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5號原 告 吳政道被 告 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開昌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買回瑕疵車等事件,於民國101 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先位聲明:被告應以新臺幣(以下同)1,082,990 元向原告買回瑕疵車,備位聲明:被告應補償原告400,000 元;嗣於101 年11月13日具狀及同年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補償之數額為499,794 元(見本院卷第214-215 頁、第220 頁反面),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屬擴張備位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9年8 月9 日向被告購買納智捷SUV2.2休旅車1 輛(
車牌號碼0000-00 號,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惟自同年8 月
9 日起,即陸續發生車輛方向盤異常抖動、藍芽自動語音系統瑕疵等等14幾項故障瑕疵,經被告維修服務廠多次保固維修(此有維修紀錄可證),仍無法改善、修復,方向盤抖動及藍芽自動語音系統瑕疵迄今問題仍在。原告據車輛訂購合約書約定事項第14條「其他重大瑕疵」、民法第359 條「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請求被告應以原價買回瑕疵車或補償原告為本案奔波、處理所衍生時間、金錢、車輛折舊損失。
㈡系爭車輛交車迄今逾2 年,回廠維修瑕疵約25項次,方向盤
抖動、藍芽自動語音系統瑕疵之問題仍然無解,空耗消費者時間與體力,而明顯之抖動瑕疵,除有安全顧慮外,更考驗消費者精神耐力,著實影響消費者權益。且證人郭守穗教授報告中已證明系爭車輛有方向盤抖動之不爭事實,並證稱曾試駕被告所提供同款車輛,該車並無系爭車輛之抖動問題,亦足顯系爭車輛瑕疵之存在。證人亦證稱如果抖動是持續性的,就認為會影響車輛穩定性及安全性。而系爭車輛迄今抖動瑕疵依然持續,絕對會影響車輛穩定性及安全性,總不能因此要求或限制原告新買車輛僅能低速行駛吧?被告稱原告車輛無瑕疵,完全與證人所述及維修紀錄有背。交車即現問題,即時反應並送廠維修,倘無瑕疵何來維修需求?若為車主本人主觀感受,公司為何未早說明又需多次檢修並要另訂製手工方向盤?公司難道連自有維修廠之專業也要予以否定?車輛問題久修不復是雙方所不願見,抖動瑕疵係不爭事實,也有維修紀錄為憑。第3 公正人士郭守穗先生所為試車,應是鑑定有否瑕疵及問題所在,今以被告所提供同型車為比較,偏離試車目的,而今證人郭教授出庭作證所述再對應事實,明顯瑕疵已非主觀感受而已,方向盤持續性抖動絕對會影響原告車輛穩定性及安全性,原告認為對駕駛人身心也會有相當之影響。
㈢購車時原告曾以手機試用,可使用無問題才買,維修人員亦
稱,之前可使用就表示原告手機可共通,無不適用問題。被告所稱使用手冊手機服務範圍資料,購車時並未提供,若當時便有該資料而故意不提供,是為欺騙消費者;資料若是事後才有,今遇爭議卻提出,那是誤導、欺瞞釣院,均為缺乏誠信欺瞞之行為。藍芽系統原告手機初始迄今皆可聯結,現係無法使用語音呼叫部分,與被告所稱不在手冊手機服務範圍,不能使用之說法不符,納智捷新莊廠李魁耀組長、板橋廠吳萬結廠長及蔡文盛組長均證實最終之原因在於被告無新版本可修復。
㈣又瑕疵不應採被告以有「安全顧慮」才算,應主張久修不復
亦為重大瑕疵、民法第359 條亦有保護條文。長時間的久修不復對原告時間、金錢與精神上的耗損與折磨,更甚被告所謂「安全顧慮」主張,更何況抖動係機械問題,衍生的後續影響深且遠,不能以無立即安全顧慮就予排除。試想原告購買新車就有修不復的瑕疵,還稱需訂製手工方向盤,卻不保證解決;鈞院新買椅子4 腳不平均、不穩,卻以「無安全顧慮」為由予以排除,不同意更換,有理嗎? 鈞院可接受被告說詞嗎?原告無法認同。瑕疵問題迄未能解決,顯示未來類似狀況會再次發生於其他車輛,會再有爭訟,為大眾權益與被告公司著想,被告有必要購回瑕疵車,澈底研究解決,不能將原告車輛當作白老鼠,一修再修,虛耗原告時間、金錢與使用車輛之權益,並徒增精神壓力。
㈤有關車輛瑕疵應以維修為第一優先,不以凡事先提告訴或要
求買回為適用條件。試想被告會同意一有些微瑕疵就先提訴訟情狀發生嗎?原告以誠意並信賴被告相待,先修理再說,也是被告給予之車輛保固承諾,被告遲至今日無法修復原告車輛,已損及應有權益。系爭車輛99年8 月交車,原告該月反應瑕疵,訴訟前最後一次維修為100.05.03 並確認被告對系爭車輛久修不復之維修承諾無法執行;向消保官申訴為10
0.08.11 ;提起民事訴訟屬為100.09.19 ,以上距確認被告對系爭車輛久修不復均未逾6 個月。今倘在久修不復仍未確認前就提出原價買回或賠償要求,原告豈非變成刁民,逾交車6 個月時效說法不足為採,應以確認久修不復事實之日為準(100.05.03 ),時效的消耗在被告無法履行保固維修之承諾與責任,該負責的是被告而不是原告。
㈥補償價金基礎以裁定後2 手車賣出之折損為計算基楚,說明
