第三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之101 年7 月25日筆錄),此外,依本院調閱兩造前案即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2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945 號之民事案卷,亦可知原告於前案中均未曾主張兩造間有互易約定(前案之一、二審判決,詳參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42至46頁),據此,原告於前案敗訴確定後始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兩造間有互易約定一節,然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自難憑採。從而,原告主張基於兩造間之互易約定而請求被告應將系爭3 樓房地所有權移轉與原告,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互易約定之合意,則其主張基於互易約定之法律關係準用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3 樓房地之所有權轉登記予原告,即無足取,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予逐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