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54號原 告 李昱瑩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 律師被 告 李宗元
李宗慤李蘇琼董傳明之繼.董曉明董傳明之繼.董曉旺董傳明之繼.董曉文董傳明之繼.兼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董曉光董傳明之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1年4月25日具狀起訴時,原列載有被告董傳明(本院卷第3 頁),惟經查詢董傳明之個人戶籍資料結果顯示,董傳明業於原告具狀起訴前之101年4月23日死亡(本院卷第28頁),嗣原告即於101 年7 月16日以民事陳報狀更正被告為董傳明之繼承人即被告李蘇琼、董曉光、董曉明、董曉旺、董曉文(本院卷第55頁)。核此僅係事實上、法律上之補充、更正,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96年間與訴外人即被告李蘇琼、董曉光、董曉明、董曉旺、董曉文之被繼承人董傳明就如附表所示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5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號5 樓之1 之國民住宅(下稱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A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新台幣(下同)380 萬元向董傳明購買系爭房地,惟因法令限制而無法即刻受移轉登記,故雙方另約定於系爭房地得依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董傳明應無條件提供產權過戶資料配合辦理移轉登記,是原告於斯時已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並對董傳明取得附條件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嗣原告之胞兄即被告李宗元於知悉系爭房地移轉限制解除後,即向原告表示有意購買系爭房地,兩造乃於100 年8 月6日約定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李宗元(下稱系爭B買賣契約),原約定買賣價金為500 萬元,惟扣除被告李宗元前替原告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100 萬元後,被告李宗元尚積欠原告
400 萬元,然被告李宗元於訂約當日藉口資金有調度問題,商請原告先協助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待登記完畢即支付部分買賣價金270 萬元,並出具證明書為憑(原證2 ),又同時告知將於100 年8 月15日清償剩餘款項130 萬元,復書立同額之借條交原告收執(原證3 ),而原告因與被告李宗元份屬兄妹,且前曾於100 年4 、5 月間借款予被告李宗元,乃相信其所謂資金一時週轉不靈之說法,遂請求董傳明提供相關文件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俟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完成後,被告李宗元卻僅給付170 萬元,其餘款項屢經催討仍不為給付。原告於事後始得知被告李宗元竟夥同代書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原告胞兄即被告李宗慤名下。
㈡、原告與董傳明簽立系爭A買賣契約時雖因法令限制而無法即刻受移轉登記,然實已取得附條件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業如前述,而被告李宗慤並未與原告或董傳明訂有任何買賣契約,且必無任何買賣價金給付事實,然土地登記謄本上卻記載登記原因為買賣而受登記為所有權人,則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應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利益,當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董傳明,復因原告對董傳明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請求權而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故原告自得代位董傳明之繼承人受領系爭房地之返還登記。其次,被告李宗元收受系爭房地相關文件後,竟未經原告同意,夥同代書將系爭房地直接登記予被告李宗慤名下,當屬無權處分,原告爰依民法第118 條第1 項規定拒絕承認,則該處分行為溯及失效,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董傳明之繼承人即被告李蘇琼、董曉光、董曉明、董曉旺、董曉文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再者,被告李宗元自原告處買受系爭房地後,誆稱將於過戶後給付價金,原告信以為真,實則卻遭被告李宗元詐騙將系爭房地直接過戶予被告李宗慤,導致原告既無法取得價金,亦無法就系爭房地主張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B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李宗慤受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物權行為,亦因基於瑕疵共同而歸於無效,系爭房地所為於董傳明、被告李宗慤間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塗銷。此外,被告李宗元前即積欠原告高額債務,復有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未付,卻為詐害原告債權而與代書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宗慤,而被告李宗元亦因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李宗慤名下,故陷於資力不足已清償原告之債權,則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被告李宗慤受移轉登記之無償行為,而原告因對董傳明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請求權,自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