如後:第1 年折舊損失29萬8990元,每年以25%折舊、第2年約折舊17萬8000元,以投保金額之折舊標準核算+ 方向盤瑕疵造成損失約20萬元(久修不復2 手價之再折損)+ 電腦軟體系統無新版本更新、修復之使用不便及2 手價損失10萬元+ 新車另加裝汽車隔熱紙1 萬6000元+ 舟車往返處理維修及訴訟所費時間、金錢4 萬元,以上共計83萬2990元。本案因原告仍有使用車輛,自願負擔約40%價金,請求除原價買回瑕疵車或應補償原告價金49萬9794元整。
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應以1,082,990 元買回瑕疵車。⒉備位聲明:被告應補償原告499,794元。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車輛並無原告所指之方向盤抖動、語音撥打軟體不能使
用之瑕疵:系爭車輛並無瑕疵存在,此業經兩造合意選定之鑑定人郭守穗教授實際試車確認,並經郭守穗教授於101 年10月17日至鈞院作證證述表示系爭車輛並無可資解除契約抑或減少價金之瑕疵,本件原告片面指稱之瑕疵,純粹係原告個人主觀感受。查郭守穗教授係兩造於新北市政府消保官處合意選定之鑑定人,此有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可稽,而郭守穗教授身為消基會汽機車委員會之召集人,其自不會偏袒被告。原告雖稱郭守穗教授並未試駕其車,惟當日之鑑定過程係由郭守穗教授先行試駕原告之車輛後,郭守穗教授要求被告準備全新同款車進行比對,後郭教授另行試駕該輛全新同款車,並無原告所稱郭守穗教授並未試駕其車之情事,此亦可由郭守穗教授所撰寫之試車體驗報告中記載:「一、經試駕當事人吳政道先生6722YX之車輛,高速行駛達時速110 公里時,偶爾會感覺方向盤有輕微之震動。二、再試駕納智捷提供之同款車(7399G3)作性能比對,該車(3722YX)之行車穩定性並無問題,亦無行車安全之顧慮。」可稽。
㈡另經核對原告101 年4 月2 日庭呈之錄音光碟逐字音譯文全
文,顯然並無任何被告同意原價買回系爭車輛之陳述;次據該譯文內容可知,被告就原告所述之系爭車輛方向盤情況,被告之措辭係表示「不能說瑕疵」(李組長)、「可能是個人的敏感度不同」(廖廠長)、「我問過他們,他們都說沒有啊」、「可能你的感受可能是有點出入…他當時是跟你說震動的程度是在合理範圍內」(李總經理),被告顯然並未承認系爭車輛有瑕疵。此外,原告稱被告曾承諾賠償云云,並不屬實,此觀證人邱義方證稱,100 年7 月21日雙方溝通當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承諾賠償之表示,且認為系爭車輛並無瑕疵,因此希望進一步了解原告主觀不滿之處,原告稱被告承諾買回賠償云云,根本全係原告個人單方之訴求,並非被告之表達內容;另依證人游凱婷證述更亦足證,被告並未承諾原價買回系爭車輛,且對於處理方案亦無共識,原告稱被告同意原價買回云云,顯屬虛偽之主張。再參照【附件五】譯文內容,被告並未承諾或提出賠償金額,實則,溝通過程中,可看出被告多次婉轉表達系爭車輛並無瑕疵,至於客製方向盤僅係基於對原告個人主觀之尊重,所作之額外加強服務,系爭車輛並無瑕疵。
㈢關於原告主張語音系統問題(即車主手機與Think+藍芽無法
連結上傳電話簿),按並非所有手機機種均能連接藍芽及下載手機通訊錄,此參Think+使用手冊7-10至7-11頁亦已清楚說明部分手機不支援經由藍芽下載電話簿之功能,查因原告使用手機NOKIA3110C(2007年2 月機型)不支援經由藍芽下載電話簿之功能,因此原告之手機無法下載通訊錄至Think+,系爭車輛之Think+軟硬體並無問題,今若原告係使用Think+使用手冊所載具相容性之手機,便可進行藍芽連結,茲並檢附市售手機品牌之測試表與被告分別以Nokia6700S與iphone4 實際測試之錄影檔供參(Nokia6700S顯示手機無法支援藍芽;iphone4 則可使用Think+下載電話簿)。
㈣原告並未舉證系爭車輛具備車輛訂購合約書約定事項第14條
第6 款之危害生命安全或身體健康重大瑕疵,原告據此條款主張解除契約、買回系爭車輛並無理由。按車輛訂購合約書約定事項第14條第6 款規定「車輛有其他重大瑕疵,有危害生命安全或身體健康之虞,經送賣人檢修二次而未修復者,得由雙方同意之專業鑑定機構或由買受人逕行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專業機構鑑定,鑑定結果證實係因機件瑕疵所致者,出賣人除應負擔鑑定費用外,買受人並得請求更換同型新車,或解除合約而請求退還已付之價金及自受領日起至返還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基上條款可知,買受人欲主張車輛訂購合約書約定事項第14條第6 款須符合下述要件與程序:車輛具備第14條第6 款所述之情事,即系爭車輛具備危害生命安全或身體健康之重大瑕疵;其次,應就車輛進行鑑定以確認前項情事發生之原因;且鑑定結果須為發生原因係肇因車輛機件瑕疵。於此情形下,買受人始能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4條危害生命安全或身體健康更換同型新車或解除合約退還價金。原告既主張依車輛訂購合約書約定事項第14條第6 款請求被告買回系爭車輛,原告即應舉證系爭車輛符合第14條第6 款所述情事,並應提出鑑定報告為證,然查原告僅於起訴書泛稱依車輛訂購合約書約定事項第14條第6 款請求被告買回,惟未見原告舉證說明系爭車輛具備第14條第6 款之情事?且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鑑定報告(更遑論雙方前委託郭守穗教授進行車體試驗之結果,已說明系爭車輛行車穩定性並無問題並無安全顧慮),故原告主張依車輛訂購合約書約定事項第14條第6 款請求被告買回系爭車輛,並無理由。