㈢、聲明:先位聲明:被告李宗慤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返還登記予被告李蘇琼、董曉光、董曉明、董曉旺、董曉文,由原告代位受領登記;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備位聲明:原告、被告李宗元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0 年8 月
6 日之買賣契約應予撤銷;被告李宗慤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0年8月1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李蘇琼、董曉光、董曉明、董曉旺、董曉文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宗慤則以:
1、原告前於96年間向董傳明購買系爭房地,惟受限於法令規定無法即刻移轉登記,故乃登記為抵押權人,而非所有權人。嗣原告於98年間透過兩造胞姊即證人李宗懿探詢被告李宗慤是否有承購意願,而被告李宗慤當時考量原告就系爭房地僅設定有抵押權,故未允諾。迨100 年8 月間,系爭房地移轉限制年限屆至,董傳明本依約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原告考量其名下已有房產,且欲規避高額奢侈稅,遂委託被告李宗元代尋買主,而被告李宗元於獲得被告李宗慤同意後,即將上情轉知原告。
2、嗣原告與被告李宗元訂立系爭B買賣契約,而被告李宗慤復與被告李宗元訂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C買賣契約,被證1 ),且均確實支付相當買賣價金,茲分述如下:被告李宗慤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前,依系爭C買賣契約書協議交付買賣價金150 萬元予被告李宗元,被告李宗元遂取其中
100 萬元代原告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被告李宗慤以系爭房地為抵押,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250 萬元,且於100 年
8 月24日放款,繳納利息日為每月24日,期間長達20年;上揭貸款250 萬元中之1,765,642 元於撥款後之100 年8 月29日,即以無摺轉帳方式存入被告李宗元之帳戶,此亦為被告李宗元為購買系爭房地所支付之其中1 筆買賣價金;被告李宗慤於100 年8 月24日分別代董傳明支付系爭房地貸款共727,858 元(含匯款匯費共60元),而此數額加計前揭1,765,
6 42元及帳戶管理費6500元後,即等於被告李宗慤所貸款之總額250 萬元(被證2 至6 );被告李宗慤於100 年9 月在當時住所即桃園縣○○鄉○○○路○○號屋內,將尾款70萬元現金分兩次當面交付予被告李宗元,並有本票及借款契約為憑。復以,系爭C買賣契約書係以高額之對價訂立,且亦無害及原告對被告李宗元之買賣價金債權,是原告就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之相關主張,顯屬無據。至於,原告所主張無權處分行為云云,並不足採,蓋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係董傳明,而原告與被告李宗元訂立系爭B買賣契約後,董傳明據系爭B買賣契約之意旨,依買受人即被告李宗元指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宗慤,自屬有權處分。退步言,縱認被告李宗元果有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董傳明之意思,逕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此亦僅係存在於被告李宗元、被告李宗慤及董傳明間之爭議問題,要與原告無涉。
3、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宗元則以:就原告所指130 萬元部分,被告李宗元於系爭房地過戶前曾向原告表示欲借款該130 萬元,且有開立借據交原告收執。被告李宗元係因沒有收到尾款而無法支付,目前還有尾款70萬元未付,並非如原告所指稱自始即無意願支付款項。被告李宗慤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被證1)乃係第一次開庭後,被告李宗元之父親要求被告李宗元簽名,而房屋貸款係被告李宗元代替被告李宗慤所辦理,完成後才叫被告李宗慤去對保,故不清楚合約上所載事項;又頭期款150 萬元及尾款90萬元都沒有收到,其中頭期款部分係以被告李宗元所積欠款項80萬元為部分抵償,故本票部分僅簽立75萬元,惟被告李宗慤並未將本票還予被告李宗元;當時係貸款250萬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李蘇琼、董曉光、董曉明、董曉旺、董曉文則以:被告董曉光、董曉旺有以書面拋棄繼承,但無相關資料提出。當初董傳明因有生活上需要,故與原告訂立系爭A買賣契約,買賣之後續應與被告李蘇琼、董曉光、董曉明、董曉旺、董曉文無關;又原告與被告李宗元有買賣合意,僅就關於金錢支付另以證明書為協議(原證2 ),原告應知悉一切交易事實,始會要求其代書與董傳明洽談過戶事宜,董傳明就系爭房地之移轉全係受原告指示。
四、本件原告主張伊於96年間與董傳明就系爭房地訂立系爭A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380 萬元向董傳明購得系爭房地,嗣法令許可移轉所有權時,董傳明應提供過戶相關資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嗣又於100 年8 月6 日與被告李宗元就系爭房地訂立系爭B買賣契約,約定以500 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李宗元,買賣價金之100 萬元由被告李宗元代原告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之方式給付,其餘價金400 萬元中之270 萬元於系爭房地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給付,剩餘130 萬元則應於100 年8 月15日清償,然被告李宗元嗣後僅於100 年9月13日給付170 萬元,其餘款項則未清償之事實,為原告與被告李宗元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A 契約)、被告李宗元所簽具之證明書(就清償270 萬元之約定)與借款條(就清償130 萬元之約定)、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9 至18頁、第21至至27頁)可憑。而系爭房地則於100 年8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李宗慤所有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均堪信屬實。