㈤系爭車輛並無可資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之瑕疵,業如首揭所
述,且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亦已逾6 個月之法定除斥期間。查原告於起訴狀自承系爭車輛自99年8 月9 日領牌交付日起,自99年8 月9 日起即發生問題,且原告自承於99年8 月25日便已通知被告(詳鈞院10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原告卻直至1 年後即100 年
8 月間,始於消保官申訴調解中主張解除契約,顯然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亦己逾法定6 個月之除斥期間。再者,系爭車輛領照日期為99年8 月9 日,自領照日起至原告提出本件訴訟之日期101 年9 月19日止,已有1 年1 個月,如系爭車輛有危及生命安全之重大瑕疵,原告豈有可能還會繼續行駛將近
1 年1 月之久?以系爭車輛已使用之期間及已行駛相當里程觀之,若認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車輛的買賣契約為有理由,對被告而言難謂無重大顯失公平之情形。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於99年6 月2 日委託訴外人游凱婷向被告訂購SUV車型之車輛1 輛,被告並於99年8 月9 日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此有車輛訂購合約書、約定事項、交車確認表影本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16-19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方向盤抖動、語音撥打軟體不能使用之瑕疵,並主張依訂購合約書約定事項第14條第6 款及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應依車價買回系爭車輛或減少買賣價金,被告則否認系爭車輛有原告所指瑕疵,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系爭車輛有無原告所指之方向盤抖動、語音撥打軟體不能使用之瑕疵。㈡如有,瑕疵的程度為何?原告得否以約定事項第14條第6 款之規定,或民法第35
9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或僅能請求減少價金?㈢若可解除契約,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應返還之買賣價金為1,078,000 元或1,082,990 元;或僅能減少價金時,則可減少多少價金?以下分述之:
㈠系爭車輛有無原告所指之方向盤抖動、語音撥打軟體不能使用之瑕疵。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依民法第373 條
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方向盤抖動、語音撥打軟體不能使用之瑕疵,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車輛確有上開瑕疵負舉證之責。
⒉本件原告固提出系爭車輛之維修車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0 年度訴字第3983號卷第7-8 頁)證明系爭車輛有前揭瑕疵,惟原告於99年8 月25日至新莊服務廠維修時稱「上坡60km平路80km時,方向盤感覺抖動」、100 年3 月30日稱「行駛110km/hr時方向盤會抖動」、同年5 月3日 進廠維修時稱「有聯絡人但找不到;110km/hr以上時方向盤會抖」等語,究僅屬其主張系爭車輛有上述問題,自難僅憑上開維修車歷即逕認系爭車輛存有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瑕疵。再者,原告曾就系爭車輛之買賣糾紛向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方向盤發生異常抖動現象,兩造前於100 年8 月11日在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會議室協商結果:雙方同意委託郭教授守穗進行鑑定,並於100 年8 月31日前由三方協同下完成鑑定,確認系爭車輛是否存在瑕疵。嗣郭守穗於100 年8 月19日出具試車體驗報告:「一、經試駕當事人吳政道先生6722YX之車輛,高速行駛達時速110 公里時,偶爾會感覺方向盤有輕微之振動。二、再試駕納智捷提供之同款車(7399G3)作性能比對,該車(6722YX)之行車穩定性並無問題,亦無行車安全之顧慮。」,此有新北市政府101 年