五、然而,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李宗慤與董傳明之間並未定有買賣契約,又無給付買賣價金之事實,其就系爭房地移轉之債權行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乃因被告李宗元之無權處分,原告拒絕承認其處分行為,被告李宗慤應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被告李蘇琼、董曉光、董曉明、董曉旺、董曉文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解。是本件首先應予審究者,乃被告李宗慤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李宗元是否無權就系爭房地為處分?茲判斷如下:
㈠、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 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依據系爭A契約之特約事項關於:「本件買賣係全額乙次付清,祇辦理設定抵押、預告登記,嗣政府法令解除,賣方得無條件提供產權過戶資料配合辦理移轉登記手續,簽約後合庫貸款由買方負擔」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5頁),顯見董傳明收受原告所給付之買賣價金之後,僅負有提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資料之義務,至系爭房地所有權係移轉為原告或原告所指定之人,依照系爭A契約第4 條第3 項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1頁),均非出賣人董傳明所得過問。又原告與董傳明就系爭房地簽定買賣契約後,雖因法令上之限制,未能立即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然系爭房地之所以於10
0 年8 月11日登記為被告李宗慤所有,乃原告為履行其與被告李宗元間之系爭B買賣契約,而被告李宗元係為履行其與被告李宗慤間之系爭C買賣契約,故於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李宗慤所有。是被告李宗慤自董傳明受讓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係其與被告李宗元間系爭系爭C買賣契約及被告李宗元與原告間系爭B買賣契約履行之結果,原告主張被告李宗慤無法律上原因而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即有誤會。
㈢、再者,證人即原告與被告李宗慤之姐李宗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系爭房地的買賣你是否知情?)我知道,我知道原告將系爭房子透過李宗元賣給李宗愨,現在有衍生一點財務糾紛。(你所謂透過李宗元賣給李宗愨是何意思?)李宗元算是仲介,李宗元剛好知道李宗愨要買房子,原告要賣房子,所以李宗元就幫他們二人聯繫。(原告跟被告李宗愨不是兄弟姊妹的關係?)因為他們之間有點不和,所以想要透過第三人。(你是否知道交易的過程?)應該是現金交易,我當然沒有參與,但是我是從旁確認,我聽過他們雙方說,因為被告李宗愨也因為買這間房子去貸款,有去還原告系爭房屋的先前積欠的房貸,就是代償房子,才能辦理過戶,他們是以490 萬元成交。(你是否知道原告曾否登記為系爭房地的所有權人?)系爭房屋要五年才可以過戶,應該還沒有登記在他的名下,所以是由董傳明直接過戶給李宗愨」、「(你都沒有跟原告談起過這件事情?)也有聊過,原告請李宗元處理房子這件事情我是知道,但是一開始他不知道李宗元賣房子的對象是李宗愨,但是後來我們都知道他賣給李宗愨,他也沒有什麼意見,房子過戶錢有收到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至142 頁),顯見原告本即知悉被告李宗元覓得系爭房地之買主為被告李宗慤,仍願意與之為交易,顯係同意將其得自董傳明受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透過被告李宗元終極地讓與被告李宗慤,並指示董傳明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宗慤,依據前開說明,董傳明既係受原告指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李宗慤所有,被指示人董傳明對於領取人即被告李宗慤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渠等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亦無從代位董傳明之繼承人向被告李宗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董傳明之繼承人而由原告代為受領。
㈢、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李宗元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直接登記為被告李宗慤所有係無權處分,伊拒絕承認該項處分行為,被告李宗慤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然原告本即知悉且願意將系爭房地由董傳明移轉登記為被告李宗慤所有週事實,既如前述,則其主張被告李宗元未經原告許可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宗慤,即難認可採,是其依無權處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宗慤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亦難認可採。
六、原告備位聲明雖主張被告李宗元原即無意支付買賣價金而向原告詐稱賣受系爭房屋以出售予被告李宗慤,故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B買賣契約。然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李宗元詐欺乙情縱算屬實,然被告李宗慤受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乃本於其與被告李宗元間之系爭C買賣契約,原告縱使撤銷與被告李宗元間系爭B買賣契約,亦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本件被告李宗慤就其與被告李宗元間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與價金支付,業已提出土地方買賣契約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撥款憑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提款憑證、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4至83頁),原告就被告李宗慤非善意第三人之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得以撤銷與被告了宗元間之買賣契約對抗第三人即被告李宗慤,是其主張董傳明、被告李宗慤間關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不足採。
七、原告備位聲明雖另主張被告李宗元前即積欠原告高額債務,復有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未付,為詐害原告債權而與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宗慤,並因此資力不足以清償對於原告之債務,伊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被告李宗慤受移轉登記之無償行為云云。然被告李宗慤受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在原告知情且同意之情形下為之,已如前述,且依據本院向桃園地政事務所調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與異動索引可知,原告與董傳明簽定系爭A買賣契約後,因不能及時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董傳明曾以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0 萬元抵押權予原告以為擔保,嗣系爭房地確定將於100 年8 月10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始於100 年8 月8 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供被告李宗元、被告李宗慤與董傳明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塗銷抵押權程序(見本院卷第108 至139 頁),苟如原告所稱被告李宗元為詐害債權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李宗慤,何以原告會同意董傳明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李宗慤且出具塗銷抵押權同意書辦理抵押權塗銷程序,已非無疑。又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被告李宗慤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係依其與被告李宗元間之買賣關係而取得,被告李宗慤亦因買受系爭房地而支付相當對價等事實既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李宗慤無償受讓系爭房地,即難認可採。又被告李宗慤為購買系爭房地既已支付相當對價,被告李宗元就系爭房地之售出即有獲取價金或取得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其出售系爭房地之所為係詐害債權之行為,是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撤銷被告李宗慤受移轉登記之行為,難認有據。
八、綜上,原告先位聲明依據不當得利及無權處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宗慤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聲明依據民法第92條、民法第244 條主張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或撤銷詐害債權之買賣,均難認有理由,是其請求被告李宗慤返還或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原告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先位及備位請求性質上為一定意思表示(繼承、塗銷登記)、或變更(消滅)物權內容形成判決,本質上均不適宜或不得為假執行,且原告本案部分業經判決無理由駁回,此部分聲請,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美慧附表:
┌───────┬──┬─────┬─────┐│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 │├───────┼──┼─────┼─────┤│桃園縣龜山鄉陸│建 │14520.55 │260/100000││光段1311地號 │ │平方公尺 │ │└───────┴──┴─────┴─────┘┌───────┬────┬────┬────┬────┐│建號 │建物面積│附屬建物│建物門牌│共同使用│├───────┼────┼────┤:桃園縣│部分建號││桃園縣龜山鄉陸│99.81平 │陽台: │龜山鄉同│:3503 ││光段3451建號 │方公尺 │11.37平 │心一路10│ ││ │ │方公尺 │號5樓之1│ │└───────┴────┴────┴────┴────┘