4 月11日北府法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申訴案件資料影本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72 頁),證人郭守穗亦到庭結證稱:伊當時是接受消保官之要求,雙方認為伊可以作公正的鑑定,所以當時伊要求被告準備同型的車輛,伊當時先駕駛系爭車輛,走高速公路等等,大概在時速11
0 公里,感覺方向盤有稍微震動,這個震動不是連續性的,偶爾出現一下且非常輕微,是在伊的接受範圍之內,接著試開被告提供的同型車輛開同樣的道路、速度,被告提供的車輛沒有像系爭車輛出現顯著的震動。因系爭車輛係偶爾的輕微震動,在可以接受的範圍,所以以伊專業判斷系爭車輛在行車穩定性、安全性上面都沒有問題,就書立試車體驗報告交給消保官。因任何車輛上路都會有點震動,可能因為路面不平整、風向影響等等,而系爭車輛抖動的範圍是伊可以接受的範圍,不會影響車輛穩定性、安全性,如果抖動是持續性或是愈來愈厲害,伊就認為會有影響車輛穩定性和安全性。另系爭車輛方向盤的抖動不是連續性,而是偶爾的、輕微的,震動和聲音的感覺是主觀的,因為輕微震動原因很多,可能是輪胎磨損、路面不同等等,伊有跟原廠建議過,如果消費者有疑慮,消費者會擔心情形惡化,看原廠可否延長保固來解決問題。且任何產品都有讓人不太滿意的地方,據伊專業判斷、開車的經驗,系爭車輛有這樣的狀況出現應該不會影響行車安全和行車穩定性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200-202 頁),是系爭車輛在經證人郭守穗試駕之結果,僅在時速達110 公里時,駕駛者偶爾會感覺到方向盤有輕微之抖動,此輕微之抖動亦非時速達110 公里時即必發生,且據證人郭守穗之專業判斷,系爭車輛所出現之上述抖動情形,並不會影響行車穩定性及安全性,已難謂系爭車輛不備通常交易觀念應具有之價值、效用或品質。復佐以原告提出之維修車歷可知,系爭車輛自99年8 月9 日交付原告後迄至100 年5 月
3 日進廠維修,已持續使用行駛8537公里,目前亦繼續使用系爭車輛,更徵系爭車輛要無不備通常交易觀念應具有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故系爭車輛在時速達110 公里時,駕駛者偶爾會感覺到方向盤有輕微之抖動,此情況對原告個人而言,雖造成其駕駛行為上之困擾,尚非屬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稱之「瑕疵」。
⒊再按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
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354 條規定自明。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951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尚有語音撥打軟體不能使用之瑕疵云云,然原告亦自陳:語音撥打軟體不能使用係系爭車輛使用一段時間後,即100 年5月3 日發現,所以伊在同日進廠維修時告知車廠,車廠表示系統需要更新,目前沒有新的版本可以更新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203 頁),可見原告所主張上開語音撥打軟體不能使用,在99年8 月9 日交車後至100 年5 月2日間均得正常使用,是參諸前開說明,縱有原告所指語音撥打軟體不能使用之情形,亦非屬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範疇。
㈡本件既經本院認定原告所指系爭車輛有方向盤抖動非屬被告
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稱之「瑕疵」,而語音撥打軟體不能使用之情形,亦非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原告尚無由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請求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或依訂購合約書約定事項第14條第
6 款約定,請求更換同型新車或解除契約而請求退還已付之價金,本院自無庸續就前述爭點㈡、㈢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車輛存有方向盤抖動、語音撥打軟體不能使用之瑕疵,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物之瑕疵擔保及訂購合約書約定事項第14條第6 款之規定,解除與被告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或請求減少買賣價金,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